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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 告 沈里賢

沈瑞珠沈瑞寶沈瑞玉沈瑞美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幸芳被 告 沈瑞貞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左皖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陸貳佰肆拾元。

兩造之被繼承人沈金浪所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陸貳佰肆拾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可參。經查:

㈠按分割遺產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所有繼承人須合

一確定,本件原由原告沈里賢單獨提起,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沈里明、沈瑞珠、沈瑞寶、沈瑞玉、沈瑞美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一、請求回復繼承權。二、

分割遺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9年9 月10日變更聲明為:「一、請准判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943,840 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請准予兩造之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遺產3,943,840 元為裁判分割,由原告沈里明、沈瑞珠、沈瑞寶、沈瑞玉、沈瑞美及被告沈瑞貞等6 人,每人各取得20萬元,原告沈里賢取得2,743,84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同年12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二為「請准予兩造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遺產3,943,840 元為裁判分割,由原告沈里賢、沈里明、沈瑞珠、沈瑞寶、沈瑞玉、沈瑞美及被告沈瑞貞等7 人,平均分配之。」,再於102 年11月18日擴張聲明一、二之金額為4,539,262 元,復於103 年3 月20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1,962 元,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又於103 年4 月7 日當庭撤回前述追加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准予兩造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遺產3,991,962 元為裁判分割,並由兩造平均分配之。」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部分,應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可參。本件原告沈里明業於101 年3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沈理明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9日桃院晴家暑101 年度司繼字第825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6 ~9 頁),是原告沈里明(下稱沈里明)已無繼承人,即屬無人可承受訴訟之情形,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其訴自非合法,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沈金浪(下稱被繼承人沈金浪)於

98年10月18日因肝癌去世。92年間因沈里明倒了被繼承人沈金浪700 多萬元而鮮少回家,被繼承人沈金浪遂將祖先牌位遷至新竹由原告沈里賢供奉,並長年侍奉被繼承人沈金浪。又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7年11月間確診罹患肝癌,後日趨嚴重,遂於98年9 月24日回中壢老家並由7 位兄弟姊妹輪流照顧至往生。被告沈瑞貞明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冒用被繼承人沈金浪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轉匯單、並盜蓋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印鑑於取款憑條,再持交金融機構行員,主張被繼承人沈金浪本人欲領款或轉匯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金融機構行員誤以為被繼承人沈金浪本人有意領款,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轉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侵占之款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1 日為準備辦理自己後事而匯予

被告50萬元(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以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被告竟以係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所欠其之債款,而據為己有。

⒉被告於98年10月6 日為被繼承人沈金浪換尿片之際,竊取其

存放在內褲內袋之印章,於同年10月6 日將其在日盛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USD之美元定存解約,轉帳匯入其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另有港幣56.72 元(折合新臺幣為234 元)轉帳匯入,被告再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出394,000 元(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5 )。被告並於同年10月6 日轉匯美金12,155.2元(該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1 :32.168,折合新臺幣為391,00

8 元)至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帳戶,同年月15日再轉匯至被告帳戶(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

⒊被告復於98年10月7 日盜領被繼承人沈金浪日盛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352,000 元(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 )。

⒋被告又趁被繼承人沈金浪意識不清,未經其授權及同意,擅

自盜蓋其印章,分別於98年10月12日、10月14日,自被繼承人沈金浪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0,000 元、256,000 元(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8 )。

⒌98年10月12日及10月16日,被告又將被繼承人沈金浪在日盛

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AUD之澳幣定存解約澳幣5,43

0 元、10,829.24 元(以98年10月12日澳幣兌新台幣匯率1:28.95 、同年月16日澳幣兌新臺幣匯率1 :29.6計算,該二筆澳幣折合新臺幣為157,199 元及320,5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轉帳匯入被告在日盛銀行外幣帳戶內(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

⒍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帳戶轉帳35,170元至被告帳戶(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

⒎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7,900元至被告帳戶(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

⒏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18日死亡前雖曾電話告知日盛證

券營業員傅美惠欲處分名下的十支股票,惟其來不及處分即死亡,被告在所有繼承人忙於處理後事,無心也無暇於其他事務之際,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及同意,於98年10月19日接獲日盛證券營業員傅美惠以電話確認被繼承人沈金浪是否確有出售名下股票時,謊稱被繼承人沈金浪尚在住院且有出售名下股票之意,並偽造被繼承人沈金浪之署押,致日盛證券營業員傳美惠陷於錯誤,而將被繼承人沈金浪名下股票出售,得款732,726 元並轉匯入被繼承人沈金浪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乃於98年10月21日當日分二次提領,金額分別為400,000元、332,890元(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 )。

⒐被告於98年10月19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7,900元至被告帳戶(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

⒑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自被繼承人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轉帳514,470 元至被告帳戶(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

⒒被告於被繼承人沈金浪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被

繼承人沈金浪萬泰銀行中壢分行之臺幣定存50萬元到期後,擅自於98年11月2 日、3 日提領總計528,080 元,並據為己有(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3、14)。

⒓綜上,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被繼承人沈金浪的遺產總共

4,539,262 元都是被告領到其個人帳戶內,原告即以檢察官所查獲證實的金額為本件請求依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甚詳。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自明。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18日死亡後,被告在98年10月19日陸續結清其於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遺產,所為前揭管理、處分行為時,即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即屬侵害繼承權之行為態樣之一種,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請求。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被繼承人沈金浪向被告借款210 萬元部分:

⑴被告稱沈里明可證明該筆借款存在云云,然沈里明於偵查庭

表示「是否有欠錢我不知道,但曾聽被告向我提過父親欠她錢」,按被告以自己說給沈里明聽的話,反過來再以沈里明的話證明自己所言不假,被告憑空杜撰,不知所云。

⑵被告主張96年6 月1 日有匯入被繼承人沈金浪在日盛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210 萬元,同日該帳戶即有放款扣帳支出1,901,

739 元。實則被告與原告沈里賢因從事房屋買賣,經常向被繼承人沈金浪調現金週轉,而被繼承人沈金浪向子女收取之利息比銀行還高,因此子女都趕快跟銀行貸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還錢給被繼承人沈金浪。故被告匯款210 萬元就是與原告沈里賢相同,都是還款。又被繼承人沈金浪平常以收入利息為生,很會理財,帳戶內只要有大筆資金進入或定存到期,會馬上再轉出去繼續定存或購買基金債券等生財,所以存簿都有定期的利息收入可證,故210 萬元進帳後、放款支出1,901,739 元,符合被繼承人沈金浪的理財慣例。被告若單以匯款人名義而非提出借據,無法證明欠款的關係。

⑶就系爭匯款210 萬元借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自始至終僅有匯款一紙,並無如借款合約、歷年收取利息等其他事證可供證明;又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按主張消費借貸成立生效之當事人除須證明有交代借款之事實外,更須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又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不得徒憑匯款單即推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⑷另被告主張因原告夫婦因做生意需資金,所以被繼承人需要

賣房子及為賺利息向被告借款210 萬元云云,惟賣房子不一定是因為缺錢,民間不乏有錢人都因賣房子獲利了結而致富,原告沈里賢夫婦確實與被繼承人長期有資金往來,自92年至98年止並無間斷,是最了解被繼承人之資金之人,從102年11月8 日原告所陳之證據(即證據一、二)可證。被繼承人一向資金充裕,留有遺產4,539,262 元,即是資金充裕最具公信力之鐵證。

⒉有關被繼承人沈金浪貼補女兒及原告沈瑞珠及被告陪同旅遊各25萬元部分:

實則被繼承人沈金浪常出國旅遊,旅費都是自己出錢,原告沈里賢也會酌給旅遊生活費,其97年罹患肝癌後,子女不放心會陪同出遊。而原告沈里賢及沈瑞美工作比較忙,會出資請較有空的原告沈瑞珠及被告帶其出遊,被告因刷卡集點數可享有免費機場停車等福利,所以原告沈瑞珠會把現金交給被告,再刷被告的信用卡付費,出遊的錢沒有一次是被告出錢,原告不知補貼旅費支出各25萬元是什麼?⒊被告所稱孫女補習費和生活費、孫子女之紅包等,其未載明

費用有多少?誰可證明?⒋關於喪葬費用:

⑴被繼承人沈金浪往生後,四叔、五叔當晚問被告父親的存摺

印章在被告那裡嗎,被告回答是,長輩叫被告明天領10萬元當喪葬零用金,如此而已。被繼承人沈金浪分明存款很多,被告每次都謊稱需要賣股票,賣掉後也應存在被繼承人沈金浪的帳戶才對。被告在98年10月21日股票進帳,為避開提領50萬元以上需登記身分證,竟分二批、前後差9 分鐘而領走40萬元、332,890 元,心態可議。

⑵被告在同年月19日拿10萬元給五叔當喪葬零用金使用,期間

親朋好友相繼捻香致意送的白包有當零用金使用,直到11月

5 日出殯、6 日葬儀社等來請款,有關費用都是原告沈里賢談好價錢叫被告付款,所以多少錢都很清楚,才會堅持費用在50萬元以內,繼承人在6 日、11日、14日共協商3 次並破裂,直到99年7 月19日偵查庭,才知道被浮報26萬元之多,檢察官還罵被告有沒有給原告看過明細,令被告要影印一份給原告。

⑶喪葬明細記載慈靈禪寺法會2 次費用6 萬元,日期是10月30

日,還在治喪期間為何原告不知道?亦無人參與。況且被繼承人沈金浪非佛教徒,故父執輩之長輩們反對被告採佛教儀式為被繼承人沈金浪辦法會,是被告乃私下以其名義委託上開禪寺為被繼承人沈金浪誦經,然原告對於上開法會6 萬元部分不願再爭執。另依沈里明出具之說明書(即原證五)可證明他在99年間去過法會1 次,因缺錢而向被告陸續借款20萬元(98年11月1 日、5 日、6 日向被告分別拿取7.5 萬元、3 萬元及9.5 萬元),所謂喪葬費用應是治喪期間的各項費用,私人借款怎可算是喪葬費,故喪葬費用分被告所稱之747,300 元,應扣除浮報20萬元,以547,300 元列計。

⑷被告在未告知所有繼承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有多少遺產下

,偷偷把遺產4,539,262 元全數領光,經兩造於法院爭辯後,喪葬費547,300 元為不爭議之款項。至於已故原告沈里明向被告借款20萬元,有上開說明書可資證明,被告亦已承認此筆款項並非喪葬用途,既非喪葬用途,被告主張喪葬期間之金錢,被告僅負保管之責,不負責核准管理云云,乃係卸責。

⒌被繼承人沈金浪財力充裕,其自94年至96年長期申購基金、

債券、股票,於日盛銀行、萬泰銀行、第一銀行每月均有固定利息收入。原告就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銀行存摺以黃色螢光筆劃出多項匯款給被繼承人沈金浪之情形,若依被告所言匯款的就是債權人,有那麼多匯款人多次匯款該如何計算?在三次協商中,被告2 次親自簽寫父親要給其200 萬元及外幣(868,753 元),從未說過被繼承人沈金浪欠其210 萬元。

從而,被繼承人沈金浪資金相當充裕,無須向他人借款,98年10月3 日中秋節當天見多名子女在場即交代遺言,女兒們1 人各得20萬元,未提及要額外再給被告現金200 萬元及外幣86萬餘元,如真有欠款210 萬元,被告在三次協商終究應提出,可見是被告無中生有,不足採信。

⒍被繼承人沈金浪是生病死亡非意外亡故,被繼承人沈金浪死

亡前2 天即10月16日已無意識躺在床上、無法行動,被告在偵查時居然說陪同被繼承人沈金浪前往第一銀行,只為領取35,170元這樣的謊話,能讓人相信嗎?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被告領走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存款總計4, 539,262元,扣除為被繼承人支付殯葬費用50萬元,被告應返還4,039,262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沈金浪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9月23日、10月3日雖一再交待,其去世後遺產中給予原告沈瑞珠、沈瑞寶、沈端玉、沈瑞美及被告沈瑞貞等人,每人各20萬元,惟顧及手足之情,應以繼承人之應繼分即每人七分之一平均分配之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如下:㈠原告沈里賢已受贈被繼承人沈金浪名下所有不動產:

被繼承人沈金浪曾於98年7 月28日前往澳門旅進,途中因身體不適,返台後即居住原告沈里賢新竹家中養病,惟因原告沈里賢假離婚之妻子蔡幸芳(下稱訴外人蔡幸芳)未盡心照料,被繼承人沈金浪認為其已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贈與沈里賢夫婦,並登記於訴外人蔡幸芳名下,卻得不到渠夫婦用心照料,令被繼承人沈金浪相當怨恨,復被繼承人沈金浪要求原告沈里賢必須將向其質借之2 張50萬定存贖回,引發訴外人蔡幸芳不滿,對被繼承人沈金浪態度更加惡劣,被繼承人沈金浪憤而於同年9 月24日搬離原告沈里賢家中,返回原住處,由被告及沈里明共同照料被繼承人沈金浪,不願再返回原告沈里賢住處,並當面交待被告、原告沈里賢及沈瑞珠等人,上開2 張50萬定存款項,要分給5 個女兒每人分20萬元,取得時間必須於隔年(即99年)12月由被告負責發放。98年10月初,被告因房地產生意忙碌,無法全天照料被繼承人沈金浪,乃與另6 名弟妹商議,一星期每人輪流一天照顧。

因而被繼承人沈金浪自同年10月1 日至往生前18日期間,均分由7 名子女輪流照顧,縱使當日非由該名子女照料,亦在被繼承人沈金浪住處出入頻繁。

㈡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係自由處分財產:

⒈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9 月中旬及月底由被告及其他姊妹分

別陪同搭乘麗星郵輪二次前往日本琉球旅遊,返台後身體狀況尚佳,又要求去新加坡旅遊,執意要被告先買機票,每天仍然看股票盤、自行處理放貸收取利息事宜,不讓被告過問插手其財物處理,僅於其要前往銀行提款或證券行看盤時,始要求被告開車搭載其前往辦理,且雖由被告負責填寫提款單,但被繼承人沈金浪均在銀行內座椅上等待,提款後被繼承人沈金浪立即收回款項自行保管,若天雨不便下車,或辦理基金、外幣解約須當事人親自處理時,銀行經辦員林嘉鈺、傅美惠仍會出來至被繼承人沈金浪乘坐車內與其當面確認。是以,被繼承人沈金浪生病至往生前所有財物均自行保管且意識清楚,從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原告所述純屬子虛烏有,委不足採。

⒉被繼承人沈金浪性格強硬,對於財務非常有自主性,往生前

一個星期還是每天看股票、堅持自己走路上廁所等等。系爭從98年10月1 日起的銀行取款,被告都只是聽從被繼承人沈金浪的意思載其至銀行,所有的金融商品買賣和取款都是被繼承人沈金浪親自和行員接洽(相關行員皆可證實),其所有的金融商品都未經手被告,被繼承人沈金浪領出來的現金,也是自己分配(如給沈瑞珠的錢及孫子、孫女的紅包或學費)。是以,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提領現金或辦理外幣解約,皆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領光被繼承人沈金浪遺留下來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沈金浪處分財產係為清償210 萬元債務,玆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90年代起,即從事房地產投資、獨資事業經營,足證有相當財力借款210 萬元予被繼承人沈金浪:

⑴被告於90年代起,即與友人開始合夥投資不動產,個人並有

股票交易,致累積相當程度之資產迄今。其中,被告曾於93年9 月買受竹北市○○段○○○ ○號土地,嗣於95年以2,000萬元以上售出,並以反設定債權方式登記為權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另93年12月底,被告與友人戴麗玲共同承租坐落於竹北市○○段○○○○○○○○○○○○○○○號土地,用以興建鋼骨結構之地上物出租使用,資金進出即達近千萬元,亦有合夥契約為憑。

⑵被告復於94年2 月間,與友人范秀琴合夥投資經營麵食館,

由被告出資其所有坐落於竹北市○○段○○○○○號A 棟土地及營業店面,每月收取固定紅利11萬元,第三年起逐年調漲8%,有合約書為證。

⑶此外,被告並有多筆不動產租賃予他人,自94年起迄今,固

定收取年租金數十萬元不等,所得皆匯入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內。其中,95年租金收入即逾百萬元。

⑷職是,被告參與投資不動產及獨資事業,並挹注資金,所費

不貲,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可供被告收取租金,顯見被告確有相當財力借貸210 萬元予被繼承人,要無疑義。

⒉被告借貸210 萬元予被繼承人,係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內匯入:

被告友人戴麗玲於96年6 月間,曾將共同投資土地獲利250萬元匯予被告,故被繼承人沈金浪向被告要求借貸210 萬元時,被告即將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直接轉匯予被繼承人沈金浪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基於孝心,從未曾主動追討。嗣後,被繼承人於98年9 月份與被告談及返還210 萬元之事,並告知被告,待外幣解約後可返還被告金額約85萬元,如有剩餘則與利息相抵,被告同意後,被繼承人沈金浪即分別於98年9 月17日、18日先致電原告沈里賢催促其返還借貸款35萬元,原告沈里賢於24日匯入上開款項後,被繼承人沈金浪即於9 月底自日本旅遊返國後陸續歸還被告210 萬元。

⒊98年10月1 日被繼承人沈金浪與被告同去日盛證券中壢分行

,除匯款50萬元予被告外,並請經辦員傅美惠辦理日盛全球優勢貨幣基金解約手續。同年10月7 日,被繼承人沈金浪復提領352,000 元,並返還被告35萬元。同年10月11日清償被告20萬元。同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沈金浪提領之現金則歸還被告30萬元。同年10月9 日,被繼承人沈金浪辦理美元及澳幣定存解約,由經辦員林嘉鈺親自確認其意願並在取款條上蓋章確認轉至被告外幣帳戶,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15日、16日轉入被告帳戶內。總計被繼承人沈金浪返還被告金額為

220 萬元(內含旅遊補償金10萬元,詳後述)。⒋此外,沈里明於本件刑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

問時得到證實,沈里明確表示「父親沈金浪生前多為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領錢,若行動不便會請家人陪同一起去領,父親於去世前兩天即10月15、16日意識還很清楚….被告在父親生前有告訴過我,父親向她借錢之事…」等語,再觀被繼承人沈金浪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於96年6 月1 日確有被告匯入該帳戶210 萬元之交易明細,同日該帳戶即有放款扣帳支出1,901,739 元。

由此觀之,此筆借款之存在,已無猶疑之處。

⒌原告主張被告無借貸之合約及往返資金證明,惟諸衡一般社

會常情,親屬間之借貸多未簽署借據,何況本件為關係更為親密之父女關係,雙方間借貸契約關係未有借貸之契約之紙本存在,且被告業已提出資金來源及財力證明,實非有不合情理之處。事實上,被告借出錢時已做好此錢就算被繼承人沈金浪不還也無所謂之準備。

⒍原告表示三次協商中被告從未說過210 萬元是被繼承人沈金

浪欠的,不知道是否為理解差異等原因,協商中被告稱「是父親要給我的」等語為向大家交代此錢之出處,並非否認借款之存在。又被告曾於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向沈里明表示被繼承人向其借錢,若無此事,被告為何在並無糾紛出現時就提起此事,無非是兄妹之間聊天時談及此事順道說出,是沈里明之證詞,洵堪認定。

⒎至原告等人稱被繼承人沈金浪資金充裕,無向被告借錢之可

能云云,惟沈里明於92年間經商失敗,在外欠債累累,直至其過世仍未清償債務,致其所有繼承人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沈金浪亦因為沈里明背書而無端受累,常有債權人與黑道前來要債,故其只好於95年間賣掉新生路之住房。原告沈里賢又以其曾不斷向被繼承人沈金浪借錢作為證據,然其因做法拍屋生意,時常需要大量資金週轉而常向被繼承人沈金浪求援,並保證以高額利息回饋,故就算被繼承人沈金浪並非資金充裕,還是願意以向他人借錢之方式再借予原告沈里賢以賺取利息。而被告經濟狀況一直很穩定,於95、96年間陸續出售多筆土地及房產,故有閒置資金,便按被繼承人沈金浪之請求,將210 萬元匯入其帳戶以填補其資金空缺,更為能讓被繼承人安心買賣股票及看盤,不至於無聊與鬱悶。

㈣旅遊補償金25萬:

⒈98年10月6 日,被繼承人沈金浪提領394,000 元,順便辦理

他項美元定存解約後(與前述美元定存解約無涉)即告知被告,因被告與原告沈瑞珠常陪伴被繼承人出國旅遊,故被告與原告沈瑞珠每人可以取得旅遊補償金各25萬元,為免爭執,交代被告與原告沈瑞珠僅兩人知悉即可。被繼承人沈金浪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即取出現金15萬元給原告沈瑞珠,並告知差額10萬元下次再給。另與被告結算債務,嗣後並支付被告20萬元先為清償(前已述),原告等稱被繼承人沈金浪已於同年10月9 日意識不清,顯屬無稽。另同年10月12日,被繼承人沈金浪告知被告已由原告沈瑞珠通知傅美惠賣出楠梓電股票25,000張,得款約25萬餘元,剛好可分給被告15萬元及原告沈端珠10萬元。被告即在同年10月14日被繼承人沈金浪催促下,前往日盛銀行將上開款項領回,當日因家中親友眾多,探病者眾,而原告沈瑞珠當日並未至家中,被告遂先行將250,000 元存入銀行(其中6,000 元零頭已交予被告父親),未料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18日即撒手人寰。

⒉該旅遊補償金因其他兒女沒有,被繼承人沈金浪為避免不必

要紛爭,故只有被繼承人沈金浪、原告沈瑞珠、被告在時,由被繼承人沈金浪親手給沈瑞珠15萬元並表示會補足10萬元,原告沈瑞珠不願承認,是怕其他原告討要或其他理由,被告不願深究原因,此錢被告確有按照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囑咐,加上與每位女兒皆有之20萬元一併給予原告沈瑞珠。

㈤對於喪葬費用747,300 元之說明:

⒈被繼承人沈金浪逝世後當晚11時,即由沈里明、原告沈里賢

、兩位親屬即四叔及小叔沈松廣共同商議治喪事宜,並決議委託被告至日盛銀行將被繼承人沈金浪相關存款領出以籌措喪葬費,被告遂於同年10月21日將被繼承人沈金浪名下股票售出,得款732,890 元。治喪期間,被告僅負責現金支付,至記帳與開銷核准,均由訴外人沈松廣與沈里明主導,被告僅係被動配合,如機械性動作般辦理現金支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僅為50萬元,顯非實在:

⑴有關法會支出6 萬元部分:

按法會誦經等係治喪期間經親屬及所有繼承人同意而進行,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亦虔誠信仰佛、道融合之宗教而非基督、天主教或其他宗教,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該筆費用係為表達感謝宗教團體師兄姐幫忙所給予之紅包禮,亦為習俗之表示,無可能要求對方開立收據,原告如有異議,可請證人到庭證實。至原告稱為何舉辦兩次慈靈禪寺法會兄弟姐妹皆無人得知云云,被告確實有告知所有兄弟姐妹,原告已證明沈里明有參加,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鄰居亦有參加,原告沈瑞珠曾表示是睡過頭而無法參加,而其他原告因遺產之事與被告心生間隙,而忽略該有之孝道,現又倒打一耙稱無人得知,原告之主張顯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⑵有關沈里明支用20萬元部分:

喪葬期間被告僅負責喪葬準備金之保管,並不負責所有開銷核准管理,所有長輩與兄弟姐妹在此期間只要向被告請款,被告並不會亦無法一一查清款項之來由。故沈里明於喪葬期間向被告支取20萬元,並於喪葬現金管理帳簿上親筆簽名,應可視為喪葬費用,並無違背常理,被告亦請沈里明詢問他繼承人意見,如無人反對,被告即撥付該筆款項。又原告執意以沈里明受弟妹壓迫所寫之說明書(即原證五)為證,主張沈里明所支取之20萬元為被告之借款,而非喪葬費用。惟原告向被告質問所有資金去向後,被告曾詢問沈里明此20萬元之用途,沈里明表示他跟其他女兒們一樣可以分得20萬元,為原告所答應,故沈里明於喪葬期間未說明便向被告支取,此與沈里明於99年12月3 日當庭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故此筆金額之用途誠無庸疑。然雖事後得知此筆款項並非作喪葬用途,然原告向被告支取時為喪葬期間,亦未告知其用途,被告只負現金保管與支取之責,實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稱被告為避免登記身份證而分二批提領,心態可議云云

。惟被告是按銀行行員為避免因提領現款超過50萬元需填寫報告呈財政部報備要求分兩次提領,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之指控實為臆測。且訴外人沈松廣、沈末廣皆願意作證是由眾人決議讓被告提領父親之存款(只有賣股票)以供喪葬期間所有開銷。

㈥對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表之陳述:

⒈98年10月6 日由被告陪同前去日盛銀行辦理外幣帳戶結清(

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標號1 ~3 ),其目的為被繼承人沈金浪償還向被告所借之210 萬元欠款。此筆借款之存在,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沈金浪於當日因行動不便而坐在車上,由被告去二樓與銀行行員表示被繼承人沈金浪想要結清外幣帳戶之意,此有證人日盛銀行理財專員林嘉鈺與日盛證券營業員傅美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言與到庭陳詞可證,其事實已彰彰甚明,無可辯駁。

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8 之金額總額約為2,670,979 元

,除清償被告210 萬欠款外,貼補女兒(被告與原告沈瑞珠)陪同旅遊之支出、孫女補習費、各個孫子女之紅包、生活費、喪葬費用等已所剩無幾,其金額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8 總額相符,誠無庸疑。被繼承人生前從來是自己處理財務,非其他人可插手干預,故被繼承人為何願補貼沈瑞珠及被告25萬元,及給予孫女補習費多少,又包給孫子女紅包多少,平日生活費花去多少花在那裡,實非被告所能知悉且干預,原告要求被告詳細舉證實強人所難。

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 之款項係訴外人四叔、沈松廣、沈

里明、原告沈里賢共同授意下,由被告前去提領,此有訴外人沈松廣與沈末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詞,及證人傅美惠可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 與12同為喪葬費用,金額共790,790 元,與被告主張之喪葬費用747,300 元相去不遠,與事實相符。

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與13皆為50萬元定存單,和同附表

編號14加總金額為1,042,550 元(含利息),此筆款項為被繼承人沈金浪囑咐要分予姐妹一人20萬元,被告於99年1 、

2 月間即將3 張20萬元及1 張30萬元支票交予沈里明,惟原告沈里賢認金額不對,要求原告沈瑞美、沈瑞珠、沈瑞玉、沈瑞寶拒收(由被告保管中),核與原告沈里賢於本件刑案偵查庭中自承之證詞無違,應予認定真正。日盛銀行理財專員林嘉鈺曾於98年10月15日發送簡訊表示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外幣帳戶尚有零頭未結清,此屬銀行作業失誤,故同年10月16日被告協同被繼承人沈金浪再度前往日盛銀行辦理結清動作後,前去第一銀行提款35,170元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由被告交予被繼承人沈金浪無誤。於被繼承人沈金浪往生當日,原告沈里賢曾其衣服口袋中找到餘款19,500元。

⒌被告從未說過遺產全數皆領到個人賬戶內,且檢察署偵查不

公開,不知原告從何得知被告坦承?又被告於日盛銀行辦理手續時之監控攝影機所拍錄像皆為被告一人,然當日情形為被繼承人沈金浪坐在車上等候被告代為告知銀行行員其要贖回外幣連動債,有行員可證。又原告堅稱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6日早已無意識躺在床上,不可能前往第一銀行云云,然二位銀行行員已到庭證明被繼承人沈金浪雖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非原告所主張。又原告中除沈里明在中壢地區做中古車業務員,無固定上班時間,可天天不定時陪伴被繼承人沈金浪外,其餘原告皆非住中壢,也只有下班後晚上甚至半夜,或於週末才能到中壢陪伴被繼承人沈金浪,故對其詳細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了解。又98年10月15、16日晚是由沈里明輪值陪伴父親,有沈里明於檢察官訊問關於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5、16日之意識狀況證詞應予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18日死亡,而其死亡時,繼承人有長女沈瑞貞及次女沈瑞珠、三女沈瑞寶、四女沈瑞玉、五女沈瑞美、長子沈理明、次子沈理賢等

7 人,嗣長子沈里明於101 年3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沈理明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9日桃院晴家暑101 年度司繼字第82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第40~46頁、第16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既皆為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等主張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冒用被繼承人沈金浪

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轉匯單、並盜蓋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印鑑於取款憑條,再持交金融機構行員,主張被繼承人沈金浪本人欲領款或轉匯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金融機構行員誤以為被繼承人沈金浪本人有意領款,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轉匯至被告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帳戶於其生前98年10月18日提領、轉帳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是否屬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遺產?及98年10月18日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扣除支出之遺產費用為何?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前自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帳戶轉帳、提領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給被告及原告沈瑞珠之旅遊補償金、給予孫子女之補習費紅包等語。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沈金浪帳戶中所提領之2,705,923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均為其生前所處分,而非其死亡時所遺留,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屬遺產,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已提出之款項至其死亡之時尚屬其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

第60號關於被告遭告訴侵占案卷(下稱偵續字第60號案卷),承辦檢察官曾就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間之意識狀態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以102 年5月2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96號函稱:「依病例所載,病患沈君98年10月8 日最後乙次於本院門診之診斷為肝癌,當時其意識尚清楚,就醫學而言沈君當時應可自由陳述表達意見」等語(見附件一),是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8日之前,僅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仍然清楚,尚未有何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⒊證人即日盛銀行理財業務人員林嘉鈺、日盛證券證券營業員傅美惠之證述:

⑴證人即日盛銀行理財業務人員林嘉鈺到庭結證稱:「(問:

之前是否在地檢署作證沈金浪美金、澳幣連動債是你幫其贖回?)答:是的。…(【提示本院卷一第8 頁】問:就澳幣交易明細,哪筆是你處理贖回?)答:我們贖回是會自動入帳,流程就是客戶來依據客戶之前留存印鑑,就可以針對特定標的做贖回動作,贖回時間平均七、八個工作時間入帳。(問:交易明細當中記載提款項目就是贖回的意思?【提示告以要旨】)答:不是。就明細來看就僅是資金從戶頭提領出來。(問:本件澳幣為何可以提領出來?)答:客戶憑提印鑑資料,就可以將資金做贖回動作。一般來說客戶將連動債標的贖回之後,款項才會進入他的帳戶裡頭。(問:款項贖回是用什麼樣幣值存入帳戶?)答:會依照投資幣別存入帳戶。(問:當初於地檢署是否有陳述沈金浪要你贖回美金、澳幣連帶債,於98年10月間有與他確認是否贖回,有拿贖回聲請書給沈金浪簽名?)答:這個有。(問:沈金浪簽了贖回聲請書是押當日日期?)答:若是在下午三點之前有辦法完成就會是當日的日期。(問:本件你是否記得是押當日日期?)答:時間太久了。(問:沈金浪簽完聲請書之後後面要做什麼程序?)答:等錢入帳。(問:澳幣連帶債贖回之後當時有無指定要轉到何帳戶?)答:轉入當初客戶與銀行約定的帳戶內。(問:是否記得你幫沈金浪贖回的澳幣連帶債是轉入沈金浪與銀行何帳戶?)答:客戶與銀行簽立的指定約定戶頭內,這要查看電腦系統才知道。(問:當初沈金浪是否向你表示要解除美金、澳幣活儲帳戶?)答:有的。(問:沈金浪有無表示要你將上開解除活儲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沈瑞貞帳戶中?)答:沈金浪有這樣表示。(問:當時妳是否有持上開解約單、取款條交由沈金浪親自蓋章?【提示本院卷一第8 頁交易明細即指5,430 元、10,829.24 元澳幣部分】)答:有這樣的指示,只是詳細金額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問:當時沈金浪的意識是否清楚,可否親自簽名?)答:可以。…(原告沈瑞美問:98年10月9 日我照顧沈金浪的時候,他已經意識不清,晚上白天分不清楚。他把日光燈看成太陽,要我帶他出去,請證人再次確認沈金浪當時意識是否清楚?)答:詳細的日期我已經記不得了,但我確認我有跟沈金浪談到話。(問:是否記得沈金浪就澳幣部分,有你承辦活期存款轉帳有幾次?【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他前面資金入帳的時間不同,所以當然會依照入帳時間先後去做交易。(問:提領的時間不同,表示要做二次?)答:是的。(問:若要作二次是否要簽寫二次不同文件?)答:會有二張取款條。(問:你還記得當時沈金浪先生是一次寫了二張取款條,還是壹張,還是先後寫了二張取款條?)答:這部分我不太記得。」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16 ~219 頁)。

⑵證人即日盛證券證券營業員傅美惠則到庭結證稱:「(問:

沈金浪是你客戶?)答:是的。(問:你曾經幫沈金浪從事何交易?)答:股票買賣、基金、連動債。(【提示本院卷一第8 頁交易明細】問:交易明細金額與你幫沈金浪處理業務有關?)答:這都是銀行交易明細,我看不出哪筆是我們贖回進到這帳號。(問:有幫沈金浪做贖回連動債?)答:

有的。(問:98年10月間有幫沈金浪做連帶債贖回?)答:

有的,但我不確定是澳幣還是美金。(問:是否記得之前在地檢署作證稱,98年10月間有幫沈金浪贖回澳幣十萬元?)答:有的。(【提示本院卷一第8 頁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哪筆是我幫其贖回的。(問:可以查明澳幣從何處存入?)答:沈金浪有來我們公司辦理贖回。(問:98年10月你總共幫沈金浪辦理贖回澳幣連帶債?)答:一次。(問:贖回澳幣連動債是否是分批贖回?)答:最後一次交易,我記得是一次贖回,並沒有做分批。(問:你在98年9 、10月間有幫沈金浪贖回有關於美金連動債?)答:不記得,太久了。(【提示本院卷一第10頁】問:有關於幣別為美元的活期存款明細,所記載金額是否以沈金浪之前所購買的美金連動債有關?)答:經我細閱後,該明細所顯示金額應該都是沈金浪之前購買美金連帶債贖回之後存入台幣帳戶的款項。銀行都有兩個帳戶,一個是外幣帳戶,一個是台幣帳戶。(【提示本院卷一第6 之1 頁,98年10月21日十筆股票交易明細】問:這個是你幫沈金浪處理的嗎?)答:是的。沈金浪有時候會用人工下單,有時候會用電話下單,兩種都有,我記得最後一次連帶債贖回的時候,沈金浪帶著被告沈瑞貞一起來,說想要將其股票、連帶債做贖回,他表示身體不好,想將這部分處理。我肯定當天不是早上,早上不能做股票,他先將連帶債贖回,而股票當天無法處理,股票無法買賣,所以他表示要委任被告沈瑞貞幫其處理連動債、股票部分。(問:處理連帶債需要簽寫什麼文件?)答:需要寫一份贖回聲請書,必須要本人簽名加具原留印鑑才能辦理。(問:連動債贖回,錢會轉入何帳戶?)答:交易戶頭。(問:當天沈金浪向你表示要贖回外幣連帶債,有沒有跟你說這筆錢要給誰?)答:沒有。我有問沈金浪,他只有表示要處理連動債、股票,錢的部份我們不管,錢會入他自己交割戶頭。(問:是否記得沈金浪是哪天表示要將股票出售?)答:股票出售當天並非沈金浪打來,沈金浪表示要賣股票是在連帶債要賣的同天,股票是隔了好幾天才表示要處理股票。(問:妳於地檢署明確表示沈金浪處理股票是在當天下午?)答:那是處理連帶債。(問:處理連帶債是否是在98年10月2 日?)答:他向我表示要處理股票、連帶債都是同一天。(問:沈金浪向你表示要處理股票之後,多久被告沈瑞貞表示要賣股票?)答:我不記得,可是不會很久,若錢是98年10月21日入帳,股票應該是在98年10月19日做買賣,才會第三天入帳。(問:沈金浪表示要處理股票,當時有無簽寫什麼文件?)答:他說他要賣股票,我表示除非本人來或打電話,不然就是要填載賣出單,當天我有請他先填寫賣出單,該賣出單並沒有填寫日期。他是下午來,並非早上來,因為他有說他要處理,並沒有表示要那天處理,除非等他打電話來確認,我們才會押當日的日期,且第二天他也沒有表示要賣。(問:當天你或是沈金浪有沒有表示或你有沒有詢問,隔天要幫其掛單?)答:我有詢問,他有表示要賣,但他說他會請被告沈瑞貞處理,或是他自己會處理。(問:後來你有打電話給沈金浪詢問何時要處理股票的事情?)答:沒有。(問:98年10月19日之前,有任何人打電話給你要你出售沈金浪股票或是沈金浪名下楠梓電股票?)答:有的,有一個小姐打,那小姐表示是親人,我不知道是哪個小姐,我請她交電話給沈金浪,我有接聽到沈金浪電話,表示嗯,對,後來有將該楠梓電股票賣掉。(問:那小姐該聲音是否是被告沈瑞貞聲音?)答:應該不是,我知道是一個女性。(問:當天的聲音是否原告沈瑞珠?)答:我真的不知道是誰,沈金浪並沒有交代過。我聽起來不像被告沈瑞貞聲音。(問:當時沈金浪讓你親自辦理連帶債事情,當時是否清醒?)答:我與沈金浪很熟,當時我聽起來沈金浪意識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19 ~221 頁)。

⑶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其等分別於99年7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6號案卷,下稱偵字第1666號案卷)、102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103 年4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以上見偵續字第60號案卷)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嘉鈺、傅美惠僅為前揭業務承辦人員,與兩造均無親誼及恩怨關係,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簽署具結在案,倘非親身見聞,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言之理,其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證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2 日至日盛證券辦理全球優勢貨幣基金買回、礦世奇寶連動債澳幣1 萬元贖回、表示欲出售名下股票,及於98年10月6 日至日盛銀行辦理美金及澳幣連動債贖回、解除美金及澳幣活儲帳戶時係親自辦理且意識清楚。⒋再互核被繼承人沈金浪為辦理前揭贖回、解約,所書立之日

盛全球優勢貨幣基金申購/買回(轉申購)申請書(附件二)、贖回外國有價證券指示書(附件三)、資金贖回/轉換/撤銷交易申請書(附件四),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以102 年7 月25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辦理贖回基金、外幣之相關文件(附件五)、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2 月10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件六),可知:

⑴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2 日(週五)下午14時26分在日

盛證券公司辦理全球優勢貨幣基金買回,而該基金計299,10

6 元於98年10月9 日存入被繼承人日盛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1 頁,該帳戶於98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下稱3000臺幣帳戶)。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認被繼承人沈金浪全球優勢貨幣基金買回申請書上受益人姓名之筆跡與被繼承人沈金浪護照及萬泰商業銀行借據上之親筆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然日盛銀行亦表示沈金浪贖回基金、外幣之金額均小於50萬元,故無須客戶親筆簽名,且沈金浪於開戶時即主動要求以印鑑章作為日後交易憑據,無庸簽名一情,有偵續字第60號案卷中所附102 年9 月13日、102 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日盛銀行公告各1 紙可佐(附件七),從而本件沈金浪基金贖回申請單上之字跡並非其本人所簽,尚難認非被繼承人沈金浪自行辦理,是依上開證人傅美惠之證述,應認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2 日辦理全球優勢貨幣基金買回時意識清楚。

⑵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2 日亦向證人傅美惠表示要處分

股票,並在賣出股票委託書上蓋章,其中楠梓電子股票於10月8 日賣出後得款256,362 元,並於98年10月12日存入被繼承人3000臺幣帳戶,嗣該帳戶於98年10月14日提領現金256,

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1 頁,即附表一編號5 )。依證人傅美惠證稱因被繼承人98年10月2 日到證券公司時已是下午,故當天無法買賣,至於要將楠梓電股票賣掉時,係一位表示是親人的小姐到公司,但其有在電話中與被繼承人確認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沈金浪於處分上開楠梓電子股票時意識清楚。

⑶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5 日(週一)申請贖回澳幣連動

債,贖回金額計澳幣10,829.24 元,於98年10月13日存入被繼承人日盛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AUD 號外幣帳戶(見附件五、本院卷一第8 頁,該帳戶於98年10月16日轉帳澳幣10,829.24 元至被告外幣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 ,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下稱澳幣帳戶)。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繼承人沈金浪贖回外國有價證券指示書立書人之簽名與被繼承人沈金浪護照及萬泰商業銀行借據上之親筆簽名之筆劃特徵部份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又證人傅美惠固證稱被繼承人沈金浪係在98年10月2 日星期五下午親至日盛證券公司,表示要贖回礦世奇寶連動債澳幣1 萬元,惟亦證稱因當日到達時已為下午,其將贖回申請日期填為下個營業日,故上開指示書贖回日方為98年10月5 日(見偵續字第60號案卷)。是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證人傅美惠所陳,堪認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2 日贖回礦世奇寶連動債澳幣1 萬元時係意識清楚且親自簽名。

⑷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6 日在日盛銀行結清其外幣帳戶

。其000000000000HKD 號外幣帳戶(下稱港幣帳戶)於98年10月6 日轉帳港幣56.72 元至被繼承人日盛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800臺幣帳戶);其000000000000USD 號外幣帳戶(下稱美金帳戶)於同日分別有解約入帳美金5,016.33元、4,600 元及利息收入1.02元、0.06元,並於同日轉帳美金1,011.39元至被繼承人9800臺幣帳戶);其澳幣帳戶則於同日轉帳澳幣3.98元至被繼承人9800臺幣帳戶,又被繼承人9800臺幣帳戶於當日即提領39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 ~10頁,即附表一編號2 )。依上開證人林嘉鈺之證述,被繼承人沈金浪當日辦理結清外幣帳戶時意識清楚。

⑸被繼承人沈金浪亦於98年10月6 日在日盛銀行辦理標的代號

分別為7601(投資幣別為美金)、7701(投資幣別為美金)、9123(投資幣別為澳幣)之信託資金贖回。其中標的代號7601、7701各贖回美金6,599.68元、5,456.59元,並各有配息美金54.93 元、44元,分別於98年10月8 日、13日、14日、15日存入被繼承人美金帳戶,後於98年10月15日轉帳美金12,155.2元至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外幣帳戶(見附件

五、本院卷一第10、93頁,即附表一編號8 );而標的代號9123則贖回澳幣5,430 元,於98年10月12日存入被繼承人澳幣帳戶,復於同日轉帳澳幣5,430 元至被告前揭外幣帳戶(見附件五、本院卷一第8 、94頁,即附表一編號6 )。依上開證人林嘉鈺之證述,當日已向被繼承人沈金浪確認贖回上開投資之意思,由被繼承人在贖回申請書簽名,益徵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

⑹再者,證人林嘉鈺亦證稱被繼承人解除美金、澳幣活儲帳戶

時有指示要將上開解除活儲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等語,復有證人林嘉鈺98年10月15日發送予被告之簡訊載明:「沈小姐:沈伯伯美元贖回款今已全數入帳,今轉美元12,155.2到您美元帳戶,另請您確認證券端是否僅有一澳幣債券(已入帳),若還有其他標的未入帳,則無法來行結清帳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繼承人沈金浪由被告陪同結清外幣帳戶後

提領現金394,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辦理全球優勢貨幣基金買回後提領現金3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賣出楠梓電子股票後提領現金256,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5 )、信託資金贖回後轉帳澳幣5,430 元至被告外幣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 )、贖回澳幣連動債後轉帳澳幣10,829.24 元至被告外幣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 )、信託資金贖回後轉帳美金12,155.2元至被告外幣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皆係被繼承人沈金浪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

⒌又被繼承人沈金浪自98年9 月24日起至過世之日止均與被告

同住,被繼承人縱使身體不適,或不能自理生活,倘若意識清楚,仍可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則被繼承人由被告陪同或委託被告提領、處理財務,與一般生活常情無違。又金融機構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並不需由存款戶自己親自填寫,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提款者比比皆是,則被告縱有代為領款、匯款等情,亦不足為奇。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擅自提領之情況下,不得僅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代為處理事務,即以被繼承人帳戶款項有遭盜領,而認定該等款項之支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沈金浪之意願。

⒍至於沈瑞珠稱其照顧被繼承人的期間,被繼承人並非完全沒

有意識,是被繼承人拿電話叫其直接打給傅美惠說要賣股票,其跟傅美惠講完後,傅美惠還要其把電話拿給被繼承人聽等語;沈瑞寶稱其只有照顧98年10月10日一天,被繼承人一直在睡覺,都是在昏迷狀態中;沈瑞玉稱其照顧三天,照顧期間被繼承人一直在睡覺,白天沒有要出門,且白天晚上分不太清楚;沈瑞美稱其照顧98年10月3 日、9 日及18日,9日被繼承人意識已經不清楚了;沈里明則稱被繼承沈金浪在過世前兩天即10月15日、16日由其照顧,雖行動不便,但意識很清楚(見偵字第1666號偵查案卷)。由於其等皆非自98年10月1 日迄同年月18日連續照顧,且就被繼承人沈金浪開始意識不清之時點證述亦不相符,益徵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18日過世前,並非終日昏睡,亦有意識清楚之時候,則其仍可於意識清醒之際,自由為意思表示。

⒎基上,被繼承人沈金浪於98年10月18日過世前或曾偶有意識

不清之情形,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轉帳時(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均意識不清,且被繼承人沈金浪迄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此觀其戶籍謄本未有任何註記即明,則被繼承人沈金浪有何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是尚不能以被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曾向其借款210 萬元,即無視被繼承人係親自或委託被告辦理領款、結清外幣帳戶、出售股票、贖回連動債、基金,甚至要求將外幣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98年10月1 日至過世之日止,均意識不清,被告趁此為盜領等行為乙節,自難採信。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而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款項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即非屬遺產範圍。⒏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沈金浪死亡後,自9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由被繼承人沈金浪帳戶合計提領之1,836,94

0 元(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主張其提款中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747,300 元,然依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頁),沈里明於98年11月1 日、5 日、6 日向被告分別拿取7.5 萬元、3 萬元及9.5 萬元,合計20萬元,分別僅載「阿明取」、「取現里明」等語,與其他支出詳細載為誦經、法會、罐頭儀、葬儀社、退回奠儀等情不符,尚難逕認係用於喪葬費用支出;而沈理明於99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20萬是跟被告借來要買車用的,不知被告是否有挪用喪葬費等語(見偵字第1666號案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自承沈里明當時跟被告要20萬,也沒說明該錢要幹嘛,但是是喪葬期間支出的,且沈里明也有簽字,事後被告有問沈里明該錢去那裡了,沈里明說這筆錢不是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卷二第156 頁)。從而,上開被告支付予沈理明之20萬元顯非屬喪葬費用,自不應自遺產中扣除,是被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由被繼承人沈金浪帳戶合計提領之1,836,940 元,應扣除喪葬費用547,

300 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1,289,

640 元。又前揭款項被告既不否認目前由其保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予被繼承人沈金浪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另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款項中,尚有欲贈與原告沈瑞珠之旅

遊補貼10萬元由被告保管中,亦為被告所自承,故應由被告給付之,附此敘明。

㈣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沈金浪之財產明細,其名下已無

不動產、動產及投資,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繼承人沈金浪開戶之金融機構查詢各帳戶98年9 月20日至98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附件八),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餘額(見偵字第1666號案卷),是被繼承人沈金浪之遺產除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1,289,640 元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餘額及利息。

⒉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

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兩造依首開規定,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原告主張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爰就被繼承人沈金浪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附表一:

┌─┬────┬────┬─────┬───────┬────┐│編│ 時間 │ 帳戶 │帳號/存款 │提款/轉匯金額 │分割方式││號│(98年)│ │類別 │備註 │ │├─┼────┼────┼─────┼───────┼────┤│1 │10月1日 │日盛銀行│000-00-00 │50萬元。 │非屬遺產││ │ │中壢分行│0000-0-00 │匯至被告渣打銀│ ││ │ │ │證券活期儲│行帳戶。(卷一│ ││ │ │ │蓄存款 │第6-1頁) │ │├─┼────┼────┼─────┼───────┼────┤│2 │10月6日 │同上 │000-00-00 │394,000元。 │非屬遺產││ │ │ │0000-0-00 │當日先自沈金浪│ ││ │ │ │綜存/88活 │同銀行外幣帳戶│ ││ │ │ │儲 │轉帳港幣56.72 │ ││ │ │ │ │元、澳幣3.98元│ ││ │ │ │ │、美金10,011.3│ ││ │ │ │ │9 元(同日分別│ ││ │ │ │ │有兩筆解約入帳│ ││ │ │ │ │5,016.33元、4,│ ││ │ │ │ │600 元,及兩筆│ ││ │ │ │ │利息1.02元、0.│ ││ │ │ │ │06元)至沈金浪│ ││ │ │ │ │此帳戶,再於同│ ││ │ │ │ │日提領出台幣39│ ││ │ │ │ │4,000 元(卷一│ ││ │ │ │ │第7 ~10頁)。│ │├─┼────┼────┼─────┼───────┼────┤│3 │10月7日 │同上 │000-00-00 │352,000元。 │非屬遺產││ │ │ │0000-0-00 │現金提款(卷一│ ││ │ │ │綜存/88活 │第6-1頁)。 │ ││ │ │ │儲 │ │ │├─┼────┼────┼─────┼───────┼────┤│4 │10月12日│同上 │同上 │30萬元。 │非屬遺產││ │ │ │ │被繼承人於10月│ ││ │ │ │ │2 日辦理日盛全│ ││ │ │ │ │球優勢貨幣基金│ ││ │ │ │ │買回,10月9 日│ ││ │ │ │ │自日盛全球優勢│ ││ │ │ │ │貨幣市場基金專│ ││ │ │ │ │戶入帳299,106 │ ││ │ │ │ │元,於10月12日│ ││ │ │ │ │現金提款30萬元│ ││ │ │ │ │(卷一第6-1頁 │ ││ │ │ │ │)。 │ │├─┼────┼────┼─────┼───────┼────┤│5 │10月14日│同上 │同上 │256,000元。 │非屬遺產││ │ │ │ │被繼承人於10月│ ││ │ │ │ │2 日告知證人傅│ ││ │ │ │ │美惠欲出售股票│ ││ │ │ │ │,並在賣出股票│ ││ │ │ │ │委託書上蓋章,│ ││ │ │ │ │10月8 日以電話│ ││ │ │ │ │下單賣出楠梓電│ ││ │ │ │ │子股票,10月12│ ││ │ │ │ │日楠梓電子股票│ ││ │ │ │ │入帳256,362 元│ ││ │ │ │ │,於10月14日提│ ││ │ │ │ │款256,000 元(│ ││ │ │ │ │卷一第6-1 頁)│ ││ │ │ │ │。 │ │├─┼────┼────┼─────┼───────┼────┤│6 │10月12日│同上 │00000000 │澳幣5,430元。 │非屬遺產││ │ │ │2369AUD 外│被繼承人於10月│ ││ │ │ │匯活期存款│6 日辦理標的代│ ││ │ │ │ │號9123(投資幣│ ││ │ │ │ │別為澳幣)之信│ ││ │ │ │ │託資金贖回,98│ ││ │ │ │ │年10月12日轉帳│ ││ │ │ │ │澳幣5,430 元至│ ││ │ │ │ │沈金浪此帳戶,│ ││ │ │ │ │再於同日轉匯至│ ││ │ │ │ │被告日盛銀行32│ ││ │ │ │ │0000000000外幣│ ││ │ │ │ │帳戶(卷一第8 │ ││ │ │ │ │、94頁)。 │ │├─┼────┼────┼─────┼───────┼────┤│7 │10月16日│同上 │同上 │澳幣10,829.24 │非屬遺產││ │ │ │ │元。 │ ││ │ │ │ │被繼承人於10月│ ││ │ │ │ │2 日申請贖回澳│ ││ │ │ │ │幣連動(申請日│ ││ │ │ │ │期填為10月5 日│ ││ │ │ │ │),98年10月13│ ││ │ │ │ │日入帳澳幣10,8│ ││ │ │ │ │29.24 元至沈金│ ││ │ │ │ │浪此帳戶,再於│ ││ │ │ │ │10月16日轉匯至│ ││ │ │ │ │被告日盛銀行32│ ││ │ │ │ │0000000000外幣│ ││ │ │ │ │帳戶(見卷一第│ ││ │ │ │ │8、95頁)。 │ │├─┼────┼────┼─────┼───────┼────┤│8 │10月15日│同上 │00000000 │美金12,155.2元│非屬遺產││ │ │ │2369USD 外│。 │ ││ │ │ │匯活期存款│被繼承人於10月│ ││ │ │ │ │6 日辦理標的代│ ││ │ │ │ │號7601、7701(│ ││ │ │ │ │投資幣別為美金│ ││ │ │ │ │)之信託資金贖│ ││ │ │ │ │回,98年10月8 │ ││ │ │ │ │日、13日、14日│ ││ │ │ │ │、15日分別有配│ ││ │ │ │ │息及贖回入帳美│ ││ │ │ │ │金54.93元、44 │ ││ │ │ │ │元、6,599.68元│ ││ │ │ │ │、5,456.59元至│ ││ │ │ │ │沈金浪此外幣帳│ ││ │ │ │ │戶,10月15日再│ ││ │ │ │ │轉匯12,155.2元│ ││ │ │ │ │至被告日盛銀行│ ││ │ │ │ │000000000000外│ ││ │ │ │ │外幣帳戶(見卷│ ││ │ │ │ │一第10、93頁)│ ││ │ │ │ │。 │ │├─┼────┼────┼─────┼───────┼────┤│9 │10月16日│第一銀行│000-00-00 │35,170元。 │非屬遺產││ │ │中壢分行│8698 活期 │ │ ││ │ │ │儲蓄存款 │ │ │├─┼────┼────┼─────┼───────┼────┤│10│10月19日│中華郵政│0000000- │57,900元。 │按附表三││ │ │中壢興國│0000000 │ │所示應繼││ │ │郵局 │ │ │分比例分││ │ │ │ │ │配予兩造│├─┼────┼────┼─────┼───────┼────┤│11│10月21日│日盛銀行│000-00-00 │40萬、332,890 │其中547,││ │ │中壢分行│0000-0-00 │元。 │300 元用││ │ │ │綜存/88活 │被告於10月19日│以支付被││ │ │ │儲 │冒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 │ │ │ │名義,要求日盛│喪葬費用││ │ │ │ │證券股份有限公│。扣除上││ │ │ │ │司中壢分公司之│開金額後││ │ │ │ │營業員將被繼承│,其餘金││ │ │ │ │人所有之證券全│額由兩造││ │ │ │ │數售出,交割後│依附表三││ │ │ │ │金額於10月21日│所示之應││ │ │ │ │匯入被繼承人此│繼分比例││ │ │ │ │帳戶,嗣由被告│分配。 ││ │ │ │ │領出。 │ │├─┼────┼────┼─────┼───────┼────┤│12│10月28日│同上 │000-00-00 │514,470元。 │按附表三││ │ │ │0000-0-00 │被繼承人之存單│所示應繼││ │ │ │綜存/88活 │號碼000-000000│分比例分││ │ │ │儲 │00-016號之50萬│配予兩造││ │ │ │ │元定存於10月28│ ││ │ │ │ │日到期結清,於│ ││ │ │ │ │同日轉入被繼承│ ││ │ │ │ │人沈金浪此帳戶│ ││ │ │ │ │,被告復於同日│ ││ │ │ │ │提領(卷一第7 │ ││ │ │ │ │頁)。 │ │├─┼────┼────┼─────┼───────┼────┤│13│11月2日 │中華郵政│0000000- │3,600元。 │按附表三││ │ │中壢興國│0000000 │ │所示應繼││ │ │郵局 │ │ │分比例分││ │ │ │ │ │配予兩造│├─┼────┼────┼─────┼───────┼────┤│14│11月2日 │萬泰銀行│012-53-1 │49萬元、2,280 │按附表三││ │、11月3 │中壢分行│1709-0-5 │元(11月2日) │所示應繼││ │日 │ │ │、35,800 元( │分比例分││ │ │ │ │11月3日)。 │配予兩造││ │ │ │ │被繼承人之存單│ ││ │ │ │ │號碼0000000 號│ ││ │ │ │ │之50萬元定存於│ ││ │ │ │ │98年10月31日到│ ││ │ │ │ │期後,於98年11│ ││ │ │ │ │月2 日結清轉入│ ││ │ │ │ │被繼承人沈金浪│ ││ │ │ │ │此帳戶,被告於│ ││ │ │ │ │同年11月2日、3│ ││ │ │ │ │日分別提領49萬│ ││ │ │ │ │元、35,800元,│ ││ │ │ │ │匯款2,280元。 │ │└─┴────┴────┴─────┴───────┴────┘附表二:

┌─┬────┬────┬─────┬───────┬────┐│編│最後交易│ 帳戶 │ 帳號/存款│ 餘額/備註(新│分割方式││號│時間(98│ │ 類別 │ 台幣) │ ││ │年) │ │ │ │ │├─┼────┼────┼─────┼───────┼────┤│1 │10月28日│日盛銀行│000-00-00 │6元。 │按附表三││ │ │中壢分行│0000-0-00 │被繼承人死後,│所示應繼││ │ │ │綜存/88活 │存單號碼121-22│分比例分││ │ │ │儲 │000000-000號之│配予兩造││ │ │ │ │50萬元定存於10│ ││ │ │ │ │月28日到期結清│ ││ │ │ │ │,於同日轉入被│ ││ │ │ │ │繼承人沈金浪此│ ││ │ │ │ │帳戶,被告復於│ ││ │ │ │ │同日提領514,47│ ││ │ │ │ │0元(即附表一 │ ││ │ │ │ │編號12),僅餘│ ││ │ │ │ │6元。 │ │├─┼────┼────┼─────┼───────┼────┤│2 │10月5日 │同上 │000-00-00 │335元。 │按附表三││ │ │ │0000-0-00 │10月5 日扣繳電│所示應繼││ │ │ │綜存/88活 │話費後,僅餘33│分比例分││ │ │ │儲 │5元。 │配予兩造│├─┼────┼────┼─────┼───────┼────┤│3 │10月21日│同上 │000-00-00 │7元。 │按附表三││ │ │ │0000-0-00 │被告於10月19日│所示應繼││ │ │ │證券活期儲│冒用被繼承人之│分比例分││ │ │ │蓄存款 │名義出售被繼承│配予兩造││ │ │ │ │人所有之證券,│ ││ │ │ │ │交割後金額於10│ ││ │ │ │ │月21日匯入被繼│ ││ │ │ │ │承人此帳戶,嗣│ ││ │ │ │ │由被告領出(即│ ││ │ │ │ │附表一編號11)│ ││ │ │ │ │,僅餘7 元。 │ │├─┼────┼────┼─────┼───────┼────┤│4 │10月16日│第一銀行│000-00-000│2.8元。 │按附表三││ │ │中壢分行│698 活期儲│於98年10月16日│所示應繼││ │ │ │蓄存款 │提領35,170元(│分比例分││ │ │ │ │即附表一編號9 │配予兩造││ │ │ │ │),僅餘2.8元 │ ││ │ │ │ │。 │ ││ │ │ │ │ │ │├─┼────┼────┼─────┼───────┼────┤│5 │11月2日 │中華郵政│0000000- │17元。 │按附表三││ │ │中壢興國│0000000 │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示應繼││ │ │郵局 │ │,被告於10月19│分比例分││ │ │ │ │日提領57,900元│配予兩造││ │ │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10)於11月2日 │ ││ │ │ │ │提領3,600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13│ ││ │ │ │ │),僅餘17元。│ │├─┼────┼────┼─────┼───────┼────┤│6 │12月21日│萬泰銀行│012-53-1 │39元。 │按附表三││ │ │ │1709-0-5 │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示應繼││ │ │ │ │,存單號碼0276│分比例分││ │ │ │ │652號之50萬元 │配予兩造││ │ │ │ │定存於10月31日│ ││ │ │ │ │到期,於11 月2│ ││ │ │ │ │日結清轉入被繼│ ││ │ │ │ │承人此帳戶,被│ ││ │ │ │ │告於同年11月2 │ ││ │ │ │ │日、3日分別提 │ ││ │ │ │ │領、轉帳49萬元│ ││ │ │ │ │、2,280元、35,│ ││ │ │ │ │800元(即附表 │ ││ │ │ │ │一編號14),僅│ ││ │ │ │ │餘39元。 │ │├─┼────┼────┼─────┼───────┼────┤│7 │9月25日 │合作金庫│00000000 │1元。 │按附表三││ │ │中壢分行│53341 │被繼承人於98年│所示應繼││ │ │ │ │9月25日提領43,│分比例分││ │ │ │ │348元,僅餘1元│配予兩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月25日 │渣打銀行│118780 │4元。 │按附表三││ │ │西壢分行│ │被繼承人於98年│所示應繼││ │ │ │ │9月25日提領355│分比例分││ │ │ │ │,750 元,僅餘4│配予兩造││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9 │9月20日 │彰化銀行│0000-00-0 │為靜止帳戶。 │若尚有餘││ │至10月30│中壢分行│0000-000 │ │額,應按││ │日間無任│ │一般活期儲│ │附表三所││ │何交易 │ │蓄存款 │ │示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 │ │ │ │ │予兩造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原告沈理賢│六分之一 │├─────┼─────┤│原告沈瑞珠│六分之一 │├─────┼─────┤│原告沈瑞寶│六分之一 │├─────┼─────┤│原告沈瑞玉│六分之一 │├─────┼─────┤│原告沈瑞美│六分之一 │├─────┼─────┤│被告沈瑞貞│六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