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達仁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被 告 啟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年6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763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且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是被告公司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及訴外人陳秀華、陳達明、陳達群、陳思豪、張美姿等人,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餘法定清算人中之訴外人陳秀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未出資,亦非被告之股東,卻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導致兩造間究有無股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虞,且就被告公司所為之行為,原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須對第三人負責乙事,亦有疑義,又因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導致原告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而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亦導致原告因被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乙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59年3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營造業及有關同業間業務對外保證等業務,而被告公司於64年7月30 日增資時,始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原告為其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原告當時年僅16歲,為一不懂世事之高中生,原告當時如能出資6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顯已遠遠超出當時一般高中生之資力,已違常情,且原告當時絕未出資予被告。矧被告公司之64年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原告印章(以下簡稱系爭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概原告因民俗忌諱之故,其本人所使用之印章一律限於陽文(印文為白底黑字),而系爭印章卻為黑底白字之陰文印章,且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刻印或使用該印章,是該印章係他人擅自盜刻;又被告公司於70年7月8日進行增資700萬元,其股東同意書上所蓋原告名義之印文,其印章除了係非原告所有之外,且因原告當時甫從台大畢業,將於70年7月11日入伍服兵役,期間內並無收入,經濟上亦絕無能力以現金出資被告公司,可見原告僅係被冒名作為被告公司增資股東之人頭。另被告公司之85年4月10日股東同意書雖有原告、退股股東陳建勳及吳錦霞之用印,惟原告印文仍係偽章外,退股股東陳建勳早於84年8月13日已去世,退股股東吳錦霞則已於85年3月15日去世,益見前開股東同意書恐係他人所偽造者。況被告公司之91年2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雖記載原告出資1,100萬元,然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文仍係偽章外,其簽字亦與原告本人筆跡相去甚遠,而原告經濟上亦無力提出1,100萬元之鉅款增資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之95年12月1日股東減資同意書中,記載被告公司減資4,000萬元,並按各股東出資比例減少,惟原告卻從未收取過自被告公司退還之減資股款,且其簽字亦與原告本人筆跡相去甚遠,而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原告住址為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然原告於91年7月31日即已將戶籍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2,被告公司在原告變更地址4年餘後,卻仍登記原告臥龍街之舊址,足見其上所載原告之資料,全係他人冒用原告姓名擅自代填,致生地址未更新之錯誤。是綜觀被告公司之85年4月10日股東同意書、91年2月27日股東同意書、91年2月27日第五次修正之公司章程、95年12月1日股東減資同意書、95年12月1日第六次修正之公司章程等,其上所蓋之原告名義之印文,均非原告之真實印章所蓋,且比對95年12月1日之股東減資同意書及91年2月27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上所簽之原告姓名之字體明顯相異,顯為不同人所為之簽字,而兩者字體均與原告本人之簽名筆跡相去甚遠,益見前開文件均非原告本人所為之簽字用印;另自被告公司於59年間設立以來迄今,原告從未以股東之身分,接獲過被告公司之通知或文書,且被告公司亦從未開立股利憑單予原告持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
10 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9102 5148號函可憑。從而,原告不曾出資被告公司,且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有人擅自冒用原告之姓名,逕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被告公司於99年6月7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因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而遭財政部以99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106號函,告知將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甚至已被限制出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95年12月1日第六次修正之章程、財政部99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10 6號函、財政部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64年8月12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印章一覽表、被告公司70年7月8日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85年4月10日股東同意書、陳建勳之除戶戶籍登記簿、被告公司91年2月27日股東同意書、原告簽名筆跡範例、被告公司95年12月1日股東減資同意書、被告公司91年2月27日第五次修正之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91025148號函等件為證;且原告自93年起至98年度,均未曾自被告公司受領股利,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稅捐機關查明屬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91025148號函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非虛妄。參以,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公司95年12月1日之股東減資同意書、91年2月27日之股東同意書及原告於工研院計畫簽約、護照、學位論文、教師資格審查、台大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出席回傳之簽名等文件(原證十二),其上所簽原告「陳達仁」之簽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均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之股東減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內「陳達仁」名義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乙節,亦非無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依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訴請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將原告被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