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瑛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陳兆霖訴訟代理人 喬國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劉振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9年4月1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7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玲、劉瑛為已故榮民劉振輝之姪女,劉振輝自民國94年9月間入住新竹榮譽國民之家,於99年4月11日下午17時20分病故於新竹國軍醫院。

二、被繼承人劉振輝為單身榮民,身故後於榮家遺留遺言書乙封,經榮家告知原告,此遺言書抬頭未有「自書遺囑」或「遺囑」字樣,全文看來較像「交代事情」,且贈與對象亦未書寫清楚,故要求遺書中之受遺贈人即原告等聲請判決遺囑真偽,以為被告續處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二人與劉振輝伯姪女之關係、系爭遺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只是對於文書內容是否構成法律之遺書之效力有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表示被繼承人劉振輝身故後所留遺言書,抬頭未有「自書遺囑」或「遺囑」字樣,贈與對象亦未書寫清楚,全文看來較像「交代事情」,要求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受遺贈人)身分向法院提出「確認遺囑書之真偽」之訴,以為被告後續處理被繼承人劉振輝財產之依據,此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否認遺囑之真正,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例例意旨揭櫫「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是其所表明者,亦只「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此部分為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其遺囑為無效,至於遺囑抬頭是否書明「自書遺囑」或「遺囑」等文字並非法定要件,縱未載明,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已故榮民劉振輝之姪女,劉振輝自民國94年9月間入住新竹榮譽國民之家,於99年4月11日死亡,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被告為劉振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劉振輝所遺財物由被告管理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劉振輝之除戶謄本1件、相關戶籍謄本3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劉振輝於立有遺言書1 紙,書明:「余自離家數十年,沒有財產和成績,現只有榮家常青堂存有存有台幣,其無別處有存...余走了請向榮家領回余的錢好好教養五位小孩...」等字樣,業據原告提出劉振輝於97年7 月12日書立之遺言書1 紙、信封1 只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遺言書既為劉振輝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手印,則系爭遺囑應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振輝以系爭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意思表示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劉振輝所書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確認遺贈存在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