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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Enlight C.法定代理人 廖陳瑞玉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陳又新律師被 告 許慶輝

許慶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而被告許慶輝受訴外人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委任,擔任英誌公司所有之馬來西亞子公司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而被告許慶煌則係JW Power Marketing SDN.BHD.公司(下稱JWPower公司)負責人;而訴外人英誌公司於97年間決議結束原告公司,並陸續資遣當地員工及處分當地資產,然被告許慶輝卻未依公司法第23第1項規定之忠實義務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為移轉原告公司持有之子公司CML公司股份予被告許慶輝及訴外人Abdul Zainal、無端匯款予JW Power公司、賤價出售原告公司資產、與JW Power公司約定不合理契約約款、擅自侵占原告公司資產及支付董監酬勞、無端支付貨款、未收取應收帳款、任意提高回饋金支付比例及編制不實帳冊等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73,346,963元之損害,被告許慶輝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慶輝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公司各項交易知之甚詳,竟促使或容任前開情事之發生,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且被告許慶輝亦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保護原告公司之法律,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許慶輝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二人利用被告許慶煌擔任JW Power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共同以前開無端匯款予JW Power公司、賤價出售原告公司資產予JW Power公司、與JW Power公司簽定不合理契約約款及未收取JW Power集團應付帳款等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且共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保護原告公司之法律,致原告公司受有23,639,89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公司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許慶輝應給付原告73,346,963元,其中23,639,895元部分,被告許慶煌與被告許慶輝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依據馬來西亞法律設立之公司,本案為涉外事件,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許慶輝之契約關係及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由,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觀諸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之國際審判權並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5條之規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履行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均在馬來西亞,且被告二人在國內雖設有戶籍,然被告二人客觀上長年居住於馬來西亞,並均已於馬來西亞依法提列退休金,主觀上有以馬來西亞為久居之處,則被告二人之住所應為馬來西亞,是本件原告應至馬來西亞起訴,始為妥適。退而言之,縱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然被告二人為長期居住在馬來西亞及在當地工作之我國國民,且本件紛爭之多數牽連事實均集中於馬來西亞,若在我國進行訴訟,在外國法之適用、調查及證明上勢必增加當事人及我國法庭不必要之訴訟負擔;況被告於我國並無財產,縱使原告在我國取得勝訴判決,其亦無從持該勝訴判決在我國執行滿足其債權,徒然浪費我國之司法資源而已,且原告亦於馬來西亞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則依據不便利法庭原則及訴訟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本件由同樣具有國際管轄權之馬來西亞法院加以審理,應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查本件原告EnlightComputerMalaysia SDN.BHD.係依馬來西亞法律成立之公司,且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係我國人民,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且本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合先敘明。

四、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經查,本件被告二人雖為我國國民,且戶籍設於新竹,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被告許慶輝、許慶煌分別自民國86年、91年至馬來西亞工作後,其二人回國停留之時間,每年至多數十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2日移署處寰字第0990152094 號函附被告二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有久住馬來西亞之意思;且被告二人長期在馬來西亞工作,並已在碼來西亞提列退休金,被告許慶輝更於馬來西亞置產、結婚生子,有被告二人提出之退休金提列證明、結婚登記證明、出生證明等在卷可稽,凡此足認被告二人有以馬來西亞為住所之意;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戶籍登記雖為我國,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住所應為馬來西亞,則就自然人管轄之普通審判籍而言,自非屬我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國內設有住所,並不足採。

五、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法院管轄,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而所謂侵權行為,凡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份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故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結果行為如在本國發生,依上揭規定,即難認無管轄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許慶輝間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許慶輝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契約履行地為馬來西亞,就此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而言,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以原告母公司即訴外人英誌公司之股東權益、業務經營及轉投資事項受損,而謂我國亦為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地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為被告二人在馬來西亞利用被告許慶煌擔任JW Power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共同以前開無端匯款予JWPower公司、賤價出售原告公司資產予JW Power公司、與JWPower公司簽定不合理契約約款及未收取JW Power集團應付帳款等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行為,該不法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之發生均在馬來西亞,而訴外人英誌公司縱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尚不能因此謂投資損害結果發生地為我國,且訴外人英誌公司亦非本件當事人,是原告主張我國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尚不足採。

六、此外,縱認我國就本件私法紛爭具有裁判管轄權,惟依原告所主張私法紛爭之事實及性質觀之,本件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於長期居住於馬來西亞之被告而言,被告應訴亦甚為不便,本即有違「以原就被」原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並不公平,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在馬來西亞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見本院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自「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依上述「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認為我國法院得拒絕對本件訴訟為管轄。

七、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亦得拒絕本件之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無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