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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丁○○戊○○前列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5 月4 日98年度監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張華山為相對人之父暨抗告人之兄,自年輕時即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與住居新竹之胞弟妹甚少聯繫,而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兄姐張清添及張禮妹與張華山之情感亦屬疏離,尤其張清添旅居美國30、40年,與張華山幾乎不聯絡,由相對人負責照料張華山生活起居,陪伴期間達30餘年。

茲因張華山年老,張清添及張禮妹深怕少分財產,不斷以騷擾方式要求分配財產,甚且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2日夥同抗告人及其餘張華山之弟妹強迫張華山簽立分產同意書,然張華山隨即於92年9月10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然渠等竟於93年4月1日將張華山強行帶走,數日後始將張華山棄置於新莊市○○路住家樓下,被守衛發現時已狼狽不堪。張清添、張禮妹並與抗告人及張華山其餘之弟妹勾串,除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華山為禁治產宣告外,並由抗告人召開親屬會議推由抗告人擔任張華山之監護人,然召集親屬會議時並未通知相對人,在相對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張華山之監護人。

(二)惟由抗告人擔任張華山之監護人絕非妥適,理由如下:

1、抗告人、張華山其餘之弟妹及相對人同父異母兄姐張清添、張禮妹相互勾串,多次利用親屬會議決議處分張華山名下財產及自肥。93年10月23日親屬會議決議將張華山名下多筆土地、建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過戶移轉予張清添,另將張華山名下二筆土地、現金200萬元過戶移轉予張禮妹,再由張清添、張禮妹向本院對張華山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調解期日竟以張華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渠等成立調解,同意將張華山名下多筆土地、建物移轉予張清添、張禮妹,違反張華山之利益至為灼然。又94年6月5日親屬會議決議張華山受監護治療之住所在新豐、湖口,張華山由六名子女輪流奉養,奉養費改為每月8萬元、外傭費2萬元,並決定自法院監護人選定之日起給與監護人每月3萬元之報酬,每次出席法庭費3千元,每次辦理地政或戶政事務費2 千元。然相對人及張清添、張禮妹均為張華山之子女,本負有扶養張華山之義務,張華山何需支付奉養費給子女?且表面上決議由六名子女奉養,實際上卻不讓相對人扶養張華山,而張清添及張禮妹無實際扶養之事實,竟月月申領10萬元。另民法固然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此乃因為監護人需負責照顧受監護人之身心及財產,備極艱辛,故給予監護人報酬請求權,惟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未親身照顧張華山,猶敢請求每月3萬元之報酬,且其自身違法犯紀出庭應訊乃法定義務,與監護職務無關,何能請求3千元之出席費?若因執行監護而需至戶政或地政機關,此已包含在3萬元報酬內,豈可重複請求?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可知,抗告人自93年間擔任張華山監護人起至96年止,短短4年張華山之利息所得即減少25萬9169元,如還原本金則是天文數字,至少千萬元,該短少之鉅額款項流向為何?用途為何?未見其說明,且經原審諭知抗告人應提出擔任監護人期間之收支狀況資料,然抗告人僅提出96年5月至12月、97年度1月至12月、98年度1月至3月之單據,至於95年以前單據均付諸闕如,且所提單據亦不完整、收支不符,或屬與監護張華山無關之開銷。

2、抗告人現年75歲,年老尚需他人照顧,如何負起照顧高齡93歲且已失智之張華山之責?抗告人自己無能力照顧,卻不願將張華山交由相對人照顧,又不願延聘適合之專業看護,竟瞞著相對人於96年8、9月將張華山交由患有憂鬱症之第三人黃薇照顧,完全不慮及張華山之安危。又張華山現住居桃園縣○○鎮○○路○○○號6樓,該處不僅與張華山無地緣關係,亦無熟人住居該處,負責照顧張華山之黃薇非專職看護,該處只是公寓,並非專職安養機構,且該處環境偏僻,屋內四周堆滿報紙雜物,遠不如張華山慣常住居之台北縣新莊市,亦不如張華山自幼生長之新竹縣湖口鄉,不符合張華山利益至明。又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禁治產訪視報告雖表示張華山照顧情形良好,惟張華山於96年8 月間被移至桃園縣○○鎮○○路○○○ 號6 樓後,相對人前往探望,發現屋內四周堆滿報紙雜物,狀似雜物間,環境髒亂,此有現場相片影本4 紙為憑。相對人前往探視時間距離張華山搬遷該處期間已有年餘,顯示該處平常很髒亂,惟訪視人員所看到之現場為「乾淨整潔」,顯見抗告人早已準備妥當恭迎訪視人員,訪視人員所見到者乃精心佈置過後之場景,實無參考價值,且訪視人員非就照顧失智者之學有專精人員,渠等訪視結果難以發現真實,況張華山未出現褥瘡、給予張華山營養品,乃是照顧之最基本要求,是該份報告實不具參考價值。98年11月19日,相對人再度前往楊梅探視張華山,發現張華山發燒體溫高達40度,遂請黃薇叫救護車擬送大醫院急診,但黃薇堅持先送鄰近診所,診所醫師拒收張華山,要求家屬送大醫院,眾人急將張華山送往怡仁醫院,醫師表示張華山需住加護病房且可能要插管,要家屬簽立同意書,相對人急電抗告人,請其前來醫院處理,但抗告人拒絕處理;同時,院方更表示「張華山已經積欠健保費5 千餘元」,抗告人與黃薇月領高額報酬,竟如此對待張華山。

(三)法律為禁治產人設置監護人之目的,在於保護禁治產人之身心及財產,絕非令監護人營私。承前所述,抗告人顯未盡監護義務,不適任監護人甚明,又受監護人張華山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有賴專業醫療團隊,且張華山名下財產金額龐大、法律關係複雜,加以抗告人於就任監護人後未曾製作財產清冊,於本件審理中復未能適切交代監護期間受監護人財產狀況,凡此種種,若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能及財經專業知能人士擔任監護人乙職,將有助於釐清張華山財務狀況並能妥善管理,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律師及會計師各一名共同擔任其監護人,至符合張華山之最佳利益。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監護人若有不適任之情形,自得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然倘現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之情形,斷無任意改定監護人之理由。查抗告人擔任張華山之監護人迄今,一直盡力維護張華山之利益,並無不適任監護之情形,原審裁定認識用法殊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1、原審指摘抗告人既認為更換環境對張華山身體狀況而言乃一大考驗,惟竟於96年5至12月短短8月間4度變更張華山照護住所,已與親屬會議所決議照護原則不符等語。然抗告人4度變更張華山照護住所乃係遵照93年7月9日、94年6月5日、94年8月12日親屬會議決議內容,而前開親屬會議決議各有其考量因素而決議變更張華山之照護住所,出發點均係為張華山身體療護之最佳利益考量。又抗告人並未剝奪相對人參與扶養盡孝之機會,有關張華山輪流奉養事宜均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惟相對人拒絕在湖口奉養張華山,故由張華山之女張禮妹及其子范振興、媳黃薇負責照護張華山。另因張禮妹於○○鄉○○路○段○○號2樓住家出入需攀爬樓梯,對張華山而言相當不便,故更換至桃園縣○○鎮○○路居所,該處生活機能便利、不需攀爬樓梯、環境清幽、鄰近有大醫院,並由張華山外孫范振興、外孫媳黃薇、外曾孫子女等人照護,非如相對人所言僅由黃薇一人照護,且黃薇亦無憂鬱症。

2、至原審指摘抗告人未能提出財產清冊及93年6月14日至96年5月之收支執據,僅能提出96年5月後之收支執據,是抗告人所提財產收支說明有臨訟製作之虞,尚難採信;又抗告人縱認相對人有利用張華山神智不清之機會而掏空其財產之情形,自得另循法律途徑請求返還,而非以處分現有財產予張清添、張禮妹之方式達到公平分配之目的,是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非屬為張華山利益而處分財產,抗告人即不應執行之,且觀之93年10月23日召開親屬會議議決同意書所載,抗告人於該次會議中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其法定義務之情形云云。惟依93年7月9日張華山監護人會議紀錄、93年10月23日、94年6月5日、94年8月12日親屬會議紀錄,抗告人管理受監護人張華山之財產均本於親屬會議決議,且為合法節稅、實現張華山對六名子女公平分配財產之意旨,非基於自己一人好惡及主觀意見。另抗告人於原審時已就張華山看護等費用整理成表並附相關收據,原審認缺乏執據之

93、94年收支執據亦經94年6月5日親屬會議查察追認,且此期間之收支帳目早於刑事侵占案交代清楚,又張華山名下不動產於93年6月至98年7月間均無變動,倘抗告人有所私心、偏袒,何以逾5年未將張華山之財產處分?反觀相對人不法奪取張華山之財產,抗告人均委請律師追查,善盡監護人之責任。再者,民法並未明定親屬會議不得形成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決議或監護人不得執行親屬會議決議之情況,原審認定抗告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未就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有違反監護人法定義務之責,實對事實認事有所錯誤並有擴張法律所未規定者及強加抗告人未盡監護責任之虞。

(二)退萬步言,縱法院認本案宜改定監護人由劉志忠律師、廖紅媛會計師共同任之,並指定張清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經原審囑託桃園縣政府對受監護人張華山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張華山照顧情形良好、居所內部乾淨整潔,足見黃薇等人確有用心照顧張華山,而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2款規定,亦應由最近一年與受監護人張華山共同生活、照顧其生活及成為其情感依靠對象之女兒張禮妹、外孫范振興、外孫媳黃薇繼續看護,並選任張華山胞弟張上營、胞妹張政妹為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及倫常情理。為此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訴權存在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此乃訴訟程序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於要件有欠缺時,自應駁回訴訟之聲請。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華山聲請改定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之張華山已於本件抗告期間之99年9月15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自難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有受理審判之必要性,是本件之審理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乃原法院逕予准許並為改定,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有理由之不同,然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