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原 告 甲○○
九榕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榕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九榕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7萬5千元,給付原告九榕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榕公司)15萬元,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萬5千元,給付原告九榕公司5萬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99年1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216、217、425地號土地(持分皆為72/10000)及同段8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由原告九榕公司居間仲介,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250萬元,被告並開立面額375,000元之本票為簽約款。惟被告於99年1月13日之簽約款價金給付期日屆滿時,卻拒不給付該簽約款;後於99年1月26日協商時,被告簽立承諾書,承諾於99年1月29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九榕公司因而代原告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二)另依原告甲○○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甲○○依前開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5,000元。再者,原告甲○○與被告既已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且此係原告九榕公司居間仲介而成立,則被告按其與原告九榕公司所訂立之購屋人給付仲介服務費暨保密約定同意書之服務報酬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九榕公司成交總價款2%(含稅)之服務報酬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萬元)。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九榕公司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3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承諾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2份、購屋人仲介服務費暨保密約定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甲○○與被告訂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款,原告甲○○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受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而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原告甲○○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款予原告甲○○,原告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九榕公司居間仲介而成立,而按被告與原告九榕公司訂立之購屋人給付仲介服務費暨保密約定同意書之服務報酬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款2%,從而,原告九榕公司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