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原 告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秀怡律師複 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東晏律師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告 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至民國一0一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之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
原告就被告乙○○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3,33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3月22日、99年4月13日具狀主張依其與被告柏泓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分別追加甲○○、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917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4月起至10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而被告就此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上應予准許。其後,原告復就被告乙○○部分,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若未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時,被告乙○○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4,577,777元之損害,被告乙○○則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追加,程序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柏泓公司之股東,茲因被告柏泓公司於97年股東會中決議分割,經原告表示異議後,雙方遂於98年7月24日訂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柏泓公司應依該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以轉讓被告柏泓公司所持有之訴外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另支付1,000萬元予原告之方式,收買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柏泓公司股份。又就前述被告柏泓公司應支付1,00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明訂其中500萬元,自98年8月起,按年息百分之3,將本金及利息分期給付予原告;尾款之給付應以每月為一期,清償期間共三年即36期,被告柏泓公司每期應支付金額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尾款分期計算表」中之「每期應付金額」所載,而被告柏泓公司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協議書簽約日交付自98年8月起每月5日到期、以上開附件一中之「每期應付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共計36張予原告。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明訂「…前揭本票應以乙方(即被告柏泓公司)、乙方董事長或總經理三者之一為發票人,並且由發票人以外之其他兩方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柏泓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在場,故其嗣後為確認上開約款之效力,亦簽訂連帶保證書交付予原告,是就被告柏泓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全部款項及利息部分,被告乙○○、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詎被告柏泓公司僅於支付98年8月之151,389元、98年9月之151,042元、98年10月之150,695元等3期款項後,即未償付其餘已到期各期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98年11月24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0006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拒未支付積欠款項,嗣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始於98年12月18日支付償還98年11月期款150,347元,並於99年2月12日支付50,000元予原告,惟其餘已到期款項(即98年12月至99年3月止)計547,917元仍未獲清償。另被告柏泓公司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3月止,已有未依約給付分期款,足徵被告柏泓公司就未到期部分即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合計4,029,860元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被告乙○○及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暨連帶保證書,就被告柏泓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且其中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倘本院認為就系爭協議書「…前揭本票應以乙方(即被告柏泓公司)、乙方董事長或總經理三者之一為發票人,並且由發票人以外之其他兩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對被告乙○○而言,難認其已承諾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上開約定亦屬被告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預約,因被告乙○○嗣後違反該預約而不願與原告簽訂其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本約,對原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乙○○為請求。是本件原告爰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917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99年4月份起至101年7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乙○○辯稱其僅係以被告柏泓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因其亦未於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可見其並未承諾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中所提出要求其擔任被告柏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要約,且其亦已拒絕原告之該項要約,故其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柏泓
公司)應於本協議書簽約日交付自98年8月起每月5日到期、以附件一列表中之「每期應付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共計36張予甲方(即原告)。前揭本票應以乙方、乙方董事長(即被告乙○○)或總經理(即被告甲○○)三者之一為發票人,並且由發票人以外之其他兩方擔任連帶保證人。」,業就應負連帶保證之人及責任範圍等予以明定,內容已臻明確,且並未表示未任發票人之其他兩方應另訂連帶保證契約;而被告乙○○為被告柏泓公司之董事長,其就本件協議書之簽署均全程參與,並於協議書上用印,故其於簽約時已知悉、明瞭上開連帶保證條款之存在及內容,倘其個人於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同意擔任被告柏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衡情其當時就上開條款內容應會提出異議,並表示不同意該等約定內容,惟從被告乙○○個人於簽約當時均未表示何意見之情,亦足認其當時確已同意上開條款之約定,是被告乙○○自應依上開約定,就被告柏泓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②又因被告甲○○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且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並未在場,為免產生爭議,故被告甲○○另行簽署連帶保證書,而此連帶保證書僅供確認系爭協議書內所定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外,再行訂定新的保證契約。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再行要求被告乙○○在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同亦僅係確認被告乙○○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是被告乙○○雖未於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上簽署,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③再者,系爭協議書第9條其他事項復約定:「本協議書應
由甲乙雙方有合法權限之代表親自出面簽署。受委託之代表人(就乙方而言,即被告乙○○)茲聲明及保證已取得之充分授權,得代表各方當事人協商、簽署本協議書以及辦理交割,如有不實,任何一方就他方因此造成之損害、損失或增加費用支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是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柏泓公司、乙○○及甲○○等人,其中之一應開立36張本票予原告,並由發票人(即被告柏泓公司)以外之二人(即被告乙○○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乙○○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自已獲得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之債務人柏泓公司、保證債務人乙○○本人及甲○○之充分授權。從而,被告乙○○本人既同意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諉稱系爭協議書之約款僅對被告柏泓公司產生拘束效力,其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乃臨訟推拖之詞,要無可採。
2、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僅為當事人間預約,以預定簽署本約即連帶保證書,則被告乙○○亦應就其違反預約之約定,對原告負4,577,77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概因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乙○○應已同意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惟竟對應簽訂連帶保證書之預約毀信背諾,拒不簽署本約即連帶保證書,則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1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被告乙○○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相當於原告債權金額之損害4,577, 777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柏泓公司及甲○○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乙○○則辯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被告乙○○全程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則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雖全程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及用印,然被告
乙○○擔任被告柏泓公司之董事長,係代表被告柏泓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該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僅對被告柏泓公司產生拘束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係原告欲使本票發票人以外之其他二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即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要約,惟被告乙○○雖知悉該要約,但並未就此要約承諾;且單純之沈默並不能逕行視為默示之承諾,亦不得因被告乙○○當時未為反對,即認定被告乙○○業已就此連帶保證條款承諾,且被告乙○○當時係代表被告柏泓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就系爭連帶保證約款表示反對之理。況契約中涉及公司代表人自身事項之條款,若因代表人全程參與及蓋公司大小章,即認定上開條款對公司代表人發生效力,顯令公司代表人負擔締約時無法預測之風險而失之過苛。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中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位有二處,被告甲○○僅簽立一處,另一欄位顯係預留予被告乙○○本人簽署,然被告乙○○並未簽名,足徵被告乙○○係拒絕承諾擔任被告柏泓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查,被告甲○○於系爭協議書磋商簽署時,其係於事前即已知悉上開之連帶保證約款之存在,且其知悉後,於當時亦未就該等約款表示意見,惟其之所以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乃係因其於嗣後就系爭連帶保證約款之要約,表示承諾,並因而簽立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故被告甲○○於簽署該連帶保證書之前,仍有決定承諾與否之權利,倘因被告乙○○為被告柏泓公司之代表人,並於系爭協議書中蓋有被告乙○○之私章,即逕行認定被告乙○○就上開連帶保證約款已有承諾,而剝奪被告乙○○本人嗣後決定承諾與否之權利,顯非事理之平;再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已與被告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擬訂後提出,被告乙○○擔任被告柏泓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由柏泓公司開立本票,負擔系爭協議書所訂之債務及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然實不能因被告乙○○全程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知悉系爭連帶保證條款之存在,即率爾認定被告乙○○本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承諾之意思表示。
③從而,被告乙○○既未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
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柏泓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倘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僅為當事人間之預約,以預定簽署本約即連帶保證書,則被告乙○○亦應就其違反該預約之約定,對原告負4,577,777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乙○○予以否認。概因被告乙○○否認其與原告間成立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本約之預約,且縱認成立預約,被告乙○○亦否認因違反該預約,造成原告受有4,577,777元之損害,是原告追加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柏泓公司、甲○○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為本件之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請求,已經被告柏泓公司、甲○○加以認諾,此有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柏泓公司、甲○○之認諾,為該二名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就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柏泓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應支付予原告之尾款500萬元,雙方係約定被告柏泓公司應自98年8月份起,按年息百分之3,將本金及利息分期給付予原告,且該尾款之給付應以每月為一期,清償期間共三年即36期,又被告柏泓公司每期應支付金額係如原證一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尾款分期計算表」中之「每期應付金額」所載,且約定乙方即被告柏泓公司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約日交付自98年8月起每月五日到期、以該協議書附件一列表中之「每期應付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共計
36 張予原告,前揭本票應以乙方即柏泓公司、乙方董事長即被告乙○○或總經理即被告甲○○三者之一為發票人,並且由發票人以外之其他兩方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柏泓公司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協議書簽約日交付自98年8 月起每月5日到期、以上開附件一中之「每期應付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共計36張予原告,惟被告柏泓公司嗣後僅支付98年8月份之151,389元、98年9月份之151,042元、98年10月份之150,695元、98年11月份之150,347元之款項予原告,暨於99年2月12日支付50, 000元予原告,其餘已到期之款項,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未清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繳款單4份、本票36張、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有關「…前揭本票應以乙方(即被告柏泓公司)、乙方董事長或總經理三者之一為發票人,並且由發票人以外之其他兩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且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上開條款之內容並未表示異議,可認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已同意擔任被告柏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⑴按民法第153條固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連帶保證契約,即形同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契約,則揆諸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該連帶保證契約欲有效成立,須當事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方可成立,亦即須當事人之一方為要約,而他方為承諾時,始可謂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成立。經查,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被告乙○○本人係全程參與,且其本人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前揭本票應以乙方、乙方董事長(即被告乙○○)或總經理(即被告甲○○)三者之一為發票人,並且由發票人以外之其他兩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內容,已有所知悉及了解,並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之情,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被告乙○○辯稱簽約當時,因其係擔任被告柏泓公司之董事長,故其當時僅係居於被告柏泓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代表被告柏泓公司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已有系爭協議書之甲、乙雙方之當事人欄及簽名欄中,係載明乙方係被告柏泓公司,並由被告乙○○代表被告柏泓公司簽名於上,而均無被告乙○○以其個人本身擔任系爭協議書之一方當事人,並因此於簽名欄簽名之情形,即可得知,此亦有原證一之系爭協議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且就被告乙○○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擬定後,交由其簽訂乙節,原告亦不爭執,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記載及簽名之內容觀之,被告乙○○本身,就系爭連帶保證約款之內容,其既非該等協議內容之當事人之一,是就該等協議書之內容,自難僅因被告乙○○有代表被告柏泓公司簽名於上,即認該等連帶保證約款之內容,已對被告乙○○發生效力,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乙○○於代表被告柏泓公司簽立該協議書當時,其個人本身就該等連帶保證約款,亦有併向原告表示同意(明示或默示同意)受該等約款拘束之情形存在。
⑵雖原告以:因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該
等連帶保證約款之內容,惟其簽立當時就該等條款內容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此,即可推認於簽立該協議書當時,被告乙○○個人亦有表示同意該條款之情形,該連帶保證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乙節,惟被告加以否認。查,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並未能有效主張及舉證出被告柴彗齡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其個人就前述之連帶保證約款之內容,已有何舉動,足以表徵(現)出其個人係同意該連帶保證約款效力之意思,且查,參照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及原證四原告所寄發予包括被告乙○○個人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可知原告於被告乙○○代表被告柏泓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係有提供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要求被告乙○○、甲○○在其上簽名,且於遭被告乙○○拒絕後,其乃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在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內簽名,藉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義務,此有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依此,反而可推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其亦發現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內容及形式觀之,就系爭協議書內之連帶保證約款,是否已對被告乙○○個人發生效力,已有所疑義及瑕疵,乃因而進一步要求被告乙○○在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內簽名,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義務」,是從被告乙○○代表被告柏泓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原告對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行為,以及被告乙○○之反應觀之,已難推認被告乙○○於代表被告柏泓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個人本身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上開連帶保證約款效力之意思表徵存在,反而可推知原告在主觀上,亦認定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其個人部分,並未明確向原告表示同意該等連帶保證約款效力之意,因而於事後復要求被告乙○○在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內簽名,且在被告拒絕簽名時,並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要求其在該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義務」。是從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要求被告乙○○在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簽名及寄發原證四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乙○○之情形,並參以系爭協議書乃係原告擬定後,交付予代表柏泓公司之被告乙○○簽訂,並非被告方面所擬訂之情,反而可佐證被告乙○○所辯:其於代表被告柏泓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然知悉系爭連帶保證約款之存在及內容,惟其當時因認為該等條款對其個人本身尚不生效力,因此未表示異議,然此僅係其個人就該等條款之存在及內容,表示沉默之意,尚非表示其個人已有默示同意接受該等條款效力之拘束乙節,較為可採。準此而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及精神,可知被告乙○○於代表被告柏泓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個人部分,就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內所記載並要求被告乙○○個人擔任柏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要約」部分,既僅係單純之沈默,實不能因被告乙○○個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就系爭連帶保證約款未表示反對之意,即可據而認定被告乙○○本人於當時就該等約款已為默示意思表示之「承諾」,並同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⑶雖原告另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所以要求被告
乙○○再於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內簽名,並非其新提出一要求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約,以讓被告乙○○表示承諾之意,而僅係用以再次確認被告乙○○先前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乙節,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依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及原證四原告所寄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均無從看出僅係用以表示確認被告乙○○、甲○○先前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而已,反而於該連帶保證書內,已就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內容等情已有所約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難以採信。
⑷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代表柏泓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個人業已同意該協議書內之系爭連帶保證約款,兩造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乙節,無法成立。
3、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至少可認原告與被告乙○○個人之間,已成立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之預約,因被告乙○○嗣後違約不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本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為請求乙節,惟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依前所述,可認就系爭協議書內之前述連帶保證約款部分,對被告乙○○個人而言,充其量僅得認為係原告對其提出之要約,惟因被告乙○○並未予以表示承諾,且嗣後於原告提出原證三之連帶保證書,要求被告乙○○簽名時,被告乙○○亦拒絕簽名而表示拒絕承諾之意,準此而言,已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就系爭連帶保證約款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因並無被告乙○○之承諾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兩造之間就此已成立欲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本約之「預約」。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內容,僅係再次重申甲、乙雙方即原告及被告柏泓公司當日代表簽約之代表人,係有權代表兩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者,亦即僅係就兩家公司代表簽署者之合法代表權之問題加以規範,核與被告乙○○本人部分,是否有同意授權他人與原告之間成立訂定連帶保證契約本約之預約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乙○○之間,已成立訂定連帶保證契約本約之預約乙節,已屬無據,則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乙○○違約拒不與其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本約,對其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難以成立。
4、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票款、連帶保證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對其負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泓公司、甲○○二人連帶給付其547,917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起至10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前述之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乙節,則於法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因就被告柏泓公司及甲○○部分,係本於其二人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對被告乙○○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因原告就被告乙○○之訴並無理由,已經駁回,故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