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任進福被 告 邱寶英
任煊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任煊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寶英之夫即訴外人任進祿(即被告任煊煇之父),與原告同為訴外人任張愛之子女,均為訴外人任張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訴外人任張愛同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詎被告邱寶英、被告任煊煇於訴外人任進祿死亡後,繼承其龐大遺產,但卻拒絕承擔訴外人任進祿對訴外人任張愛之扶養義務;訴外人任張愛現年95歲,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在里長宅協議由四兄弟輪流照顧,但被告邱寶英、被告任煊煇不顧訴外人任張愛之意願,堅持送訴外人任張愛至養老院,原告見養老院照顧品質太差,便將訴外人任張愛接回家中扶養。被告邱寶英、被告任煊煇曾答應改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分擔扶養義務,但現在卻屢經催付而遭拒絕。爰聲請被告邱寶英、被告任煊煇依法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一年履約保證金9 萬1,000 元(於100 年3 月28日當庭撤回)。
二、被告邱寶英則以:當初至里長家協議訴外人任張愛之四名子女分別輪流照顧訴外人任張愛一星期,輪到伊的時候便要將訴外人任張愛送至養老院,而養老院每個月5,500 元,原告卻要求每星期7,000 元,伊當然不同意原告代替伊照顧,縱由原告照顧訴外人任張愛,伊也只願意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伊並未遺棄訴外人任張愛,只是要將所分擔之義務以交由養老院照顧方式進行。又伊之丈夫即訴外人任張愛之子任進祿已死亡七年,還要伊負擔扶養義務,實在說不過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邱寶英之夫、即被告任煊煇之父為任進祿,乃訴外人任張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邱寶英、被告任煊煇有無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分述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1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應負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稽。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任張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其於97年度有1 筆6,201 元之利息所得收入,98年度有1 筆1,494 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名下有位於新竹市○○段之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642,400 元。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原告住居之新竹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2,709元,雖訴外人任張愛年事已高,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缺乏勞動能力,然其尚有一定資力,而得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㈢又縱認訴外人任張愛確符合上述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而因訴外人任進祿與訴外人任張愛之間具備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且親等最近,則訴外人任進祿將對訴外人任張愛原負有扶養義務,惟任進祿業於93年3 月9 日死王,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告邱寶英、被告任煊煇雖分別為訴外人任進祿之妻、子女,但其身分均為對訴外人任張愛列居順位在後之扶養義務人;況訴外人任張愛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任進壽等子女仍尚存在,亦有證人任進壽於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任張愛是我的母親,我有四個兄弟,二個已經過世,我母親現在跟二哥一起住,後天就換跟我住,我母親名下沒有財產,我不太清楚,不動產很少,錢的部分都是我二哥在管,我媽媽是大家輪流照顧,一個人照顧一個星期。」等情在卷,則其等扶養可滿足受扶養權利人任張愛之所需,依前述民法第1115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尚難謂被告等2 人須對訴外人任張愛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既與被告等2 人並非列居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亦無法依上述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等2 人分擔扶養義務。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等2 人之分擔扶養費請求權並不存在,則其請求應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