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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江淑媛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鄭文郎即虛室亦白室內建築研究室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超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有建築師資格,卻違法從事建築設計等業務,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自用住宅興建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而原告業已支付被告工作費用138 萬元。然由於被告所繪製之建築設計圖具有諸多缺失,如依照該設計圖施工,系爭建物勢將成為違章建築而依法遭拆除,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因此,原告對被告失去信心,乃要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於98年11月5 日協議終止系爭合約。因被告所交付之建築設計圖具諸多缺失,且被告僅完成系爭合約之部分工作項目,故原告乃於99年1 月19日就本件設計監造費及已支付費用是否合理、適當等糾紛,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申請鑑定。經該會於99年5 月24日完成鑑定報告書,認定「㈠本案如不考慮該合約及設計之適法性、可行性及圖說之正確性,參照第九條估列,乙方(即被告)超收甲方(即原告)金額約為453,813 元。㈡本案如考慮該合約及設計之適法性、可行性及圖說之正確,…本案設計仍佔用應退縮之既成道路,設計水平和垂直方向之違法增建,以致總設計面積多出合法申請面積達約229.24坪,且其部份屬於實質違建,佔用既成道路妨礙通行,將來違章建築若遭依法拆除,將造成甲方重大損失,故違章建築部分不宜計價。表三(壹)建築設計圖(附件五)與(貳)建築師費之建築設計圖(附件六)圖面除違法增建部份外,大致相同。依據建築法第13條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因此該建築設計費用既已支付給設計建築師(核照面積為148.76坪),乙方不應另立名目重複收取建築設計費,另外表三(壹)建築設計圖中,機電、空調,夜間照明等設計均無設計圖面,且該部份應屬於專業技師設計部分,不應另立名目收費。因此綜合上述本案乙方之建築設計部份不予計價;至於其餘工作已完成部份:室內設計部份參照表三,其設計工作費估計約為145,000 元;第貳項之建築師設計費157,000 元、建築線指示費20,000元、機電技師費35,000元、建照規費1,874 元、建照審查費2,

000 元;另結構技師費含違建部分,扣除違建部份及結構必須重新核算等,該項費用核價約為5,000 元。以上各項合計工作費用約為365,874 元,則乙方超收之費用約為1,014,126元。」等語,顯見被告依上述㈡說明,超收部份費用約計1,014,126 元。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訂定委託契約後受託人僅執行其事務之一部分者,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受託人衹能請求委託人給付該部分之酬金,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同法第85條規定:違反第13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建築師法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後請領建築師證書,且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領得開業證書後,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開業登記後才能從事建築設計業務。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具有建築師資格,卻違法從事建築設計等業務,顯然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是其與原告簽訂之自用住宅興建設計工程合約書,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所交付之建築設計圖有諸多缺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建築師李逸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且有多項工作尚未施作,茲被告超收之費用既經上開鑑定機構鑑定為1,014,126 元,依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 項、71條、113 條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超收之費用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兩造於98年11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原證二)記載:「茲有江淑媛君(以下簡稱甲方)委託虛室亦白室內建築研究室(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建物規劃設計案,現甲方因故停止委託工作…,乙方得將該建造執照正本及核准副本圖說交予甲方並由設計建築師於「設計監造權拋棄書」中載明本案設計圖說內容之智慧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以作為原合約終止之依據。」迨同年月17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被證一)則記明:「茲有江淑媛(以下簡稱甲方)委託虛室亦白設計(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建物規劃設計案。甲方因故停止委託工作,並協議終止合約。乙方將不再履行原合約之權利與義務,日後如發生任何情事皆與乙方無涉。乙方交付甲方文件明細如下:1.拋棄書2.變更設計人理由說明書

3. 建 造執照變更設計人案件工程進度項目設計建築師簽證表4.結構計算書5.建築線指示6.地質鑽探報告書7.機電申請執照8.建築執照。」從前揭二次「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本件兩造是協議終止系爭合約,並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卻辯稱:所簽定書面雖僅名為協議書,實為和解云云,顯有誤會。兩造只是協議終止合約,終止合約的書面是被告片面擬定的。被證一協議書只是協議終止合約,並無和解的意思。另被告交付資料給原告,是終止合約之前被告已經完成的工作,終止之後被告應交付給原告的文件,且被告有收取報酬。

㈡、被告所交付之新竹市政府(98)府工建字第163 號建造執照設計圖有下列缺失:

1.張號1/19總樓地板面積有二種,一為374.08m2,一為442.17m2,何者正確?

2.張號2/19道路退縮地示意圖,臨民權路側退縮尺寸210cm,應為211cm 。

3.張號2/19壹樓平面圖,後側既成巷道有公共排水溝未標示,以致後側污水處理槽排放,捨近求遠,穿過建築物排放至民權路側公共排水溝。

4.張號2/19壹樓平面圖,騎樓(有頂蓋)與無遮簷人行道(無頂蓋)著色未區別。

5.張號2/19壹樓平面圖下,騎樓地(無騎樓,…不得增建騎樓)為誤,本案建蔽率使用未滿,應可增建騎樓。

6.張號2/19壹樓平面圖及其計算,陽台超出1/10者計建築面積卻未標示建築面積位置,計樓地板面積卻未計入工程造價。

7.張號2/19貳樓平面圖及其計算,住宅面積加樓梯間面積應等於樓地板面積,卻未相等,樓地板面積計算有誤,未依牆心位置如住宅面積之計算般分段計算。

8.張號2/19壹樓平面圖,分戶門(D2)應為防火門,應標示未標示,張號6/19門窗圖(D2)亦應標示防火門未標示。

9.張號3/19叁至肆樓平面圖及其計算,住宅面積加樓梯間面積應等於樓地板面積,卻未相等,樓地板面積計算有誤,未依牆心位置如住宅面積之計算般分段計算。

10張號3/19叁至肆平面圖,分戶門(D2)應為防火門,應標示未標示。

11張號3/19伍樓平面圖及其計算,住宅面積加樓梯間面積應等

於樓地板面積,卻未相等,樓地板面積計算有誤,未依牆心位置如住宅面積之計算般分段計算。

12張號3/19伍樓平面圖,分戶門(D2)應為防火門,應標示未標示。

13張號3/19伍樓平面圖及計算,採光天井無屋頂,應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14張號4/19各向立面圖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應以座向標示之,卻未依規定標示。

15張號5/19剖面圖未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註明各部所用材料。

16張號6/19剖面圖未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註明各部所用材料。

17張號7/19各層結構平面圖編號S1之各樓板,不管大小或形狀

,差異極大,編號卻相同,代表使用相同之配筋,此不合結構力學,疑鋼筋設計有浪費或不足之嫌。

18張號8/19樑配筋圖,應無6F(樓)之配筋,亦應無B1之配筋(平面圖無B1梁)。

19張號樑配筋圖,各層B2,B3樑端部形態及配筋不符平面圖。

20張號9/19樑配筋圖,應無6F(樓)之配筋,亦應無B7,B8之配筋(平面圖無此樑)。

21張號9/19樑配筋圖,各層B5樑端部形態及配筋不符平面圖。

22張號10/19樑配筋圖,本張圖面之構件皆未見使用於本案。

23張號11/19樑配筋圖,應無6F(樓)之配筋。

24張號11/19 樑配筋圖,各層G4,G7樑端部形態及配筋不符平面圖。

25張號12/19 樑配筋圖,應無6F(樓)之配筋。

26張號12/19 樑配筋圖,各層G11 樑端部形態及配筋不符平面圖。

27張號13/19 樑配筋圖,TB1 、TB2 、TB3 、TB7 、TB8 、TG

1 、TG2 、TG3 、TG4 、TG7 之配筋(平面圖皆無此樑編號)28張號13/19 樑配筋圖,TB4 、TG11樑端部形態及配筋不符平面圖。

29張號14/19 柱配筋圖,應無6F(樓)之配筋,亦應無各層CW1、CW2 之配筋。

30張號15/19 各層結構編號S1、S2、S3之各樓板,不管外周帶

或中間帶,不分長向或短向,上層或下層,配筋皆相同,不合結構力學,致鋼筋使用有浪費或不足之疑慮。

31本案可合法申請興建之各層樓地板面積(80% 建蔽率)遠大

於建造執照申請之各層樓地板面積(45.36%),減損本案興建完成後之價值甚鉅。

㈢、原告未要求要被告二次施工: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懲戒。

又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9條亦規定:建築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其應負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之責任。被告自稱其擅長建築及室內設計,而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等工作,理應知悉上開有關法令之規定,自不得違法設計二次施工圖說。原告並未要求,亦未同意被告二次施工。

㈣、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台灣省建築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所為之鑑定,該工會辦事處係建築方面具有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構,而此次負責鑑定工作之兩位建築師係由輪派產生,立場超然,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而公正,況兩位建築師之鑑定結果,尚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方得提出鑑定報告。故該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應無違誤及不公正之處,被告以該鑑定報告違誤認定其未超收任何款項,實屬無理由。上揭鑑定機構的鑑定報告,認為基於法理,被告應退還超收費用1,014,126 元予原告。

㈤、本件被告係向他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等業務:建築師執業條件頗為嚴格,一般人怎可執行建築師之業務,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建築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建造執照」上設計人鄒錦清建築師與原告從未謀面,故鄒建築師不可能就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與原告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 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4 條第1 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但鄒錦清建築師不曾到建築地址察勘。由被告所提書狀內容,即知被告係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等,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均載明: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建物規劃設計案。若是專業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設計圖,絕不會有如此多之缺失(詳如上述),可知係被告向鄒錦清建築師借牌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4,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查兩造於98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由被告負責建物整體之室內、建築、景觀、照明等設計,並與承包興建廠商聯絡、施工監督、保全設備及各類裝潢設施器材選配等業務。訂約後被告積極進行相關受託事務,嗣據探知原告另有合意人選,不欲被告完成後續事物,溝通後被告不欲強人所難,兩造乃於98年11月5 日終止系爭合約,並就終止系爭合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及文件交付達成和解共識,以原告先於98年5 月

9 日支付被告138 萬元作為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無庸返還,惟被告應移轉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之智慧財產權」與原告,並交付建照執照及設計監造權拋棄書為和解條件。其後,兩造復於98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被告依98年11月5 日協議書,交付原告相關文件(即拋棄書、變更設計人理由說明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人案件工程進度項目設計建築師簽證表、結構計算書、建築線指示、地質鑽探報告書、機電申請執照、建築執照),並約定原告日後發生之任何情事,被告概不負責。詎料,原告竟事後反悔,主張被告無建築師執照從事建築設計,且設計圖具諸多缺失,建物如按圖施工將成違建而有遭拆除之虞為由,以其自行委託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超收價款部分應予返還,實無理由。

二、系爭圖說為二次施工設計,確係因受原告所委託之故,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位於新竹市區○○路旁,臨有新竹女中及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商圈繁榮,可謂精華地段,土地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54,538元之譜,坐擁市區○○○段高價土地者,欲「地盡其利」為二次施工,實為人情之常,此固與建築法規不相適合,然不可諱言,此情形係一般社會常態。系爭土地周圍建築物均未有向後退縮,而係緊鄰道路,顯然有二次施工,多年以來未曾聽聞附近建築有遭主管機關拆除。系爭契約係以每坪單價若干,再計算總坪數後為契約總價。在未得原告授意下,自行就契約以外坪數額外添加設計,此部分如非契約內容,自無報酬可言,惟被告實無可能為此無益之舉,自系爭契約設計顧問費以觀,建築面積已達58坪,幾與系爭土地坪數(195 平方公尺*0.3

025 =58.9875 坪)相同,更可見「二次施工」係當初契約內容無誤。而系爭契約設計坪數每層為58坪,不符建築法規容積率、建蔽率規定,而建築法此項規定,為一般建築房屋、房屋買賣普遍常識,與是否具有建築專業無關,原告現諉為不知,不合常理,顯為推託之詞,況且被告提供最大面積計算表供原告參酌,表明如不為二次施工,則建築物應建至10樓,方符合原告生活空間及投資所須,且興建經費較高。

系爭契約是否為二次施工,對被告而言無甚影響,二次施工是對原告興建成本、生活空間、投資理財而言最為有利,經原告綜合考量上情後,仍委託被告為二次施工。

三、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原告自無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超收款項,查:

㈠、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就本件設計內容相當多元繁複,實非一般單純設計建築物可比,且本件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亦完全依據原告需求及被告設計理念,提供原告各面向想法交流激盪,逐漸將室內需求具體化為建築結構,貼身為原告所打造繪製相關圖說。被告於設計市場上頗富聲譽,係因設計概念整體全面,新穎獨到之故,已獲取一般大眾相當信賴,而此等設計美化理念及實際選配材質施工,實難以一一客觀計算價格,故兩造約定以設計空間坪數大約估算價額,於簽約時即給付總價金30% 、建築執照核准後給付30% 、此後至室內設計圖完成後給付30% 、至完工為止再給付剩餘10% 價金。簽約後,被告旋即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及費用,於98年5 月9 日即已完成室內設計圖而取得60% 報酬,並陸續進行相關作業,實際上已接近完成室內設計圖,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本得向原告請求總價金額90% ,然因原告對被告選用材俱、價金數額及具體設計理念不認同,欲另尋他人選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雖因此受有不少損失,然本於息訟止爭之善意,且如兩造設計理念已有落差,縱使建物完工亦恐難完全使業主即原告滿意,故被告仍予退讓,並分別於於98年11月5 日、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終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認為被告所為部分室內設計及部分材質挑選、價格不甚滿意,被告告知可以再修改符合業主要求,如材質要求較平價者當無不可,然原告仍稱已另尋合適人選,不願再委託,且要求被告協同鄒錦清建築師配合出具變更系爭圖說設計同意書、簽證表,被告則回應系爭契約已進行至相當程度,被告將蒙受不小損失,原告仍告稱擇日再談,故而兩造對系爭契約應否繼續履行、如何履行有對立主張,即有民事上爭執,後於98年11月5 日,原告仍堅持不願繼續履行契約,被告十分無奈,但如業主已無委託真意,日後建物成品無論如何難獲業主滿意,故乃應允原告於當日和解,兩造簽下協議書,原告讓步為:原告雖對設計圖說及材質選配部分不滿意,然不再要求被告修改設計圖說,且系爭合約給付價款方式係按被告整體工作完成階段性給付,依約已給付之款項不另精算,並同意日後一切與被告無涉;被告方面:移轉設計圖說智慧財產權與原告,另交付建照、變更設計理由說明書、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人案件工程進度項目設計建築師簽證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與原告,並且不向原告請求已完成其他工作項目之給付(契約上利益)。按交易慣例上,縱使業主停止委託,被告本無移轉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智慧財產權與原告之義務(系爭契約並無另外約定),原告受讓圖說智慧財產權其變更書、簽證表後,將另為建築房屋,惟被告為達定紛止爭之目的,仍應允原告之要求,使原告因兩造和解而取得系爭圖說智慧財產權,被告此舉已超乎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應負義務,原因無它,即因和解之故。此外,98年11月17日之協議書表明,除不再履行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外,日後任何情事均與被告無關,亦即隱含有兩造不再另外相互請求權利之意,與一般和解書寫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相近,綜合當時兩造已有民事爭執(原因事實),協議係為解決該爭執(主要目的),兩造主觀上互有讓步(當事人意思)、被告額外移轉智慧財產權、變更設計人理由書、建築師簽證表(交易習慣及和解積極創設之法律效果)、兩造協議書未約定返還價款若干,且寫明日後發生爭議與被告無涉(消極之法律效果)為整體判斷,已可認兩造確已為和解,期鈞院不以兩造客觀上貌似終止,又無和解、拋棄請求字樣(參酌71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和解不以敘明「和解」為必要),或現原告興訟反推兩造並無和解真意,而論斷兩造當時並非和解。綜合當事人意思、交易習慣、法律效果為整體判斷,已可認兩造確已為和解。是縱原告有何等請求權,亦因兩造已和解而歸於消滅,自不許原告片面解除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超收款項,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倘認為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達成和解,僅係兩造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查:

㈠、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以觀,系爭契約已履行權利、義務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契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並無理由。

㈡、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據實際完成之項目收取費用,而非如上開所稱,簽訂契約即得收取30﹪等按比例計算方式,現被告收取60﹪之費用,自屬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此部分主張,或許於兩造未約定給付款項之方式時,有其適用,惟系爭契約既已明定被告工作進度至某程度時,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一定比率之款項,被告依約收取費用並無不妥,更與誠信原則無違。倘如原告所稱應依據被告完成項目一一精算給付款項,則兩造何須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款項之方式?又是否於被告每次完成一定項目時,應另請他人鑑定原告應給付款項若干?正因系爭契約係整體設計施工,故而約定按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比率給付報酬。原告上開之主張,顯然悖於常理,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更違反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固然於98年4 月27日簽定,然兩造於同年2 月間即已頻繁接觸,由原告告知需求,被告提供其專業及投資規劃理念,兩造相互討論、交流意見後,被告完成初步設計概圖供原告參考,獲得原告認同後,兩造方簽定書面契約,是以,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業已完成圖說初稿而收取報酬自屬合理。是以,被告是依據合約書收取第一、二期價款,契約終止前,被告收取價款的法律行為仍有效,且協議終止時,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退還何等款項予原告,被告受領款項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要求返還款項實屬無理要求。

五、又縱認兩造無和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款項亦無理由。蓋原告主張被告超收價款,無非係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報告係原告單方面委託,過程中並無詢問被告意見或請被告提出相關圖說資料,僅以原告所述為認定依據,該鑑定報告難以遽採。再者,被告所從事者,本非一般建築師業務,純以建築師觀點評斷被告設計價值,恐難周全,系爭鑑定報告以此認定被告超收款項,實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完成項目部分,並非正確:蓋建築結構(包括梁柱位置、空間大小、樓梯配設、套房概念、原告生活概念),實為室內設計所引伸,係由被告依據原告需求完成初步繪圖後,再與訴外人即本件建築師鄒錦清洽談,將原告特殊需求告知,由建築師再繪製相關圖說請領建築執照,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指被告僅僅重複設計而已,訴外人王瑞榮亦尋此模式由被告代為興建設計,原告更無不知之理;此外,系爭契約內容本為總體設計施工,原告自行委託之鑑定報告,強行割裂建築設計、室內設計,實為曲解系爭契約內容,其用意不過為指摘被告超收款項而已,並非妥適評價被告設計,原告以此認為被告重複請領款項,實無理由。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設計費用合計價值僅70萬元,更不知據何而來。蓋藝術美感並無客觀價值,個人能力不同,設計成果不同,市場接受程度各亦不同。此等無法具體客觀衡量價值,應採取主觀等值原則,倘無經濟實力不對等而無法公平磋商之情事,契約當事人合意即應予以尊重。被告經營設計研究室數年,接洽無數設計案件,成果均獲當事人滿意,該鑑定報告僅以建築結構觀點評價被告設計概念作品並非妥適。機電空調設計、夜間照明設計、結構配置圖、燈具設計選配、衛浴及廚具設計選配,露天陽台造景,被告均已繪製相關圖說或設計選配(被證四,部分影本,容後庭呈原本)。原告提供資料不周,因此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亦難採取。

㈢、至於建築師費用部分,被告均轉交訴外人即建築師鄒錦清,原告主張酬金70 %、監造費30 %計算方式,或為一般建築業常規,然此與系爭契約性質不合。況系爭契約區分載明建築師費用及監造費用,已明顯認定建築師費用不包括監造費用。此外系爭契約所訂建築執照規費審查費,亦包含申請流程相關雜支,並無不妥。另原告屋頂綠化草皮設計、住宅整體外觀造景亦為設計,被告設計並無短少契約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㈣、況除建築設計室內設計部分外,其他相關程序亦已進行完成或即將完成,如保全廠商報價、空調廠商報價、磁磚報價、營建廠商報價、衛浴設備報價、鋁捲門報價等等,被告為本案已有相當耗費,是以被告不但未超收款項,反而蒙受不少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超收款項,實無理由。

㈤、證人李逸仁證稱:費用高低係依據兩造契約而定,以建築師公會標準,是沒有那麼高等語。既然費用高低係依據當事人意定,且本案並非一般建築師設計,含括室內、景觀、材質選配,更貼近原告個人化需求,此非一般建築師所能提供,更不能以建築師公會標準衡量被告收費是否合理,而應回歸市場機制及當事人約定,遑論即使單純為建築結構設計,所收取費用超出建築師公會標準者,亦非無效,仍屬市場經濟範疇。證人又證稱,選配會選到很細的項目,所以設計費是不一定的,依據兩造約定影響設計費用,有沒有包括這部分,要看契約內容等語,益徵被告依約系爭承攬契約收取費用,合情合理,更與不法無涉。被告並非一般建築師事務所,將建築結構、審圖送照業務委託鄒錦清建築師,早為原告明知,原告幾經思量決定委託被告二次施工,而二次施工本為業界常態,證人亦不否認,僅泛謂如客戶有需要,請他人處理,此節是否屬實姑且不論,則被告依約收取費用(含二次施工)並無不法可言。此外,證人坦言鑑定過程未聽取被告意見,亦未從被告處取得任何資料,此等原告私下取得之「鑑定報告」如何能昭公信。

六、就原告所述「諸多缺失」,陳述如下:

㈠、張號1/19所示總樓地板面積為374.80m2,442.17m2 為容積面積,圖面標示無誤。

㈡、張號2/19道路退縮尺寸210cm 為筆誤,誤差1cm 。

㈢、污水排放係考量後側現有道路為老舊巷弄且居住人口眾多。本案污水之排放當然優先考量面前較大之排水溝。只要洩水坡度容許排放,則排放面前道路並無影響。若一般基地未面臨兩側基地,則勢必排放至面前道路排水溝。

㈣、有關圖面著色係於建造執照審查時方便審查人員審查有關面積之區分,實際交由業主及施工單位之圖面並未著色。

㈤、騎樓地之新建與否屬機能之需求考量,與建蔽率是否用盡無關。

㈥、本案陽台超過1/10部份已計入建築面積檢討,陽台為整體面積,如何標示部分建築面積、部分陽台面積。即使強制將陽台標示部份建築面積,亦無太大意義。且本案已完成核發建照之審查,並未被要求上述標示。另本案陽台超過1/10部份已計入容積面積,故已計入工程造價,請詳閱圖面說明(張號1/19、2/19)。

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62 條規定:每層陽台突出建築物2.0 公尺,應自外緣扣除2.0 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本案二層樓地板面積為住宅面積58.20 m2加樓梯間面積9.

91 m2 及陽台深度大於2.0 公尺部分(1.5m*1.76m=2.64 m2)合計70.75m2 無誤。

㈧、本案樓梯為五層以下住宅類建築物,為一般直通樓梯,非安全梯以上等級之直通樓梯。於審查時並未被要求施作安全門。

㈨、採光天井計入樓地板面積係為避免與新竹市天井設置標準之法規相牴觸,天井計入樓地板面積則不受上述法規約束。

㈩、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規則雖有規定以座向做為立面圖標示,但以面前道路區分正向、背向、左側及右側立面圖,以利施工辨別及法規審查於新竹市已行之有年,多數建築師事務所皆以此方式標示,亦未見相關審查有所不許。

、本案審查時以結構體完成後水泥粉刷,故無材料可標示。詳細材料需經室內設計與業主討論後指定。

、本案結構及配筋圖面,均由本事務所委託專業之結構技師依地質鑽探報告做整體之結構分析及計算,不應單就局部構件型式及配筋作為討論。部分平面圖無標示之配筋屬二次施工範圍。

、法定建蔽率之使用需先考量基地現況,本案因面臨二側現有道路而大部分之土地須退縮建築,如何可興建至法定容積率(80%)?

七、本案無給付遲延情形,無待深論,且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述「諸多缺失」,其中多為表示方法不同、筆誤之處(原告指摘亦有錯誤之處),均為可修改補正者,自無給付不能情事。如為給付不能,則原告即無要求移轉智慧財產權及交付變更設計理由說明書、建築執照變更設計人案件工程進度項目設計建築師簽證表之必要,正因系爭圖說對原告而言另有他用,故而要求被告交付此等文件,以利另尋他建築師完成建物,益徵系爭圖說確為原告所需。

八、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建築法第83條並非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僅違反該法時,主管機關得予以一定之處分而已,況且,被告非一般建築事務所而係總體設計者,系爭契約範圍相當多元,建築物結構僅為其中一小部分,此部分設計被告委託鄒錦清建築師處理,並獨立約定建築師費用,申請建照之流程仍由鄒錦清建築師於建築結構圖上具名負責,此節原告早已明知,且已通過審查取得建築執照,要與建築法第83條無違。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不可採。

九、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4 月27日簽訂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自用住宅興建設計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就該自用住宅為建築、設計,合約總金額為230 萬元,而原告業已支付被告138 萬元。

二、兩造於98年11月5 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

三、被告已完成部分工作項目,而系爭建物亦已領取建築執照,並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告交付之文件尚包含拋棄書、變更設計人理由說明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人案件工程進度項目設計建築師簽證表、結構計算書、建築線指示、地質鑽探報告書、機電申請執照。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協議終止時是否已就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之事項達成和解?原告可否再對被告為有關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之請求?即原告於協議終止後可否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二、被告業已收取之報酬是否合理?有無超收報酬之情事(依約)?原告依鑑定報告主張被告超收報酬有無理由?

三、被告收取報酬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謂超收之報酬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協議終止時是否已就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之事項達成和解?原告可否再對被告為有關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之請求?即原告於協議終止後可否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㈠、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參酌兩造於98年11月5 日所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內容記載:茲有江淑媛君(以下簡稱甲方)委託虛室亦白室內建築研究室(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建物規劃設計案,現甲方因故停止委託工作,依雙方合約內容規定甲方對於乙方已完成建造執照請領,業於98年5 月9 日交付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予乙方(詳原合約收款記錄),乙方得將該建造執照正本及核準副本圖說交予甲方,並由設計建築師於”設計監造拋棄書”中載明本案設計圖說內容之智慧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以作為原合約終止之依據。又兩造於98年11月17日所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內容記載:茲江淑媛君(以下簡稱甲方)委託虛室亦白設計(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建物規劃設計案,甲方因故停止委託工作,並協議終止合約。乙方將不在履行原合約之權利與義務,日後如發生任何情事皆與乙方無涉。乙方交付甲方文件明細如下:1.拋棄書。

2. 變 更設計人理由說明書。3.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人案件工程進度項目設計建築師簽證表。4.結構計算書。5.建築線指示。6.地質鑽探報告書。7.機電申請執照。8.建築執照。參酌前開協議書內容係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建物規劃設計案,被告將建造執照、設計圖等文件交付原告,並由設計建築師於「設計監造拋棄書」中載明本案設計圖說內容之智慧財產權歸原告所有。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達成之協議僅限於上開事項,就兩造終止契約後關於被告報酬之結算及兩造之其餘請求權均不在和解範圍內,原告亦未拋棄系爭契約之其餘請求權,是以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其餘請求權原告仍得主張之,被告若有溢領之報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業已收取之報酬是否合理?有無超收報酬之情事(依約)?原告依鑑定報告主張被告超收報酬有無理由?被告收取報酬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謂超收之報酬有無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528 條、第490 條定有明文。按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衝突,惟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至兩造之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次按委任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強,且需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有自由裁量權限,故受任人應能自己處理事務及有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且原則上不得複委任,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參照民法第540 條、第536 條、第53

7 條);承攬則注重工作之完成,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弱,苟能完成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原則上得為次承攬,即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佐以有承受受託處理一定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各類專業技師,屬於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為學者之通說及民法第530 條所明定。據此,具有上開承受受託處理一定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為他人提供其專業服務,自應認定為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本件上訴人在承攬契約終止以前,因為履行債務,支出測量費、規劃費、遷移墳墓費等,進行整地工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其給付之原因無非為完成承攬之工作,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迨契約終止後,因為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3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2 條定有明文。

㈡、依新竹市政府函附資料100 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00007061號函(見本院卷第143 頁)記載:有關建築設計費用之收費規範,係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至第19條規定為之;又本案之建築設計,依建築法之規定,起造人須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業務,並簽證負責。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100 年6月24日台建師竹鑑字第99006-5 號函(見本院卷第201 頁)記載:依據建築法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參酌兩造於98年4 月27日所訂設計顧問合約書約定總金額2,300,000 元:付款日期:簽約30% -實際金額690,

000 元、建照核准30 %-實際金額690,000 元,室內設計圖完成30 %-實際金額690,000 元、完工10% -實際金額230,

000 元。原告已付款1,380,000 元。而依被告向原告報價(報價日期98年4 月10日)之設計顧問費明細記載:設計面積-建築面積1F58坪、2F58坪、3F58坪、4F58坪、5F58坪、6F58坪、61/2 F30坪,合計378 坪。壹、設計內容:⒈建築設計:建築平面設計、立面細部設計、材質選配、機電設計(含光源及弱電、空調)、結構配置、外觀設計、夜間照明設計一坪$2,250元,共378 坪,小計$850,500元。⒉室內設計:室內平面設計、立面細部設計、材質選配、家具選配、燈具設計及選配、衛浴及廚具設計選配、陽台、露臺造景設計一坪$2,250元,共260 坪。小計$58,500 元。合計$1,435,500元。⒊工程監造:⑴材料面積計算書、營造商評估審核、工程進度制度。⑵營造工程各階段監控與營造商溝通協調與監督一坪$1,500元,共378 坪。貳、建築師費(含建造申請)$224,606元、建築線指示費$20,000 元、機電技師費$20,

000 元、建照規費$4,125元、建照審查$4,125元、結構技師費$10,313 元,合計$298,169元。總計$2,300,669元,以2,300,000 元計,備註:如有樓層不需室內設計,以坪數扣除,一坪$2,250元。由以上兩造所訂之合約書內容以觀,被告承作項目包含建築設計、室內設計、工程監造三大項,各大項下又區分甚多細項,所涉專業包含建築師、機電技師、結構技師等,且設計費用又將建築師、機電技師、結構技師費用另列,是以系爭契約除原告就被告之室內設計之專業為委任外,其餘非被告專業範圍部分,亦由被告負責統包承攬,委由其他專業人士處理,此於原告訂約之初由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即可知悉,而被告就建築圖及建照申請等係委任建築師鄒錦清處理,並已支付費用(詳如後述),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係含有委任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雖未具建築師等專業資格,就此部分另轉由建築師鄒錦清等專業人士處理,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建築師資格,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不足為憑。又系爭契約工作完成前,兩造已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就被告已處理完成部分,且對原告有用部分,被告依約得受領相當之報酬;除此之外,被告溢領之報酬部分,即無法律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原告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就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新建工程設計監造費用糾紛鑑定,該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記載:合約面積378 坪,實際設計面積約為

338.62坪,建照核准面積為148.76坪;再比較實際設計圖面與建照核准圖面,其基本格局及架構大致相同,顯示乙方之實際設計圖係建照核准圖之水平及垂直增建,屬於不得申請之違章建築。壹、設計內容:實際完成交付甲方之工作內容及說明:建築設計:⒈除違法增建部份及建築外觀細部詳圖外,其餘大致與建築師所設計簽芝設計圖重複。⒉無機電空調設計圖。⒊無夜間照明設計圖。⒋設計面積比合約面積小。⒌材質標示等列為室內設計部分。實際完成部份工作費用評估:450,000 元(含違建)。室內設計:⒈無天花板平面細部設計圖。⒉無各室內牆面櫥櫃家具立面細部圖。⒊家具未選配完成。⒋燈、插座、開關無設計圖。⒌廚房衛浴設備未選配完成。實際完成部份工作費用評估:250,000 元(含違建)。貳、建築師費:尚未開工無監造費157,000 元。(扣監造費)。建築線指示費(合約20,000元)已完成20,000元、機電技師費(合約35,000元)已完成35,000元,建照規費(合約4,125 元)已完成,1,874 元(依建築法第29條)。建照審查(合約4,125 元)已完成,2,000 元(依公會協檢辦法),結構技師費(合約10,313元)已完成,10,313元(含違建)。鑑定結果記載:㈠、本案如不考慮該合約及設計之適法性、可行性及圖說之正確性,參照第9 條估列,乙方超收甲方金額約為NT $453,813 元(即NT$1,380,000元-NT$926,187元)。㈡、本案如考慮該合約及設計之適法性、可行性及圖說之正確,則依建管單位98年4 月3 日指定之建築線、指示基地應退縮既成道路用地如圖示,然而本案設計用應退縮之既成道路,設計水平和垂直方向之違法增建,以致總設計面積多出合法申請面積達229.24坪,且其部份屬於「實質違建」,佔用既成道路妨礙通行,將來違章建築若遭依法拆除,將造成甲方重大損失,故違章建築部分不宜計價。表三(第10至12頁)(壹)建築設計圖(附件五)與(貳)建築師費之建築設計圖(附件六)圖面除違法增建部份外,大致相同。依據建築法第13條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因此該建築設計用既已支付給設計建築師(按造面積為148.76坪),乙方不應另立名目重復收取建築設計費,另外表三(壹)建築設計圖中,機電、空調,夜間照明等設計均無設計圖面,且該部份應屬專業技師設計部份,不應另立名目收費。因此綜合上述本案乙方之建築設計部份不予計價;至於其餘工作已完成部份:室內設計部份參照表三,其設計工作費估計約為NT$145,000元;第貳項之建築師設計費NT$157,000元、建築線指示費NT$20,000 元、機電技師費NT$35,000 元、建照規費NT$1,874元、建照審查費NT$2,000元;另結構技師費含違建部份(詳見附件五及附件六),扣除違建部份及結構必須重新核算等,該項費用核價約為NT$5,

000 元。以上各項合計工作費用約為NT$365,874元,則乙方超收之費用約為NT$1,014,126元(即NT$1,380,000元-NT$365,874元)。至於第貳項乙方所列支付金額屬專業技師費用及規費等代辦費性質,應提出受款人收據為憑。本案鑑定如上所述,基於法理建議乙方應退還上述㈡超收部份費用約計NT$1,014,126元。

㈣、證人李逸仁於本院理中證稱: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的書面文件,及勘查現場來鑑定,現在還沒有開始施工,只有圍籬,建照圖畫好了,建照請好了,但是現場都還沒有作業,依據建築師公會的收費參考標準,然後再依實際的服務內容增減。民間工程、建設公司工程、案件的大小都會影響監造設計費用的多少,設計的內容依照建築法規能夠據以發包施工,建照是最基本的內容,還要符合一些各縣市的建築法規,最後還要取得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建築圖面大部分完成,還有送申請建築執照,是以總報酬的百分之70,第二階段是監造的部分是百分之30。設計圖是到了建築執照申請下來,還有其他(消防、水電等)圖說補充完畢之後,就交給業主。業主如果有要修改設計的話,會儘量配合業主,如果是大變動就要作變更設計,然後重新送申請建築執照,如果是在建管科規定的許可範圍內的變動,在完工時併行辦理就可以了,這是小的變動。收費是依照服務的內容,還是以彼此雙方契約所定為準。在使用執照拿完之後,二次施工依法是不能處理的,建築師也一樣不能處理。本件我們是依兩造的合約上所定要完成哪些圖說,單價也是依據兩造的契約。二次施工在業界客戶難免會有要求,我們會請他自己找人去幫他施工,我們建築師不會幫他處理。二次施工如果蓋到退縮的道路上面去,那個是比較嚴重的問題,因為會影響公共安全,比較不妥,本件設計就這部分以鑑定人來看是認為比較嚴重的問題,它超出了建築線。不是建築師依建築法不能承攬建築物的設計,監造費用的高低是依照兩造的契約合意所定的,以建築師公會的標準,是沒有那麼高。本案建築的設計,比較大的問題是把二次施工的一部分放在結構圖上,這張是附在建築執照的申請圖說,這會讓建築執照的申請圖說產生不正確,結構的部分是由建築師自行負責,建管科不審查,現在的建管審查制度都是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建管科只做文件上審查,例如產權,還有都市計劃法規這些,最主要是符不符合法規,至於建築本身問題是由建築師自行負責。二次施工應該是要拿掉的,可能是不小心放上去的,應該不是刻意要把它放上去的,應該沒有人會把它放在使用執照的結構圖上。如果依照這個圖做會產生問題,依照這個圖實際上無法施工,如果照這個圖做最後沒辦法領到使用執照。因為前後結構配筋圖跟結構平面圖不符合,也跟建築平面圖不符合,因為結構配筋圖是錯的,沒有辦法配合,所以無法施工。設計師把要二次施工的圖放進申請建築執照的圖中,會導致不符合,也沒辦法據以施工。建築師公會是審建築技術規則的部分,結構圖部分還是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建築師公會不審查這部分。電信、自來水送審完畢,及開工作業,例如空污費繳交、廢棄土的處理事宜等都完畢了,這樣子就可以開始開工了。選配有時會選到很細的項目,例如家具的材質等,所以設計費是不一定的,會依據兩造的約定影響設計費用的高低,建築設計是由建築師負責,但室內設計建築師也可以處理,只是有沒有委託建築師來處理這部分,是否包括要看合約的內容。工程監造部分,其中營造商評估審核、工程進度制定、營造工程各階段監控、與營造商溝通協調監督,建築師可以包含這部分的工作,收費的高低看契約內容。廚具有幾張彩色透視圖,鑑定報告後面附的資料是我們覺得重要的,有鑑定需要的,有一些原告交的資料我們沒有附上來。鑑定報告內記載沒有設計圖的,就是沒有看到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31日筆錄)。又李逸仁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3月21日仁建字第1000321 號函(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記載:(98)府工建字第163 號建造執照結構圖前後不符(疑含二次)部分說明:⒈張號8/19梁配筋圖,應無6F(樓)之配筋,亦應無B1之配筋(平面圖無B1梁)。⒉張號8/19梁配筋圖,各層B2、B3梁端部形態(有柱)及配筋不符平面圖(懸臂)。⒊張號9/19梁配筋圖,應無6F(樓)之配筋,亦應無B7、B8之配筋(平面圖無此梁)。⒋張號9/19梁配筋圖,各層B5、梁端部形態(有柱)及配筋不符平面圖(懸臂)。⒌張號10/19 梁配筋圖,本張圖面之構件皆未見使用於本案執照平面圖。⒍張號11/19 梁配筋圖,應無6F(樓)之配筋。⒎張號11 /19梁配筋圖各層G4、G7梁端部形態(有柱)及配筋不符平面圖。⒏張號12/19 梁配筋圖,應無6F(樓)之配筋。⒐張號12/19 梁配筋圖,各層G11 梁端部形態(有柱)及配筋不符平面圖(懸臂)。⒑張號13/19 梁配筋圖,應無TB1 、TB2 、TB3 、TB7 、TB8 、TG1 、TG2 、TG3 、TG4 、TG7 之配筋,(平面圖皆無此梁編號)。⒒張號13/1

9 梁配筋圖,TB5 、TG11梁端部形態(有柱)及配筋不符平面圖(懸臂)。⒓張號14/19 梁配筋圖,應無6F(樓)之配筋,亦應無各層CW1 、CW2 之配筋。

㈤、證人鄒錦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負責原告系爭住宅建築物的主體結構及申請建造,整套的建築執照的申請圖是我們事務所的林志雄工程師所畫的,二次施工是屬於業主完工後自行擴建,我們並沒有幫業主設計。鄭文郎委託我們幫他們建築執照的申請,至於二次施工詳細內容我們不清楚,我不清楚鄭文郎有幫江淑媛設計二次施工的部分。我們所畫的建築設計圖是沒有二次施工的部分,依照合法的建築設計是不會有二次施工的,這是違建。系爭住宅的騎樓跟旁邊巷道要退縮,要留4 米的騎樓,旁邊要退2 米多。建築師一般不鼓勵二次施工,如果業主要求的話,要看情況,但是不可能會設計到馬路上。我們事務所是只有幫他畫圖還有申請建造,其他沒有幫他作。我們現在一般都是交由事務所的工程師來畫,建築師本身很少在畫圖,因為現在分工比較細,申請建造也是由林工程師來送件,所以本件原則上是由他來負責。跟鄭文郎間的委託契約費用大概20萬元左右,建造申請及建築線指示都是我們做的建築設計包括平面、剖面、結構等等。結構配置,目前建照上的立面(即建築物外觀,正面、背面、左側、右側等外觀)設計也有。機電的部分沒有含在內,立面細部設計指磁磚、材質、貼法、室內設計我們沒有介入。工程監造我們是重點監造,配筋、勘驗我們都要參與,我們收費是包含重點監造的費用,就是基礎勘驗配筋的部分,每層樓灌漿等,完工時竣工圖面要我們簽證負責,竣工圖要拿出去申請使用執照,一定要有建築師簽證。本件我受理委託的部分就大致如上所述。一般我們負責這些工作,收費大概都是20萬元左右。設計的部分沒有佔用到退縮的道路上面,我們的申請圖都是經過建築師公會審核過,還有市政府的層層把關,不可能設計到馬路上。林工程師畫圖完畢之後,送請建造之前,有經過我審核我們都要簽證負責,所以圖都要看過。擔任建築物的設計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13條應該是建築師為主體。不是建築師依現行法規是不可以承攬建築物的設計監造業務,是鄭文郎先生以統包的方式委託我處理,但是有委託書,申請建築執照必須由江淑媛本人蓋章。我們申請建築線指示,我們林工程師都會到現場去丈量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筆錄)。

㈥、參酌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195 平方公尺,換算為58.99 坪,其法定建蔽率為80% 、法定容積率400%,有新竹市政府100 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00007061號函函附上開土地之申請建造執照等卷宗(98府工建字第163 號卷)可佐。又前開被告報價之設計顧問費明細記載:設計面積-建築面積1F58坪、2F58坪、3F58坪、4F58坪、5F58坪、6F58坪、61/2F30 坪,合計378 坪,前開設計面積遠大於法定建蔽率、容積率,衡情原告為牙醫師,就其土地應有之法定建蔽率、容積率等應有一定之認知,民間建築之二次施工亦屬常見,而被告向原告報價之設計顧問費明細所記載之設計面積亦顯然係包含二次施工,足認兩造契約內容原即包含二次施工部分之設計。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二次施工設計云云,不足為憑。然而被告將二次施工設計放進申請建築執照所附圖示中,導致結構配筋圖跟結構平面圖不符合,無法據以施工,若照該圖施工,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再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所述:表三(第10至12頁)(壹)建築設計圖(附件五)與(貳)建築師費之建築設計圖(附件六)圖面除違法增建部份外,大致相同。依據建築法第十三條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因此該建築設計用既已支付給設計建築師(按造面積為148.76坪),乙方不應另立名目重復收取建築設計費,另外表三(壹)建築設計圖中,機電、空調,夜間照明等設計均無設計圖面,且該部份應屬專業技師設計部份,不應另立名目收費。是以被告就系爭契約建築設計部分之給付,顯然與債之本旨未符,屬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被告。原告就此對被告起訴並已送達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就前開建築設計對於原告而言亦已無利益,此部分報酬自應予扣除;再者就系爭契約室內設計部分,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室內設計:⒈無天花板平面細部設計圖。⒉無各室內牆面櫥櫃家具立面細部圖。⒊家具未選配完成。⒋燈、插座、開關無設計圖。⒌廚房衛浴設備未選配完成。實際完成部份工作費用評估:250,000 元(含違建),若扣除違建則為145,000 元。然而參酌兩造系爭契約所定之室內設計原本即包含二次施工部分,是以此部分被告得受領之報酬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至於兩造契約所定之建築師費(含建造申請)224,606 元,因本件尚未開工應扣除建築師負責之監造費用部分,況且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所附之圖說亦如上述結構配筋圖跟結構平面圖不符合而無法據以施工之情形,鑑定報告尚認就此部分之建築師費用應為157,000 元,並無低估之情形,原告亦係依鑑定報告之金額為請求,本院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可採。又建築線指示費20,000元、機電技師費20,000元鑑定報告已依契約約定核給之,至於契約約定建照規費4,125 元、建照審查4,125 元、結構技師費10,313元,前開鑑定報告就被告實際完成而支出之建照規費1,874 元、建照審查費2,000 元核給;另結構技師費含違建部份(詳見附件五及附件六),因扣除違建部份及結構必須重新核算等,該項費用核價為5,000元,均屬合理。

㈦、被告雖稱本件鑑定僅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為鑑定,然而經本院就被告提供之資料另函詢鑑定人李逸仁及鑑定單位,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100 年6 月24日台建師竹鑑字第99006-5 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依據本辦事處民國99年5 月24日「新竹市○○段○○○○○號新建工程設計鑑造費用糾紛鑑定報告書」內容,本案依法已經完成請照程序,有關建築師費、機電技師費、結構技師費等各項專業工程設計圖說簽證費用等均已給付,詳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第貳項,因此相關機電設計圖說(即第10、11頁所述)理由機電技師設計辦理完成。李逸仁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7 月20日仁鑑字第100072001 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210 頁):

「機電空調設計圖、夜間說明設計圖」屬機電技師業務,於鑑定時,機電技師費35,000元,已全數計入,故不影響鑑定結果。由上以觀,本件本院已詢問鑑定人且就被告提供資料補行詢問,被告就鑑定報告可信性之抗辯等情尚不足為憑。

㈧、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得受領之報酬應為470,874 元(250,00

0 +157,000 +20,000+35,000+1,874 +2,000 +5,000=470,874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380,000 元,被告就其溢領之909,126 元(1,380,000 -470,874 =909,126 元)報酬應返還原告。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收費用909,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8 月23日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返還超收款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