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原 告 廖詩渕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甘國治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0之被告債權原本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林志華依2比3之出資方式,並推由林志華為簽約名義人之方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由林志華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與林志華共同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中北勢小段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三、一二三之七地號之土地(其中一二三之七地號後又分割出一二三之八地號,而上開一二三之
一、一二三之三、一二三之七、一二三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變更為中美段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地號)及其上當時使用執照編號為(八六)湖鄉使字第二、三、四號之建物(重測前依序為中北勢小段八二0、八
二三、八二六建號,重測後其中中北勢小段八二0、八二三建號依序變更為中美段九、十,中北勢小段八二六建號變更為中美段十一、十二建號之建物,其中中美段九、十建號之建物坐落在重測後之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上,另中美段十一、十二建號建物坐落在重測後之中美段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上)之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七00萬元,扣除就上開土地原先已向銀行負擔之抵押貸款債務二千一百萬元,其中買受人即被告與林志華亦需共同負擔二分之一之貸款債務一0五0萬元後,被告與林志華尚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一六五0萬元(即二七00萬元減一0五0萬元),而付款方式依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後段之約定,於簽約時先支付八百二十五萬元予賣方,餘款八百二十五萬元,待上開買賣之不動產,其中可移轉之部分(即重測前之中北勢小段一三三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林志華或其指定名義人,及現不能移轉之部分(即重測前之中北勢小段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由賣方即原告設定抵押權予林志華或其指定名義人之時(按該抵押權之設定,乃出賣人即原告,為擔保林志華、被告對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債權之返還)再為給付,且依原證一之買賣協議書內所約定之被告與林志華出資比例為二比三之方式,則就上開買方即被告與林志華所應各支付予賣方即原告之價金及負擔之原先貸款債務,於被告與林志華之間,其比例即為二比三。而被告雖依上開原證一契約書之約定,於簽約後,即支付八百二十五萬元中之十分之四即三百三十萬元予原告,惟就餘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中之十分之四即三百三十萬元,於原告已依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就重測後可辦移轉登記之中美段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中美段十一、十二建號建物,辦理其等之所有權均全部予被告及林志華,並就未能辦移轉登記之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中美段九、十建號建物,於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林志華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支付該三百三十萬元之價金予原告。
(二)又被告與林志華於簽訂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後,其後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原證四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與林志華仍按二比三之出資比例,共同再向原告加購原證一買賣契約所示買賣標的之持分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約定價金為3,908,602.5元,而就此部分之買賣,被告及林志華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共支付三百九十萬元予原告,亦即就此部分價金之支付,其中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元。
(三)又就原證一之買賣,其中被告已支付之抵押貸款之債務數額為1,021,273元。
(四)茲因原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同段九、十建號(含同段之暫編五
一七、五一八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均遭原告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故原告依原證一買賣契約就系爭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九、十建號建物,對被告及林志華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對原告所取得之抵押債權,其數額即為前述被告就原證一買賣契約,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加上被告依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已支付之抵押貸款債務數額1,021,273元,暨加上依原證四之被告及林志華向原告加買持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之該買賣契約書,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數額之總合,即為5,881,273元。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呈報其抵押債權數額為8,300,788元,核屬錯誤並於法無據,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該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就分配次序10之債權額,依被告所呈報之抵押債權數額8,300,788而列入分配,並據以分配予被告8,300,788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除了支付如原告上開所述之價金予原告及支付如原告上開所述之抵押貸款債務外,另有再支付原告價金三百三十萬元,此金額應加列為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數額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而因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另行支付原告價金三百三十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2、至於被告另辯稱:因被告本件之系爭抵押債權,僅係就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價金返還債權而論,惟前述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及支付予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數額,乃係除就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中美段九、十建號建物外,尚包括同段一0
五、一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價金,故應以該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總和,所占該中美段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地號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和所占之比例即0.9041,乘以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及被告已支付之抵押貸款債務數額之加總金額後,其所得之數額,始為本件被告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數額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本件買賣之標的,除中美段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同段九、十、十一、十二建號建物在內,故被告僅以該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和,所占該中美段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地號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和之比例,來計算被告之抵押債權數額,並不正確,原告認此部分應待原告另行提起就該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中一併解決,不應在本件訴訟中予以處理。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就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所支付予原告之價金,除原告所稱之三百三十萬元外,被告另有再支付三百三十萬元予原告,此從下列事證可明:1、於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後段約定「第一條所載買賣價款貳仟柒佰萬元正,扣除本土地現貸款貳仟壹佰萬元整之半數,甲方(即林志華所代表之其本人及被告)實應付款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時付款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元整,餘款捌佰貳拾伍萬元正,於前款所載土地、建物可移轉之部分(即重測前之中北勢小段123-7地號及其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買方(甲方)或買方指定名義人及現不能移轉之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買方或買方指定名義人之時,即支付之。」,可見在上開可移轉之重測前之中北勢小段123-7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重測後之中美段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十一、十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及現不能移轉之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買方或買方指定名義人之時,買方即應支付該第二期價款。而上開中北勢小段123-7地號(即重測後中美段105、106地號)土地,早經於86年6月3日即經申請並登記移轉持分4/10予被告(另持分6/10移轉登記予林志華)完畢、其上建號826號(即使照4號、亦即重測後中美段11、12建號)建物亦同,有被證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4紙可證;又其餘於當時不能移轉之部分即重測前之中北勢小段123-1、123-3地號農地(重測後為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原編820建號、823建號建物(即重測後為中美段9、10建號建物)共四筆,亦已於87年8月5日經申請為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林志華以及被告、並於87年8月11日辦妥該抵押權登記完畢,此亦有被證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證,準此而言,顯見於民國86、87年間,上開所述可移轉或不可移轉之買賣土地及建物,皆經依原證一之買賣契約處理並完成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手續予被告及林志華完竣無誤,原告依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早即已得向林志華以及被告為上開825萬元價金之請求,衡論事理,原告實無可能遲延十餘年而未向林志華及被告催告或請求給付高達825萬元買賣餘款之理,故原告遲於十餘年後,始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餘款即其中之三百三十萬元,自違事理而非事實;2、被告除由林志華代表,而與原告簽訂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入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外,其三方間又於87年1月22日另簽訂原證四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就同上房地所有權之持分,另行增加出售10%予被告及林志華(即由原買賣持分50%增加至60%),並已由被告及林志華另行交付已兌現之票號BSB0000000、面額390萬元、發票日為87年1月26日之支票予原告,而付清該部分買賣之價金予原告,如謂系爭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之第二期價款825萬元(其內40%即330萬元應由被告支付予原告、60%應由林志華支付予原告)尚未支付而有積欠,原告衡情亦無於87年1月22日,同意再將房地另行增加出售持分10%予被告及林志華之理。是綜合上開所述
1、2之情形,原告遲於十餘年後,始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第二期買賣價款825萬元之40%計達330萬元,自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得主張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應僅係針對系爭中美段103、1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9、10建號建物,因原告給付不能後之買賣價金之返還債權部分,對於已經履行登記義務完訖之同段105、1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部分,被告自應依比例減除而不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價金之返還,是被告依當年度公告現值比例,計算被告應只可請求返還該中美段103、1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金之比例,應為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總價金數額及被告已支付之原抵押貸款債務數額之總和之0.9041(計算式:中美段103地號即中北勢小段12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400元×5395.81㎡=7,554,134元;中美段104地號即中北勢小段12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377元×6607.54㎡=15,706,122元;中美段105地號即中北勢小段123 -8地號土地公告地現值為1,400元×511.44㎡=716,016元;中美段106地號即中北勢小段123-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000元×437.63㎡=1,750,520元,上開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5,726,792元,故被告應可請求返還之價金比例為:被拍賣之中美段103地號、104地號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和即7,554,134+15,706,122元=23,260,256 元除以四筆買賣土地總公告現值25,726,792元=0.9041 ),此有被證一之上開四筆土地之8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表一份可憑。是依被告針對原證一買賣契約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共
660 萬元,加計被告就原證四之買賣契約,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156 萬元,以及加計被告就原證一之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原抵押貸款債務之數額1,021,273 元,總計為9,181,273元(即660 萬元加156 萬元加1,021,273 元),再乘以前述之比例0.9041,即為8,300,788 元。故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之次序十之債權,呈報並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數額為8,300,788 元,並因此受分配金額8,300,788 元,自屬於法有據,且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就次序十之債權原本金額,應僅為5,881,273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予被告云云,自無理由。
(三)又本件縱使(假設語氣)經認定被告就原證一之契約,未支付第二期價款330萬元,則被告就本件得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總額之計算,即應為5,317,258元(即9,181,273元-3,300,000元=5,881,273元×0.9041=5,317,258元),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呈報之抵押債權計算書超過5,881,273元部分不實在而應剔除,亦有誤會,亦此敘明。
(四)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情,除就其中針對原證一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總計支付予原告價金共三百三十萬元,並非六百六十萬元乙節,被告有爭執外,就其餘原告之主張,被告並不爭執,並據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一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除被告上開爭執部分外,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就原證一之買賣契約,除了已支付原告所不爭執之三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外,是否被告有再行支付該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之餘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中之三百三十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亦即被告就原證一之買賣契約,係共支付予原告價金三百三十萬元或六百六十萬元?
(二)就本件之爭點,被告雖辯稱其總計支付六百六十萬元予原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再行支付原證一該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之餘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中之三百三十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先後多次聲請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函調資料,惟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調後,就該銀行所函覆之資料,被告亦不爭執該等函覆之資料,無從證明及認定其有再行支付三百三十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之情,有本院之該銀行之歷次之函覆資料及歷次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雖被告另辯稱:依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買方(即被告及林志華)就餘款八百二十五萬元,應於賣方即原告就其中可移轉部分即系爭中美段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買方,及就不能移轉部分,即就系爭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買方時,即應支付予原告即賣方,而因賣方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已移轉上開可移轉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買方,並就不可移轉之不動產部分,亦已設定抵押權予買方,衡情原告於當時,即可向被告及林志華請求給付餘款共八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不可能遲延十幾年而未向其二人請求;再者,從原告於原證一簽訂後,嗣後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被告及林志華簽訂原證四之買賣契約書,而再出售上開房地之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林志華及被告,並於當時即收受被告及林志華就該部分買賣所支付之價金三百九十萬元,衡情,如被告及林志華就原證一之買賣,並未支付餘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予原告,原告實不可能再於其後與被告、林志華簽訂原證四之買賣契約書,而同意再行出賣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十分之一予被告及林志華之理,可見被告及林志華就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之餘款八百二十五萬元,於當時確已支付予原告,且其中被告係支付三百三十萬元乙節,惟原告否認從被告上開所述之情形,可據以推論並認定被告已有再行支付三百三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經查,固然原告已有依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華,並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在被告、林志華名下,惟此係原告依原證一契約履行之結果,且被告及林志華因此依原證一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負有共同支付餘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並因此享有對被告請求其給付餘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中之三百三十萬元之權利,惟既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就該應支付餘款三百三十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業已履行,則實不能反而以原告於十餘年後,主張被告仍未履行該價金之支付義務乙節,而遽以推認被告對原告已盡該義務。再者,亦無從以被告及林志華於原證一契約書簽訂後,再行與原告簽訂原證四之契約,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之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且當時已支付該部分之價金予原告之情形,即可進而推論及認定被告就原證一之買賣契約,已支付該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餘款八百二十五萬元中之三百三十萬元予原告。此外,因被告就其所辯已再行支付該三百三十萬元價金予原告乙節,迄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故被告就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於先前應僅共支付三百三十萬元之價金予原告。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就兩造間針對系爭中美段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九、十、十
一、十二建號建物之買賣,其業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共計四百八十六萬元(即依原證一契約支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加上依原證四契約支付之一百五十六萬元),又被告依原證一契約,就上開買受之不動產,所已支付、清償之原抵押貸款債務之數額為1,021,273元,故合計被告共已支付之金額為5,881,273元。惟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乃係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即系爭中美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九、十建號及暫編五一七、五一八建號建物,並不包括同段之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十一、十二建號建物,是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主張及行使之抵押債權,其數額應僅得以其先前就系爭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及同段九、十建號建物,所繳付予原告之價金及清償之抵押貸款債務數額為準,亦即其數額,一定係低於5,881,273元。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其得行使及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數額為5,881,273元,原告並僅聲明請求判決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0之被告債權原本之金額,於超過5,881,273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即原告限縮其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則本於處分權主義及尊重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之結果,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0之被告債權原本之金額,於超過5,881, 27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乙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