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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游文雄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游盛鴻原姓名林盛.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游文雄(男、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告游盛鴻(男、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4年間認識訴外人李玉芳,兩人進而交往熱戀,李玉芳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林盛鴻即游盛鴻,報戶口之際,原告始發現李玉芳乃有夫之婦,被告林盛鴻依法遭推定為李玉芳與其配偶林慶豐間之婚生子女。87年10月27日李玉芳與林慶豐離婚,而於88年6 月26日與原告結婚,嗣於92年6 月8 日李玉芳因病過世,原告為維繫與被告林盛鴻之關係,故收養被告為養子,並向本院聲請認可,而經本院以93年度養聲字第68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且原告將被告之姓氏改為與原告同姓游,然鑑定血緣關係結果,原告係被告之親生父親,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本院93年度養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請求判決原為之上揭收養無效。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慶豐到庭陳述略以:伊與李玉芳前為夫妻關係,李玉芳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林盛鴻,但林盛鴻實乃游文雄之子女,對於原告所提之書狀及證據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

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或第1079條第

1 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9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李玉芳除

戶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 鑑定報告、本院93年度養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等各

1 份為證,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豐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養聲字第68號收養認可事件卷查明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兩造間之血緣關係,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鑑定

之結果,結論「1.無法排除游文雄與游盛鴻之親子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0.0000000000 。親子關係概率質(PP)為:99.000000000000%。2.根據上述STR-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3.實務上證實:游文雄為游盛鴻之親生父親」等語,有該仁愛院區所具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血緣關係本有絕對的排他性,既然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則兩造之間即存有事實上的直系血親關係自堪認定,依上列規定,原告自不得收養自己的親生子女即被告為養子女,其之前所為之收養行為即有無效之原因。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游盛鴻之生父,原告收養被告游盛鴻為養子,依法無效,既經認定,惟戶籍上已登記兩造間有養父子關係,非但於法不合,亦影響原告與被告游盛鴻間親子關係之存否,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致兩造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游盛鴻間之收養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與被告游盛鴻間收養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