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4月29日結婚,婚後原告與被告父親徐嘉福、被告母親包圓同住於新竹市○○街○○○ 號,並與被告育有二名子女;嗣因被告涉嫌妨害信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雖現上訴中,唯被告因恐身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賠償甚鉅,勢必會影響家庭生活經濟,乃於99年 1月初與原告協議,將雙方財產釐清,後又表示只要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也就必須要一同承擔被告鉅大債務,藉以提出假離婚之主意,然原告及公婆子女均不同意辦理假離婚,公婆二人更是反對擔任證人。嗣於99年 1月21日晚上,原告禁不起被告之離婚要求,只好同意假離婚,因雙方係假離婚,被告不願找外人擔任證人,便冒充公婆簽名並蓋印鑑,隔日兩造即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嗣後兩造仍同居一處,並依舊在家照顧公婆與子女。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徐嘉福、包圓並未親自簽名,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之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⑴傳訊證人徐嘉福、包圓;⑵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兩造辦理離婚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2年4月27日(起訴狀誤載92年4月29日)結婚,嗣於99年1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9年1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證人即原告公婆之記載,係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由被告冒名書寫並用蓋,原告公婆實未同意,故該證人並非民法第1050條所稱之證人,從而,兩造所為之前揭協議離婚,自因不符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方式,而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查兩造係於92年4月27日結婚,嗣於99年1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徐嘉福、包圓二人為被告之父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為真。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二人均為被告冒名書寫及用印,且證人徐嘉福、包圓二人均不同意兩造離婚等語,惟經質之證人徐嘉福、包圓,其分別證稱:(問:是否知道雙方已經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事後才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如何知道?)我太太跟我講的,沒多久之前知道;(問:依照本院向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所附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有你們名字、印章,意見?〈交付閱覽〉)印章是我蓋章,簽名也是我所簽,當時被告跟我說官司事情,要辦理假離婚,請我簽名,才不會牽連到老婆的財產;(問:你簽名的時候,你太太是否已經簽名?)不記得;(問:你簽名的時候,兩造是否均已簽名、蓋章?)還沒有;(問:是否知道你太太包圓簽名、蓋章何人所為?)不記得;(問:離婚協議書上印章是你蓋的?)是的;(問:是否確定印章是你自己親自蓋的?)簽名我知道是我在樓下簽名,但蓋印章沒有印象(以上為證人徐嘉福所證);(問:是否知道雙方已經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事後才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如何知道?)我媳婦講的,沒多久之前講的;(問:依照本院向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所附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有你們名字、印章,意見?〈交付閱覽〉)不是我親簽,記得我沒有蓋章,印章是我的沒錯;(問:是否知道你太太包圓簽名、蓋章何人所為?)被告有叫我簽名,我說不肯,我說不可能給你們離婚;(問:你有無授權任何人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沒有(以上證人包圓所證)等語,至少可認證人包圓確未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且拒絕被告要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請求;另證人徐嘉福雖自承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徐嘉福係其親簽,但其同時稱當時被告告知係要辦理假離婚等語,綜上,證人二人或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或認兩造係假離婚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即難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二人,係屬曾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徐嘉福及包圓既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