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 告 龍原湖
龍鏡泉被 告 龍正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現耕繼承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九寧所有土地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131 地號面積0.6765公頃現耕繼承人龍原湖分耕0.3159公頃,龍鏡泉分耕0.0247公頃,龍正峰分耕0.3259公頃。同小段148 地號面積0.2522公頃,現耕繼承人龍鏡泉分耕0.2522公頃。同小段149 地號面積0.0490公頃,現耕繼承人龍鏡泉分耕0.0490公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龍錦勝(証一、二、三)原向祭祀公業張九寧承租耕地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
131 、148 、149 地號(証四、五)。龍錦勝於民國79年
7 月16日逝世(証一)後由龍原湖、龍添枝、龍木炎三人合法繼續承租耕地前揭耕地各3 分之1 (証六、七、八)龍原湖耕作繳租迄今未變更(証九)。嗣龍添枝於81年6月11日去逝(証十)變更為其繼承人龍鏡泉繼續耕作繳租(証十一),龍木炎於98年2 月16日去世(証十二)由被告龍正峰繼承戶長,繼續耕作承租(証十二)。
(二)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也法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 .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6 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意旨、同院63年台上字第1218 號判例意旨前段迭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五)耕地已分戶分耕者。」,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6 、12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 點、同要點第10點第3 、5 款參照,是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58)內地字第342697號函前段明令:「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此觀行政院台五十三內字第四五六五號令示規定自明。」及同部59年7 月16日台59內地字第3735 13 號函釋:「查耕地承租權應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系爭本案,先祖父龍錦勝原承租耕地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131 、148 、149 地號三筆,嗣先祖父龍錦勝於79年7 月16日逝世,租佃雙方於82年9 月19日到代書事務所簽章辦理「耕地租約變更同意書」(証六),兩造並同意前揭分耕地號、位置、面積(証六),及同意各自繳租迄今(証六、九、十一),兩造依法自應共同協同耕地出租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又本案兩造為四等親間財產權爭執,原告曾依法聲請調解,業蒙鈞院審理並已核發調解不成立証明書(証十三)。屢經催促並存証催告(証十四)均無效果,爰謹檢附証物,具狀懇鈞院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係由祭祀公業張九寧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第131 、148 、149 地號等三筆上地(以下分別簡稱第131 地號土地、第148 地號土地,與第149 地號土地) ,由兩造等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即被告龍正峰繼承第131 號土地面積0. 3259 公頃;原告龍原湖繼承第131 地號土地面積0.3259公頃;而原告龍鏡泉則繼承第131 地號土地面積O. 0247 公頃、第148地號土地面積0. 2522 公頃,與第149 地號土地面積0.04
9 公頃,合計面積0. 3259 公頃。
(二)緣兩造之祖父龍錦勝及兩造之祖母均已歿,龍錦勝生前曾向張九寧公嘗管理人張阿龍、張台蘭承租第131 、148 、
149 地號等三筆土地,雙方所簽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自應由龍錦勝之八名子女全體繼承,全體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已歿,則應由已歿者之繼承人,繼承本件之承租權,繼承人之姓名如原證1 之繼承系統表所載。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祖父龍錦勝有子女八人,而其配偶龍黃春嬌已歿,故本件耕地承租權應由龍錦勝之子女龍永欽等八房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各房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從而,原告第
1 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龍原湖、龍鏡泉與被告龍正峰就系爭第131 、148 、149 地號等三筆上地,各有三分之一耕地承租權,棄其他繼承人不顧,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退步言,縱如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所述,耕地財產權於承租人死亡時,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原告亦應就其他繼承人無法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委無足採。
(五)查被告自任耕作,為第131 地號土地之現耕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二人至少自94、95年間即未耕作,任憑被證1 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第148 、149 地號土地全部,與第131 地號土地標示為龍鏡泉、龍原湖(面積0.6518公頃) 之土地荒廢,此有被告自98年9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所拍攝之照片6 張(被證2 )與光碟7 片(被證3 )可證。為便利鈞院審理,爰將起訴狀所附原證5 地籍圖謄本合併影印如被證1 ,供鈞院卓參,附此敘明。
(六)被證1 之地籍圖右側,其中原告龍原湖應任耕作之131 地號上標記「電塔」字樣,該電塔即被證2 、3 照片上之電塔,由被證2 、3 號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內容可證,系爭第
148 、149 地號土地(可由照片5 之磚造古厝確認耕作位置)以及第131 地號標示為原告龍原湖、龍鏡泉之上地(可由電塔確認耕作位置)已久未經耕作,雜草叢生;反之,被證1 號標示為被告龍正峰之土地則有稻穗遍植其上。
兩相對照,則原告二人並未自任耕作,不得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已至為明顯。
(七)原告雖以原證7 至原證12之繳納租金證明書、耕地租約變更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以及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欲證明其等為現耕繼承人。惟原證7 、原證9 、原證11與原證12之繳納租金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二人有按時繳納租金,無法證明其等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由原證9 、原證11之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原證
8 耕地租約變更書:「每年均由承租人三人各自繳清谷租」等語,更可證原告僅係以書立切結書並繳納租金,換取張九寧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出具耕地租約變更同意書,並非經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確實查證原告二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八)原告二人未自任耕作,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法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包括地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係以繼承權為標的。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且僅須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爭執繼承權存在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一)祭祀公業張九寧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第131 、148 、149 地號等三筆上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先祖父龍錦勝於79年7 月15日前所承租,是龍錦勝於79年7 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有:
1、配偶龍黃春嬌。
2、長男龍永欽於73年11月22日歿,由子女代位繼承即龍原湖亦即原告、龍原彰、龍玉虹、龍玉燕、龍玉寶、龍玉秋。
3、次男龍添枝,龍添枝於87年6 月11日歿,再轉繼承人有:配偶龍張桃妹、子女龍鏡泉即原告、龍明雄、龍光輝、龍秀美、龍富美。
4、三男龍三郎於63年8 月12日歿,由子女代位繼承即龍民貴、龍民彬、龍民智
5、四男龍木炎,龍木炎於98年2 月16日歿,由配偶賴彩雲及子女繼承即被告龍正峰、龍正倫、龍美雯、龍慧芳、龍玉珍。
6、長女黃龍順妹。
7、次女何龍梅英,何龍梅英於95年4 月20日歿,由子女再轉繼承即何正光、何恭瑾、何恭誌、何秋香君、何貴香、何瑞珠。
8、三女鄭龍梅蘭。
9、四女龍梅竹。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龍錦勝之配偶龍黃春嬌於88年1 月9 日死亡,則其繼承自龍錦勝之權利,則由2至9之繼承人,以代位繼承(2、3、4繼承人)或繼承(5至9繼承人)方式繼承。
(二)又祭祀公業張九寧所有系爭土地,由兩造先祖父龍錦勝於79年7 月15日前所承租後,並於龍錦勝三子龍三郎於63年
8 月12日過世後不久,龍錦勝即將上開三筆土地,以口頭劃定耕作範圍分家交由長子龍永欽、次子龍添枝、四男龍木炎三戶耕作,而兩造之姑姑即龍錦勝長女黃龍順妹、次女何龍梅英、鄭龍梅蘭、龍梅竹並未耕作,並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5 頁),且兩造並自承在世姑姑或過世姑姑的小孩並未向其等爭執過祭祀公業張九寧所有系爭土地其等也有繼承權,也表示要耕作。而按原告2 人係因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否認其等為現耕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向祭祀公業張九寧管理人訂立之租賃耕作權,始向被告起訴確認有現耕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範圍,無關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是原告2人未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並無不適格,至於聲明有無理由係另一問題,因此被告抗辯原告2 人,未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
二、被繼承人龍錦勝在三子龍三郎於63年8 月12日過世後不久,即將上開三筆土地,以口頭劃定耕作範圍分家交由長子龍永欽、次子龍添枝、四男龍木炎三戶耕作之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而原告龍原湖主張其承繼父親龍永欽耕作範圍耕作、原告龍鏡泉主張承繼父親龍添枝耕作範圍耕作,為被繼承人龍錦勝四男龍木炎之繼承人即被告龍正峰所否認,抗辯原告龍原湖至少有3 年未耕作,是到100 年才耕作;關於原告龍鏡泉部分從初始否認原告龍鏡泉有在耕地,後則改口稱在其所見範圍內,原告龍鏡泉是有在耕地(見本院卷第123、149 頁)等語。則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原告2 人起訴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分耕範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二)原告2 人有無自任耕作?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2 個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即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二)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1、本件祭祀公業張九寧所有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龍錦勝自44年1 月1 日起開始承租,租約期滿陸續承租並向竹北市公所登記,租期自38年1 月1 日至43年12月31日、44年1月1 日起至49年12月31日、50年1 月1 日至55年12月31日、56年1 月1 日至60年12月31日、68年1 月1 日至73年12月31日、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80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1 年2 月2 日竹市民字第1013000718號函檢附之新竹縣竹北鄉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台灣省新竹縣竹北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162-163 頁)。
2、又被繼承人龍錦勝之長子龍永欽即原告龍原湖之父,原設於被繼承人龍錦勝之戶內,龍永欽於73年11月22日死亡,龍原湖於74年2 月11日隨母創戶;被繼承人龍錦勝之次男龍添枝即原告龍鏡泉之父於73年9 月7 日創戶;被繼承人龍錦勝四男龍木炎即被告龍正峰之父於70年5 月15日創新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頁),而兩造均陳其等祖父即被繼承人龍錦勝於三子龍三郎於63年8 月12日過世後不久,被繼承人龍錦勝即將上開三筆土地,以口頭劃定耕作範圍分家交由長男龍永欽、次男龍添枝、四男龍木炎三戶分耕,且分家後,被繼承人龍錦勝過世前,地租即已分別由長男龍永欽、次男龍添枝、四男龍木炎三戶繳納給祭祀公業張九寧之管理人,並且在被繼承人龍錦勝在世時,仍由被繼承人龍錦勝與祭祀公業張九寧訂立租約,亦經兩造陳稱及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 頁),被告並稱分家是在兄弟之間各自有家庭時,則依卷內原告龍原湖父母於46年結婚、原告龍鏡泉父母於53年結婚、被告龍正峰父母於64年結婚觀之,被告稱在被繼承人龍錦勝三子龍三郎63年8 月12日死亡後不久,兄弟都有家庭時分家,在時間上相吻,堪以採信。另兩造均稱祭祀公業張九寧系爭土地從阿公時代一直耕作到父親輩再由其等承繼父親耕作範圍分耕,固然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101 年2 月2 日以竹市民字第10130007 18 號函檢附之如上新竹縣竹北鄉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台灣省新竹縣竹北鄉耕地租約登記簿,並未有61年1 月1 日至67年12月31日之租約登記資料,然非可推論該期間系爭土地即非由被繼承人龍錦勝承租,並由其或原告2 人及被告父親耕作,此從系爭土地在耕地租約登記上僅登記承租期間至85年12月31日,惟迄今確仍由原告2 人及被告,承繼其等父親範圍耕作可證,是堪以推認被繼承人龍錦勝於其均為長男龍永欽、次男龍添枝、四男龍木炎之戶長時即70年5 月14日四男龍木炎創新戶(70年5 月15日)前,被繼承人龍錦勝將承租之系爭土地由原告2 人父親、被告父親分耕,甚或於原告龍原湖母親、原告龍鏡泉父親及被告龍正峰父親創新戶後,後續之租約依然由被繼承人龍錦勝出面與祭祀公業張九寧之管理人續定租約,且由兩造父親或兩造繳納地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精神,應認係被繼承人龍錦勝代理分家之家屬訂立租約,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從而,原告2 人對於其等承繼自父親分耕之範圍有耕作租賃權存在,承前所述係出於其等父親與祭祀公業張九寧間已發生之租賃關係,並分別繼承其父親此耕地租賃權,並非源自被繼承人龍錦勝死亡時所遺遺產之繼承關係。且由祭祀公業張九寧公嘗於82年9 月19日出具耕地租約變更同意書記載「茲因耕地承租人龍錦勝於民國79年7 月16日逝世,故同意其繼承人龍添枝繼續承租耕作土地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第148 、149 地號全部,另耕作同小段131 地號內二五五平方公尺,龍原湖耕作
131 地號內三三六○平方公尺,龍木炎耕作131 地號內三三六○平方公尺,谷租....... 每年由承租人三人各自繳清谷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無誤」等語,有該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可認祭祀公業張九寧公嘗在被繼承人龍錦勝死亡後,已分別和原告龍原湖、原告龍鏡泉父親龍添枝、被告父親龍木炎間各別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無訛。而原告龍鏡泉、被告復分別承繼其父親龍添枝、龍木炎之權利而取得該同意書地號及範圍之耕作權無誤。
3、準上,原告二人主張其先祖父龍錦勝向祭祀公業張九寧管理人承租系爭土地,因分家關係先祖父龍錦勝各指定耕作範圍與兩造父輩,嗣因先祖父龍錦勝過世後,祭祀公業張九寧管理人已同意租約變更,兩造延續耕作至今,對於系爭土地有如訴之聲明所示範圍之耕作權無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人龍錦勝之八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4、而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土地上開範圍之耕作權,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然兩造先祖父龍錦勝與祭祀公業張九寧管理人所訂立之竹北市東海字第4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於97年底租約期滿,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通知業佃雙方,均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及續定租約登記,經竹北市公所於98年6 月23日以竹市民字第0983004228號函註銷租約登記,並經報奉新竹縣政府98年7 月3日府地權字第0980107943號函同意備查,並於98年7 月10日竹市民字第0983004694號公告註銷租約登記在案,有該公所100 年12月9 日竹市民字第1000024504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竹北鄉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台灣省新竹縣竹北鄉耕地租約登記簿、101 年2 月2 日竹市民字第1013000718號函檢送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9年3 月12日竹市民字第099000473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154 、157-15
9 頁),該租約既已註銷即無變更登記之問題;又本件耕地租賃關係既個別存在於原告與祭祀公業張九寧管理人間,則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即可,與被告是否同意無涉,且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為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有耕作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其效力自不及於祭祀公業張九寧,故原告無法辦理租約登記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末以,被告雖抗辯原告2 人未自任耕作,然此係祭祀公業張九寧管理人是否與原告2 人續定耕地租約審酌情事,況且原告龍原湖、龍鏡泉提出繳納租金與張九寧公嘗之收據
5 份及現場照片36張(見本院卷一第24-26 、29、33、51-5 9頁、本院卷二第9-11、12-13 頁)主張其等有自任耕作,並經被告聲請傳喚之系爭土地鄰近地主徐漢壽於本院
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在竹北有2 塊農地,在庭的原告跟被告他們的阿公有田給他們做,那個田不是他阿公的,那是老闆的。老闆姓張,叫什麼伊不知道。張老闆好像有3 塊田給他們做,這三塊田都在伊的田附近,他們三個人誰作哪一塊伊知道,伊一整年都在田裡面。伊的田,從伊爸爸耕種到現在,伊爸爸一百多歲了。他們三塊田現在有種東西。龍原湖的田今年有種水稻,一期、二期都有種。去年沒有,種點菜而已,沒有種水稻。前年沒有水稻,好像有種點菜。龍原湖的田他種好幾年了,伊不大清楚龍原湖何時開始種的。從伊知道龍原湖開始在種之後水稻可能有幾年沒有種。沒有種水稻時,種點菜。龍原湖的田大概有兩、三分地。如果龍原湖種菜的話,範圍不一定,有時候種多一點,有時候種一分地,有時候沒有。龍原湖的地上面有壹支電塔。龍鏡泉的地上面有一個古厝,龍鏡泉的地以前種一些綠竹筍、水果、種點菜,現在也是一樣,有一部分有長雜草。龍鏡泉的地一直都有在種綠竹筍、水果、菜,龍鏡泉還有他媽媽去種。龍正峰的地每年都是在種水稻。他們三人的地,龍原湖、龍正峰的地比較方正。龍鏡泉的地有分兩塊,所以比較不好做事。那邊的田,普通都是種水稻比較多。種菜的很少,下面有兩戶專門賣菜的。龍原湖或龍鏡泉,他們的地種菜自己吃,都有加減在賣。龍原湖的地以前在種菜,有一段時間若菜也收割,地會是空的,龍原湖家的地普通一年四季都有種,有些時候種比較少。龍鏡泉他們家的地,綠竹筍已經種好幾年。阿公的時候是種水稻,阿公分給他們之後才開始種綠竹筍跟水果。龍鏡泉那塊地普通時候都有去整理。龍鏡泉的地有兩塊有一塊是在北邊跟龍原湖是隔壁。那塊地比較沒有利用。有一點雜草,現在伊看有去掉。雜草去掉,好像有種一點,最近伊沒有過去看。龍鏡泉在龍原湖隔壁的那塊地很小,而且,如果打田,要經過別人的地很不方便。那塊地如果伊來用,伊認為種菜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3 反面),觀之證人徐漢壽證稱之情節,原告2 人固然沒有每期種稻,但也有種植蔬菜、綠竹筍、水果等與原告2 人主張休耕時有經過地主同意,沒有休耕就自己種有機蔬菜、水果,及原告2 人所提出之照片大致相符;而被告拍攝之99年12月2 日、12月12日、11月19日之照片中,卻也可見古厝所在之土地有果樹、綠竹筍及蔬菜;另電塔所在土地,雖有雜草,但有部分有種植甘蔗、香蕉,並搭棚架,有該等日期之光碟在卷可佐,亦與原告
2 人於99年12月22日拍攝現場照片之情況相吻,另被告拍攝之99年4 月9 日、同年3 月20日、98年9 月20日照片,電塔所在土地及古厝所在土地之利用狀況與99年12月2 日、12月12日、11月19日拍攝時約略相當,僅整地狀況、種植作物或蔬菜之生長狀況不同,亦有該等日期光碟存卷可參,惟因被告拍攝期日98年9 月20日至99年3 月20日相距半年、99年3 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相距8 個月,該等期間及98年9 月以前種植狀況為何亦無相關佐證,然一般人除預料將用於訴訟外,並無對於田間種植蔬果、作物等特地拍照之習慣,原告2 人雖未舉證,然證人徐漢壽耕作之田地鄰近兩造田地,且長年均在田地裡忙農事,其於本院證述兩造田地之利用狀況,與現存證據相吻,證人又係被告聲請傳喚,是其對於兩造,尤其原告2 人耕地之利用狀況,當無特意偏頗之理,是其證言當可信採,堪信原告2人亦有自任耕作無誤,併此敘明。
三、綜合前述,原告二人起訴確認兩造就祭祀公業張九寧系有土地有訴之聲明之耕作範圍,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