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7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基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原係主張新臺幣(以下同)613,749元部分,自民國(以下同)97年4月23日起算,另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且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聲明中關於613,749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7 年5月7日起算,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與被告基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數碼公司)於94年

3 月24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一),該計畫之經費共計850萬元,其中包括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被告公司之補助款400萬元,及被告基因數碼公司之自籌款45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各款之規定,被告基因數碼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十五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工業技術研究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基因數碼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工研院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基因數碼公司負擔。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基因數碼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因被告基因數碼公司於進行本件系爭合約期間,就「婦女卵巢癌新藥標的基因及檢驗技術之開發計畫」之執行,期間被告基因數碼公司曾於95年9月26日來函申請變更委托抗體製備之抗體代製公司(原證四),經承辦單位在不變動雙方原權利義務及補助款之前提下同意後,被告基因數碼公司又於95年12月29日再申請變更計畫之時間,要求計畫時間自96年1月31日延長至96年4月30日(原證五),嗣經承辦單位於96年12月21日發文出具派員至被告基因數碼公司進行經費訪視之訪視報告(原證六),依訪視報告內所附之計畫經費彙總表所載,被告基因數碼公司經結算後尚需繳回補助款613,749元(參原證六)。嗣工研院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於96 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公司(原證二),另就本件系爭契約所列之補助款及孳息之返還請求權等,亦業經工研院移轉予原告,並於98年7月21日致函通知被告二人,是以原告自有權依系爭合約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繳回補助款。詎原告於97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公司於97年4月22日收受,原證七),被告基因數碼公司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上開補助款,並給付本件之律師費用6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749元,及其中613,749元自97年5月7日起,另6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契約內有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內容對其顯失公平,且其個人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其不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原告予以否認。經查,系爭契約於第18條已明確約定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乙○○在系爭契約上蓋了二次章,足認被告乙○○個人係在了解系爭契約上開內容之情況下用印,準此,應可認定其個人於當時,亦已同意上開連帶保證之約定,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另系爭契約係經過當事人洽談磋商後所簽定,並非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之條款,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基因數碼公司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

(二)被告乙○○辯稱: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頁之立契約書「當事人欄」,以及第10頁「立約人」簽署欄,均僅為甲乙雙方(即甲方為工研院,乙方為基因數碼公司),並無被告乙○○個人,或是任何有關「連帶保證人簽署欄」之記載,是以系爭合約之第十八條,雖係有關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惟未經被告乙○○個人之同意,或有乙○○與債權人間之合意,更未經被告乙○○個人簽名,故依據民法第7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對被告乙○○個人不生效力,被告乙○○並非連帶保證人,不成立連帶債務,自不需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再者,系爭契約書係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系爭契約第18條條款約定內容,完全無磋商及變更之餘地,且未經被告乙○○同意,更未由乙○○與債權人達成合意,故此連帶保證之約款,不生效力。另依據系爭契約之性質及該主要權利義務而言,上開第十八條之契約約定,顯係片面且不公平地加諸被告乙○○之個人責任,應屬無效,故被告乙○○並非連帶保證人,不成立連帶債務,不需負任何連帶保證之責等語。

(三)為此共同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關於被告乙○○是否同意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及該契約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因對被告乙○○顯失公平而無效之部分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12月31日工延轉字第0960018458號函、竹東工研院郵局98年7月21日第45號存證信函、基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6日第95017 號及95年12月29日第9503 0號函、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96年12月21日(96)企發字第1725號函、汐止郵局97年4 月第442號存證信函、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合約書上未有伊個人之簽名,故系爭契約內有關其個人要對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因並未經其之同意,自對其不生效力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保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其要件。查,被告乙○○於代表被告基因數碼公司與工研院簽訂系爭契約時,其個人對於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內容:

「乙方(即被告基因數碼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已有充分之知悉及了解之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按該第十八條條文之約定,核諸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可認其乃係為防免工研院受經濟部之委託,而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公司所為之補助款,遭被告公司之不當挪用,且係為加強申請補助者即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履約之擔保,並藉以強化補助者即工研院就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所為之約定,是被告乙○○是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應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之一,亦即應係工研院是否同意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予以補助被告公司之重要考量之因素之一,且上開第

18 條之約定內容,與被告乙○○個人之利害關係甚有影響,則核諸系爭契約之「簽名欄之形式」觀之,雖然被告乙○○於當時係居於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與工研院簽訂系爭契約,其本人就上開契約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內容,固然並未另行在簽名欄上,另列一項「連帶保證人」欄並在其內簽名、蓋章,予以用書面明確表示並確認其本人係同意與工研院達成該契約條款之合致,惟衡諸前開所述該條款對於工研院是否願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性,及對被告乙○○本身利害關係之影響甚大,以及被告乙○○本人乃又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且該條款之約定文義已甚為明確等情,依經驗法則觀之,倘被告乙○○於簽約當時,就其個人部分,並不同意上開第十八條之條款內容,衡情,其於當時應會就該契約條款之存在及其約定之內容,向工研院提出異議,並進而與工研院進行磋商,而非如本件般,任令該條款之存在,並進而讓工研院因該條款之存在,予以同意補助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準此,堪認被告乙○○當時就該契約條款之存在,並非僅係單純之沈默,應至少已足以間接推知其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代表被告公司與工研院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其個人部分亦已同意並與工研院就該第十八條之契約條款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乙節,堪以採認,被告乙○○辯稱該條款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雖被告乙○○另辯稱上開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固有規定,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40號判決要旨可參)。就本件而言,依前所述,被告乙○○於代表被告公司與工研院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該第十八條之契約條款之內容,於簽訂契約前,不可能不知,且因本件系爭契約之簽訂,乃係工研院受經濟部之委託,為推展經濟部鼓勵類如本件被告公司之中小企業之技術研發之政策,而予以同意無償撥款補助被告公司,然為強化、確保上開政策目的之達成,及防免補助款遭被告公司不當之挪用,始有上開契約條款第十八條內容之約定。且因類如本件被告公司之中小企業,其法定代理人就公司之業務運作,常常占有相當大之影響力,而該等公司之營運,亦通常與其負責人至為相關,是工研院在受經濟部之政策委託,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應被告公司之要求(由被告乙○○代表被告公司為該等表示),予以同意無償撥款、補助被告公司之情況下,為了該契約目的之強化及遂行,並避免其對被告公司所為之補助款,遭被告公司之不當挪用,而與主要負責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達成上開第十八條契約條款之約定,要求被告乙○○個人,就被告公司因系爭契約所應對原告之前手即工研院所負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乙節,即難認有何不當加重被告乙○○個人之契約責任,並對被告乙○○個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乙○○辯稱上開第十八條之契約條款,係屬原告之前手即工研院,所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乙○○責任之約定,對被告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乙節,亦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就被告公司因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前手即工研院所負之債務,對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673,749 元(含本件律師費6萬元),及其中613,749元自97年5月7日起,另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