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黃維勳被 告 黃維憲兼訴訟代理人 黃美鳳被 告 黃維誠
黃美麗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維富被 告 黃美華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黃維富應給付被告黃美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給付被告黃美華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被告黃維憲、黃維誠、黃美鳳各應給付被告黃美華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元、貳萬玖仟叁佰零貳元、陸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壹萬零柒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兩造繼承莊烟遺產公同共有下列六筆土地,應准予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一)新竹市○○段○○○號1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79/100000。(二)新竹市○○段 ○○○號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三)新竹市○○段○○○號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25/20000。(四)新竹市○○段○○○ 號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五)新竹市○○段○○○ 號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六)新竹市○○段○○段○○號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兩造繼承黃萬春遺產公同共有新竹市○○區○○路○○○號4樓、115號4樓房屋起照人資格,應准予按應繼份各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墊付以上六筆土地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07,7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給付為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調查證據之結果,陸續查知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之遺產詳情,原告乃先後於民國99年8 月24日(參卷一第151頁)、99年12月3日(參卷二第10頁)、100年10月6日(參卷二第223、225)、101年6月12日(參卷三第70頁)、101年7月19日(參卷三第120頁)、101年10月23日(參卷四第2頁)、103年6月28日(參卷六第178頁)、103 年12月30日(參卷六第221頁)、104年1月28日(參卷六第243頁)變更或追加或撤回其訴。查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均本於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莊烟於87年5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父黃萬春。嗣黃萬春於90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就被繼承人莊烟及黃萬春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
1 。被繼承人莊烟生前,因與建商於光泰、劉德興間之合建契約糾紛涉訟,須支出相關之購地費、裁判費、律師費用、鑑定費用,而其亡故後,除由兩造承受訴訟,支出與訴訟有關之費用外,尚有遺產稅及其餘管理費用產生,均由原告及被告黃維憲、黃維誠、黃維富代墊;而被繼承人黃萬春生前之債務、看護費及亡故後之葬喪費用,亦由原告及黃維誠等人墊付,被繼承人負債之詳情如附件一(按即原證48、原證68)所示。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先行償還,餘額再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此外,被繼承人莊烟遺產中之新竹市○○段○○○○號、○○段000地號、573地號土地、新竹市○○段○○段○○○號,應分配給在上開土地上有建物之繼承人,以利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同屬一人,增益不動產之價值。另被繼承人黃萬春所遺之新竹市○○路○○○號4樓、113號4樓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則宜分配與同一人,以利辦理後續登記。被繼承人莊烟及黃萬春之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其公平分割之方法如附件二(即原證67)所示,而經計算後,應找補之情形如附件三(即原證69)所示。並聲明:(一)請准予依原證67資產和請求分配表、原證68負債表清算被繼承人莊烟及黃萬春之遺產。(二)分配後被告黃維憲、黃美麗、黃美鳳、黃維富應各給付被告黃美華83,830元、176,333元、27,058元、15,463元;被告黃維憲應各給付原告、被告黃維誠403,538元、427,321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維憲、黃美鳳部分:
1、就遺產範圍之爭執:⑴被繼承人莊烟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外,其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參卷一第271頁)上所列新竹市○○路○○○號1樓至3樓之房屋及111號1至7樓之房屋、113號1至7樓之房屋,均應列為被繼承人莊烟之遺產,在本件訴訟一併分割。原告僅列其中以被繼承人黃萬春名義為起造人之111號4樓、113號4樓房屋為被繼承人黃萬春之遺產,容有錯誤。
⑵被繼承人黃萬春於三信保險箱內之財物全數不見,應將之納入遺產分配。
2、有關遺產負債之爭執:⑴被告黃維憲業經兩造被繼承人黃萬春及原告、被告黃維誠
、黃維富免除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負擔(參卷二第110頁、第111頁同意書),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還,而令被告黃維憲負擔上開費用。被告黃美鳳對於訴訟過程並不清楚,且僅分得合建建物中之2間,而原告等人各分得6間,如應負擔費用,應僅負擔3分之1。此外,被告黃維憲除於87年8月7日墊付律師費用18萬元經原告列入遺債,自遺產中清償外,尚於83年、84年、85年匯款共19萬元給被繼承人黃萬春,此部分亦應列入遺債扣還。
⑵被告黃維誠代墊之賠償建商於光泰費用,乃起因於被告黃
維誠唆使被繼承人莊烟拒絕於消防檢查表上用印而起,該費用應由黃維誠自行負擔,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⑶被告黃美鳳亦曾匯款5萬元予被告黃維誠,以支付訴訟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償還。
⑷被告黃美鳳就遺產中之土地繳納自99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31日止之分單地價稅,亦應自遺產中優先償還。
3、有關被繼承人黃萬春之看護費用之爭執:被告黃維憲、黃美鳳亦曾於89年11月、12月各按月支付被繼承人黃萬春3,300元作為外勞之費用,經黃萬春簽收,該等費用亦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
4、同意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被繼承人莊烟所遺土地之價值,並以起訴時之股票收盤價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股票價值。有關原告所提原證68之債務及原證69所列各項計算,因係自家兄弟,就都算了,不再爭執,至於找補之結果,雖不滿意,但可接受。(參卷七第69頁至72頁,本院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按應繼分各7分之1為遺產分割。
(二)被告黃維誠、黃維富、黃美麗部分:原告及被告黃維誠、黃維富等人確已代墊如附件一(即原證48、68)所示之費用,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於償還如附件一所示債務後,按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原告所提計算及分割方法均屬公平,同意原告所為主張。
(三)被告黃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烟於87年5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黃萬春於9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為莊烟、黃萬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原登記於莊烟名下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黃萬春之遺產如附表二所載。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被繼承人莊煙、黃萬春之遺產,除附表一、二所列之外,有無其他應列入之遺產?
(二)兩造主張應列入遺產債務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三)兩造被繼承人莊煙、黃萬春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烟及黃萬春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附表一、二所列金融機構、股份發行公司等查證屬實,堪以認定。被告黃美鳳、黃維憲就被繼承人莊烟及黃萬春是否仍有其餘遺產,應否扣除附表三所示之遺債、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外,應否列入其餘債務、遺產應如何分配等情,均存有爭執,則本院自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範圍及其分割方法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被繼承人莊烟及黃萬春之遺產範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附表一、二所示外,查無其餘財產:
1、被告黃美鳳、黃維憲主張被繼承人莊烟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就被繼承人莊烟生前已列繼承人或繼承人配偶為起造人之新竹市○○路○○○號1樓至3樓、○○路000號1至7樓、113號1至7樓之房屋亦應一併列為被繼承人莊烟之遺產云云,無非以上開房屋經稅捐機構列為莊烟之遺產,且莊烟死亡前,並未贈與上開房屋與各起造名義人等為據。惟查:
⑴被告黃美鳳、黃維憲主張應一併列為遺產之新竹市○○路
○○○ 號1至3樓房屋,乃被繼承人莊烟生前以被告黃維誠、黃美麗名義為起造人,於建造完成後均已辦畢所有權登記而分屬被告黃維誠及黃美麗所有之建物(參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雖被繼承人莊烟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將上開房屋納入被繼承人莊烟之遺產,惟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註明上開房屋為「贈與財產,漏報免罰」(參卷一第271 頁),足見上開房屋乃被繼承人莊烟生前即已透過指定起造人之方式,贈與黃維誠及黃美麗等人,嗣後亦已由黃維誠、黃美麗取得受贈之上開房屋。雖被繼承人莊烟死亡當時,因上開房屋尚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未能由受贈人黃維誠及黃美麗即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而被稅捐機關列為莊烟遺產,納入遺產稅核課範圍,惟嗣後上開房屋已因莊烟之贈與而由黃維誠、黃美麗等人取得所有權,應認上開房屋業因贈與而屬黃維誠及黃美麗等人所有,無從再列入被繼承人莊烟之遺產進行分割。
⑵另被告黃美鳳、黃維誠主張應計入被繼承人莊烟遺產之○
○路000號1至7樓、113號1至7樓等房屋,經查上開房屋除4樓因起造人為被繼承人黃萬富,被繼承人黃萬富死亡後,因兩造未能協調共同或由繼承人之一續為起造人,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列為被繼承人黃萬春之遺產而於本件爭訟外,其餘各樓層之起造人分別為原告、被告黃維憲、黃維富、訴外人孫海慰、張桂美、王麗珠等人(參卷一第16頁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並均已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莊烟於與他人合建時,既已擬定起造人名義,而由起造人直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即應認莊烟有將建物贈與與各起造人之意,否則無庸列上開人員為起造人,逕以莊烟之名義為起造人名義即可。是縱被繼承人莊烟死亡時,上開建物因尚未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未能於莊烟生前由各起造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因而被財政部國稅局列為被繼承人莊烟之遺產,惟被繼承人莊烟生前既有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且以逕列受贈人為起造人之方式實現贈與契約,其後並已由各起造人取得建物所有權,自應認上開房屋業因莊烟之生前贈與行為而由受贈人取得所有權,已屬受贈人之財產而非莊烟之遺產,無從再就被繼承人莊烟履踐贈與契約而已非屬莊烟名下之上開建物為遺產分割。另稅捐機構所為莊烟遺產範圍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是被告黃美鳳、黃維憲主張上開建物均應納入被繼承人莊烟遺產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上開被繼承人莊烟生前贈與,而被稅捐機關列為其遺產
之房屋,係於82、83年間申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參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時,即透過逕列受贈人為起造人之方式,履行贈與契約,至被繼承人莊烟87年5月12日死亡時,已逾2年,本件亦無民法第1148條之1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黃維憲、黃美鳳主張上開已非被繼承人莊烟名下財產之建物應一併納入遺產分割,無可採認。
2、被告黃美鳳主張被繼承人黃萬春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內有保管箱,箱內物品全數不見,應納入遺產分配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黃美鳳應就被繼承人黃萬春遺有上開財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美鳳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被繼承人黃萬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參卷一第269 頁)所載,被繼承人黃萬春並無保管箱內之遺產,被告黃美鳳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3、據此,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之遺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查知而應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者,應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之遺產債務,經審核,應認如附表三所示: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本件被繼承人莊烟生前因與訴外人於光泰(徐光泰)、劉德興間訂立合建契約(參卷六第143頁至第151頁)須支出購地費用,嗣後並與建商於光泰、劉德興因合建產生紛爭,進行訴訟,被繼承人莊烟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黃萬春及兩造承受訴訟(相關裁判詳如卷五第7頁至第221頁),須支出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另被繼承人黃萬春生前之債務及看護費用、死亡後殯葬費用等亦須支出。原告、被告黃維誠、黃維富就此,業已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在卷足稽(詳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第106頁至第121頁、第189頁至第228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82頁至84頁等)。經審查後,本院認兩造所提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應償還之債務及相關墊付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其中雖有部分律師費用及其他支出無相關單據可資審核,惟原告所提原證68均已詳列歷次訴訟及單據號碼、支出詳目,且到庭被告對原證68號所列各項費用支出並無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附表三所列範圍內為可採。
2、被告黃美鳳、黃維憲固爭執有關合建糾紛訴訟之進行,渠等並未參與,且黃維憲業經被繼承人黃萬春及原告、被告黃維誠、黃維富免除訴訟費、律師費之負擔,不應再令為負擔,及渠等支付之訴訟費用應一併計入遺債等語為辯。
惟查:
⑴被繼承人莊烟因合建紛爭,生前即與建商涉訟,而於被繼
承人莊烟亡故後,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黃萬春承受訴訟,並主張因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此有原告所提相關裁判書在卷可參(見卷五第7頁至第221頁)。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生前因合建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均由兩造繼承,則與合建契約相關之購地、訴訟、鑑定、律師費用等,自屬被繼承人莊烟生前之債務或因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而應自遺產中優先償還。被告黃美鳳、黃維憲辯稱與渠等無關,自非可採。
⑵被告黃維憲辯稱業經兩造被繼承人黃萬春及原告、被告黃
維誠、黃維憲免除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負擔(參卷二第110頁、第111頁同意書),自不應由遺產中,令被告黃維憲負擔上開費用云云。然查,卷二第110頁、第111頁所示之同意書,均僅有被繼承人莊烟之部分繼承人簽名,並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免除,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尚無從認得拘束全體繼承人。而卷二第111 頁之同意書註明僅有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37 號之再審事件,原告及被告黃維誠、黃維富同意被告黃維憲無庸支付訴訟費用,並未免除被告黃維憲上開承受被繼承人莊烟權利義務後之其他訴訟費用、律師費、鑑定費等之義務。此外,卷二第110 頁之同意書尚另附有被告黃維憲應配合於合建及延伸之訴訟及時用印、提供戶籍謄本,始得免除自88年10月1 日起相關裁判費、律師費用負擔之條件,惟被告黃維憲於原告89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兄弟姐妹於委任狀上用印時(參卷三第146頁至第149頁),並未配合。嗣於原告及被告黃維誠、黃維富、黃美麗對建商於光泰提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時,並未配合用印,乃嗣後始以書狀表示願任該案之原告,此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故被告黃維憲並未及時配合用印提起訴訟,堪以認定。據此,是否得認原告、被告黃維誠、黃維富及其餘繼承人均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即非無疑。是被告黃維憲主張其業被免除合建糾紛訴訟相關費用,無庸再行負擔云云,洵非有理,自無從信實。
⑶被告黃維憲主張其除於87年8月7日墊付律師費用18萬元,
經原告列入遺債,自遺產中清償外,尚於83年、84年、85年匯款共19萬元(參卷一第257頁)給被繼承人黃萬春,此部分亦應列入遺債云云。惟被告黃維憲匯予被繼承人黃萬春金錢之原因,容有萬端,是否即係用以墊付律師費用,並無法從匯款行為推知,而被告黃維憲就所匯款項確係作為律師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予以列入。
⑷被告黃美鳳主張渠對於訴訟過程並不清楚,渠僅分得合建
建物中之2間,而原告等人各分得6間,如應負擔費用,亦應僅須負擔3分之1云云。查兩造分得合建房屋係因被繼承人莊烟生前之贈與,與遺產之分割或遺債之負擔,並無關連,被告黃美鳳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⑸被告黃美鳳、黃維憲復辯稱,被告黃維誠代墊之賠償建商
於光泰費用,乃起因於被告黃維誠唆使被繼承人莊烟拒絕於消防檢查表上用印而起,該費用應由黃維誠自行負擔,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云云。然查,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34號判決(參卷五第67頁至第72頁)所載,兩造被繼承人莊烟係因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於消防檢查表上用印,實無從認為係被告黃維誠唆使被繼承人莊烟為之。因被繼承人莊烟與訴外人於光泰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兩造繼承,則被告黃美鳳、黃維憲主張上開賠償金額應由被告黃維誠自行支付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⑹被告黃美鳳主張匯款5 萬元予被告黃維誠,以支付訴訟費
用,應自遺產中優先償還云云,為原告及被告黃維誠所否認,而被告黃美鳳所提匯款單(參卷一第259 頁),亦未註明係支付訴訟費用,況依被告黃美鳳於匯款單影本上註記「買房子跟三哥(按即被告黃維誠)借錢,我也買一張中鋼33,000給三哥,還利息。大姊一定要我簽借據。」等文句(參卷二第294頁),則該5萬元匯款似與渠向被告黃維誠借款往來事宜有關,而無從認定係代墊訴訟相關費用,是被告黃美鳳實未能證明該匯款係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所為應將5萬元列入遺債之主張,自屬無據。
⑺被告黃美鳳另主張其就遺產中之土地繳納自99年12月起至
103 年11月31日止之分單地價稅,亦應自遺產中優先償還。惟查,系爭遺產中之土地既自99年12月起分單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繳納,則各繼承人間均已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稅捐,自無再單獨將被告黃美鳳分單繳納金額納入遺產管理費,而自遺產扣還之理。至於被告黃美鳳是否為被告黃美華代為支付之地價稅,則屬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逕將該部分分單繳納之稅額自遺產扣除。
⑻有關被告黃美鳳、黃維憲主張曾於89年11月、12月各分擔
印尼傭之費用3,300元,合計各支付6,600元,經被繼承人黃萬春簽收(參卷一第265頁、第266頁),應計入被繼承人黃萬春之遺債云云。然查,而卷一第265 頁之書信、第
266 頁之收據主要文字均係被告黃美鳳所書,且給付金錢之對象係被繼承人黃萬春,若該文書屬實,應認係被繼承人黃萬春以支付外勞費用為由,向被告黃美鳳、黃維憲索要費用,其性質應屬被告黃美鳳、黃維憲給付被繼承人黃萬春之孝養金,使黃萬春得以任意動支該費用。該款既係給付與黃萬春,自非屬黃萬春對被告黃美鳳、黃維憲所負之債務,尚無從列為被繼承人黃萬春生前之遺債,而自遺產中扣除。
3、綜上,兩造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生前所負債務或遺產之管理費用,詳如附表件三所示,自應由遺產中扣除,餘額再按應繼分分配與兩造,始符公平。
(三)兩造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扣除遺債,並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莊煙、黃萬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兩造被繼承人莊烟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土地,其上均有非屬被繼承人莊烟名下之建物,應分配與於土地上有建物之繼承人,俾利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同歸一人,增益不動產之價值。另被繼承人莊烟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並無建物,而編號 5土地之面積並非廣大,爰依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應受清償之債權多寡,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莊烟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 至20所示之股份、存款、退稅款、補償金、租金等,亦應斟酌兩造協議結果及各繼承人對遺產債權之多寡予以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黃萬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因被告黃美鳳、黃美華拒絕用印,以致未能申領使用執照(參卷一第243 頁),為避免再有上開情事發生,以致建物未能順利辦理登記,應分配於住於新竹,且對合建事宜參與甚深之被告黃維誠,俾利上開房屋得以辦理登記,有效利用。至於被繼承人黃萬春如附表二編號 3至16所示之股份、存款、殮葬補助、公賻金等則應按兩造協議結果及各繼承人對遺產債權多寡、財產保管之現狀,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引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於公共同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本件經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仍有部分繼承人無法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予金錢補償。各繼承人間應計算找補如下:
1、被繼承人莊烟之遺產總價值為29,308,119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萬春之遺產總價值為7,605,650元,總計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36,913,769元(29,308,119+7,605,650=00000000)。減去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遺產所負債務16,277,03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尚有價值20,636,736元(計算式:36,913,769-16,277,033=20,636,736)之遺產可受分配,系爭遺產於清償債務後,平均各繼承人可分得價值2,948,105元之遺產(20,636,736÷7=2,948,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2、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中,應清償與被告黃維誠者,共計7,166,977元(計算式:0000000+35000+500000+0000000+0000000+15277+332284=0000000);應清償與原告者,共計7,729,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1714+2268+6000+150000=0000000 );應清償與被告黃維富者,共計1,200,836元(60836+0000000+140000=0000000);應清償與黃維憲者為18萬元。由於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之遺產中並無足夠之現金可供償付上開債務,故本院認應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其他遺產中償付,亦即各繼承人除於扣除債務後平均分受之2,948,105 元遺產價值外,被告黃維誠得自遺產受償7,166,977元,總計可分受價值10,115,0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遺產;原告得自遺產受償7,729,220元,總計可分受價值10,677,325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遺產;被告黃維富得自遺產受償1,200,836元,總計可分受價值4,148,9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遺產;被告黃維憲得自遺產受償18萬元,總計得分受價值3,128,105元(0000000+180000=0000000)之遺產。其餘被告黃美麗、黃美華、黃美麗各分受遺產價值2,948,105元。
3、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黃維憲共分得價值3,157,407元(0000000+881471+404480+800000=0000000)之遺產,較其應分得之3,128,105元遺產價值多出29,302元(0000000-0000000=29302)。
4、依附表一、二原告黃維勳分得之遺產價值10,736,64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650+7628+81402+16521+20000+280800+14602+0000000+610550+242692+25994+0000000=00000000),較其應分得之遺產10,677,325元多出59,320元(00000000-00000000=59320)。
5、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被告黃維誠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0,180,2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00+22883+244208+0000000+190116+309000+309000+14602=00000000),較應分得之10,115,082元多出65,169元(00000000-00000000=65169)。
6、被告黃維富分得遺產之價值為4,548,3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650+7628+81402+7301=0000000),較應分得之4,148,941元,多出399,437元(0000000-0000000=399437)。
7、被告黃美麗分得之遺產價值2,905,349元(0000000+519333+0000000=0000000),較其應分得之2,948,105元,尚不足42,756元(0000000-0000000=-42756)
8、被告黃美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958,860元(0000000+40320+204420+85000=0000000),較應得之2,948,105元多得10,755元(0000000-0000000=10755)。
9、被告黃美華分得2,426,880元價值之遺產,較應分得之2,948,105元,尚不足521,225元(0000000-0000000=-521225)。
10、承上計算,被告黃美麗應受補償42,756元、被告黃美華應受補償521,225元,應由多分受遺產之其餘繼承人予以補償,爰命被告黃維富給付被告黃美麗42,756元、給付被告黃美華356,681元;原告及被告黃維憲、黃維誠、黃美鳳各給付被告黃美華59,320元、29,302元、65,169元、10,755元。依上計算之結果,被告黃美華雖多受補償2元,但此為計算各繼承人應受分配金額時,四捨五入之結果,並無損於遺產分配之公平性,附此敘明。
(五)有關坐落新竹市○○段○○○○號及信段573號土地上之建物均非被繼承人莊烟所有,不在遺產範圍,業已說明如前。惟原告、被告黃維誠、黃維富,業就停車位之使用達成協議,併予記載如下,以杜爭議:
1、牛埔東路建物(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之8個車位及多劃出之編號D小車位,分別由原告取得編號B、H;被告黃維憲取得A、G;黃維誠取得編號E;黃維富取得編號F、D;黃美麗分得編號C、I之車位。
2、華北路建物(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之6個車位,由被告黃維憲分得編號A;原告分得編號B;被告黃維誠分得編號C、D;被告黃維富分得E、F之車車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七、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由兩造各負擔7分之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莊烟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財 產 種 類 │面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新臺幣)│(土地為分││ │ │ │別共有) │├──┼───────────┼─────┼─────┤│ 1 │新竹市○○段○○○○號土 │1463平方公│由黃維憲、││ │地(權利範圍:9779/100│尺,依起訴│黃維勳、黃││ │000) │時公告現值│維誠、黃維││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 │計,價值5,│富、黃美麗││ │方公尺37,446元(參卷一│357,278元 │各分得50萬││ │第50頁) │ │分之9779(││ │ │ │各分得之價││ │ │ │值為1,071,││ │ │ │456元) │├──┼───────────┼─────┼─────┤│ 2 │新竹市○○段○○○○號土 │152平方公 │由黃維誠分││ │地(權利範圍:1/2) │尺 │得應有部分││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價值 │6分之2(價││ │尺20,500元(參卷一第38│1558,000元│值1,038,66││ │頁) │ │7元);黃 ││ │ │ │美麗分得應││ │ │ │有部分6分 ││ │ │ │之1(價值 ││ │ │ │519,333元 ││ │ │ │) │├──┼───────────┼─────┼─────┤│ 3 │新竹市○○段○○○○號土 │632平方公 │由黃維憲分││ │地(權利範圍:9525/200│尺 │得14萬分之││ │00) │價值 │9525(價值││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6,170,295 │881,471元 ││ │尺20,500元(參卷一第41│元 │);黃維勳││ │頁) │ │、黃維誠、││ │ │ │黃維富各分││ │ │ │得14萬分之││ │ │ │19050(各 ││ │ │ │價值1,762,││ │ │ │941元) │├──┼───────────┼─────┼─────┤│ 4 │新竹市○○段○○○○號土 │632平方公 │由黃維憲分││ │地(權利範圍:1/1) │尺 │得25分之1 ││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價值 │(價值404,││ │尺16,000元(參卷一第44│10,112,000│480元)、 ││ │頁) │元 │黃維勳分得││ │ │ │100分之16 ││ │ │ │(價值 ││ │ │ │1,617,920 ││ │ │ │)、黃維誠││ │ │ │100分之17 ││ │ │ │(價值1,71││ │ │ │9, 040元)││ │ │ │、黃美麗分││ │ │ │得100分之 ││ │ │ │13(價值 ││ │ │ │1,314,560 ││ │ │ │元)、黃美││ │ │ │鳳分得100 ││ │ │ │分之26(價││ │ │ │值2,629,12││ │ │ │0元)、黃 ││ │ │ │美華分得 ││ │ │ │100分之24 ││ │ │ │(價值2,42││ │ │ │6,880元) │├──┼───────────┼─────┼─────┤│ 5 │新竹市○○段○○○○號土 │101平方公 │分割由黃維││ │地(權利範圍:1/1) │尺 │富取得。 ││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價值1,616,│價值1,616,││ │尺16,000元(參卷一第47│000元 │000元 ││ │頁) │ │ │├──┼───────────┼─────┼─────┤│ 6 │新竹市○○段○○段81地│49平方公尺│分割由黃維││ │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誠取得 ││ │) │價值1,862,│價值 ││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000元 │1,862,000 ││ │尺38,000元(參卷一第53│ │元 ││ │頁) │ │ │├──┼───────────┼─────┼─────┤│ 7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9,900元 │分割由黃維││ │份990股(已下市,每股 │ │勳、黃維富││ │以面額10元計) │ │各取得6分 ││ │ │ │之1(各價 ││ │ │ │值1,650元 ││ │ │ │);黃維誠││ │ │ │取得6分之4││ │ │ │(價值6,60││ │ │ │0元) │├──┼───────────┼─────┼─────┤│ 8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38,139元 │分割由黃維││ │份2,167股(以起訴時之 │ │勳、黃維富││ │收盤價格每股17.6元計)│ │各取得5分 ││ │ │ │之1(各價 ││ │ │ │值7,628元 ││ │ │ │;黃維誠取││ │ │ │得5分之3(││ │ │ │價值22,883││ │ │ │元 │├──┼───────────┼─────┼─────┤│ 9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407,012元 │同上(黃維││ │東戶號:00000000號股份│ │勳、黃維富││ │14340股、股東戶號:107│ │各取得價值││ │40100號股份1124股,合 │ │81,402元;││ │計15464股(以起訴日收 │ │黃維誠取得││ │盤價每股26.32元計) │ │價值244,20││ │ │ │8元 │├──┼───────────┼─────┼─────┤│ 10 │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4,440元 │兩造協議逕││ │司股份444股(已呈報清 │(兩造同意│分配與黃美││ │算,依面額每股10元計)│不列價值)│鳳 │├──┼───────────┼─────┼─────┤│ 1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68元及其利│同上 ││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息 │ ││ │03號存款 │(兩造同意│ ││ │ │不列價值)│ │├──┼───────────┼─────┼─────┤│ 12 │新竹市農會活期存款帳號│697元及其 │同上 ││ │:000000000000-00號存 │利息 │ ││ │款 │(兩造同意│ ││ │ │不列價值)│ │├──┼───────────┼─────┼─────┤│ 1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304元及其 │同上 ││ │分社活期存款帳號:0242│利息 │ ││ │460號存款 │(兩造同意│ ││ │ │不列價值)│ │├──┼───────────┼─────┼─────┤│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13元及其利│同上 ││ │行存款 │息 │ ││ │ │(兩造同意│ ││ │ │不列價值)│ │├──┼───────────┼─────┼─────┤│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16,521元及│分由黃維勳││ │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其利息 │取得(價值││ │號存款(含十信退股金)│ │16,521元)│├──┼───────────┼─────┼─────┤│ 16 │新竹市○○段○○○○號土 │40,320元 │分由黃美鳳││ │地徵收補償費 │ │取得(價值││ │ │ │40,320元)│├──┼───────────┼─────┼─────┤│ 17 │農作物補償費(參卷四32│20,000元 │分由黃維勳││ │頁,原證45) │ │取得(價值││ │ │ │20,000元)│├──┼───────────┼─────┼─────┤│ 18 │土地租賃(參原證45) │280,800元 │分由黃維勳││ │(黃維勳主張其保管該款│ │取得(價值││ │致其91年所得稅增加47,7│ │280,800元 ││ │24元,但此部分依所提證│ │ ││ │據無法直接證明) │ │ │├──┼───────────┼─────┼─────┤│ 1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價值 │分由黃維誠││ │新竹市分局遺產稅退稅債│ │取得(價值││ │權(優先退還抵繳土地,│1,629,738 │1,629,738 ││ │參卷二第240頁) │元 │元) │├──┼───────────┼─────┼─────┤│ 2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90,116元 │分由黃維誠││ │新竹市分局退稅款債權(│ │取得(價值││ │參卷六第227頁) │ │190,116元 ││ │ │ │) │└──┴───────────┴─────┴─────┘
被繼承人莊烟財產總計29,308,1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00+38139+407012+16521+40320+20000+280800+0000000+190116=00000000)附表二:被繼承人黃萬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 產 種 類 │面積或金額│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 1 │新竹市○○區○○路111 │以309,000 │分由黃維誠││ │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元計 │取得(價值││ │ │ │309,000元 ││ │ │ │) │├──┼───────────┼─────┼─────┤│ 2 │新竹市○○區○○路113 │以309,000 │同上(價值││ │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元計 │309000元)│├──┼───────────┼─────┼─────┤│ 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36,505元 │分由黃維勳││ │份1387股(以起訴時收盤│ │、黃維誠各││ │價每股26.32元計) │ │取得5分之2││ │ │ │(各價值 ││ │ │ │14,602元;││ │ │ │黃維富取得││ │ │ │5分之1(價││ │ │ │值7,301元 ││ │ │ │)。 │├──┼───────────┼─────┼─────┤│ 4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2,767,489 │分由黃維憲││ │分社活期存款帳號:0108│元 │取得80萬元││ │730號存款(已領出,分 │ │、黃維勳取││ │由黃維憲、黃維勳保管中│ │得1,967,48││ │) │ │9元。 │├──┼───────────┼─────┼─────┤│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450元及其 │經協議,兩││ │分社支票存款帳號:0102│利息 │造同意分由││ │790號存款 │(兩造同意│黃美鳳取得││ │ │不列價值)│ │├──┼───────────┼─────┼─────┤│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600,000元 │分由黃維勳││ │分社定期性存款帳號:37│及其利息 │取得(價值││ │0000000000號存款(已解│10,550元 │610,550元 ││ │約,連同利息10,551元由│ │) ││ │原告保管中)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669元及其 │經協議,兩││ │行存款(參卷三第68頁)│利息 │造同意分由││ │ │(兩造同意│黃美鳳取得││ │ │不列價值)│ │├──┼───────────┼─────┼─────┤│ 8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450元及其 │同上 ││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利息 │ ││ │24號存款 │(兩造同意│ ││ │ │不列價值)│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499元及其 │同上 ││ │行存款 │利息 │ ││ │ │(兩造同意│ ││ │ │不列價值)│ │├──┼───────────┼─────┼─────┤│ 10 │新竹市農會活期存款帳號│242,692元 │分由黃維勳││ │:000000000000-00號存 │ │取得(價值││ │款(已領出,黃維勳保管│ │242,692元 ││ │) │ │) │├──┼───────────┼─────┼─────┤│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25,994元 │同上(價值││ │竹武昌街郵局活期存款帳│ │25,994元)││ │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 │款(黃維勳保管) │ │ │├──┼───────────┼─────┼─────┤│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27元及其利│經兩造協議││ │行活期存款帳號:021350│息 │,同意分由││ │0000000號存款 │(兩造同意│黃美鳳取得││ │ │不列價值)│ │├──┼───────────┼─────┼─────┤│ 13 │被繼承人黃萬春借被告黃│3,015,000 │分由黃維勳││ │美華之名於新竹第一信用│元 │取得(價值││ │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帳號:│ │3,015,000 ││ │0000000000000號存款及 │ │元) ││ │利息(黃維勳保管) │ │ │├──┼───────────┼─────┼─────┤│ 14 │臺灣鐵路局殮葬補助費 │204,420元 │分由黃美鳳││ │(黃美鳳保管) │ │取得(價值││ │ │ │204,420元 ││ │ │ │) │├──┼───────────┼─────┼─────┤│ 15 │臺灣鐵路局同仁公賻金 │85,000元 │分由黃美鳳││ │(黃美鳳保管) │ │取得(價值││ │ │ │85,000元)│├──┼───────────┼─────┼─────┤│ 16 │中國鋼鐵公司股票1股 │28元 │分由黃美鳳││ │ │(兩造同意│取得 ││ │ │不列價值)│ │└──┴───────────┴─────┴─────┘被繼承人黃萬春遺產總價值為7,605,650元(計算式:309000+309000+36505+0000000+610550+242692+25994+0000000+204420+85000=0000000)附表三: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所負債務┌──┬────────────┬─────┬─────┐│編號│ 項目及內容 │金額(新臺│債權人 ││ │ │幣) │ │├──┼────────────┼─────┼─────┤│1 │莊烟生前囑黃維誠購買信義│買賣價金 │黃維誠 ││ │段574地號土地,使信義段 │2,442,000 │ ││ │573地號土地得以臨路建築 │元、契稅 │ ││ │,而由黃維誠代墊之費用(│768,186元 │ ││ │參卷一106頁至111頁,契約│、規費530 │ ││ │所訂買賣價金由建商出資 │元,合計 │ ││ │300萬元,餘款由黃維誠墊 │2,710,716 │ ││ │付) │元 │ │├──┼────────────┼─────┼─────┤│2 │莊烟就新竹市○○段573、 │60,836元 │黃維富 ││ │57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事宜 │ │ ││ │,由黃維富支付與王東榮結│ │ ││ │構技師設計及文書製作耗材│ │ ││ │費用(卷二第84頁) │ │ │├──┼────────────┼─────┼─────┤│3 │莊烟就合建工程支付應李增│35,000元 │黃維誠 ││ │欽、李秉昇款項(卷二第83│500,000元 │ ││ │頁、卷一第112頁至第121頁│ │ ││ │) │ │ │├──┼────────────┼─────┼─────┤│4 │莊烟就合建工程應賠償於光│2,168,689 │黃維勳 ││ │泰金額(參卷一第206頁、 │元 │ ││ │卷二第25頁、卷五第76頁)│ │ │├──┼────────────┼─────┼─────┤│5 │莊烟就合建工程應賠償劉德│2,313,700 │黃維誠 ││ │興金額(參卷二第26頁) │元 │ │├──┼────────────┼─────┼─────┤│6 │莊烟就合建工程應賠償劉德│1,000,000 │黃維富 ││ │興保證金(參卷二第27頁)│元 │ │├──┼────────────┼─────┼─────┤│7 │莊烟生前及亡故後(由兩造│180,000元 │黃維憲 ││ │承受訴訟)因合建糾紛所支│ │ ││ │出之律師費(兩造均不爭執│ │ ││ │) │ │ │├──┼────────────┼─────┼─────┤│8 │同上律師費及訴訟裁判費 │2,227,669 │黃維勳 ││ │122,369元 │元 │ │├──┼────────────┼─────┼─────┤│9 │莊烟生前及亡故後(由兩造│1,260,000 │黃維誠 ││ │承受訴訟)因合建糾紛所支│元 │ ││ │出之律師費 │ │ │├──┼────────────┼─────┼─────┤│10 │同上 │140,000元 │黃維富 │├──┼────────────┼─────┼─────┤│11 │莊烟生前及亡故後(由兩造│1,014,000 │黃維勳 ││ │承受訴訟)因合建糾紛所支│元 │ ││ │出之鑑定費(參卷一第207 │ │ ││ │頁至第210頁) │ │ │├──┼────────────┼─────┼─────┤│12 │莊烟遺產稅(參卷一第173 │1,798,880 │黃維勳 ││ │頁) │元 │ │├──┼────────────┼─────┼─────┤│13 │莊烟遺產自90年至98年間之│361,714元 │黃維勳 ││ │地價稅及辦理土地抵繳遺產│、2,268元 │ ││ │稅過戶規費(卷一第17頁至│ │ ││ │第23頁) │ │ │├──┼────────────┼─────┼─────┤│14 │黃萬春就鄭文達代墊塔位頭│各3,000元 │黃維勳 ││ │期款及陳樟退保險金之債務│,合計 │ ││ │(卷一第211頁) │6,000元 │ │├──┼────────────┼─────┼─────┤│15 │黃萬春積欠第一產物洪祥芳│15,277元 │黃維誠 │├──┼────────────┼─────┼─────┤│16 │黃萬春看護費用、外勞費用│332,284元 │黃維誠 ││ │(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 │ │├──┼────────────┼─────┼─────┤│17 │黃萬春喪葬費(黃維勳之妻│150,000元 │孫海慰(原││ │孫海慰代支普羅契約一張)│ │告主張由其││ │ │ │受償,應已││ │ │ │受讓此債權││ │ │ │) │└──┴────────────┴─────┴─────┘被繼承人莊烟、黃萬春所負債務總計16,277,033元(計算式:
0000000+60836+35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61714+2268+6000+15277+332284+15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