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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博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93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及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此部分亦無特別規定,亦有被告公司之章程附卷可稽;準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本件訴訟因涉及原告是否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即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則揆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列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即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完全無任何關係,卻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究有無股東權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亦有可能導致原告認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遭限制出境;是以,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長年僑居香港,顯少返國,因護照過期,而於99年3月間返國,並申請換發護照,始知悉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因被告公司有積欠稅款之情事而遭限制出境等情;然查,原告與被告公司股東均不相識,且未曾出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以承受原股東丁○○(原告誤載為廖盛博)股東權及參與被告公司業務、財務等相關會議決策事項;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原告簽名、印章,亦係遭他人冒用、偽造,且其中股東同意書之作成時間,原告有四次並未在國內,原告並就上開偽造文書情事,提出刑事告訴。從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既係遭冒用,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始即不存在,亦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受讓承受原股東丁○○之股東權,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原告簽名、印章,亦係遭他人冒用、偽造,原告對於被告之125萬元股東權並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5份、被告公司章程3份、股東同意書5份、原告在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證人丁○○即被告公司前任股東、丙○○即被告公司前任股東及董事均證稱其不認識原告(見本院99年8月

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令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以肉眼觀察被告公司94年2月14日股東同意書、94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94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94年7月7日股東同意書、94年10月4日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均有所不同,顯見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內「甲○○」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非虛妄。

(二)次查,證人丙○○即被告公司前任股東及董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原告?)我不認識原告。…【(提示原證一股東同意書即94年2月14日)名字是否你所簽?】不是我親簽的,但我有口頭上同意。(有看到原告簽名?)我並沒有看到原告簽名。…(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股東?)不是。…【(提示原證二股東同意書即94年3月18日)是否你所簽?】這也不是我簽的。(有無看到原告簽名?)沒有…【(提示原證五股東同意書即94年10月4日)是否你所簽?】也不是我簽的,我當時是有簽一份代理人的同意書給會計師事務所。我沒有看到原告簽。(原告究竟是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我不認識原告,如果是公司股東,我會認識,所以,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東。(是否知道丁○○的出資額轉讓過?)應該是有一次轉讓給原來的股東李朝廷,至於有無轉讓給原告過,我不知道。因為只是過戶,我不可能知道過戶的對象。這些多是代辦的人鄭先生在處理的,所以到底是用哪些人的名義,我多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即被告公司前任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原告?)不認識。(是否知道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我不知道,因為原告本來就不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我根本不知道原告。被告公司後來賣給別人,但也不是賣給原告。(是否曾經轉讓出資額給別人過?)沒有,因為被告公司是整個直接賣出去,買的人也沒有原告。【(提示股東同意書即94年2月14日)是否你所簽?】這不是我簽的,因為我簽我的名字不可能簽成廖盛博,且我也沒有簽過這份同意書,我並不知道有這份同意書存在,是上次偵查庭時才看到的。有可能簽這份同意書的日期,我人在大陸。…我根本不認識原告,我是因為上次偵查案件傳我,我才知道原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證人丁○○依94年2月14日股東同意書所載,係將其全部出資額125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然由上開證人丙○○、丁○○所為證述,可知其等並無原告簽署股東同意書之記憶,且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證人丁○○並未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原告,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自足質疑。甚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上開股東同意書做成時點,亦有多次未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真實性又有疑義,且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是以,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125萬元股東權不存在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