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元淮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訴訟代理人 林森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柒角,及其中美金伍拾叁萬壹仟叁佰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算,另美金叁萬零捌佰陸拾叁元柒角自民國99年1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4,2
97.5元,及其中美金531,300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算,另美金42,997.5元自99年1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對原告另有美金12,133.8元之債權存在,並進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相互抵銷,且為原告所同意,原告因此於99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2,163.7元,及其中美金531,300元自99年4月1日起算,另美金30,863.7元自99年1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8年9月間起迄98年12月間止,多次向原告採購Solar Cell(太陽能電池)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各該貨品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於原告交付貨品後付款予原告;嗣經兩造協調後,被告乃出具「Payment Engagement」(原證一)乙份予原告,就其所積欠之應付帳款共計美金531,300元,保證將於99年3月31日前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尚積欠原告該等美金貨款債務531,300元。
(二)被告另曾向原告採購Solar Cell(太陽能電池)一批,貨款金額為美金42,997.5元,依兩造於PROFORMA INVOICE約定之付款條件為「30 DAY T/T」,即被告應於原告出貨日起30天內給付貨款,原告業已於98年12月24日出貨予被告,此有PROFORMA INVOICE、統一發票及貨物運送單各乙份(原證二)可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30天內即99年1月23日前給付上開貨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而此筆貨款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其向原告採購他筆貨物所溢付予原告之貨款美金12,133.8元後,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30,863.7元。
(三)是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上開「Payment Engagement」約定之法律關係,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31,300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0,863.7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總計美金562,163.7元,及其中美金531,300元自99年4月1日起,其中美金30,863.7元自99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筆貨款債務,以及各該債務之清償期均不予爭執,且陳稱其以先前溢付予原告之另筆採購之貨款美金12,133.8元之返還溢付款債權,用以抵銷原告上開主張之其中一筆貨款債權美金42,997.5元中之同等額款項,是經抵銷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確係如原告上開所主張者,惟表示其公司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予原告,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Payment Engagement契約書、PROFORMA INVOICE、統一發票及貨物運送單、LOF RM
A LIST、電子郵件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562,163.7元,及其中美金531,300元自99年4月1日起算,另美金30,863.7元自99年1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上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已獲准許,則原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另主張依Payment Engagement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兩造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