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號原 告 乙○○被 告 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至98年6月29日,受任期間業已屆滿,原告乃於9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辭去董事乙職,故依法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詎被告至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被告現實際已無營業,恐具可否對抗第三人之疑慮,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董事與公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早已辭去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關涉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公司目前歇業中,同意原告上開之請求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而被告公司現已歇業,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於本院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95年6 月29日至98年6月29日,任期業已屆滿,嗣已於9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