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嗣原告於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4萬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被告丁○○開設之公司內,向原告陳稱願以每萬股55萬元之價格,共計3萬股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而原告復於98年5月12日、21日、27日分別轉帳電匯55萬元至被告乙○○金融帳戶內,共計165萬元。又兩造約定被告乙○○應於98年8 月底前分別匯入系爭股票本利每萬股92萬元、92萬元、90萬元之款項至原告帳戶,而被告乙○○並簽立三紙切結書與原告收執,被告丁○○亦擔任上開款項保證人。詎被告乙○○屆期並未依約將上述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而被告丁○○為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切結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4萬元,及自
98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以:不爭執其確實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且系爭股票股金計274萬元應給付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乙○○應於98年8月底前分別匯入92萬元、92萬元、9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由被告丁○○擔任保證人,而被告乙○○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影本、切結書影本3紙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亦迄未到場及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被告乙○○之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乙○○債務不履行時,應負代為履行之責。原告請求於對被告乙○○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74萬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