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原 告 張盛孟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複 代理人 林燕新被 告 余福鑫
李政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李政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余福鑫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余福鑫係訴外人傑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鑫公司)之經理,被告李政憲則係訴外人傑鑫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張盛孟為訴外人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訴外人傑鑫公司承接新科公司與川圓科技公司之工程,致發生工程款糾紛。被告余福鑫、李政憲乃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至10時59分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計10人,前往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226號之訴外人新科公司前之公共場所,在該公司外之鐵絲網圍籬二側分別懸掛記載「詐騙公司張盛孟還我血汗錢」、「黑心老闆張盛孟豬狗不如」噴漆等字樣之白布條,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以丟擲雞蛋於訴外人新科公司外之鐵絲網圍籬及牆壁上之方式,減損原告名譽。又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經原告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復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並諭知拘役在案,是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身為訴外人新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工程業務已有數十年,於業界風評向來素為優良,對外亦有良好信譽,然因被告二人上開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舉動,致使原告商譽受損甚重,嚴重影響原告生意往來,眾多同行、鄰居更不時以懷疑之眼光看待原告,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之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爰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等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意要旨參照);而查,被告余福鑫、李政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訴外人新科公司外,懸掛記載「詐騙公司張盛孟還我血汗錢」、「黑心老闆張盛孟豬狗不如」等噴漆字樣白布條之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指稱原告為詐騙公司、黑心、豬狗不如等客觀行為,已足以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為蔑視、負面之評價,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之情況,且被告二人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無誤,是被告二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訴外人新科公司之登記人並非原告,故原告名譽並未受損云云,惟本件原告身為訴外人新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負責訴外人新科公司工程業務已有數十年之久,業界及一般工程公司對此均知之甚詳;而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確實對原告名譽有造成侵害之情況,且被告在所懸掛之白布條上,除記載「黑心老闆」、「詐騙公司」等字樣外,更將原告姓名「張盛孟」清楚列出,故縱原告並非訴外人新科公司之豋記名義人,然因被告明顯將原告姓名列出,亦足以使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前開辯稱,顯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上開加重毀謗及公然污辱之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拒絕協商契約履行之相關事宜,而主張原告就被告等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就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應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兩造縱有契約履行之爭議,惟被告仍應尋求法律途徑予以解決,被告卻不思此途,反以犯罪之手法,以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換言之,民事契約之糾紛並不當然會發生刑事妨害名譽之行為,本件原告之請求係被告妨害名譽所衍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即此損害之發生純係因被告未循合法之解決途徑,而以不當之犯罪行為所產生,難謂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此之抗辯,實不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余福鑫、李政憲二人雖曾至訴外人新科公司前懸掛載有「詐騙公司張盛孟還我血汗錢」、「黑心老闆張盛孟豬狗不如」等布條,並丟擲雞蛋於該公司外之鐵絲網園籬及牆壁上之行為,惟此係因訴外人傑鑫公司承做新科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因可歸責於訴外人新科公司之事由,致訴外人傑鑫公司被迫停工,並撤出所有施工用之機具設備,然訴外人傑鑫公司前為履行工程契約,已投入之大量財力、物力,不僅未獲任何賠償,原告甚至避不見面,拒絕與被告等人協商;而被告二人為促使原告出面協商處理上開工程糾紛,迫於無奈,於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新科公司前為上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僅欲促原告出面協商處理工程糾紛,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自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要件。是原告徒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曾經刑事判決在案,即認定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率斷。
二、又原告之名譽並未受到侵害,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蓋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查,原告為訴外人新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無論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或公司對外簽立之正式工程契約均以訴外人曾瑞霞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社會上對於原告,實難將之以公司負責人或「老闆」為相同之評價。另本件被告雖於所懸掛之布條上載有「詐騙公司張盛孟還我血汗錢」、「黑心老開張盛孟豬狗不如」等字,然均以張盛孟為公司負責人為前提之所為,而社會上既非將原告評價為公司負責人,則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亦未貶損,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訴外人新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界風評素為優良,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致使原告商譽受損甚重,嚴重影響原告生意往來,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不大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與訴外人新科公司商譽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給付200萬元,顯無理由。
(三)再者,縱認原告之名譽確受侵害,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三、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乃肇因於工程糾紛,且原告拒絕協商處理,避不見面,致使被告二人為促使原告出面協商而出此下策,故原告此種不作為與被告等行為均為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新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余福鑫、李政憲則為訴外人傑鑫公司之經理、股東,兩造因訴外人傑鑫公司承接新科公司與川圓科技公司工程,致發生工程款糾紛;而被告二人亦因上開工程款糾紛,至訴外人新科公司前分別懸掛記載「詐騙公司張盛孟還我血汗錢」、「黑心老闆張盛孟豬狗不如」等語之布條,並丟擲雞蛋於訴外人新科公司外之鐵絲網圍籬及牆壁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確有懸掛布條及丟擲雞蛋之行為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又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福鑫、李政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訴外人新科公司外,懸掛記載「詐騙公司張盛孟還我血汗錢」、「黑心老闆張盛孟豬狗不如」等噴漆字樣之白布條,藉以影射原告積欠債務不還、信用不佳等負面形象,係屬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為蔑視、負面之評價,且其等同時在上開公共場所丟擲雞蛋等行為,乃係使原告難堪之侮辱行為;故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足使行經新科公司之不特定人見聞後,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客觀上自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且被告二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知悉懸掛上開布條會影響原告名譽(參見上開刑事案件98年9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二人所為其等上開行為不致影響原告名譽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至訴外人新科公司前分別懸掛記載「詐騙公司張盛孟還我血汗錢」、「黑心老闆張盛孟豬狗不如」等語之布條,並丟擲雞蛋於訴外人新科公司外之鐵絲網圍籬及牆壁上等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係訴外人新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余福鑫係訴外人傑鑫公司之經理,被告李政憲則係訴外人傑鑫公司之股東,被告二人因與原告發生工程款糾紛,未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而為上開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衡量被告懸掛上開白布條後數分鐘即經人發現後拆下(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勘驗光碟筆錄),原告名譽因此受貶損之程度尚非嚴重,並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余福鑫為國中畢業,被告李政憲為高職畢業,原告於98年度所得總額為2,147,300元,另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被告余福鑫98年度所得總額為1,891,917元,另有土地,被告李政憲98年度所得總額則為20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其等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4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其行為與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等係因與原告間存有工程款糾紛,始以懸掛記載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侮辱原告等字樣之白布條、丟擲雞蛋等激烈手段,以尋求解決紛爭,故原告就被告等前開妨害其名譽之行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此乃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動機,並非原告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尚難憑此即謂有前述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於法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政憲自99年12月3日、被告余福鑫自99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