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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秋鳳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翟同祥(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翟同祥(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 Z 000000000 )於民國94年1 月30日所立具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立遺囑人翟同祥與原告之夫翟同雲( 已歿) 係為兄弟親屬關係(即原告為翟同祥弟媳),翟同祥不幸於民國97年3 月4 日病逝台中榮民總醫院,其生前曾於94年4月11日郵寄新竹關東橋郵局第120 號存證信函予兩造,並以附件方式將其親筆撰寫之自書遺囑交付兩造留存,表明其遺物、新竹市關東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之金額及遺體火化等喪葬事宜(包括骨灰放存處所)由原告全權處理而有遺贈之意,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97年3 月16日召開翟同祥之治喪會議,原告立即指示子女翟國威及翟桂蘭參與討論治喪事宜,並依翟同祥之遺願辦妥喪葬事宜,惟被告對原告所提依翟同祥之自書遺囑內容交付遺產一事遲遲未行處理,經原告呈送陳情函後,被告函覆表示請原告提供該遺囑之正本或影本,俾辦理翟同祥遺贈事宜,並稱上開存證信函並無存檔,原告即回函提供遺囑影本,不料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書函竟載明:

「因無法認定故員遺囑真偽,惠請台端於文到3O日內訴請新竹地方法院判定故員遺囑真偽。」,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3 項及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係翟同祥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則因翟同祥之自書遺囑受遺贈取得其全部遺產,被告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觀諸翟同祥94年1 月30日書立之遺囑,內容全係其親筆字跡且具連續性,洵符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參照其生前與原告及原告之夫翟同雲往來所寄卡片及信件上書寫之字跡,足認遺囑確為其字跡無訛,故翟同祥自書遺囑之真正不容被告肆意否認,為證明原告主張內容屬實,請鈞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遺囑之字跡是否為翟同祥親筆所書進行鑑定,原告將提供上開遺囑及翟同祥生前親筆所寫卡片及書信之原本,以利鑑定程序之進行

三、提出原證一:戶籍謄本兩件、原證二: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之遺囑各乙件、原證三:治喪會議紀錄乙件、原證四:陳情函乙件。原證五:被告書函乙件、原證六:陳情函乙件、原證

七:被告書函乙件、原證八:翟同雲親筆書寫之書信及卡片共3 件。並提出遺囑原本1 份(含信封原本、存證信函原本)、書信原本2 頁、書信原本1 頁、書信原本2 頁含信封原本、書信原本2 頁、書信原本2 頁、卡片原本1 張含信封原本、卡片原本1 張含信封原本、卡片原本1 張、喜帖信封原本1 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翟同祥之弟媳,翟同祥為退除役官兵,於97年3 月4 日死亡,其在台唯一胞弟已過世,僅留其弟媳即原告以及姪子、姪女等人,惟均非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陳明。

(二)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自述,另行簽名」;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原告所提出翟同祥之遺囑,其後有三名見證人見證,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又其內容為翟同祥所撰擬,亦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且見證人之一陳秋鳳即為受遺贈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 款受遺贈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故該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違反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三)又原告所提證物二之存證信函上之筆跡與該信函所附上之翟同祥遺囑上之字跡並非同一人之字跡,且遺囑上之字跡似又與原證八翟同祥書信之字跡不盡相同,難以判斷其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被告無法照辦。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立遺囑人翟同祥書立遺囑,指定其遺物、新竹市關東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之餘額及遺體火化等喪葬事宜由原告處理,惟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發函予原告載明: 「因無法認定故員遺囑真偽,惠請台端於文到3O日內訴請新竹地方法院判定故員遺囑真偽。」,顯然被告否認遺囑之真正。

職是,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需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必要。本件原告確有提起訴訟,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雖揭櫫「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但其所表明者,亦只「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此部分為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其遺囑為無效。經查,本件立遺囑人翟同祥生前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具該遺囑原本(含遺囑、存證信函、信封)、立遺囑人翟同祥生前書信、卡片等筆跡造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一、該文件冊編號1 內之遺囑筆跡與編號1 內之存證信函及郵寄信封上之筆跡是否相同?二、該文件冊編號1 內遺囑筆跡與編號2-10之書信、書信郵寄信封、卡片、卡片郵寄信封及喜帖信封上之筆跡是否同一?」為鑑定,,鑑定單位將「筆跡鑑定正本資料」原本1 冊內筆跡分類如下:「1 、遺囑原本2 紙(如貴院編號一); 其上筆跡編為甲類筆跡。2 、94.4.9郵局存證信函原本1 紙及信封原本1 只(如貴院編號一);其上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3、65.6.7書信原本2 紙(如貴院編號二)、66.9.10 書信原本1 紙(如貴院編號三)、66.1.14 書信2 紙暨信封原本1只(如貴院編號四)、62.6.26 書信原本2 紙(如貴院編號五)、67 .8. 21 書信原本1 紙及65. 5.17書信原本1 紙(如貴院編號六)、卡片原本3 紙暨信封原本2 只(如貴院編號七至九)、喜帖信封原本1 只(如貴院編號十);其上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5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217350號函在卷可參。準上鑑定結果,堪信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係立遺囑人翟同祥生前所親自書立無疑。

三、雖被告答辯該遺囑上另有「親族陳秋鳳」、「見證人朱衡」、「見證人管文科」之相關身分證字號、住址資料,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為無效之遺囑云云。惟觀諸附件所示遺囑內容及方式,既係由立遺囑人翟同祥自書遺囑內容、簽名、載有年月日,已符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之方式,其上固另有見證人2 人,惟附件所示遺囑既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認。至於,寄送該存證信函及信封之筆跡,經鑑定結果雖與立遺囑人翟同祥筆跡不吻,惟此與該遺囑是否生遺囑效力無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翟同祥(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於94 年1月30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