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陳采薇
陳秀玲陳錦良原告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加被 告 鄭燥琴被 告 魏鄭燥鶯輔 佐 人 魏啟翔被 告 鄭懿(原姓名鄭快.
鄭水枝鄭瑞枝鄭芳枝鄭滿珠鄭芳美被告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根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維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至分配日止之法定孳息應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維生所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民國9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意旨經整理後略以:㈠緣原告母親陳鄭寶鑾(66年1 月25日死亡)為被繼承人鄭維
生(88年8 月19日死亡)之養女,依法原告等人自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惟被繼承人鄭維生死亡時,被告未通知原告,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時,亦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依據被繼承人鄭維生87、8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可知其於88年
8 月19日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如下:⒈臺灣銀行帳戶內有2 筆存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5萬元及13萬元,利息部分為7,500 元,合計28萬7,500 元。
⒉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帳戶,於88年8 月19日提領11萬9, 000元,尚餘103 元。
⒊新竹市農會之帳戶,於88年8月19日提領3 萬4,200元,剩餘40元。
⒋建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金控公司,原為華信商業
銀行,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再於91年5 月9 日與建華證券以股份轉讓方式成立建華金控公司)持有之股數截至88年
8 月19日止,依股東名簿記載為14,068股,核定價額為278,
546 元;88年配發現金股利5,312 元尚未領取,可扣抵稅額1,770 元,故股利總額為7,082 元,計價額為285,628 元。
⒌新竹農會農保之喪葬補助款15萬3,000元。
⒍喪事所收奠儀60萬元(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金額主張為60萬元,見本院卷一281 頁背面)。
以上合計約有130 萬元。又被繼承人鄭維生目前名下之遺產僅剩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
㈢茲就被繼承人鄭維生名下遺產糾紛,事實真相經過說明如下:
⒈建華金控公司股票部分:
⑴95年9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
一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記載建華金控公司股票仍存在。
⑵96年1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
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記載建華金控公司股票仍存在。
⑶96年11月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
三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記載建華金控公司股票。
⑷98年4 月15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未載建華金控公司股票。
⑸98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記載「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另指被告另涉嫌侵占鄭維生遺產建華金控股票或白包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加以審判,自無庸就此部分調查、審判,附此敘明。」⑹98年12月17日14時至15時30分止,兩造共赴新竹市○○路
○○號臺灣銀行內8 號及9 號窗口前之寫字檯,並備妥證件資料準備提領被繼承人鄭維生名下遺產即台銀定存28萬元時,被告鄭根材竟拿出其自行打字,並經被告等蓋章完畢之和解書,其內容載為:要提領阿公鄭維生台銀定存28萬元,必須接受蓋章和解,放棄①建華金控公司股票。②
15.3萬元之農保喪葬津貼③新竹五信11.9萬元④新竹農會
3.42萬元…等等。原告看完和解書內容後即當場拒絕,並質疑建華金控公司股票原告亦有繼承權,被告魏鄭燥鶯當場親口駁斥原告:「建華金控公司股票已經被我們領走了,我們有證據證明那是我們的錢。」;原告則駁斥:「妳(你)們領走了建華金控公司股票,請你(妳)們把證據拿出來看呀! 不然的話我將對妳(你)們提出刑事告訴!」⒉15萬3000元農保喪葬津貼部分:
⑴97年1 月11日原告陳錦加攜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赴新竹市農會申請被繼承人鄭維生15.3萬元之農保喪葬津貼時,始知該筆喪葬津貼已被盜領侵占。又原告陳錦加在得知該筆款項被侵占後即於97年7 月7 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想不到從此之後竟石沉大海,遲遲等不到承辦檢察官之刑事傳票。
⑵98年4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
判決中記載「移送併辦被告鄭根材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此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資比對,本院自無退併辦之問題,併此敘明。」,然原告實在不懂,遂於4 月21日攜帶此判決書前往地檢署查詢「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003號)」是什麼,始知係指原告載97年7 月7 日具狀提告被告鄭根材涉嫌侵占盜領備繼承人鄭維生15.3萬之農保喪葬津貼,原告係在得知被盜領侵占之後的6 個月內提告的,為何一審合議庭沒有移送併辦審理呢?又為何被告鄭根材無罪判決呢?且97年度偵字第5003號是智股陳玉華檢察官偵辦的,為何移送併辦意旨書沒有寄發給原告?故此
15.3萬元之農保喪葬津貼,原告陳錦加仍保有刑事及民事法定追究權,原告將在近日呈聲請狀給陳玉華檢察官,請她回函答覆原告及寄乙份移送併辦意旨書給原告,或是起訴書亦可。
⑶又前開刑事判決記載依證人樊以勛即新竹市喪葬同業工會
人員所言保守估算,被告鄭根材、鄭許發等2 人就鄭維生出殯當時至少須支出喪葬費用25萬9200元,新竹五信提領
11.9萬元,加上新竹農會提領3.42萬元,再加上新竹農會提領15.3萬元之農保喪葬津貼,合計是30.62 萬元,30.6
2 萬元減去喪葬費用25.92 萬元,剩下4.7 萬元進入誰的口袋呢?可以明確指出97年度偵字第5003號移送併辦審理是疏忽遺落,根本就是須晃一招,由此可印證15.3萬元之農保喪葬津貼原告陳錦加仍然保有刑事及民事法定追究權。
⑷98年7 月30日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記
載「倘依證人所言保守估算,被告等2 人就鄭維生出殯當時至少須支出喪葬費用25萬9200元,已逾被告鄭許發所領取之15萬3200元」,新竹五信提領11.9萬元,加上新竹農會提領3.42萬元,再加上新竹農會提領15.3萬元之農保喪葬津貼,合計是30.62萬元,30.62萬元減去喪葬費用25.92萬元,剩下4.7萬元跑到哪裡去了,為何交代不清,顯然審理有所疏忽及遺落。
⑸綜上所提可以明確指出及印證97年度偵字第5003號移送併
案審理根本就是在騙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15.3萬元之農保喪葬津貼原告陳錦加仍然保有刑事及民事法定追究權。㈣99年5 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⒈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帳戶11萬9,000 元部分:
⑴訴外人鄭許發於刑事案件判決無罪,被告鄭水枝則為緩起
訴,然原告仍堅持其等需返還侵占之一半款項即59,500元,倘若拒絕返還,那本人只好要求平分公款奠儀白包。
⑵被告鄭根材辯稱喪葬費支出50多萬元,且辦喪事沒有負債
,亦即收入奠儀白包超過50多萬元以上,故原告有權利要求公款即奠儀白包平分亦即原告可取得25萬多元。(大家共有的遺產又未經我們同意卻私自提領辯稱辦喪事又提不出數據及證據)⒉新竹農會遺產3萬4,200元部分:
⑴93年2 月27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附件,主旨是提告被告
鄭根材及訴外人鄭許發在郵局、五信、台銀及其他不明之處…盜領被繼承人鄭維生名下遺產,原告根本沒有提告新竹市農會被盜領之遺產3萬4,200元部分,這是偵辦本案歷任檢察官之缺失,故原告至今仍保留刑事及民事追訴權。⑵①原告陳錦加於93年7 月12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5748號開庭時向吳昭瑩檢察官要求發函去郵局、五信、台銀及不明他處…函調鄭維生相關開立帳戶提領資料,就知道是否有盜領,但檢察官冷漠以對裝聾作啞。
②原告陳錦加於93年7 月23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亦記載懇請
檢察官可否下達命令發函給郵局、五信、台銀及不明他處…等,函調出相關盜領及證據就能清楚明白水落石出真相大白。
③結果檢察官故意不函調新竹五信相關帳戶提領資料竟採
信被告鄭根材、鄭水枝及訴外人鄭許發三人撒謊言詞直接偵查終結,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鄭許發陳稱:公公過世時,僅留下新竹五信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及臺灣銀行的定期存款,且僅向新竹五信合作社領取1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並未竊取;被告鄭水枝亦陳稱:被繼承人過世後當天有和母親鄭許發一起前往新竹五信合作社提領款項用來支付祖父的看護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被告鄭根材則稱:從未動過或盜領被繼承人鄭維生之存款,新竹五信合作社的10萬元在被繼承人鄭維生過世當天下午提領支付被繼承人的看護費用。」。新竹五信提領10萬元是支付喪葬費?還是看護費?⑶①偵辦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之林奕彣
檢察官於94年5 月31日第6 偵查庭第一次開庭時向原告陳錦加稱「台銀鄭維生帳戶根本沒有被鄭根材盜領60多萬元,鄭根材已經告你誣告罪了」(該檢察官已經在94年4 月21日函調新竹五信鄭維生帳戶提領資料,卻在該天開庭偵訊時隻字不提不偵辦新竹五信盜領案件竟出言恐嚇原告陳錦加,被告鄭根材已經反控誣告罪(94 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又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戶,則於94年8 月19日提領11萬9000元,餘103 元,亦有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94年4 月12日風城94字第135 號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可證。
②94年6 月22日第6 偵查庭第二次開庭時檢察官問被告鄭
根材「訴外人證許發今天怎麼沒有來」,被告鄭根材好像心虛什麼似的,居然結結巴巴欲言又止回答「上次檢察官說體諒我媽媽老人家81歲年紀大了,下次不用再來,所以今天沒有來。」檢察官竟沉默不語,不予回應。
檢察官再問被告鄭根材「新竹五信提領10萬元後還剩下多少錢?」被告鄭根材回答「連利息加起來大概還有1萬多元左右」。(檢察官在94年4 月12日已經函調出新竹五信於88年8 月19日鄭維生過世後被鄭許發、鄭水枝母女盜領11萬9 千元,餘103 元,當天6 月22日開庭居然台上台下再合演一齣爛戲)③94年9 月13日第6 偵查庭第三次開庭時原告陳錦加問檢
察官「新竹五信剩下的1 萬多元是誰盜領的?」檢察官當庭發飆怒罵原告陳錦加「你為了那1 萬多元也要告人家喔!」原告陳錦加當場受驚害怕,錯愕閉嘴。
④94年6 月22日第6 偵查庭第二次開庭現場錄音錄影:檢
察官問被告鄭根材「新竹農會存款誰去提領的?」被告鄭根材答「我阿公(鄭維生)去提領的」,檢察官再問「你阿公(鄭維生)生病住院怎麼可能去提領?」,被告答「我阿公(鄭維生)將她的存摺和印章交給我媽媽(鄭許發),是我媽媽(鄭許發)去提領的」。(檢察官在94年4 月12日老早就已經函調新竹農會88年8 月19日鄭維生過世後,被告鄭根材去盜領3 萬4200元,餘40元,而今天已經94年6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了第二次開庭偵訊…想不到檢察官居然還台上台下一搭一唱合演一齣爛戲!檢察官已經在94年4 月12日函調出新竹農會遺產於88年8 月19日鄭維生過世後,被告鄭根材去盜領3萬4200元,餘40元,我原告陳錦加致始至終根本沒有提告新竹農會遺產被盜領3 萬4200元乙案,是檢察官主動偵查發現的,依檢察官職權應該主動偵辦而且直接起訴被告鄭根材已經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新竹農會遺產3 萬4200元得利,侵占我們的法定遺產繼承權。可是檢察官竟一昧的泯滅良心,縱容被告鄭根材撒謊胡扯還給予包庇袒護彷如被告鄭根材的辯護律師,所以原告陳錦加至今仍然保有刑事及民事的絕對追訴權利。
⑤至於建華金控股票14,068股及股利7082元亦為鄭維生名
下遺產,林弈彣檢察官已經在94年6 月15日函調出來了,卻在94年11月30日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書全文隻字未提,故意隱瞞根本沒有表列在不起訴全文之中,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⑷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於95年3 月
23日陳玉華檢察官第一次開庭時,訴外人鄭許發說「公公鄭維生之前住新竹醫院,出院後住新竹醫院旁邊的老人安養院,在老人安養院過世的,新竹醫院看護費一天要2000元。」,被告鄭根材當庭馬上糾正「一天看護費2200元。
」,檢察官問被告鄭根材「你祖父生前有沒有負債?」,被告鄭根材回答「沒有負債。」,檢察官好心好意提示說「住院啦!請看護啦!就是負債啦!」被告鄭根材馬上回答「喔!那就是負債11萬多元!停柩一個半月喪事花掉50多萬元!」(陳玉華檢察官在95年8 月15日函調出鄭維生
88 年8月3 日住進新竹醫院至88年8 月18日出院,依護理紀錄顯示有看護照料鄭維生。被告鄭根材說看護費一天2200元,乘以住院15天就是3 萬300 0 元。又88年8 月18日鄭維生從新竹醫院出院後就被狠心丟到新竹醫院旁邊的佳康老人養護中心,不到24小時亦即88年8 月19日早上7 時20分悲憤鬱悶氣結身亡,依原告陳錦加於98年3 月27日也向新竹醫院申請乙冊的鄭維生就醫護理紀錄記載:家屬拒絕復健科做復健而堅決辦理出院,更堅決要將鄭維生送去安養中心,護理紀錄記載鄭維生健康良好,精神不錯,亦即一個好端端的人被無情的不孝家屬狠心丟棄到家康老人養護中心,居然不到24小時於翌日88年8 月19日早上7 時20分氣絕身亡,我祖父鄭維生95高齡卻遭受家屬不孝,最後含恨而終,大表姐鄭燥琴和我都有共識,我們一定要替阿公鄭維生出一口氣,一定要為阿公鄭維生討回公道。陳玉華檢察官說阿公鄭維生住院啦!請看護啦!就是負債!而被告鄭根材撒謊信口開河回答「喔!那就是負債11萬多元!」,新竹醫院住院15天看護費也不過3 萬30 00 元而已,又佳康老人養護中心住院不到24小時就氣絕身亡了,我有親駕佳康老人養護中心2-3 次追查詢問,我拿了95年偵續一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給老闆娘看,老闆娘氣得要命說「你阿公鄭維生住不到24小時就死了,頂多也才1000元而已,哪裡可能積欠我們看護中心3 萬餘元呢?簡直胡說八道!」,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鄭根材則以:其祖父生前是住在佳康老人養護中心,因年事已高,曾進出醫院多次,住院世,曾委請姓名年及不詳之婦人看護照料,祖父過世後,尚積欠該養護中心3 萬餘元及看護費10萬餘元,便領取其祖父生前在新竹市農會之帳戶內之3萬4200元作為支付上開費用)。
②95年3 月23日第4 偵查庭第1 次開庭現場錄音錄影為證:
陳玉華檢察官問被告鄭根材「你知道你祖父鄭維生有養女嗎?」被告鄭根材回答「知道」。
⑸95年1 月2 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
何若薇檢察官偵辦,林麗瑩主任檢察官力挺,沿本照抄根本偵辦不下去了,95年12月28日第6偵查庭從12:27─12:41──12:49─13:39止,第一次開庭應訊現場錄音錄影為證。原告陳錦加從12時27分進入第6 偵查庭,斷斷續續,開開停停,直到下午1 時39分出庭,只覺得不知道在偵查什麼?結果96年1 月2 日就不起訴了。
⑹①96年度偵續3 字第1 號黃正雄檢察官偵辦。96年4 月12
日第1 偵查庭第一次開庭應訊現場錄音錄影為證:黃正雄檢察官以緩和的口氣對訴外人鄭許發及被告鄭根材等2 人講道理和闡釋本案的利害關係,希望被告2 人能夠開竅開悟,應該分給人家的乙份就應該分給人家,這是法律規定的,更期盼兩造雙方能夠和解圓滿落幕,但被告2 人根本不領情,堅持他(她)們的想法和邏輯,被告鄭根材說「要分財產也要盡義務啊!我養阿公(鄭維生)十多年,阿公的生活費、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等等也要平均分擔啊!」(被告鄭根材連續3 ─4 次,一直在重申)原告陳錦加當庭雙手一攤對黃正雄檢察官說「天要下雨娘要改嫁,我也無可奈何!」)②原告陳錦加於96年4 月16日上呈刑事補充理由狀及附件。
⑺96年11月1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續三
字第1 號張嘉宏檢察官偵辦)張嘉宏檢察官竟不發給我1張刑事傳票以利開庭應訊卻直接將本案切割,如下列:
①96年11月1 日不起訴書(96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被告鄭
根材於89年2 月15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繼承案外人鄭維生之遺產暨免納遺產稅時,刻意隱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案外人鄭寶鑾之子女為案外人鄭維生之繼承人,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之公文書,因認被告鄭根材;鄭許發共同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張嘉宏檢察官根本沒有發函給國稅局函調89年2 月15日被告鄭根材填報遺產系統表時,在國稅局有簽署乙份切結書,倘若被告鄭根材有填報不實時,後果自負,那被告鄭根材涉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該可以成立。)②96年11月1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續三
字第1 號)記載「惟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附日期,告訴人知悉告訴意旨所指情事之時日,至遲應不逾91年8月間,而告訴人迄至93年2 月27日始具狀提告,是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自不得再予追訴,惟此部份縱令成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告訴人陳錦加在93年2 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及錄音譯文根本沒有提告新竹農會遺產3 萬4200元乙案,那是林奕彣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自爆出來的,我根本就至始至終不知道有這一筆新竹農會遺產3 萬4200元被盜領之事,既然我不知道更沒有提告,況譯文亦未提起新竹農會遺產3 萬4200元被盜領之事,那何來告訴人知悉後已逾6 個月之告訴乃論期限呢?那是林奕彣檢察官偵查函調出新竹農會遺產
3 萬4200元,已經被鄭根材所盜領而至今仍然謊言遍遍交代不清,所以被告鄭根材已經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新竹農會遺產3 萬4200元得利,侵占我們的法定遺產繼承權,因此林奕彣檢察官應該將被告鄭根材起訴才對,反之林奕彣檢察官在當初偵辦之時故意包庇袒護縱放被告鄭根材,則林奕彣檢察官犯行確定已經涉嫌嚴重瀆職,而張嘉宏檢察官你污指告訴人陳錦加知悉後已逾6 個月之告訴乃論期限而故意縱放被告鄭根材侵占不起訴,顯然張嘉宏檢察官也瀆職了,所以至今告訴人仍保有新竹農會遺產3 萬4200 元之刑事及民事的法律追訴權。
③96年12月18日緩起訴(96年度偵字第7159號張嘉宏檢察官
偵辦)被告鄭水枝盜領新竹五信遺產11萬9000元,偽造文書緩起訴。(立悔過書切結不得再犯( 均已履行) )④97年4 月21日不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350號張嘉宏檢察
官偵辦)(被告魏鄭燥鶯、鄭水枝、鄭瑞枝)⑤建華金控遺產股票14068 股份及股利7082元,沒有偵辦及
交代,不知切割到哪裡去了?⒊農保喪葬津貼遺產15萬3000元:
⑴原告之外祖父鄭維生農保喪葬津貼遺產15萬3000元,事原
告陳錦加自己去發現知悉的新事實新證據,原告陳錦加在97年1 月11日拿著96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處刑書前往新竹市農會申請乙份農保喪葬津貼遺產15萬3000元被盜領之資料之後才發現已經被盜領一空,於是我在97年7 月7 日正式聚眾提告。(亦即自97年4 月11日知悉被盜領之後,於97年7 月7 日正式具狀提告並沒有超過6 個月之告訴乃論期效)⑵陳玉華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丟給
一審地院併案審理(97年度竹簡字第62號,亦即97年度訴字第1191號)。
⑶98年4 月1 日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第五法庭合議庭第
一次開庭審理現場錄音錄影為證。法官問被告鄭根材「農保喪葬津貼遺產15萬3000元誰去提領的?」,被告鄭根材答「我去提領的,領出來之後,鄭燥琴拿走她個人的1/9份(1 萬7000元)。」,法官問被告鄭根材「你有沒有意見?」,被告鄭根材答「沒有意見。」,法官問黃秋婷檢察官「有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①檢察官黃秋婷回答沒有意見就是公訴檢察官角色不彰涉嫌瀆職。
②被告鄭根材當庭承認她去提領的,那被告鄭根材已經涉嫌
偽造文書、詐欺新竹農會農保喪葬津貼遺產15萬3000 元得利,侵占我們的法定遺產繼承權。
③被告鄭根材說他領出來的時候,鄭燥琴拿走她個人的1 /
9 份(1 萬7000元),那鄭燥琴豈不也侵占我們的法定遺產繼承權?④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記載「移送併案審理(97年
度偵字第5003號)」、「又移送併辦被告鄭根材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此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資比對,本院自無退併辦之問題,併此敘明。」(一審刑事判決記載:倘依證人所言保守估算,被告等2 人就鄭維生出殯當時至少須支出喪葬費用25萬9200元。原告陳錦加駁斥指控:被告2人所盜領新竹五信11萬9000元加上新竹農會3 萬4200元加上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合計是30萬6200元,再來扣除證人樊以勛估算喪葬費用25萬9200元,則尚餘4 萬7000元被其侵占侵吞而入私人口袋,請問被告二人何來無罪判決呢?三位法官是否判決不公更涉嫌吃案瀆職?又二審高院刑事判決記載:則倘依證人所言保守估算,被告等2 人就鄭維生出殯當時至少須支出喪葬費用25萬9200元,已逾被告丙○○所領取之15萬3200元。原告陳錦加估算新竹五信提領11 萬9000 元加上新竹農會提領3 萬4200元,合計是15萬3200 元 ,二審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經明確指出農保喪葬津貼15 萬3000 元沒有被丟到大水庫裡面,亦即農保喪葬津貼遺產15萬30 00 元被盜領侵占乙案假借移送併案審理,其實只是虛晃一招的詐騙伎倆,根本沒有審理判決,倘若真的公事公辦,依法行政,那被告鄭根材偽造文書、詐欺農保喪葬津貼遺產15萬30 00 元得利,侵占我們的法定遺產繼承權一定成立,一定被判決有罪,所以今天原告陳錦加仍然保有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遺產的追訴權利。)㈤原告陳錦加堅持99年5 月14日所呈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証並
據理力爭,準備迎刃而解,絕不屈服。倘若將來案情擴大而無限上綱,被告鄭根材、魏鄭燥鶯、鄭水枝三人一切後果自負。最後通牒如下列:
⒈阿公鄭維生台銀遺產定存28萬元及利息7500元,合計為28
萬7500元,請法官判決准予分割繼承,個別前往台銀提領,以免又再一次發生節外生枝衝突,詳情可以調閱99年度竹簡字第593 號妨害名譽案件。
⒉至於阿公鄭維生另外4 筆遺產已經被提領計有:新竹五信
11.9萬元、新竹農會3.42萬元、農保喪葬津貼15.3萬元、建華金控股票14068 股(含股利7082元)為28萬5628元,加起來總計為59萬1828元,除以2 則為29萬5914元,因此原告陳錦加要求被告鄭根材、魏鄭燥鶯、鄭水枝等三人共同拿出30萬元當庭和解了事為荷!綜上所提原告陳錦加只是卑微及保守的訴求,只是為爭取過世媽媽鄭寶鑾養女歲月的不平種種。僅要求還過世媽媽鄭寶鑾一點點養女的尊嚴及法定遺產繼承權而以,況66年1 月25日鄭寶鑾過世後阿公鄭維生也在同年8 月15日將其名下田地、厝地,以假買賣真脫產方式賣給就就鄭壽吉,所以阿公很疼你們,但阿公為何會緊緊抱住最後5 筆財產不放手呢?又他為何95高齡於88年8 月19日氣結身亡於加康老人養護中心。倘若刑事判決無罪定讞以及依繼承名義提領建華金控股票1406
8 股也不起訴,倘若是一連串的撒謊及一連串的包庇而獲得,那並不是一件光榮的事情。
㈥100 年5 月25日陳報狀:原告之母親鄭寶鑾有繼承權這一群人都知道:
⒈外祖父鄭維生及舅舅鄭壽吉:
⑴66年1 月25日鄭寶鑾過世。
⑵66年8 月15日外祖父將其名下五筆田地以假買賣真脫產方
式賣給舅舅鄭壽吉,從此擺脫掉鄭寶鑾之繼承權,亦即切斷了原告的繼承權,實在高招。可見阿公鄭維生很疼被告鄭根材,而鄭根材回報阿公什麼?⒉竹檢偵查庭第一任吳昭瑩檢察官、第二任林奕彣檢察官、
第三任陳玉華檢察官、第四任何若薇檢察官及林麗瑩主檢察官、第五任黃正雄檢察官、第六任張嘉宏檢察官、陳文楓書記官。
⒊竹院刑事合議庭彭政章審判長、蔡川富受命法官、李毓華
陪席法官、黃秋婷公訴檢察官、陳德榮通譯、樊以勛證人。
⒋舅媽鄭許發。
⑴1908年(光緒34年、明治41年)9 月17日外曾祖母姚燕35歲、外祖父鄭維生4 歲(養子入戶,被姚燕收養)。
⑵1937年(民國26年、昭和12年)1 月31日外曾祖母姚燕64
歲、外祖父鄭維生33歲、外祖母鄭梁喣32歲、媽媽鄭寶鑾
6 歲(養女入戶)。⑶1944年(民國33年、昭和19年)2 月18日外曾祖母姚燕71
歲、外祖父鄭維生40歲、外祖母鄭梁喣39歲、舅舅鄭壽吉20歲與舅媽鄭許發20歲結婚(8 個月後大表哥鄭勝雄出生,但5 個多月夭折)、媽媽鄭寶鑾13歲。
⑷1948年(民國37年、昭和23年)5 月15日外曾祖母姚燕75
歲(含恨看破世情在穀倉間廁所前懸梁上吊自殺)、外祖父鄭維生44歲、外祖母鄭梁喣43歲、舅舅鄭壽吉24歲、舅媽鄭許發24歲、大表姐鄭燥琴3 歲(00年0 月0 日出生)、二表姐鄭燥鶯出生2 個多月、媽媽鄭寶鑾17歲。
①原告陳錦加童年時代常陪媽媽鄭寶鑾回下溪埔鄭厝外祖父
鄭維生家幫忙農事種種。媽媽指著穀倉間廁所前那枝梁說她阿嫲姚燕在此懸梁自殺,並說姚燕很疼她等,更說她的目花阿嫲姚燕曾經詛咒…。
②88年8 月18日外祖父鄭維生新竹醫院住院15天即被強行辦
理出院,根本不聽主治醫師勸告,執意辦理出院轉送到新竹醫院旁邊的佳康老人養護中心。
③新竹醫院護理紀錄顯示阿公鄭維生頭腦清楚,健康恢復很
好(就醫護理紀錄:第三任陳玉華檢察官函調乙份,本人也聲請乙份,刑事合議庭也再函調乙份,所以3 份都是一樣的)。
④88年8 月19日早上阿公鄭維生95高靈氣絕鬱悶,活活氣死
在佳康老人養護中心內。鄭根材在偵查及審理期間都大言不慚說他養阿公十多年…說他很孝順阿公…但是新竹醫院就醫護理紀錄主治醫師的評語為何那麼的難聽?⑤88年9 月21日全省921 大地震,阿公過世一個多月,下溪
埔老家土角厝震垮成斷垣殘壁,外曾祖母姚燕的遺像竟好端端佇立在牆上,底下也有阿公及舅舅的相片、生活照十多張,依序排列著,卻歷經89至92年這4 年以來任由它們風吹日曬雨淋月照。請問鄭根材你人在哪裡?在忙什麼?良心何在?⑥原告陳錦加於92年8 月12日(農曆7 月15日)前往查看後
伸手拆下來統統帶回家,後來我將阿公及舅舅的10多張相片還給大表姐鄭燥琴而獨自留下外曾祖母的遺像,將她供奉在訴訟間檔案室內天天陪著原告陳錦加。
⑦檔案是儲存了一系列不肖司法官的犯罪瀆職證據(99年度
竹簡字第593 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鄭根材你就看著辦吧!)⒌魏啟翔律師:
⑴你是二表姐魏鄭燥鶯長子,你要叫我什麼?⑵鄭根材說98年12月17日所提的一式二份和解書是魏大律師
的作品,內載原告必須放棄鄭維生生前4 筆遺產繼承權,然後才可以大家一齊來提領台銀那筆28萬元定存,可見魏大律師也知道我們至今仍保有那4 筆遺產的民事及刑事權利,足證魏大律師也知道鄭寶鑾確實有繼承權。
⑶身為律師如果是非不分,對錯分不清楚,那就枉費你是讀
書人了,更踐踏你所學所讀的法律專業,鄭寶鑾有繼承權你最清楚,而竹檢竹院那群偵辦本案的司法官們有沒有瀆職你也心知肚明,今天你也不要再扯什麼民事超過2 年、刑事超過10年,我告訴你都沒有超過啦,就是連那什麼3親等、4 親等的6 個月告訴乃論期限也沒有超過。
⑷魏律師是法律人理應明確知進退,倘若執迷不悟,恐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原告忍耐已達臨界點。
⒍綜上所提可知母親鄭寶鑾有繼承權,又該分給人家的乙份
就應該分給人家,原告堅持台銀定存28萬元及利息7500元,合計為28萬7500元,請法官判決准予分割繼承,個別前往台銀提領,另外4筆已經被提領知遺產計有新竹五信11.9萬元、新竹農會3.42萬元、農保喪葬津貼15.3萬元、建華金控股票14068 股(含股利7082元)為28萬5628元,加起來總計為59萬1828元,除以2 則為29萬5914元,因此原告陳錦加要求被告鄭根材、魏鄭燥鶯、鄭水枝等三人共同拿出30萬元當庭和解了事,短少一筆原告陳錦加要求再平分奠儀白包。
三、為此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侵權行為請求(見本院99年6 月30日、99年12月3 日、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根材、鄭懿(原姓名鄭快)、鄭瑞枝、鄭芳枝、鄭滿珠、鄭芳美之抗辯:
(一)本案已過10年、2年追訴時效已不得再請求。
(二)已領出之存款及喪葬津貼,業已支付看護及喪葬費,且奠儀僅收取10幾萬元。
(三)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魏鄭燥鶯之抗辯:
(一)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 原告起訴主張尚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
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此涉及本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甚鉅。為此,請求鈞院命其表明並記明筆錄,俾供被告閱卷後另具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應就其有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⒈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篇( 親屬) 第五篇(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考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及日本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本件收養事件發生於日據時期( 日本昭和年代) ,依前述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舊慣,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 一) 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⑴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⑵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⑶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⑴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⑵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⑶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⑷獨子不得為養子女, 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 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⑸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 二) 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⑴媒人之仲介。⑵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⑶書面之作成。⑷儀式。
⑸申報戶籍等5 種項目,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尤其收養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迭經殖民法院一再確認
(鄧學仁著「日治時期夫與妾收養子女之效力- 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98 號判決」,刊於月旦法學雜誌109 期,93年6 月;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7月6 版, 第166 頁至第172 頁參照)。換言之,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同上報告第171 頁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宜請相關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釋參照)。
⒉經查,上開繼承之身分關係乃法院依職權調職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自認或認諾拘束。且原告縱認有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據,但依前開函釋所揭示之日本時代慣習,收養登記僅為方式之一,但收養是否成立,仍必須實質認定,亦即必須符合前開收養之實質要件,以及無任何前開消極要件之情形,收養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既主張本件有繼承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收養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起舉證責任,否則並無足採。
(三)原告應先特定並舉證其主張分配之「遺產」範圍,又原告所主張應「分配」之大部分財產均非「遺產」:
⒈「遺產」乃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財產。是原告主張本件
「遺產」分配,自應首先特定該「遺產」之範圍,並證明該「遺產」之存在(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存在),而可由鈞院以判決分割之。首先敘明。
⒉原告固依據被繼承人鄭維生87、8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表明
本件遺產有①「新竹市農會」之存款②「台灣銀行」之存款及③「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④「建華金控公司」股票⑤新竹農會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⑥喪事白包奠儀60萬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認①「新竹市農會」存款②「台灣銀
行」存款及③「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存款之部分款項已遭提領(於88年8月19日提領用於喪葬費用,此有兩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等相關刑事卷資料可證)。就該提領而不存在部分,即已現實不存在,自不在「遺產」範圍內,原告僅能另循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但被繼承人鄭維生於00年0 月00日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10 年 之久,原告若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⑵原告所主張④「建華金控公司」股票,並非被繼承人鄭維
生生前所有,自非系爭「遺產」之一部分。蓋80年間國內上市櫃公司辦理上市或增資時對申購投資人係採用抽籤方式,故當時股市投資人為提高中籤率,多向親友商量借名申購,被告魏鄭燥鶯之夫魏漢誠當時為增加認購中籤率,亦向無投資股市之親友商議,取得其同意借名申購,並由魏漢誠填寫股票申購書等資料寄出,包含被繼承人鄭維生亦為當年同意魏漢誠借名申購之親友。其中,以鄭維生之名申購華信商銀( 今改名為「永豐銀行」) 股票部分,經華信商銀股代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中籤通知書予魏漢誠通知中籤後,由魏漢誠於80年10月19日前後以現金向股代指定銀行專戶繳納股款,並領取股票收執。於鄭維生於00年0 月00日過世後,由被告魏鄭燥鶯協助魏漢誠將借名登記之上開股票過戶出售,且早已悉數售罄。以上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證。是以,系爭股票非屬遺產甚明。退萬步言,系爭股票早已售罄(若原告爭執,請鈞院向系爭股票發行銀行發函查詢為證),縱認其屬遺產
(假設之語,被告否認之) ,但鄭維生於00年0 月00 日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10年之久,原告若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要無疑義。
⑶原告主張⑤新竹農會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⑥喪事
白包奠儀50萬元乙節,惟查:⑤新竹農會之農保喪葬津貼乃喪葬津貼之補貼,而非遺產性質甚明,且早由共同被告等用於鄭維生之喪葬事宜。又⑥喪事白包奠儀(但金額否認之,金額應由原告舉證)其性質乃共同被告之親友致贈予當時為被繼承人鄭維生治喪之共同被告(而非原告)慰撫所用,亦非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是原告主張將此等列入分配之遺產,於法未洽。退萬萬步言,縱認此等項目亦屬遺產但亦已該等金錢花費於治喪事務而用罄,但被繼承人鄭維生於00年0 月00日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10 年之久,原告若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明。
四、被告鄭燥琴抗辯稱:請依法處理,其也沒拿到錢,未做違法的事,一開始便有說外公有養女,如果要簽名其可以去找,但他們說不用管他,請法官還其清白。
五、被告鄭水枝: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他字第1277號卷(內
含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偽造文書卷及該案中歷次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1 號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61號偽造文書等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繼承人鄭維生88年8 月19日死亡時名下之存款及股票為:
⒈臺灣銀行帳戶內有2 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
⒉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帳戶,於88年8 月19日提領11萬9, 000元,尚餘103 元。
⒊新竹市農會之帳戶,於88年8月19日提領3 萬4,200元,剩餘40元。
⒋建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金控公司,原為華信商業
銀行,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再於91年5 月9 日與建華證券以股份轉讓方式成立建華金控公司))持有之股數截至88年8 月19日止,依股東名簿記載為14,068股,核定價額為278,546 元;88年配發現金股利5,312 元尚未領取,可扣抵稅額1,770 元,故股利總額為7,082 元,計價額為285,628 元。
⒌可領取新竹農會農保之喪葬補助款15萬3,000元。
(二)被繼承人鄭維生係0 年0 月00日出生,獨子為鄭壽吉,鄭壽吉配偶為訴外人鄭許發,兩人育有一子即被告鄭根材、八女即鄭燥琴、鄭燥鶯、鄭懿(原姓名鄭快)、鄭水枝、鄭瑞枝、鄭芳枝、鄭滿珠、鄭芳美),鄭壽吉前於73 年即去世,另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載有被繼承人鄭維生收養養女陳鄭寶鑾。陳鄭寶鑾,於41年3 月12日因與陳水獺結婚遷出戶籍,育有原告陳錦加、陳錦良、陳采薇、陳秀玲等
4 名子女,陳鄭寶鑾前於66年1 月25日即去世,鄭維生係88年8 月19日去世,陳鄭寶鑾與鄭壽吉均早於鄭維生過世,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70 頁),並據被告鄭根材陳稱父親在73年過世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22頁)。
二、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母親陳鄭寶鑾(66年1 月25日死亡)與被繼承人鄭維生(
88年8 月19日死亡)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㈡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㈢如時效未消滅,遺產範圍為何?得請求及分割數額為何?
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燥琴、鄭水枝固未提出時效抗辯、被告魏鄭燥鶯以外之被告固未就原告母親陳鄭寶鑾與被繼承人鄭維生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提出答辯,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鄭維生之繼承人,均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從而被告鄭根材、鄭懿(原姓名鄭快)、鄭瑞枝、鄭芳枝、鄭滿珠、鄭芳美及魏鄭燥鶯提出時效抗辯;被告魏鄭燥鶯提出原告母親陳鄭寶鑾非養女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該等效力均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答辯原告母親陳鄭寶鑾(66年1 月25日死亡)與被繼承人鄭維生(88年8 月19日死亡)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經查:
1、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參;又繼承與親屬身分有密切關係,繼承雖在民法施行後,但親屬身分在日據時期成立者,關於親屬關係之成立或消滅,即有適用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之必要。(參法務部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頁,93年7 月版)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或生效,即須依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斷之。
(1)依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收養之要件分實質與形式兩種,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①養親為男子。②收養者達20歲,但台灣之舊習慣不以養親需在20歲以上為要件,但養親既為養子女之親,自應比照親生親子關係,養親與養子女之年齡,需有相當之間隔。③養親無男子,但實際上不為民間所遵守,習慣上即使家有親生子,亦得收養子女,養子女之人數,亦不限於1 人,日據時期養親無男子亦非收養要件。④須養子與養親年齡有相當之間隔,習慣上要通常親子間年齡者為已足。⑤同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⑥養父與生父合意,習慣上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當事人,至於①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②儀式③書面作成④媒人之仲介,均非收養成立之要件(見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172 頁)。
(2)原告母親陳鄭寶鑾係於昭和12年(經換算為民國26年)入戶為被繼承人鄭維生養女,有原告提出明確記載鄭氏寶鑾為「養子緣組入籍」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54頁),而鄭寶鑾為昭和7 年(經換算為民國21年)出生,時僅5 歲。而鄭維生為民國前0 年生,有其戶籍謄本存卷(見本院卷第61頁),時年33歲,二人相差28歲,與日據時期上開收養要件相符。
2、又原告母親陳鄭寶鑾為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養女,與被繼承人鄭維生共同生活,與訴外人陳水獺結婚時,係自被繼承人鄭維生家中迎娶,且婚後也曾帶小孩回被繼承人鄭維生家與鄭壽吉小孩玩,訴外人陳水獺並自承被繼承人鄭維生係其丈人,且於陳鄭寶鑾過世時亦係由鄭壽吉即原告之舅舅前來棺木封釘,業經證人陳水獺到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 頁);另被告鄭根材於前案偵查中(95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之95年12月18日亦陳稱:「(是否知道有一位姑姑鄭寶鑾?)小時候聽過有一位抱回來養的姑姑,但是否有報戶口我不知道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4頁);另鄭壽吉之妻鄭許發於前案96 年4月12日偵查中(96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尚陳稱:
「(到底是否了解告訴人之母親是鄭維生女兒? )我嫁入時,告訴人(即原告陳錦加)母親尚未出嫁,我知道有這個小姑,小孩子們不知道這件事,因沒有互相來往。(當初鄭寶鑾過世時有無出面幫忙處理?)有出面,我只有去看,沒有幫忙。」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卷第24頁),參以喪葬習俗上死者為女性時係由孝母之母舅就棺木為封釘,本件被告鄭根材小時亦聽說有一位抱來養之姑姑、鄭根材之母鄭許發亦陳述伊知道有該位小姑,鄭壽吉亦在鄭寶鑾過世時前往棺木封釘,顯見被繼承人鄭維生之子鄭壽吉及其妻,係以兄妹身分看待鄭寶鑾,被繼承人鄭維生確係以收養之意收養鄭寶鑾無訛。
3、縱上所陳,被告抗辯鄭寶鑾實際上非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養女,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母陳鄭寶鑾為被繼承人鄭維生養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經查:
1、原告陳錦加訴訟過程知悉遺產範圍及提起各訴訟過程概略如下:
(1)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及台灣銀行存款部分:
①93年2 月27日原告陳錦加提出刑事告訴及附件,主旨提告被
告鄭根材及訴外人鄭許發在郵局、五信、台銀及其他不明之處…盜領被繼承人鄭維生名下遺產,並表示尚有一筆28 萬元台銀存款..,有93年2 月27日告訴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1 號卷(一)1-12、20頁。
②93年7 月12日鄭根材筆錄- 五信的10萬元,這筆錢在祖父過
世當天下午去提領支付祖父過世前的看護費用,台銀的定存28萬因鄭燥琴有異議,至今尚未提領,上開筆錄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1 號卷(二)63頁;93年7 月
12 日 鄭許發筆錄- 五信的錢,當初拿去辦喪事時,我第四個女兒鄭水枝陪我去,由我自己提領用來支付鄭維生的看護費用及道士、棺木等相關費用,上開筆錄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1 號卷(二)64頁;同日原告陳錦加亦到場應訊,有筆錄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181 號卷(二)64頁可佐。③93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經93年12月16日送達告訴人即
原告陳錦加,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0000-000 頁)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48 號卷13頁。
(2)新竹農會存款部分、投資建華金控公司股票部分: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其中94年6 月22日筆錄中,檢察官問及被告鄭根材與本院遺產範圍相關者為:
「我祖父留下的是28萬元台銀的存款及五信的11萬元存款。
(你祖父有無留下股票? )沒有。我祖父是88年8 月19日過世的。(你祖父新竹市農會的錢何人領的? )我祖父生前是他領的,88年8 月19日那天是我妹妹陪我媽媽去領,是領來支付看護的費用。(你那28萬元的定存呢? )還沒有去領,原本是要領來做喪葬費用的,但是鄭燥琴不用印,所以沒有辦法領。(你祖父的喪葬何人支出? )是我支出,大約5、60萬元。」。(見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49、50頁)。
②94年9 月1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內提及被告鄭許發、鄭根材涉
嫌盜領之存款既有新竹五信和新竹農會,並提及開庭中請求檢察官調閱相關開立帳戶提領資料,遭檢察官表示沒有必要(見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72、73頁)。
③94年11月30日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提及
「又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戶,則於94年8 月19日提領11 萬9,000元,餘103 元,亦有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94年4 月12日風城94字第135號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可證:新竹市農會之帳戶則於88年
8 月19日間提領3 萬4,200 元,剩餘40元,有新竹市農會9
4 年6 月13日竹市農信字第0940714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該不起訴處分書於94年12月9 日送達告訴人陳錦加,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05-106 頁)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第160 頁)。
④95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其中95年3 月23筆錄:「於本署向
新竹市農會及萬泰商業銀行調閱有關存款戶鄭維生於000年0月00日分別遭提供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十一萬九千元之提款單正本該二紙提款單是否你們簽名並且蓋章?鄭許發答:萬泰銀行(之前是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該張取款憑條是我跟我女兒鄭水枝一起去領取,是我叫鄭水枝幫我寫,印章是我蓋的。因我公公去世,家裡沒有錢,所以才去領錢辦理喪事及我公公去世前住在醫院請看護的費用。鄭根材答:
新竹市農會該張存款憑條是我簽名、印章,領取該筆錢是要付我祖父鄭維生生前住在養老院的看護費用。」(見95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58、59頁)⑤95年9 月18日95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提
及「依據鄭維生87、8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可知其於新竹市農會、臺灣銀行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開立帳戶,及投資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金控公司);而(1 )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有
2 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於88年5 月後,無存提紀錄,(2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帳戶,則於94年8 月19日提領11萬9,000 元,尚餘103 元,(3 )新竹市農會之帳戶,於88年
8 月19日間提領3 萬4,200 元,剩餘40元,(4 )建華金控公司持有之股數,截至88年8 月19日止,依股東名簿記載為14,068股,88年配發現金股利5,312 元尚未領取,可扣抵稅額1,770 元,故股利總額為7,082 元,此有鄭維生87、88年間財產所得線上查詢報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4年4 月6 日新竹營字第09400024561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94年
4 月12日風城94字第135 號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新竹市農會94年6 月13日竹市農信字第0940714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5日(94)建華銀管字第07851 號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按」,該不起訴處分書於95年9 月26日送達於告訴人陳錦加,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07-109 頁)及送達證書附於95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147 頁。
⑥96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就被告鄭根材於88年8 月19日領取新
竹市農會34,200元;鄭許發、鄭水枝(另行簽分偵辦)於88年8 月19日至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業務於92年間為萬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現為該銀行風城分行)領取存款119,000 元聲請簡易處刑。
⑦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審理時,其中98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
( 提示新竹地檢94年偵續字第21號第46頁)對建華商銀函有
何意見?被告鄭根材:建華商銀我沒有領;被告鄭許發:同我兒子所言。被告鄭根材:建華銀行是我姊夫借用我祖父的名義申請的,我沒有領。告訴人亦在場(見該刑事卷86頁背面、87頁背面及80頁刑事報到單。)該案於98 年4月15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7-142 頁),並於98年4月20日送達於告訴人陳錦加,有送達證書附於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121 頁。
⑧一審無罪判決後,原告於98年4 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對於
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上訴(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並提及建華金控股票去向不明、二姊夫魏漢誠憑什麼證明可以輕易大膽提領鄭維生名下建華金控股票?(見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第19頁)⑨99年度偵字第6461號:在本院請求分割遺產案之99年6 月30
日筆錄,原告陳錦加表示99年2 月5 日到永豐證券得悉建華金控股票已遭辦理繼承後領走(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並於99年4 月22日向地檢署對魏鄭燥鶯、魏漢誠提出告訴。經同署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偵字第64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9 月24日送達於告訴人陳錦加,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存卷(見99年度偵字第6461號38頁)。
(3)農保喪葬津貼部分原告於97年1 月11日聲請核發農保喪葬津貼之請領文件,於97年7 月7 日告訴被告鄭跟材盜領農保喪葬津貼遺產15萬3000元,侵占其法定繼承權--97年度他字第1423號,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03號移送併辦。
(4)原告陳錦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①原告陳錦加並曾於刑事一審時之96年12月3 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根材、鄭許發賠償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以刑事案件判決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97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
②一審無罪判決上訴後(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於98年7
月16日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分割及返還遺產,經被告鄭根材及該案辯護人魏啟翔當庭收受。該案於98年7 月30日上訴駁回,並於98年8 月13日送達告訴人陳錦加,有判決書存卷(見本院卷一第143-148 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該卷第109 頁),且附帶民事訴訟亦經以98年度附民字第
191 號駁回,經於98年8 月10日送達告訴人陳錦加,有該判決及送達證書可參(見98年度附民字第191 號卷第10、11頁)
(5)原告4 人於98年11月18日具狀向被告9 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6)綜上,原告陳錦加知悉遺產範圍之時點為:①台灣銀行存款:93年2月27日。
②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存款部分:93年7 月12日。
③新竹農會存款部分:94年6 月22日。
④建華金控股票:95年9 月26日之被繼承人鄭維生名下有該筆股票,尚未遭繼承人領取、98年4 月1 日知悉遭領取。
⑤農保喪葬津貼部分:97年1月11日
2、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陳錦加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固謂被繼承人鄭維生死亡時名下之存款,除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外,其餘存款、股票及喪葬津貼均遭被告鄭根材等繼承人盜領而侵害其繼承權等語,然細觀歷次偵查卷、本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卷宗,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鄭根材均未否認原告陳錦加之母鄭寶鑾為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養女,尚直接表示鄭寶鑾是鄭維生的養女,鄭寶鑾早在鄭維生去世前即已去世(見95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59頁),且表示:「其幼時曾聽聞有1位 抱回來養的姑姑(即鄭寶鑾),但不知是否申報戶口,係發生本件爭執而於93年間申請相關資料而知悉鄭寶鑾確實入籍,鄭寶鑾(即告訴人之母親)出嫁之時,其或尚未出生,祖母(即鄭維生之配偶)、鄭壽吉(即鄭根材之父親)去世時,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亦不曾出面,其亦不知告訴人究竟有多少兄弟姊妹,與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已30餘年未曾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卷第34-3 5頁);並表示「申報遺產稅時,沒有將告訴人及告訴人其他三位兄弟姊妹列為繼承人是因為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將近30年以上沒有往來,所以我祖父去世時完全沒有想到要通知他們,而且我祖父也沒有什麼遺產,我就直接將我所知道有繼承權的人名字寫上去」(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75、76頁);「我小時候有聽奶奶說過有壹個收養姑姑,但很久沒有看過,印象很模糊,我父親先死亡,接著我奶奶去世,我公公去世,我為了辦理除戶去申請全戶戶籍謄本( 電腦列印的) 都沒有看到有此人,且我們跟他們也三十幾年都沒有往來了,我根本不知道他們那邊後來怎麼樣了,再加上我們對這方面常識不足,沒有將他列為繼承人,也不知道他們住何處,直到我被告之後,我方去申請日據時代謄本才知道有記載,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可以跟我大姐鄭燥琴聯絡,鄭燥琴也沒有告訴我,我後來看檢察官不起訴書有寫到鄭寶鑾是66年1 月25日去世。我父親是73年去世的,至少從我父親去世之後都沒有再聯絡了、刑法第210 條要有明知故意的行為,告訴人和我三十多年沒有交往,我也不知道兄弟姊妹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他住何處,我是在92年才知道我祖父有收養他媽媽,我不知道有告訴人這個繼承人,我承認有去領錢,但我不承認我有偽造文書」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
22、82頁)。另告訴人陳錦加並稱:伊母親於65、66年左右去世,就沒有跟鄭維生家人來往,因為對方拒絕跟伊等往來(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59頁),亦與被告鄭根材所述30多年未往來之情節大致相吻。再被告鄭根材之母鄭許發亦陳稱其嫁入時,告訴人母親尚未出嫁,其知道有這個小姑,小孩子們不知道這件事,因沒有互相來往。
當初鄭寶鑾過世時其有出面,只有去看,沒有幫忙,鄭根材則稱當時伊在金門當兵完全不知道(見96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卷第24頁);其嫁進去其先生家時,那位收養小姑已經快嫁出去了,有一陣子有回家聯絡,之後生病之後就沒有聯絡。印象申從其公公去世之前很久都沒有聯絡,多久其算不出來了。陳錦加很小時其有看過一次,長大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也不知道伊等住何處(見97年度訴字第119
1 號卷第22頁)。而鄭根材服役時間為65年8 月25日起至67年7 月8 日止,亦有新竹後備指揮部96年6 月27日暉信字第096000 2487 號函存卷可參(見96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55頁);此外,被告魏鄭燥鶯、鄭瑞枝、鄭水枝在95年4 月13日偵查中亦均表示知悉鄭寶鑾為鄭維生養女,告訴人母親去世後均未與告訴人方之親屬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75頁)。準此,自歷次刑事訴訟中,曾出庭之被告均未否認原告母親鄭寶鑾為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養女,堪以認定。
(2)迨於兩造訴訟期間之本院99年6 月30日筆錄中原告陳錦加表示99年2 月5 日到永豐證券得悉建華金控股票已遭辦理繼承後領走(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則因兩造自93年間起已在訴訟,被告魏鄭燥鶯於94年6 月15日申報被繼承人鄭維生遺產稅資料即就被繼承人鄭維生名下之建華金控股票申報時,復未將原告等列為繼承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8 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9102112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股東持股證明、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7-14頁),堪認有排除原告為繼承人身分之意,惟此情原告陳錦加表示係於99年2 月5 日知悉,從而原告等主張其繼承人繼承權遭侵害最早應自此時計算時效。
(3)復於本院100 年1 月6 日被告魏鄭燥鶯之輔佐人再提出答辯狀,爭執原告母親鄭寶鑾是否為被繼承人鄭維生養女?而直接否認原告等之代位繼承權,並當庭送達訴狀與原告等知悉。
(4)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130 、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次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
①原告陳錦加曾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於98年7 月16日對被告鄭根材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分割及返還遺產,經被告鄭根材及該案辯護人魏啟翔當庭收受。雖因於98年7 月30日刑事案件部分遭上訴駁回,而附帶民事訴訟訟亦經以98年度附民字第19
1 號判決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惟原告已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即98年7 月16日起6 個月內之98年11月18日以原告4 人名義具狀向被告9 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則98年7 月16日時,仍在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即98年8 月18日)之時效期間內,本件在10年時效內起訴無誤,況且原告係於本案98年11月18日起訴後之99年2 月5 日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未逾2 年或10年之時效期間。
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如時效未消滅,遺產範圍為何?得請求及分割數額為何?
(1)被繼承人鄭維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時有下列存款:①台灣銀行帳戶內有2 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合計28萬元。
②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
行)之帳戶,於88年8 月19日提領11萬9, 000元,尚餘
103 元。③新竹市農會之帳戶,於88年8 月19日提領3 萬4,200 元,剩餘40元。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屬遺產範圍無誤。
(2)建華金控股票持有之股數截至88年8 月19日止,依股東名簿記載為14,068股,核定價額為278,546 元;88年配發現金股利5,312 元尚未領取,可扣抵稅額1,770 元,故股利總額為7,082 元,計價額為285,628 元,固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建華金控公司原為華信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再於91年5 月9 日與建華證券以股份轉讓方式成立建華金控公司,有建華商業銀行94年6月15日(94)建華銀管字第07851 號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46頁),是該筆建華金控股票原為華信商業銀行股票合先敘明。然則被告魏鄭燥鶯抗辯該股票係魏鄭燥鶯之夫魏漢誠為增加認購中簽率借用鄭維生名義申購,並提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募集設立公司招募普通股票繳款書、中籤通知書、領取華信股票信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4-246 頁)。又該事件復經被告魏鄭燥鶯、訴外人魏漢誠、被告鄭根材、鄭燥琴、鄭水枝、鄭瑞枝、鄭芳美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61號偵查中陳述為訴外人魏漢誠借被繼承人鄭維生名義申購一致在卷,並提出中籤通知書、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募集設立公司招募普通股股票繳款書、領取股票郵件信封各1 份附卷可佐。且被告魏鄭燥鶯於94年8 月30日檢具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繼承鄭維生名下系爭股份一節,並有該公司99年8 月17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99)字第001919號函文存於該偵查卷可參。而上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鄭維生於華信商業銀行股東名簿上登記之通訊地址為新竹市○○路○ 段○○○ 號,相關股務服務資訊均郵寄至該址,而被告魏漢誠於該址開設五金行數10年,鄭維生生前則與其子媳鄭許發、孫子鄭根材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巷○○號等情,復據被告鄭根材、鄭瑞枝、鄭水枝、鄭燥琴、鄭芳美於該案陳明於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審閱無誤,是訴外人魏漢誠應係借用鄭維生名義參與抽籤購買華信商業銀行股票,並借用鄭維生名義登記為華信商業銀行股東無訛。從而該股票實際所有人仍係被告魏漢誠本人,並非被繼承人鄭維生甚明。是以,登記在被繼承人鄭維生名下之建華金控股票,不得列入被繼承人鄭維生之遺產。
(3)新竹農會農保之喪葬補助款15萬3,000 元部分:新竹市農會於被繼承人鄭維生死亡後,經被告鄭根材之聲請已核發15萬3000元之農保喪葬津貼,為被告鄭根材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鄭根材88年8 月23日請領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被繼承人鄭維生死亡證明書、殯葬費支出證明書各1 份附於97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堪認該筆款項由被告鄭根材領取屬實。核被繼承人鄭維生生前投保農民保險,以其財產繳納保險費用,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保險事由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僅係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喪葬津貼,以優先供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倘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剩餘或不足,仍非不得列為遺產或遺債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或分擔,從而被告鄭根材抗辯此部分不得列為遺產範圍,不足採認。
(4)奠儀:原告雖主張奠儀6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然被告鄭根材僅不爭執奠儀為10多萬元,固然兩造對於奠儀實際金額為何有相當之差距。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從而,奠儀之收入無從列入遺產計算。
(5)準上,本件得列入遺產範圍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台灣銀行帳戶內2 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
②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
行)之帳戶,於88年8 月19日提領之11萬9, 000元及餘額103 元。
③新竹市農會之帳戶,於88年8 月19日提領之3 萬4,200元及餘額40元。
④新竹農會農保之喪葬補助款15萬3,000 元。
(6)上開得列入遺產範圍之項目及金額,經領取部分(即②③④)既係在被繼承人鄭維生過世當日或不久,均在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之前(即被告魏鄭燥鶯於94年
6 月15日申報被繼承人鄭維生遺產稅資料即就被繼承人鄭維生名下之建華金控股票申報時),被告鄭根材或鄭水枝非以排出原告為繼承人之意思而領取,並抗辯用於看護費及喪葬費,則本案即無侵權行為之問題,而係核算前開遺產扣除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後予以分割。
(7)被告鄭根材及鄭水枝在偵查中固抗辯領取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11萬9000元、新竹市農會帳戶3 萬4,200 元係用於看護費用及喪葬費,惟查:
①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8 月15日新醫歷字第09
50005630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鄭維生護理記錄,固然有看護陪伴照顧之記錄(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第104、112-114 頁),惟看護費用為何?是否業已支付?依據該資料並無法證明,況且依被告魏鄭燥鶯、鄭水枝、鄭瑞枝於該案偵查中95年4 月13日陳述:「(在鄭維生去世前,是否曾經住在養老院,並委請看護?)均答:
:是的。(均問:當時鄭維生住在養老院及請看護的費用是何人支付?)魏鄭燥鶯答:我祖父生前很獨立,原則上費用由他自己支付,若是我母親或我弟弟先支付的話,事後我祖父會將他們先支付的費用退回給他們。鄭瑞枝、鄭水枝均答:如魏鄭燥鶯所述。(均問:鄭維生去世前,是否還有積欠養老院及住在醫院時所聘僱的看護費用?)魏鄭燥鶯:我祖父年紀大,進出醫院很多次,每次都有另外請看護費用,最後一次我祖父去世前住院時所聘僱的看護費用,我不清楚。是由鄭根材去處理。鄭瑞枝、鄭水枝均答:如魏鄭燥鶯所述。」等語(見
95 年 度偵續一字第4 號第74-75 頁),是依被告魏鄭燥鶯、鄭瑞枝、鄭水枝所述,被繼承人鄭維生生前看護費用均自行支付,則是否尚有積欠看護費用,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
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 50 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而查:
⑴被告魏鄭燥鶯、鄭瑞枝、鄭水枝固陳稱被繼承人鄭維生
後事花費約4 、50萬元,惟並無具體單據以資為憑,而喪葬禮俗或因地區、宗教信仰、埋葬方式、地點、亡者年齡、亡者子女人數而異其治喪費用。
⑵被告鄭根材於本院97年訴字第1191號審理中陳述支出喪
葬細目及金額為:「(領出去的錢都做何用途?)從新竹市私立佳康老人養護中心僱用車子載我祖父遺體回來之車資3000元,請私人診所林茂松醫生開死亡證明3000元,在西門市場附近某家壽衣店買壽衣7 套花約1 萬多元,去新竹市○○街附近的龍發壽板店買棺材,1 副3萬多元,遺體放家中1 個多月,每天要買香、冥紙、蠟燭,24小時要燒,一天要1000多元,1 個月花5 、6 萬元,請道士念經辦理超渡到出殯那天要5 萬元,我祖父是火葬在獅頭山燒的,費用是3000元。放大坪頂公立靈骨塔5000元,出殯那天在我家門前佈置會場費用是15萬多元,這是葬儀社處理的,包括樂隊、出殯等支出,辦15桌回請送殯之親友,1 桌大約3500元,毛巾費用大概6000多元,另孝女白琴花車的費用總共1 萬3000多元。
;還有鮮花,因為夏天容易謝掉,每2 、3 天就要換,還有出殯前請尼姑來唸超渡,還有出殯後要答謝鄰居的禮物,及答謝民意代表唸謝詞的禮物、還有燒紙房子。
我們閩南人長孫還要買新衣服及新皮鞋,大概花了2 、
3 千元。」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22-23 、84頁),於該案審理中,經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新竹市喪葬同業公會人員樊以勛到庭,請其就被告所述上開支出項目,依其特別知識、經驗陳述專業意見,其證稱:「(喪葬必要項目有哪些?)接體車、接體工、棺木、入斂、抬棺工人、靈車、火葬費用、設靈堂。(一般屍體在家放一個月要花費多少錢?)如果擺放一個月的話,棺木影響就很多,且棺材會用的比較好。(被告鄭根材當庭陳稱是中式棺),如果是中式棺的話,這是比較好的,中式棺還有分上海棺或檜木的,材質不一樣,價錢也不一樣,棺木的費用我評估大約三到五萬元。」、「(提示被告鄭根材於前次準備程序所述支出項目)有何意見?一、接體車含工人的費用,目前新竹市喪葬公會的定價大概是2200元。二、被告說他請5 位道士的意思我懂,就是從入斂、頭七、做功德、應該還有返主,費用5 萬元是合理的。三、死亡證明書3000元是公定價錢。四、被告所指的壽衣,應是指一套7 件,價錢也因材質也有不同,不過1 萬多元的壽衣應該是合理。
五、棺材3 萬多元也是合理。六、棺木放在家中1 個多月燒香、燒冥紙、蠟燭,燒香1 天大概燒2 把就很多了,1 對蠟燭可以燒2 天半左右,我覺得1 天大概500 元左右…。七、火葬費用3000元、靈骨塔5000元是政府的規費沒有問題。八、佈置會場費用15萬元部分,(經證人當庭請問被告相關細節,被告鄭根材答稱會場是16呎,15萬元不包含毛巾,應該有包含樂團,有2 團,一團
16 人 ,只有一團上獅頭山,沒有包含孝女白琴,有包括十音,十音可能請不只11人,上山有請車輛,因為是閩南人,有請風帆車、香爐車、魂叫車,有12人抬棺),這些都是固定的價格及項目,經我現在計算的結果,大概是14萬1000元。」等語明確(見同卷第83頁),則倘依證人所言保守估算,被告等2 人就鄭維生出殯當時至少須支出喪葬費用約25萬9,700 元【2200+50000+300
0 +10000+30000+ 1500(燒蠟燭冥紙)+3000+5000+141000+14000 (孝女白琴參後述)】。另外出殯完之後續支出部分,證人樊以勛證稱:「被告鄭根材所述辦15桌回請送殯親友部分我無法評斷,但一般喪家辦一桌3000至4000元都有,毛巾要看多少條(被告鄭根材當庭說有送很多幫忙的鄰居,有花上幾百條毛巾),這樣毛巾幾百條是合理的,費用6000多元我也很難評估,因為毛巾的單價有50元的也有80元的。被告鄭根材所述孝女白琴部分支出13 000元部分,(證人當庭問被告鄭根材孝女白琴有無上山,被告鄭根材稱沒有,孝女白琴有二種,一種在車上哭而已,一種是帶家屬從靈堂哭到上車,被告鄭根材說是第二種)這樣孝女白琴只有貴1000 元 而已。..答謝鄰居的禮物這個是一定要的,(證人當庭問被告鄭根材送什麼,被告鄭根材說送金炮燭、蓮子禮盒大約20多盒,大約幾千元)金炮燭是一定要送的,這種禮物大約50到100 元都有,鮮花換1 次公定價格是500元,大約1 個星期換1 次,被告停棺1 個多月大概要換
5 次花左右,所以要支出約2500元。被告所說的請尼姑來超渡是指每一個七都會請尼姑來,但我們一般會建議喪家如果請道士就不要請尼姑了。一般如果要做的話,頭七是兒子出的錢,二七是媳婦,三七是女兒,四七是女婿,五七是外家(往生者的太太的那邊人,做面子給外家的,實際上還是由兒子出錢),六七是孫子,滿七又是兒子出。(被告鄭根材:我們閩南人長孫還要買新衣服及新皮鞋,大概花了二、三千元。)這個有。燒紙房子那個大概要15000 元,那個出殯回來當天或滿七的時候燒,有人會燒,但有人沒有燒…」等語明確(見同卷第83- 84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樊以勛之證述棺木、壽衣、火葬、靈骨塔、會場佈置等25萬9700元,加上15桌席宴(153000=45,000),毛巾以100 條計,每條50元計5000元,尚有燒紙房子15000 元,略估算計324,
700 元(000000+45000+5000+15000 =324,700 ),再依台灣省社會處在86年7 月間調查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宜費用概況中發現,平均每人治喪總費用為367, 757元(參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第24-25 頁),此調查係在86年間,與本案係在88年間相去不遠,則被告鄭根材及鄭水枝領取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
11 萬9000 元、新竹市農會帳戶3 萬4,200 元、新竹農保喪葬補助款15萬3,000 元,計30萬6,200 元,其等抗辯用於喪葬費用,尚在喪家平均花費內。從而,被告等主張已領用之部分業經花用在喪葬費用一節,堪信為真。
⑶又本院略估算之喪葬費用固計324,700 元,但因已無相
關單據憑證,從而亦無從認定大於30萬6,200 元之部分即1 萬8,500元被告尚得主張從繼承遺產中扣除。是以本件應以所遺遺產為被繼承人鄭維生台灣銀行帳戶內2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帳戶存款103 元、新竹市農會之帳戶存款40元為分割。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存款所生之孳息亦屬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分割。
⑷被繼承人鄭維生為陳鄭寶鑾之養父、鄭壽吉之父,原告
陳錦加等均為陳鄭寶鑾之子女、被告鄭根材等均為鄭壽吉之子女,且陳鄭寶鑾、鄭壽吉均早於被繼承人鄭維生死亡,依民法1140條之規定,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鄭維生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個別前往領取,此涉銀行作業程序,應依銀行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遺產分割係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分割遺產係屬形成判決,毋須被告協同辦理移轉,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即無聲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一:
┌────────────────────────────┐│ 被繼承人鄭維生應分割之遺產項目及金額 │├─┬──────────────────────────┤│1│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共二筆,各為15萬元、13萬元。 │├─┼──────────────────────────┤│2│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103元。 │├─┼──────────────────────────┤│3│新竹市農會存款40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鄭維生遺產應繼分列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采薇 │八分之一 │├────────────┼────────────┤│陳秀玲 │八分之一 │├────────────┼────────────┤│陳錦良 │八分之一 │├────────────┼────────────┤│陳錦加 │八分之一 │├────────────┼────────────┤│鄭根材 │十八分之一 │├────────────┼────────────┤│魏鄭燥鶯 │十八分之一 │├────────────┼────────────┤│鄭懿(原姓名鄭快) │十八分之一 │├────────────┼────────────┤│鄭水枝 │十八分之一 │├────────────┼────────────┤│鄭瑞枝 │十八分之一 │├────────────┼────────────┤│鄭芳枝 │十八分之一 │├────────────┼────────────┤│鄭滿珠 │十八分之一 │├────────────┼────────────┤│鄭芳美 │十八分之一 │├────────────┼────────────┤│鄭燥琴 │十八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