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原 告 林隼洋上列原告與被告冠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200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以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二項標的互相競合,又因其等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扣除原告繳納之新台幣3,000元,原告尚欠新台幣14,335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