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增龍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陳徐秀妹
陳銘勳兼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被 告 陳增壽
陳仁達梁秀英即梁陳吟妹之承受訴訟人梁秀美即梁陳吟妹之承受訴訟人梁采綺即梁陳吟妹之承受訴訟人蔡梁華朕即梁陳吟妹之承受訴訟人梁信杰即梁陳吟妹之承受訴訟人梁秋娥即梁陳吟妹之承受訴訟人梁秋華即梁陳吟妹之承受訴訟人梁信淼即梁陳吟妹之承受訴訟人陳筱萍即陳仁雄之承受訴訟人陳明輝即陳仁雄之承受訴訟人陳心瑜即陳仁雄之承受訴訟人陳美芳即陳仁雄之承受訴訟人陳亭安即陳仁雄之承受訴訟人上1 被 告特別代理人 謝明宏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兼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陳鍾永妹即陳仁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就被繼承人陳金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兩造按前項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承受訴訟:
㈠按:
⒈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⒊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
2 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㈡查,被告梁陳吟妹、陳仁雄分別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99
年10月15日、100 年8 月15日死亡,而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朕、梁信杰、梁秋娥、梁秋華、梁信淼以上8 人為被告梁陳吟妹之全體繼承人,陳筱萍、陳明輝、陳心瑜、陳美芳、陳亭安、陳鍾永妹以上6 人為被告陳仁雄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梁陳吟妹部分,卷一第131 ~142 頁;被告陳仁雄部分,卷一第23
4 ~238 頁),均業據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梁陳吟妹部分,卷一第68頁;被告陳仁雄部分,卷一第23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選任特別代理人:
㈠按:
⒈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查,被告陳亭安即陳仁雄之承受訴訟人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有應訴之必要卻限於意識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本院已依上述規定以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138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卷二第83頁),選任謝明宏擔任被告陳亭安之特別代理人。
訴之追加:
㈠按:
⒈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泉(男、0 年0 月00日
生,99年4 月2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為被告陳徐秀妹之配偶,倆人次子為原告陳增龍、四子為被告陳仁雄(陳仁雄於訴訟進行期間死亡,承受訴訟情形如前述)、五子為被告陳仁宗、六子為被告陳銘勳、七子為被告陳增壽、八子為被告陳仁達、長女為被告梁陳吟妹(梁陳吟妹於訴訟進行期間死亡,承受訴訟情形如前述),而五子陳仁宗、七子陳增壽、八子陳仁達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對本件被繼承人均尚有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以上3 筆遺產債權應分割及分配於全體繼承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知悉被告陳仁宗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金錢,有不當得利情形,因此追加請求返還是項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也應該准予分割(卷二第24頁、第186頁),前述原告追加返還不當得利本、利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准一造辯論:
㈠按:
⒈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
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被告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朕、梁信杰、梁秋
娥、梁秋華、梁信淼以上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有遺產債權
,第一部分為借款債權,第二部分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本、息債權,情形分別如下列表格(卷二第71頁、第206 ~208頁),全體繼承人間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筆遺產債權即應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第一部分:借款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元 │├─────┬─────┬──────┬─────────────┤│借款人 │借款期及 │已清償情形 │尚欠金額即應分割及分配於全││ │金額 │項目及金額 │體繼承人之遺產債權 │├─────┼─────┼──────┼─────────────┤│五子即 │①第1期 │⑨現金清償 │左①借款,減⑨200,000 ││被告陳仁宗│1,100,000 │ 200,000 │(參看卷二第137 頁正面倒數││ │ ├──────┤第2 行,不爭執事項) ││ │ │⑩替本件被繼│ 再減⑩170,000 ││ │ │承人功德捐款│(參看卷一第111 頁正面,原││ │ │ 170,000 │告陳述) ││ │ ├──────┤ 再減⑪ 71,000 ││ │ │⑪治喪基金 │(參看卷一第25頁,原證三,││ │ │ 71,000 │「會議記錄」) ││ │ ├──────┤ 再減⑫ 35,250 ││ │ │⑫治喪基金 │(參看卷二第207 頁反面,原││ │ │ 35,250 │告陳述) ││ │ │ │ 等於【623,750】 ││ │ │ │而為被告陳仁宗尚欠金額。 │├─────┼─────┼──────┼─────────────┤│七子即 │②第1期 │⑬於97年11月│左②+③+④+⑤借款 ││被告陳增壽│2,000,000 │ 5 日至98年7│ 減⑬80,000 ││ │ │ 月22日之間 │(參看卷一第128 頁正面,原││ │ │ ,現金清償 │告陳述) ││ │ │ 80,000 │ ││ ├─────┼──────┤ 再減⑭405,000 ││ │③第2期 │⑭治喪基金 │(參看卷一第25頁,原證三,││ │ 500,000 │ 405,000 │「會議記錄」) ││ ├─────┼──────┤ ││ │④第3期 │⑮治喪基金 │ 再減⑮ 35,250 ││ │ 150,000 │ 35,250 │(參看卷二第207 頁反面,原││ ├─────┼──────┤告陳述) ││ │⑤第4期 │ │ ││ │ 500,000 │ │ 等於【2,629,750】││ │ │ │而為被告陳增壽尚欠金額。 │├─────┼─────┼──────┼─────────────┤│八子即 │⑥第1 期(│⑯現金清償 │左⑥+⑦+⑧借款 ││被告陳仁達│借款日期81│ 100,000 │ 減⑯100,000 ││ │年5 月18日│ │(參看卷二第71頁、第207 頁││ │)700,000 │ │反面,原告陳述) ││ ├─────┼──────┤ ││ │⑦第2 期(│⑰現金清償 │ 再減⑰280,000 ││ │借款日期86│ 280,000 │(同上卷頁參看) ││ │年6 月11日│ │ ││ │)280,000 │ │ ││ ├─────┼──────┤ 再減⑱324,000 ││ │⑧第3 期(│⑱治喪基金 │(參看卷一第26頁,原證三,││ │借款日期86│ 324,000 │「會議記錄」) ││ │年5 月19日├──────┤ ││ │) │⑲治喪基金 │ 再減⑲ 35,250 ││ │2,000,000 │ 35,250 │(參看卷二第207 頁反面,原││ │ │ │告陳述) ││ │ │ │ 等於【2,240,750】 ││ │ │ │而為被告陳仁達尚欠金額。 │├─────┴─────┴──────┴─────────────┤│【第二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本、息債權】 │├─────┬──────────────────────────┤│債務人即 │項目及金額如⑳~㉑3 筆,利息起算日統一以99年4 月23日││領取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子即 │⑳本件被繼承人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竹北本會第6301-20-││被告陳仁宗│ 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4 月23日共領取188,900 元 ││ │ (卷一第154 頁,上述農會帳戶存款明細)。 ││ │㉑本件被繼承人設於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 │ 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4 月23日共領取95, ││ │ 000 元(卷一第153 頁,上述合作社帳戶存款明細)。 ││ │㉒勞工保險局於99年6 月7 日撥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 │ 於被告陳仁宗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竹北本會第6301-21-││ │ 00000-0-00 號帳戶內(卷一第152 頁,被告陳仁宗帳戶 ││ │ 存款明細)。 ││ │以上⑳+㉑+㉒等於【436,900 】,被告陳仁宗有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㈡本件被告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之抗辯,不足為採:
⒈原告對被告陳仁宗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陳仁宗主張,被告陳仁宗前開尚欠【623,750 】元,清償
時還要再扣除1 筆100,000 元云云,然查,本件被繼承人長女梁陳吟妹(歿)曾於91年3 月8 日向本件被繼承人借款500,00
0 元並於94年5 月12日全部清償完畢,於91年3 月8 日梁陳吟妹借款當時,在場之人為本件被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長女梁陳吟妹、原告,而被告陳仁宗並不在場,證人即被告梁信淼也非親見親聞之人,其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期日證述謂:91年
3 月8 日母親梁陳吟妹向本件被繼承人借得500,000 元,500,
000 元內有100,000 元是舅舅也就被告陳仁宗拿來湊的云云,並不實在,倘若真有此筆100,000 元,為何本件被繼承人的記事本(卷一第17~19頁,原證二,記事本)有記載本件被繼承人各子的還款情形,卻對此筆100,000 元隻字未提,而且被告陳仁宗提出的書證(卷一第45頁,被證《無編號》,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以及被告陳仁宗與原告陳增龍2 人見證之「還款證明書」(卷二第28頁,原證六,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12日書立,內容記載長女梁陳吟妹已於94年5 月12日清償500,000 元本、息完畢),對於此筆100,000 元也是隻字未提,可佐被告陳仁宗本項主張被告陳仁宗待清償【623,750 】元借款債務,還要再減掉100,000 元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陳仁宗確實有436,900 元的不當得利,原告否認曾經交代
被告陳仁宗保管前述⑳、㉑、㉒合計436,900 元,作為被告陳徐秀妹亦原告與被告陳仁宗母親的生活費用,被告陳仁宗是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完全不知情下盜領,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告發覺,被告陳仁宗才緊急地於100 年1 月13日,轉帳匯入被告陳徐秀妹帳戶,藉此避免自己遭到刑事追訴。原告認為,被告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以上3 人尚欠本件被繼承人待清償的借款,金額超過5 百萬元,縱使各名子女有出資扶養母親即被告陳徐秀妹之需要,也應該先由被告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返還借款,再考慮是否從返還的款項中提撥母親的扶養費才是,被告陳仁宗事後將盜領不法所得匯入被告陳徐秀妹帳戶,不過是被告陳仁宗事後的處分行為,被告陳仁宗既未將盜領所得返還全體繼承人,業已造成全體繼承人受有此部分的損害,自無從解免被告陳仁宗返還不當得利本、利之義務。
⒉原告對被告陳增壽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陳增壽主張,被告陳增壽前開尚欠金額【2,629,750 】元,還要再扣除1 筆203,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陳增壽所謂的95年間本件被繼承人曾指示被告陳增壽修繕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房屋,費用為203,000 元,被告陳增壽要從上述待清償【2,629,750 】元借款債務中主張抵銷該203,000 元云云,而被告陳增壽提出之「金山鋁門窗估價單」(被證《無編號》)係被告陳增壽方面自行製作,原告否認該估價單文書之真正。
⒊原告對被告陳仁達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陳仁達主張,被告陳仁達前開尚欠金額【2,240,750 】元,其中第1 期借款700,000 元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於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所以被告陳仁達可以主張15年的時效抗辯,拒絕返還【2,240,750 】元其中的700,000 元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99年5 月4 日召開治喪會議,「會議記錄」(卷一第24~28頁,原證三)載「三、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另行支付如後金額作為清償日前向父親大人借貸之部分償還款項,六大房陳增龍等人並同意本清償款項納入本治喪期間之功德基金。1、陳仁宗清償新台幣柒萬壹仟元正。2、陳增壽清償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正。3、陳仁達清償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正。」等語,也就是前述可列為已經清償之治喪基金:⑪71,000元(被告陳仁宗部分)、⑭405,
000 元(被告陳增壽部分)、⑱324,000 元(被告陳仁達部分),係依前述借款人之「借款期及金額」比例計算,也就是被告陳仁達在該次會議中,已承認被告陳仁達對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借款債權,所以被告陳仁達不能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且被告陳仁達是向本件被繼承人陸續借款並陸續還款,怎麼還能夠特別割出第1 期借款,說是該第1 期借款已經超過15年時效了呢?㈢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繼承人即被告陳徐秀妹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孀,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茲被告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曾為母親即被告陳徐秀妹主張上述民法第1030條之1 之權利,但被告陳仁宗兼被告陳徐秀妹訴訟代理人後來又在本件訴訟中捨棄不為主張即不為行使此項權利,被告方面應該受到拘束,不能再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來減少其他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更何況,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的事件,固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利,但所為訴訟行為,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948號,是指訴訟法所規定,構成訴訟程序的行為,如果非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行為,例如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租金催告,租約終止,均屬於民法上的行為,不生催告及終止效力,於本件訴訟,同理,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權,也是屬於民法所規定的請求權,自不能由被告陳徐秀妹以外的人,包括被告陳仁宗兼被告陳徐秀妹訴訟代理人代為主張,因此,法院於本件判決不用就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加以審酌並為裁判。
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仁宗: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仁宗前述尚欠本件被繼承人【623,750 】元,
應該還要再減1 筆100,000 元,因為被告陳仁宗的大姐梁陳吟妹曾經於91年3 月8 日向本件被繼承人借用500,000 元,其中100,000 元還是被告陳仁宗提供給本件被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攜400,000 元前來被告陳仁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家中,並通知梁陳吟妹到被告陳仁宗家中拿取500,000 元,被告陳仁宗雖未向本件被繼承人要求將此事記載於本件被繼承人的記事本,記事本無此記載,但計算上仍應再減掉這筆100,00
0 元。⒉被告陳仁宗確實取得前述⑳、㉑、㉒以上3 筆合計【436,900
】元的錢,但被告陳仁宗為本件被繼承人墊付本件被繼承人住院及雜支醫療費用共12,859元,被告陳仁宗還有因製作「代付支出明細表」供各繼承人參考,而出影印費482 元,被告陳仁宗還領出本件被繼承人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308 元,所以,被告陳仁宗取得的金錢扣除代墊費用後,結餘423,86
7 元(計算式:436,900 +308 -12,859-482 =423,867 ),被告陳仁宗有徵詢手足包括原告在內,看這些錢要怎樣處理,他們是說要用來奉養母親即被告陳徐秀妹,所以被告陳仁宗已經在100 年1 月13日,將結餘的423,867 元全數存入被告陳徐秀妹設於竹北市農會竹北本會信用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奉養母親即被告陳徐秀妹的生活費,被告陳仁宗沒有不當得利。
㈡被告陳增壽:
本件被繼承人自91年起,便陸續交代被告陳增壽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房屋更換或加裝鋁門窗、裝設無障礙設施,以及95年間拆除廚房及清運等工程,工程費用總計203,000元,本件被繼承人表示該費用可以從被告陳增壽積欠本件被繼承人的借款債務去抵,所以,被告陳增壽待清償的借款債務為【2,629,750 】減掉203,000 元才對。
㈢被告陳仁達:
被告陳仁達向本件被繼承人借得前述⑥、⑦、⑧以上3 筆款項,而清償情形,於前述⑯100,000 元的現金清償,是被告陳仁達於86年7 月30日清償本件被繼承人,這筆100,000 元的還款是針對前述⑧第3 期借款(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借款金額為2,000,000 元),從借條記載還款100,000 元之位置,是寫在借款2,000,000 元旁邊,可以看出前述⑧第3 期借款剩下1,900,000 元還沒還;而前述⑰280,000 元的現金清償,是被告於86年10月5 日清償本件被繼承人,這筆280,000 元的還款是針對前述⑦第2 期借款(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借款金額為280,
000 元),從借條記載「86年5 月19日借新臺幣28萬元,86年10月5 日還清」等語,可以看出前述前述⑦第2 期借款280,00
0 元已經全部還完了。所以,前述⑥第1 期借款(發生於00年
0 月00日,借款金額700,000 元)雖然全部還沒還,但是已經超過15年的時效,被告陳仁達主張時效抗辯,因此,被告陳仁達只要還1,540,750 元就好了,也就是原告主張的【2,240,75
0 】元,再扣掉被告陳仁達時效抗辯的700,000 元,不過,被告陳仁達沒有這麼多錢可以還,原告提出的「會議記錄」(原證三,卷一第20~24頁)毫無隻字片語提到「陳仁達向陳金泉之法定繼承人為拋棄81年5 月18日借款70萬元之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也無隻字片語提到「陳仁達已承認81年5 月18日借款70萬元之請求權仍然存在」,該次會議記錄充其量只能被認為被告陳仁達同意提出前述⑱324,000 元作為治喪基金,不能認定被告陳仁達有以提出的324,000 元治喪基金作為清償前述⑥第1 期借款700,000 元的意思,也就是不能認為是被告陳仁達有拋棄時效利益情形。
㈣被告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朕、梁信杰、梁秋娥、
梁秋華、梁信淼以上8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
100 年2 月5 日具狀表示「被告等人均同意原告分割之主張」等語(卷一第146 頁)。
㈤被告陳筱萍、陳明輝、陳心瑜、陳美芳、陳亭安、陳鍾永妹表
示,沒有什麼證據要查的(卷二第210 頁反面),被告陳銘勳表示,有錢可以分,就分錢啊,調查證據喔,不知道耶(卷二第210頁反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
,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為該次到庭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而不再為其他調查,且未據其他當事人提出反對意見,因此,下列㈠~㈧事實,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卷二第169 頁反面~第17
0 頁正面,本院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二第176頁反面,本院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㈠本件被繼承人陳金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4 月23日死亡。
㈡本件全體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如下:原告陳增龍、被告陳徐
秀妹、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陳仁達應繼分比例各8 分之
1 ,被告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朕、梁信杰、梁秋娥、梁秋華、梁信淼應繼分各64分之1 ,陳筱萍、陳明輝、陳心瑜、陳美芳、陳亭安、陳鍾永妹應繼分各48分之1 。
㈢本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陳仁宗的遺產債權,為1,100,000 元,
再減掉已經清償的200,000 元,再減掉170,000 元的捐贈(卷一第111 頁),再減掉71,000元的清償(卷一第25頁),但不用扣掉334,688 元的房屋修繕費用(卷一第81頁,因被告陳仁宗表示不用主張334,688 元房屋修繕費用),得出659,000 元,此659,000 元中,後述㈧35,250元經增列為不爭執事項,只有100,000 元有爭執。
㈣本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陳增壽的遺產債權,為3,150,000 元,
減掉已經清償的80,000元(卷一第128 頁、第228 頁),再減掉405,000 元的喪葬費用(卷一第228 頁反面),得出2,665,
000 元,此2,665,000 元中,後述㈧35,250元經增列為不爭執事項,只有203,000 元鋁門窗修繕費用有爭執。
㈤本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陳仁達的部分,遺產債權為2,600,000
元,減掉治喪基金324,000 元,得出2,276,000 元,此2,276,
000 中,後述㈧經增列為不爭執事項,只有700,000 元時效抗辯有爭執。
㈥追加的部分是436,900 元,包括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
卷一第152 頁),加上兩筆領款(99年4 月23日95,000元、188,900 元,卷一第153 ~154 頁),以上領款人是被告陳仁宗。
㈦上㈥的金額,已支出醫療費用12,859元,以及領出308 元以後
,由被告陳仁宗匯入被告陳徐秀妹帳號,共計423,867 元(卷一第170 頁),而不在被告陳仁宗的持有中。
㈧本件被告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各已給付35,250元(卷一第
50頁),該各新台幣35,250元,於計算本件上列被告3 人未清償的借款債務時,應再各扣除新台幣35,250元。
基於上不爭執事項而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及原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前述㉒勞工保險局直接撥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於被告陳仁宗之帳戶,這是被告陳仁宗去請領的,原告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中主張該153,000 元列為遺產債權分割並分配,但原告會另訴請求(卷二第209 頁正面),暨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爭執,被告陳仁宗已支出本件被繼承人醫療費用,與現存單據不符,現存單據是5,307 元及2,244 元,然經被告陳仁宗當庭出示單據1 疊並表示會統一影印成A4,繕本直接寄給他造(卷二第210 頁反面),業據被告陳仁宗整理提出(卷二第240 ~246 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醫門市部統一發票18紙、佳新醫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以上均為影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
3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已表示不爭執事項如前開㈠~㈧共八點,其中第㈦點為本件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2,859元(卷二第170 正面、第176 頁反面),原告不能舉證該項不爭執事實與真實不合,除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當可援原告上開自認本件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2,859元而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從而,本件被告陳仁宗墊付本件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即應認定為12,859元。以上整理得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債權(借款部分)及被告陳仁宗領取本件被繼承人存款但須扣除被告陳仁宗墊付本件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本院即應認定如下】:
㈠本件被繼承人對被告陳仁宗之遺產債權(借款部分)計623,75
0 元(即原告前述主張①1,100,000 -⑨200,000 -⑩170,00
0 -⑪71,000-⑫35,250=【623,750 】)。㈡本件被繼承人對被告陳增壽之遺產債權(借款部分)計2,629,
750 元(即原告前述主張②2,000,000 +③500,000 +④150,
000 +⑤500,000 借款-⑬80,000-⑭405,000 -⑮35,250=【2,629,750】)。
㈢本件被繼承人對被告陳仁達之遺產債權(借款部分)計2,240,
750 元(即原告前述主張⑥700,000 +⑦280,000 +⑧2,000,
000 借款-⑯100,000 -⑰280,000 -⑱324,000 -⑲35,250=【2,240,750 】)。
㈣被告陳仁宗領取本件被繼承人存款但須扣除被告陳仁宗墊付本
件被繼承人醫療費用計271,041 元(即原告前述主張⑳+㉑-12,859=271,041 )。
【而本件應判斷者,厥為】:
㈤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需否先處理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㈥本件應分配及分割之遺產債權(借款部分),被告陳仁宗、陳
增壽、陳仁達可否各再主張剔除100,000 元(原因為清償)、324,000 元(原因為房屋工程款與借款抵銷)、700,000 元(原因為15年時效抗辯)?㈦被告陳仁宗領取本件被繼承人之存款,是否有不當得利而應返
還本、利於全體繼承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毋庸先處理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2 年3 月18日期日整理並欲使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共5點如下:
1、被告陳徐秀妹於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2、被告陳仁宗抗辯已清償100,000 元的部分,並舉出證人梁信淼為證,是否可採?
3、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新台幣436,900 元,有無理由?
4、被告陳增壽抗辯修繕費用新台幣203,000 元,當作是已經清償的一部,有無理由?
5、被告陳仁達於本件訴訟中所為的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是日到庭之被告陳仁宗兼被告陳徐秀妹訴訟代理人、陳銘勳、陳仁達、陳鍾永妹表示,同意上開爭執事項為本件辯論範圍,但原告表示對於第1 點有意見,理由是不爭執事項兩造已經同意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按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卷二第176 頁反面),及於次1 辯論期日(102 年4 月10日亦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補充強調:民法第10301 條之1請求權應由被告陳徐秀妹主張,不能由代理人在訴訟中主張,並稱:退步言之,即便可由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陳仁宗兼被告陳徐秀妹代理人也已經在訴訟中捨棄不再主張而不為行使,所以法院就此毋庸予以裁判等語(卷二第210 頁)。
㈡茲按,民法第1030條之1 前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同法第3 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是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權乃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而被告陳徐秀妹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行使是項權利,亦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有被告陳仁宗兼被告陳徐秀妹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陳增壽、陳仁達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當庭一致稱,本件沒有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是日筆錄記載「(法官問:你請律師寫答辯狀的時候,順便寫一下你要不要幫你媽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為什麼可以主張,如果主張的話要怎麼一起算過來?)被告陳仁達:我不要幫我媽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法官問:現在有沒有人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陳仁宗、陳仁達、陳增壽、陳鍾永妹均答:沒有。
」明確在卷(卷二第139 頁正面)。
㈢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101 年12月26日修正
後,條次移列為第4 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院10
1 年12月3 日次1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仁宗於是日舉手又稱民法第1030條之1 …(卷二第170 頁正面,102 年3 月11日筆錄),惟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於99年4 月23日,被告陳徐秀妹若欲行使是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權利,其與本件被繼承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始於99年4 月23日,依上述時效規定,被告陳徐秀妹應於二年間即101 年4 月23日以前行使,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縱使假設被告陳徐秀妹有使其子即被告陳仁宗代理,替被告陳徐秀妹行使是項101 年12月26日修正後已列為專屬權之意思表示,也會因為被告陳仁宗曾於101 年12月3 日庭稱不為主張,已明白表示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意思,被告陳仁宗再於102 年3 月11日當庭起稱,媽媽即被告陳徐秀妹部分,還要主張是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請求權等語,明顯地在權利上睡覺而不為權利行使,罹於時效不能再為主張,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即毋庸先處理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的問題。
被告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主張各再扣除100,000 元、324,
000 元、700,000元,均不可採,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陳仁宗抗辯100,000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仁宗主張曾於91年間借本件被繼承人100,000 元,
與本件被繼承人提供的400,000 元在被告陳仁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家,湊足成1 筆500,000 元,由本件被繼承人借給本件被繼承人長女梁陳吟妹,並提出本件被繼承人書立「證明書」(卷一第45頁,被證《無編號》)1 紙為證,主張被告積欠本件被繼承人借款【623,750 】元應再扣掉這筆100,
000 元,也就是被告陳仁宗只要還523,750 元就好了(卷一第75頁、卷二第112 頁,被告陳仁宗書狀),而不為原告同意。
茲據證人梁信淼於100 年5 月5 日期日到庭結證稱「(梁陳吟妹是你母親嗎?)是的;(你記不記得母親在91年3 月8日 有跟你阿公借50萬元?)有,因為是我幫我母親簽名的;(50萬元是在哪裡交付的?)在我阿公家給50萬元;(50萬元都是阿公的嗎?)10萬元是四舅陳仁宗,阿公那時現金只有40 萬 元;(是阿公聯絡四舅來湊錢嗎?)對;(四舅那10萬元是在四舅家那裡拿的,還是在阿公家裡?)拿到阿公家裡;(但是四舅說是阿公帶著40萬元,你跟你媽媽去四舅家連同阿公的40萬元一共借50萬元,你有何意見?)應該是忘記地點了,我只知道有湊10萬進去;(你媽媽有沒有跟阿公借錢,但是其中10萬元請其他人一起湊足的有幾次?)只有這次;(其他都是阿公借足嗎?)我只知道有這次。」等語(卷一第108 ~109 頁),證人梁信淼僅於91年間陪同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長女梁陳吟妹向本件被繼承人借款1 次,對於借款地點不應發生記憶模糊情形,證人梁信淼配合被告陳仁宗稱,借款人梁陳吟妹借得的500,000 元,其中100,000 元是本件被繼承人請被告陳仁宗提供的云云,尚難採信。況據本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陳仁宗借還款紀錄,逐一手寫依序登載「民國89年9 月1 日借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陳仁宗」「91年2 月21日還新台幣伍萬元" 伍萬元」「93年7 月28日還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由竹一信轉帳」(卷一第19頁,原證二,「記事本」),及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12日出具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陳金泉前因陳吟妹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本人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而借款本息業經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全數清償完畢,立證明書人因不慎將陳吟妹借款憑證(借據)正本遺失,爰特立此證明書,除證明陳吟妹確已還款外,並保證如尋獲陳吟妹原借款憑證,定當返還,且不得對陳吟妹主張任何權利」(卷一第45頁,被證《無編號》),暨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12日出具還款證明書,同時有被告陳仁宗與原告陳增龍簽名暨用印見證,記載「茲本人陳吟妹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陳金泉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連同本金利息全數償還,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卷一第113 頁,原證《無編號》),以上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陳仁宗本人經手的文件,對於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陳仁宗間借還款情形及本件被繼承人與本件被繼承人長女梁陳吟妹間借還款情形暨書證遺失情形,鉅細靡遺地記載,用以釐清彼此權利義務範圍,卻對於被告陳仁宗本項抗辯91年3 月8 日的100,000 元云云,在上述89年9 月
1 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為時5 年的各項文件紀錄裡面,完全沒有提到,核與事理有違,基於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陳仁宗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陳仁宗之認定。
㈡被告陳增壽抗辯203,000元之部分:
⒈被告陳增壽主張,被告陳增壽基於本件被繼承人指示,為房屋
修繕,本件被繼承人同意該修繕工程款可與被告陳增壽積欠本件被繼承人之借款相抵,被告陳增壽積欠本件被繼承人借款【2,629,750 元】再減掉這筆203,000 元,只要還2,426,750 元就好了,而不為原告同意。茲對照被告陳仁宗與被告陳增壽就該房屋修繕工程如下的說法,親兄弟倆對於同一件房屋廚房拆除及鋁門、鋁門窗安裝工程,到底是被告陳仁宗出面委託被告陳增壽,還是本件被繼承人出面委託被告陳增壽,又房屋的工程款若干,以及本件被繼承人到底有沒有同意用兒子對其之欠款來抵,是用被告陳仁宗的欠款來抵還是用被告陳增壽的欠款來抵,以上關於承攬關係的重大事項,包括定作人是誰、工程款計價及支付方式,倆人說法存有出入,不能證明被告陳增壽本項主張為真正:
①被告陳仁宗稱: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是合法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之農牧用地,該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仁達,依照「第十六世陳金泉家產分割協議書」,該土地及房屋分產時應分歸給被告陳仁宗,但在移轉土地時,要先拆除房屋的廚房,才符合農業使用證明的標準,等到竹北市公所發給土地農業使用證明後,再復建房屋,被告陳仁宗支付的拆除及復建費用,用以抵扣被告陳仁宗之前向本件被繼承人借款債務,有被告陳增壽與陳鍾永妹可以證明,被告陳仁宗銜本件被繼承人之命,將該房屋之廚房拆除工程交由被告陳增壽負責,被告陳增壽也因此支付拆除費用,及廚房拆除後,為供本件被繼承人居住該房屋方便,搭蓋浴廁以供使用,並依本件被繼承人之指示,在房屋一樓改裝鋁門等,共支出費用203,000 元有承包商金山鋁門窗開立之估價單可證(卷一第77~78頁,被告陳仁宗書狀)、房子已經過給被告陳仁宗了,門牌號碼是竹北市○○路○○○ 號,因為這個房子在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是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陳徐秀妹夫妻即被告陳仁宗父母在住的房子,名義上也是本件被繼承人的,在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我們就有做分割協議,被告陳仁宗是向其他兄弟購買的,也有做過戶的動作,被告陳增壽修繕的部分是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作鋁門窗等的工程款(卷一第228 頁反面,被告陳仁宗陳述)。
②被告陳增壽稱:當初一樓有做落地門,老人家出入不方便,20
3,000 元不是拆除費用,是做家裡修繕的費用,這個房子之前是被告陳增壽父親即本件被繼承人的,現在是哥哥即被告陳仁宗的,被告陳增壽做的時候房子還是本件被繼承人的,被告陳增壽可以主張203,000 元算成是被告陳增壽還本件被繼承人的錢,是因為那時候本件被繼承人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卷一第227 頁正、反面,被告陳增壽陳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竹北市○○路○○○ 號房屋,本件被繼承人交待被告陳增壽自91年間開始更換或加裝鋁門及鋁門窗,並於92年因本件被繼承人行動不便,交待被告陳增壽在該房屋裝設無障礙空間工程,並交待被告陳增壽於95年拆除該房之廚房及清運工程,有施工單位金山鋁門窗所出具的估價單足稽(卷二第120 頁,被告陳增壽書狀)、金山鋁門窗203,000 元估價單右上角寫95年5 年是什麼,被告陳增壽忘記了,工程是從89年做到90幾年,是在本件被繼承人生前,那張估價單是被告陳增壽自己補開的,金山鋁門窗是自己家開的,負責人是被告陳增壽的太太(卷二第
117 頁被告陳增壽身分證影本背面,配偶欄彭枝妹),估價單門牌號碼是被告陳增壽家的門牌號碼,估價單右下角有被告陳鍾永妹簽名,被告陳鍾永妹是被告陳增壽的嫂嫂,住在隔壁,清楚有上開工作,本件被繼承人有說要給被告陳增壽工作的錢,被告陳增壽說沒有多少錢,被告陳增壽有欠本件被繼承人錢,以後再扣就好了,本件被繼承人說隨便被告陳增壽,被告陳增壽有欠錢就跟本件被繼承人拿(卷二第138 頁反面)。⒉再者,被告陳增壽於100 年5 月5 日期日庭呈照片7 張,證明
上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溪州203 號房屋修繕時的屋況(卷一第
108 頁反面,被告陳增壽陳述;卷一175 頁,照片7 張附於證物袋內),即便假設鄰近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的被告陳鍾永妹,曾經親眼見過上述203 號房屋進行修繕、拆除、清運、安裝鋁門、鋁門窗之類等等工程,然而,根據卷附估價單記載(卷二第122 頁,影本,為被告陳增壽補開製作),該工程承攬人為「金山鋁門窗」,有該商號印文1 枚於其上,而該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彭枝妹,縱使果真有此項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亦應由該訴外人彭枝妹向工程之定作人(無法判別定作人是本件被繼承人或被告陳仁宗或被告陳增壽)主張請求,茲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規定,因被告陳仁宗或陳增壽均非上述203 號房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主體,由於互負債權及債務之主體不同,因此,無論被告陳仁宗或陳增壽都不能主張以上述203 號房屋工程款,與積欠本件被繼承人的借款互為抵銷。
㈢被告陳仁達抗辯700,000元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二、承認。」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自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51 年 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關於喪葬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法理,亦應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⒉茲據本件被繼承人5 名兒子陳增龍、陳仁雄、陳仁宗、陳增壽
、陳仁達於99年5 月4 日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舉行會議,決議內容第三點及第四點為「三、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另行支付如後金額作為清償日前向父親大人借貸之部份償還款項,六大房陳增龍等人並同意本清償款項納入本治喪期間之功德基金。1 、陳仁宗清償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上開數額又經塗改為柒萬壹仟元》正。2 、陳增壽清償肆拾萬伍仟元正。3 、陳仁達清償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正。前揭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等三人共計清償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四、本次父親千古治喪費用概估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即前揭第二點、第三點之合計金額為是」等語,並有債務人即被告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親筆簽名於文件末端(卷一第25~28頁),明確表示於計算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即喪葬費用,被告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就先前積欠本件被繼承人之借款,各已提出部分之清償,支用於上列遺債之分擔,而為承認借款債務的意思表示。
⒊甚至,依該決議內容第三點3 位借款債務人提出清償之71,000
元、405,000 元、324,000 元,即是原告主張(以下引述各數字編號之前,均省略「原告主張」4 字)之⑪71,000、⑭405,
000 、⑱324, 000列為清償一部的治喪基金,而3 位借款債務人未提出上開治喪基金前,各尚欠900,000 元、3,070,000 元、2,600,000 元(被告陳仁宗部分,①1,100, 000-⑨200,00
0 =900,000 ;被告陳增壽部分,②2,000,000 +③500,000+④150,000 +⑤500,000 -⑬80,000=3,070,000 ;被告陳仁達部分,⑥700,000 +⑦280,000 +⑧2,000,000 -⑯100,
000 -⑰280, 000=2,600,000 ),以上被告陳仁宗、陳增壽、陳仁達於上述會議記錄第三點刪改文字前,分別應分擔之治喪基金為121,000 元、405,000 元、324,000 元,為當時該3人尚欠款項之12%~13%之間,亦即,3 位債務人各以自己總欠款12%~13%之比例,先提出清償,用以處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債(被告陳仁宗部分,121,000 ÷900,000 =13%;被告陳增壽部分405,000 ÷3,070,000 =13%;被告陳仁達部分,324,000 ÷2,600,000 =12%。百分比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各均餘87%~88%比例之債務待清償,可資證明被告陳仁達確實於治喪期間之99年5 月4 日於計算上述遺債分擔上,提出累計總債務金額2,600,000 元其中12%~13%為清償,而有承認全部債務之情形,因此,縱使假設被告陳仁達積欠本件被繼承人⑥第1 期借款日期81年5 月18日之700,000 元,曾經因為本件被繼承人超過15年未向被告陳仁達請求清償而時效消滅,也會因為被告陳仁達於時效完成後之99年5 月4 日承認,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的效果,因此,本件分割遺產在計算本件被繼承人借款債權上,便不能剔除此筆700,000 元。
被告陳仁宗應返還不當得利271,041 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㈠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有利
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仁宗主張,被告陳仁宗領出本件被繼承人存款及津貼後,扣除上開代墊之費用後,結餘423,867 元已存入被告陳徐秀妹設於農會帳戶作為奉養母親費用,被告陳仁宗未受有利益,而毋庸負返還責任云云,固據被告陳仁宗提出被告陳徐秀妹設於竹北市農會竹北本會信用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其中交易明細紀錄「000-00-00 轉帳陳仁宗,存入金額423,867 」(卷一第170 頁),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僅限於原不當得利受領人須有同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善意受領),且其所受利益又已不存在之情形時,該無償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始有應依同法第183 條規定對受害人負返還責任之問題。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仁宗陳稱上開餘額經其他兄弟同意作為奉養
被告陳徐秀妹之費用為存入後者帳戶之原因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陳仁宗復未舉證已實其說,從而,被告陳仁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獨自提領上開存款,⑳188,900 元與㉑95,000元共283,900 元,被告陳仁宗於前述99年5 月4 日治喪會議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積極處理本款項,經原告100 年1月6 日具狀聲請調查本件被繼承人名義帳戶之提領情形,被告陳仁宗始於100 年1 月13日將伊所謂的結餘,存入被告陳徐秀妹名義之帳戶內,並聲稱充為母親的扶養費,被告陳仁宗此舉顯然明知被告陳仁宗本人無受領本件被繼承人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仁宗負有返還受領利益之義務,是揆諸前揭說明,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陳仁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既仍存在,被告陳仁宗縱將前開受領之利益讓與被告陳徐秀妹,被告陳徐秀妹亦不負返還之義務,被告陳仁宗據此主張其無不當得利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㈢而被告陳仁宗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雖⑳與㉑2 筆款項合計
283,900 元如上,然關於醫療費用,實務上亦多認為其性質上屬於生前債務,與前述喪葬費用相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而本件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業經原告不爭執有自認效力(如前述),其金額為12,859元,自應予扣除,另被告陳仁宗稱有支出影印費482 元云云,依被告陳仁宗陳述之內容,被告陳仁宗表示:該影印費482 元的日期忘了,是有一封存證信函,整理資料的費用等語在卷(卷二第209 頁正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
2 年4 月10日筆錄第7 頁),可認該筆影印費用途是債務人即被告陳仁宗向權利人即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說明被告陳仁宗應提出清償數額計算式或兼含計算式依據之憑證,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不能扣除,從而,於計算本件被告陳仁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283,900 元再減12,859元而為271,04
1 元,並應按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之規定,自領取翌日即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加計遲延利息。
縱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4 「遺產債權」欄所示,編號1 ~3 為借款債權,編號4 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本、息債權,於分割之前均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茲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債權業經認定如上,爰准予分割並按兩造不爭執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本判決附表「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以符公平原則。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舉證,毋庸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 元(為原告預納
,收據於卷一第5 頁反面),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規定,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茜雯本判決附表:
┌───┬─────────────┬─────────┐│編號 │遺產債權 │遺產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陳金泉對被告陳仁宗│左列1 至4 均依原告││ │之債權計623,750 元 │陳增龍、被告陳徐秀││ │ │妹、陳仁宗、陳銘勳││ │ │、陳增壽、陳仁達應│├───┼─────────────┤繼分比例各8 分之1 ││2 │被繼承人陳金泉對被告陳增壽│,被告梁秀英、梁秀││ │之債權計2,629,750 元 │美、梁采綺、蔡梁華││ │ │朕、梁信杰、梁秋娥││ │ │、梁秋華、梁信淼應│├───┼─────────────┤繼分各64分之1 ,陳││3 │被繼承人陳金泉對被告陳仁達│筱萍、陳明輝、陳心││ │之債權計2,240,750 元 │瑜、陳美芳、陳亭安││ │ │、陳鍾永妹應繼分各││ │ │48分之1 之比例分割│├───┼─────────────┤並分配。 ││4 │被告陳仁宗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 │不當得利271,041 元及自99年│ ││ │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