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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本院98年12月28日98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二、本件抗告人並非乙○○與徐煒庭間收養事件「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