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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勉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相 對 人 芬蘭商 VLSI.法定代理人 TAPANI R.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楊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本院九十七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 日成立買賣合約,抗告人據該合約向相對人訂購700,000 枚積體電路產品。詎相對人交付458,707 枚型號VS1011B 之積體電路產品予抗告人後,抗告人謂其不擬收受尚未交付之電路產品且拒絕支付已交貨之部分款項計美金110,730.49元,經相對人催告給付貨款後仍置之不理,因而違反合約。依兩造間買賣合約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下稱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規定:「有關本合約產生之所有爭議,最終應交付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一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解決。仲裁地點為坦佩雷市(Tampere )。」。為解決兩造間之履約爭議問題,相對人遂將兩造間前揭履約爭議事件,依上開仲裁條款規定交付仲裁,向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請求仲裁。嗣於96年11月1 日由仲裁人Dr. Patricia Shaughnessy作成案號:42/2006 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必須給付相對人美金110,730.49元之本金,及自94年4 月3 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給付相對人仲裁程序費用總計歐元13,007.42 元、抗告人因仲裁程序所發生之所有法律費用計歐元14,865.96 元,及新台幣135,334 元,及依芬蘭利率法第4 條第1 款在西元2007年7月1 日所頒佈之利率為11.5% 來計算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則自仲裁判斷書作成後一個月開始計算,該利率將每六個月調整一次。嗣相對人於96年1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依前開仲裁判斷給付應付貨款、仲裁費、律師費等及其利息,詎抗告人迄今猶置若罔聞。該仲裁判斷係依雙方當事人前開合約之協議,依據芬蘭仲裁協會之仲裁法令作成,為保相對人權益,自有依法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對此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等語,並提出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仲裁判斷書繕本及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含仲裁協議)繕本各一份、本件仲裁判斷適用之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及其中文譯本各一件為證。

二、抗告人於原審辯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之上開文件未有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未符仲裁法第48條之聲請要件;且系爭仲裁判斷實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顯不能以仲裁解決、系爭仲裁判斷地國芬蘭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等情,認應具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等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非具有效仲裁協議、欠缺正當之程序、部分之仲裁判斷內容顯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該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或違反仲裁地法、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未曾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該仲裁判斷對抗告人而言自不生拘束力等情,核係第50條第1 項第1 、2 、3 、4 、5 、6 款等事由,法院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之聲請未有不符仲裁法第48條,且核無上開抗告人所指摘之仲裁法第49、50條之各該款項等事由,准予相對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Ⅰ、原審裁定違反仲裁法第49條規定部分:

(一)相對人隱藏違約事實而進行仲裁,則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顯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1、相對人進行仲裁前,曾向鈞院民事庭對抗告人提出給付貨款訴訟(95年度訴字第666 號),於該案訴訟中,抗告人曾於95年11月15日提出答辯狀,主張相對人之產品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乃相對人竟置此違約事實不提而進行仲裁,且隱其所交之貨品瑕疵及不將抗告人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向仲裁人陳明,致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自屬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對人之聲請承認應予駁回(參見75年12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國貿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2、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國貿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嗣後雖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廢棄,然廢棄理由係略謂:「…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係依兩造約定計算賠償,並依仲裁程序通知兩造,復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如果實在,相對人在仲裁程序中何以未為物有瑕疵契約業已解除之主張?何竟任由再抗告人隱藏瑕疵而不為解除契約之陳明致生不利於相對人仲裁判斷之結果?原法院未予說明,遽謂本件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依前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已嫌疏略。」等語。惟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抗告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並未受適當之通知,亦未經合法送達,蓋相對人並非仲裁庭或仲裁人,故相對人自行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於抗告人,應難認為等同於仲裁庭或仲裁人依仲裁程序合法通知或送達抗告人;又相對人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於抗告人時,有無逾期?是否仍符合仲裁法規之合理答辯期間或應詢期間?仍大有疑問;再縱使仲裁人有將仲裁文書以國際快遞方式送交抗告人,惟抗告人實際上未收到仲裁人送達之相關仲裁文書,此亦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堪認該仲裁程序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是既然仲裁人並未依仲裁程序通知抗告人,復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如何能在仲裁程序中為產品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是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理由反面釋之,仲裁人既未依仲裁程序通知抗告人,復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無法在仲裁程序中主張相對人之產品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相對人置違約之事實不提而進行仲裁,且隱其所交貨品瑕疵及不將抗告人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向仲裁人陳明,致仲裁人做成不利於抗告人之仲裁判斷,足證該仲裁判斷應仍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對人之聲請承認即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就支付芬蘭律師14,865.96 歐元及支付台灣律師新台幣135,334 元部分併同聲請仲裁,則該外國仲裁判斷關於上揭律師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顯不能以仲裁解決,且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1、按我國法律僅就第三審律師費用始認為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規定)。相對人就支付芬蘭律師14,865.96 歐元及支付台灣律師新台幣135,33

4 元部分併同聲請仲裁,則該外國仲裁判斷關於上揭律師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顯不能以仲裁解決。

2、我國民事訴訟固不採律師訴訟主義,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66 條之1 ,始就第三審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準此,相對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需相對人確有不能自為仲裁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係仲裁費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人賠償;否則相對人仍應不得請求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查相對人未有確不能自為仲裁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且其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亦非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不能就支付芬蘭、台灣律師費用部分併同聲請仲裁,由此可證該外國仲裁判斷關於律師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顯不能以仲裁解決,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3、芬蘭仲裁法第49條有關仲裁庭得以仲裁判斷書令當事人賠償法律費用之規定,應係指仲裁費用(legal costs )而言,並不及於律師費用(attorney fee),相對人不當擴張解釋芬蘭仲裁法第49條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律師費用部分亦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云云,實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抗告人從未同意依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之規定於芬蘭及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同意依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之規定於芬蘭及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則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抗告人給付法律費用之部分,抗告人應受拘束云云,亦屬無據,應不可採。況抗告人從未同意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之規定,則相對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芬蘭仲裁法、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及芬蘭司法訴訟法云云,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4、相對人所提出之芬蘭司法訴訟法第21章條文,並未經公、認證,且為影本,自應非為真正,抗告人亦否認為真正。又縱使其為真正,惟芬蘭仲裁法第49條仍明定必須限於「合理(normal)」法律費用,然依前所述,相對人未有確不能自為仲裁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且其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亦非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無從將支付芬蘭律師、台灣律師之費用認定為「合理(normal)」法律費用。況支付台灣律師之費用尤應認為非係芬蘭司法訴訟法第21章第8 條所謂之律師費用,蓋台灣律師既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抗告人又何須依據芬蘭司法訴訟法第21章第8條規定支付台灣律師費用?

5、相對人未有確不能自為仲裁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且其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亦非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不能就支付芬蘭、台灣律師費用部分併同聲請仲裁,是上揭併同聲請仲裁部分,顯有違反,亦非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不能就支付芬蘭、台灣律師費用部分併同聲請仲裁,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應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系爭仲裁判斷地國芬蘭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1、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略謂:「依司法院83年2月2日(八三)院台廳民三字第02706 號函釋之世界各國是否承認我國商務仲裁判斷效力概況簡表內載英國為紐約公約締約國,而說明欄三記載我國並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依紐約公約之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原則上應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內獲得承認。」該民事裁定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確定。是因我國並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依紐約公約之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應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內獲得承認,則本件仲裁判斷地之芬蘭係為紐約公約之締約國,自亦不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故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芬蘭既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2、另按關於芬蘭是否承認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之仲裁判斷,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另芬蘭於簽署紐約公約時是否有附加保留條款,亦無法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紐約公約影本及其中譯文獲得確實證明,且自西元1958年迄今已逾50年,縱使芬蘭於簽署紐約公約時未附加保留條款,然其嗣後是否有追加聲明保留條款,亦無法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紐約公約影本得知,是相對人依紐約公約影本主張芬蘭承認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之仲裁判斷云云,應屬無據。

3、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65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暨所引司法院83年2 月2 日(八三)院台廳民三字第02706 號函釋,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仲聲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係我國法院經調查後認定我國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依紐約公約之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內獲得承認,何來與紐約公約條文及芬蘭仲裁法規定相違之處?是相對人主張上開法院實務見解與紐約公約條文及芬蘭仲裁法規定相違云云,核屬無據,應無理由。

4、相對人所提出所謂經認證之芬蘭司法行政部信函僅係影本,並非正本,抗告人否認為真正。又縱使前開信函為真正,相對人所附具之中譯文亦顯然有誤,蓋芬蘭仲裁法第54條第1 項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應依本法於芬蘭境內被承認後,始得依聲請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應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其規定大致與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相當,足證芬蘭仲裁法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並非全部予以承認,仍必須經由承認程序且被法院承認後,始得進行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所附具之中譯文竟譯為依據本國仲裁法第54條之規定,他國所作成的仲裁判斷均為本國所承認云云,顯然有誤,從而,相對人主張芬蘭司法部已出具正式官方信函表示芬蘭會依據芬蘭仲裁法第54條之規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云云,核屬無據,應不足採。

5、縱使芬蘭承認他國仲裁判斷不以兩國間有仲裁判斷承認之互惠原則為前提,惟實際上因我國國際地位特殊,芬蘭是否會因為對於我國國際地位而影響其對我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仍無由得知,是相對人主張芬蘭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云云,亦屬無據,應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竟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核無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1 、2 項規等情,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Ⅱ、原審裁定違反仲裁法第50條部分:

(一)系爭仲裁判斷非具有效仲裁協議:

1、按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作成判斷,為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更為仲裁判斷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之權源。如仲裁契約無效或失效,仲裁判斷即失所附麗,故依國際仲裁法制,執行地國均以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有效存續」,作為其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前提要件;次按依芬蘭仲裁法第3 條之規定之中譯文略為「當事人交付仲裁」「仲裁之合意經載明於經當事人簽署之文件或其彼此往來之書信,視為當事人間已有仲裁之合意」等語觀之,亦足見仲裁協議須為書面,且須經當事人簽署;再按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要旨謂:「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雖明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惟必須先以書面依商務仲裁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由當事人簽名,始為相當,否則不生效力。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之證券,難謂係當事人雙方簽訂書面之商務仲裁契約,自無依該證券之記載而主張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之餘地。」。本件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並未經兩造簽署,亦難認定兩造所約定之準據法為何,自亦難定本件已有「有效」之協議存在。

2、按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440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仲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意旨,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之確有簽名、載明相對人名稱以及書面契約形式為適法,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並未經兩造簽署,亦未有載明抗告人之名稱或訂立書面形式仲裁契約,足見如仲裁契約並非真實。另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仲裁契約應有直接證據證明當事人已同意仲裁條款為同意始可,縱有買賣契約載有仲裁條款仍有未足,經查,相對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於93年11月30日對抗告人發出之報價單、抗告人於93年12月1 日對相對人發出之承諾書之原本,自難以認定前開之文書為真正。又況縱使前開文書為真正,相對人之報價單內並未載有仲裁條款,僅載有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之名稱及網址,為相對人所自承,則揆諸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足見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抗告人已同意該仲裁條款,更遑論相對人之報價單內根本無仲裁條款之記載。

3、抗告人於95年度訴字第666 號訴訟中,從未表明抗告人同意或主張應依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進行仲裁,此關抗告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以及訴訟程序進行甚明。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簽訂仲裁合約之權,更遑論同意仲裁權源,此觀抗告人於95年度訴字第666 號訴訟中所提出之委任書狀甚明。

4、綜上,系爭仲裁判斷非有效仲裁協議甚明,核與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相違,應予駁回。

(二)本件外國判斷欠缺正當程序:

1、按一個外國判決之仲裁判斷可獲得一國之承認及執行者,其仲裁程序之進行,應具備正當程序,包括合法、適當之通知,以及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或應詢之機會,此即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所由設。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就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並未受合法、適當之通知,足認該仲裁有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

2、相對人並非仲裁庭或仲裁人,且芬蘭仲裁法有關仲裁通知書送達方式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相對人得自行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於抗告人,故相對人自行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於抗告人,應難認為等同於係仲裁庭或仲裁人依仲裁程序「合法」通知或送達抗告人,是相對人主張按諸芬蘭仲裁法有關仲裁通知書送達方式之規定,並無何不當云云,實屬無據,應不足採。況相對人委託律師將文書送達於抗告人時,有無逾期?是否仍符合仲裁法規之合理答辯期間或應詢期間?仍大有疑問;又抗告人實際未有收到仲裁人送達之仲裁文書,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抗告人未受合法、適當之通知甚明,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抗告人已合法收受仲裁人所為仲裁通知之事實。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與正當程序要求核有未符,有程序上瑕疵,依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仲裁判斷之部分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1、按仲裁人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作成判斷,其權源係由當事人以仲裁契約所授予,當事人授權範圍之大小,攸關仲裁判斷之合法與否,如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並非就當事人約定提付仲裁之爭議而作成,或已逾越仲裁契約之範圍者,即不能認其為合法,故一般國際仲裁法制均認為,執行地國對於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之授權範圍者,應拒絕給予承認及執行。縱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依據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亦僅得就有關本合約產生之爭議交付仲裁,然相對人竟就支付芬蘭律師、台灣律師之費用併同聲請仲裁,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仲裁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則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非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足見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之部分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屬不合法。

2、系爭仲裁判斷內有關律師費用部分,充其量可被認為係因進行本件仲裁程序所生者,僅有支付芬蘭律師費用之部分而已,至於支付台灣律師費用之部分,與本件仲裁程序何干?又縱使系爭仲裁判斷內有關律師費用部分,係因進行本件仲裁程序所生,亦顯與合約之爭議即給付貨款之爭議無關,是相對人就支付芬蘭律師、台灣律師費用之部分併同聲請仲裁,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應屬不合法。

3、復按芬蘭仲裁法第49條有關仲裁庭得以仲裁判斷書令當事人賠償法律費用之規定,應係指仲裁費用(legal costs)而言,並不及於律師費用(attorney fee),是相對人不當擴張解釋芬蘭仲裁法第49條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律師費用部分與仲裁標的之爭議有關云云,實屬無據,應不足採。

4、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仲裁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則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非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不能就芬蘭律師費、台灣律師費並同聲請仲裁。綜上,上揭律師費用聲請仲裁,顯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屬不合法。

(四)系爭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違反仲裁地法:

1、按芬蘭仲裁法第16條規定之中譯文謂:「若紛爭應交由單一仲裁人裁決,惟當事人未能於接獲另一方當事人依第12條第(1)項所為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就該仲裁人之人選達成協議,任一方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指定之。」足見於單一仲裁人裁決之情形,如無法選定仲裁人時,應請求法院指定之,乃本件外國仲裁判斷竟由仲裁所逕行選定Dr.Patricia Shaughnessy為本件仲裁程序之唯一仲裁人,顯與芬蘭仲裁法第16條規定有違。是本件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違反仲裁地法。

2、芬蘭仲裁法應係屬法律位階,而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應係屬私人仲裁機構之內部規則,其效力當然不能超越或優先於屬法律位階之芬蘭仲裁法。縱使相對人主張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係依其仲裁規則逕行指定一仲裁人進行仲裁云云,然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所為指定仲裁人之程序,仍應已違反芬蘭仲裁法第16條有關應請求法院指定之明文規定。

3、稽上,系爭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違反仲裁地法。

(五)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未曾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依仲裁法地5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尚無拘束力,自應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1、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未曾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如前述,該情節雖似與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屬有間,然因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從未曾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依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應無拘束力可言。是鈞院自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2、按芬蘭仲裁法第37條規定:「A copy of the awardsigned by the arbitrators shall be given to eachparty at the sess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delivered to them in another verifiable way.」(意即:經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書應於仲裁期日當面或以其他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遞交乙份給每一位當人),是由上述可知,「A copy」之「copy」是指「份」而言,而「Acopy」是指「乙份」,要屬明確,且係相對人於聲證4 號之中譯文第14頁所譯,不容相對人妄為爭執。因此,聲請人主張所遞交之仲裁判斷書為影本(copy)即為已足等語,顯係故意扭曲將「copy」解釋為影本,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3、次按,芬蘭仲裁法第37條規定之「the award signed by

the arbitrators 」(意即:經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係指經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正本」而言,要屬明確,是相對人主張所遞交之仲裁判斷書為影本(copy)即為已足等語,自亦屬無據。綜上,相對人委託陳君慈律師於96年1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該仲裁判斷書「影本」寄達抗告人,顯未符合芬蘭仲裁法第37條規定,則系爭仲裁判斷「正本」自應未曾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應屬確定。

4、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已依可獲得實證之方式送達予抗告人等語,顯屬無據。詳言之,相對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已依可獲得實證之方式送達予抗告人,亦即已將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於西元2007年11月2 日交由芬蘭國家郵政單位寄送,於11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芬蘭國家郵政單位出具之信函可證,惟所提出之前開信函,均為私文書未經過公認證或駐外單位驗證,自難認為係真正;又縱使認前開信函為真正,惟寄件人(Sender)欄係記載「Unknow

n 」,尚難認該信函確係仲裁人於西元2007年11月2 日所寄送。是以,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已依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送達予抗告人等語,顯屬無據,應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9條、50條之各款規定甚明,已如上述,原審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核與仲裁法第49條、50條等規定不符,基於上開抗告理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相對人對於抗告意旨之答辯:

Ⅰ、系爭仲裁判斷無違反仲裁法第49條規定:

(一)系爭仲裁判斷殊無悖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隱藏違約事實而進行仲裁,該仲裁判斷有悖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語,惟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公序良俗之規定,並非指仲裁判斷「本身」違背公序良俗,而係指該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違執行地之公共政策與善良風俗者而言。行政院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第47條修正理由即謂:「現行法第1 項第2款變更為第1 款,並將『仲裁判斷』修正為『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俾資明確。是以,外國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之是非對錯或該仲裁判斷本身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並非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抗告人所辯稱隱藏違約事實進行仲裁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審查之範圍,抗告人之辯稱殊無足採。

2、另抗告人雖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而主張相對人隱藏違約事實而進行仲裁應認仲裁判斷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惟抗告人迄今尚未提出該裁定內容全文以實其說,實非有據。再者,觀商務仲裁條例於84年

6 月24日將原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變更為第1 項,並將外國仲裁判斷承認審查有無違反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仲裁判斷」修正為「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變更審查之標的,是以,外國仲裁判斷之是非對錯或該仲裁判斷本身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並非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至為明確,上開基於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而為之實務意見得否採納,即屬有疑。

(二)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負擔律師費用部分,非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未有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1、抗告人辯稱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顯不能以仲裁解決,且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語,惟查,本件雙方爭議係肇因抗告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而生,為財產權給付事件,性質上為一般商業糾紛,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和解之爭議,則該爭議自不受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抗告人給付法律費用之部分,係依附該爭議及因進行該芬蘭仲裁程序而來,且為芬蘭仲裁法第49條所允許,自亦得以仲裁方式解決。更何況我國法律對法律費用部分既無不得和解之明文規定,則系爭仲裁判斷有關法律費用之部分,自非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依法不能以仲裁解決之事項。

2、又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需相對人確有不能自為仲裁行為且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云云,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為其依據,惟查,抗告人所引之司法院解釋及判決見解,均僅針對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律師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所為,與芬蘭仲裁程序可否請求法律費用毫無關聯性,亦無從藉此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或憑該實務見解即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有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再者,抗告人迄今尚未提出因仲裁程序所支出費用為不得和解事項所為之規定,抗告人上開辯稱純屬空泛,實不足採。

(三)芬蘭於簽署紐約公約時並未聲明其僅承認紐約公約締約國內所作做成之仲裁判斷且芬蘭仲裁法並未明文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必須限於紐約公約會員國所做成始予承認,宜採彈性互惠原則認定:

1、抗告人辯稱我國並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主張我國之仲裁判斷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即芬蘭國內獲得承認云云。

2、惟查,原審既以芬蘭於簽署紐約公約時,並未聲明其僅承認紐約公約締約國內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故採彈性互惠原則而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則原審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違誤。詳言之,按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則判斷做成前之涉外仲裁協議效力,自不以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與我國有互惠承認為積極要件,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實應本於國際禮讓精神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且縱有外國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場合,亦未有必要拒絕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而可先承認其效力。另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我國並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依紐約公約之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原則上應無法在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內獲得承認等語,惟查芬蘭仲裁法並未明文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必須限於紐約公約會員國始予以承認,復未如我國仲裁法採互惠原則,則抗告人引述上開實務見解核與紐約公約以及芬蘭仲裁法之規定明顯相違背,自難憑採。

Ⅱ、系爭仲裁判斷無違反仲裁法第50條規定:

(一)系爭仲裁判斷未欠缺有效仲裁協議:抗告人抗辯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未經兩造簽署,本件無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等語,惟按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執行地國固以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係有效存續作為其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判斷之前提,然判斷當事人間仲裁契約是否有效存續,最終仍應以仲裁判斷地法來決定。又按芬蘭仲裁法第3 條規定:「仲裁之合意經載明於經當事人簽署之文件或其彼此往來書信,視為當事人之間已有書面之仲裁合意。經當事人以電報、傳真或其他類似往來書件達成將紛爭交由一人以上之仲裁人裁決之合意,亦視為當事人之間已有書面之仲裁合意。」,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間是否有仲裁合意並不以書面為限,若經當事人以電報、傳真或其他類似往來書事件達成將紛爭交由一人以上之仲裁人裁決之合意,亦視為當事人之間已有書面之仲裁合意。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報價單及承諾書等當事人間往來文件,已可證明兩造間確有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或應視為有仲裁協裁議存在,抗告人自應受該仲裁協議所拘束。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書中,亦承認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抗告人之抗辯,並無足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受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抗告人固援引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主張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並未經兩造簽署並有書面,故難認本件已有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援引之司法實務見解所適用之相關法條係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與本件仲裁判斷地法無涉,更何況仲裁法於87年時參照國際社會規則,因應電子商務潮流,於第1 條第4 項增訂:「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故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成立,並不再以當事人於書面簽名為必要。則抗告人所援引之司法實務見解,與修正後之仲裁法規定不符,自不應再繼續採用;該等司法實務見解亦非解釋芬蘭仲裁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則抗告人自難憑該等實務見解作為當事人間無仲裁協議裁判斷地法存在之依據。

(三)系爭仲裁判斷命給付律師費部分與仲裁協議標的有關,且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按仲裁庭得以仲裁判斷書或其他有關終止仲裁程序之裁決書,令當事人依司法訴訟法有關賠償法律費用之適用規定,全額或部分負擔對方支付之合理法律費用,芬蘭仲裁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芬蘭司法訴訟法第21章第8 條亦明定:「下列屬得要求補償之法律費用:因準備法院審理案件而發生之費用、參與程序之費用以及律師費或顧問費。另,因法院審理而造成當事人必須從事之工作以及當事人基於法院審理而發生之直接相關損失,均應予以補償。」本件芬蘭律師費用係為進行本件仲裁程序所生,為上開規定所稱律師費之範圍所及;台灣律師費用部分乃相對人應仲裁人之要求將本案相關仲裁文件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所生,屬進行本件仲裁程序所生,亦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律師費用。準此,仲裁人自得就法律費用之範圍為判斷,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包括芬蘭及台灣之律師費用。綜上,抗告人所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內有關於法律費用部分不能以仲裁解決、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與仲裁標的無關之爭議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系爭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符合芬蘭仲裁法:

按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約定,除非另有書面約定,否則有關本合約所生之所有爭議,應於芬蘭坦珮利市,交付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一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解決。亦即本件兩造仲裁協議係約定由一位以上之仲裁人仲裁。另芬蘭仲裁規則第6 條亦規定:「仲裁所在考量爭議案件之性質、爭議所涉金額或其他情況後,認為應指定一獨任仲裁人為合宜時,則應由仲裁所指定該獨任仲裁人」。相對人於95年12月14日向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聲請仲裁,並經該仲裁所於96年4月4日選定Dr.Patricia Shaughnessy為本件仲裁程序唯一仲裁人,業據載明於仲裁判斷書,則仲裁所於考量系爭案件之性質、金額及其他情事後,逕選定Dr. Patricia Shaughnessy為唯一仲裁人,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另本件亦非芬蘭仲裁法第16條所規定因兩造間無法就仲裁人之選定達成協議而得聲請法院指定之情形,故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人之指定乙事並未有違反芬蘭仲裁法第16條之規定之情事。是以,實無違背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規定之情形。

(五)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自應有其拘束力:芬蘭仲裁法第37條規定:「經仲裁人簽名之仲裁判斷(Acopy of the awardsigned bythearbitrators)應於仲裁期日當面或以其他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遞交乙份給每一位當人(or delivered to them in another verifiable way. )」。仲裁判斷書得由其他可獲得實證之方式遞交給當事人意旨甚明。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經芬蘭仲裁庭於西元2007年11月1 日作出仲裁判斷後,仲裁人即於同年11月2 日將該外國仲裁判斷正本交由芬蘭國家郵政單位寄送,並於同年11月7 日送達抗告人處,此有芬蘭國家郵政單位出具之信函可稽。再者,相對人亦委託本件代理人陳君慈律師於96年1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該仲裁判斷書,並催告抗告人依前開仲裁判斷給付應付貨款、仲裁費、律師費等及其利息,此亦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可稽。故按諸前開芬蘭仲裁法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顯已依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六)系爭仲裁判斷業經仲裁人以書面作成,並經仲裁人簽名,非對於抗告人無拘束力:

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未曾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應無拘束力等語。惟芬蘭仲裁法第40條規定:「仲裁判斷有下列任一情形者無效:仲裁判斷未以書面作成或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同法第44條規定:「法院拒絕第43條之聲請僅能在系爭仲裁判斷有存在第40條之無效事由,或該仲裁判斷已遭法院撤銷或經法院以當事人提起確認仲裁判斷無效而命令中斷或暫停執行該仲裁判斷始得為之。」。換言之,若系爭仲裁判斷未有無效事由存在,或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判斷地國)法院撤銷或命令中斷或暫停執行,則系爭仲裁判斷經仲裁人以書面作成且經仲裁人簽名後,即具拘束力。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不論其正本或影本)是否已送達當事人,殆與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力無涉。系爭仲裁判斷既經仲裁人以書面作成且經仲裁人簽名,且迄今未經(判斷地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或命令中斷或暫停執行,則如上所述,無論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影本是否已送達抗告人處,系爭仲裁判斷均已生拘束力。另抗告人雖辯稱芬蘭仲裁法第37條規定中之「A copy」之「copy」係指「份」,而「

A copy」是指「乙份」云云,惟芬蘭仲裁法第43條規定中有明文規定聲請法院執行仲裁判斷時,應提出仲裁判斷書「正本」(original),則上開芬蘭仲裁法第37條規定既未明文規定應將仲裁判斷書之「正本」(original)以其他可獲得證實之方式遞交給每一位當事人,則將仲裁判斷書之影本「copy」遞交予當事人,亦無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六、本院之認定: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我國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

3 款、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對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我國法院已不得再予審究。蓋仲裁制度係基於當事人自治解決紛爭之目的而設,與法院判決之性質不同,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實質上是執行當事人間之契約,亦即爭議當事人以仲裁契約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作成判斷解決爭議,合先敘明。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業由相對人提出經認證之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一第5 頁至11頁)及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含仲裁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2至19頁)各一件為據(均以影本附卷)、本件仲裁判斷適用之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及其中文譯本(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45頁)各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意旨執前開各辭指摘原裁定違誤,茲本院就各項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形:

1、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仲裁判斷,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外國仲裁判斷內容命為一定給付,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違反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倘其事項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即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2、查,本件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於93年12月1 日成立之積體電路買賣合約所生之爭議所作成,並於該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給付美金110,730.49元之本金,及自西元2005年4 月3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給付相對人仲裁程序費用總計歐元13,007.42 元、相對人因仲裁程序所發生之所有法律費用計歐元14,865.96 元(包括仲裁人費用7,630 歐元、仲裁人的支出及花費1749.03 歐元、仲裁所的行政費用3,628.39歐元),及新台幣135,334 元,及依芬蘭利率法第4 條第1 款在西元2007年

7 月1 日所頒佈之利率為11.5% 計算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則自仲裁判斷書作成後一個月開始計算,該利率將每六個月調整一次。核其給付內容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貨款及違約賠償暨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之情事。是以,就本件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而言,亦不生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問題。

3、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隱藏違約事實而進行仲裁,且仲裁人未依仲裁程序合法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律師費用部分,依我國法律不能以仲裁解決,故認該仲裁判斷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是否適當以及就抗告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抗辯事項已否審究、及律師費用之准許有無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或實務見解相抵觸,均屬實體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院審理本件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所得再予審究。又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內容所依據之法律事實,乃仲裁人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屬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尚不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再者,抗告人有無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乃抗告人可否依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駁回聲請,核與公序良俗無涉。職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即無可憑採。

(二)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內之爭議事項非不得以仲裁解決,未有違反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1、按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法院得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條文係要求我國法院在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前,應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依我國法律規定是否欠缺仲裁容許性,亦即該外國仲裁判斷所欲解決之爭議在性質上是否為我國法律所明文不許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爭議。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又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

2、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就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費用部分係依中華民國法律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爭議係肇因抗告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而生,為金錢給付爭議事件,性質上為一般商業糾紛,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得和解之限制,屬得以仲裁解決之事項,當無疑義。至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抗告人給付法律費用之部分,係依附該爭議及因進行該芬蘭外國仲裁程序而生,且為芬蘭仲裁法第49條(詳原審卷二第103 頁)所允許;參以我國民事訴訟法亦無對法律費用不得和解之明文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僅係就訴訟費用之範圍為規定,並非就律師酬金或費用屬不得和解事項,是以本件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所涉之爭議,係屬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甚明。準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無可採。

(三)我國雖非紐約公約之締約國,但應採彈性互惠原則,承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故相對人之聲請承認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定:

1、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 號判決參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又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易言之,除該判斷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已有明確不予承認之先例,我國法院即「得」依該條項駁回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外,基於國際互惠、尊重及禮讓,我國仍得先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從而,雖芬蘭與我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且我國非屬紐約公約(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公約)簽約國,然法院並非因此即應駁回相對人之系爭芬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之聲請,如芬蘭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即宜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效力。

2、次按,依紐約公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依本公約第10條通知延長適用時,本於互惠原則聲明該國適用本公約,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仲裁判斷為限。」(詳原審卷二第60頁原文、第96頁中譯文)。可認紐約公約僅規定各締約國「得」聲明其僅承認及執行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之仲裁判斷,並非要求各締約國對於不在各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仲裁判斷一概不予承認及執行,是則,各締約國是否不承認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之仲裁判斷,仍須視其於簽署紐約公約時有無特別聲明而定。查,芬蘭於簽署紐約公約時並未依該公約第1 條第3 項段規定加附保留條款(即並未聲明僅承認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之仲裁判斷)(見原審卷第74頁)。再者,芬蘭仲裁法亦未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必須限於紐約公約締約國所作成始予承認(詳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條文原文暨中譯文)。再查,芬蘭司法行政部曾於97年8月19日出具正式信函(該信函業經我國駐芬蘭台北辦事處認證)表示:「…芬蘭對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依仲裁法第54條,不以兩國間有仲裁判斷承認之互惠原則為必要」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該國司法行政部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第128 頁原文、第129 頁中譯文),益徵芬蘭對我國仲裁判斷並無不予承認之表示,亦無互惠原則之違反。另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所提出所謂經認證之芬蘭司法行政部信函僅係影本並非正本而否認為真正,惟查該信函經駐芬蘭台北代表處證明確經芬蘭外交部簽字屬實,有駐芬蘭台北代表之證明印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21 頁背面),亦有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章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背面),堪認屬實。

3、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判斷地國芬蘭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故認我國法院亦不應承認該國之仲裁判斷云云。惟按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如抗辯判斷地國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就芬蘭承認非紐約公約締約國之仲裁判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可採。然,抗告人僅辯稱芬蘭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且我國非為紐約公約之簽約國,無從透過該公約所定之機制使在我國仲裁判斷得在芬蘭獲得該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並未提出任何芬蘭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至其所提出之我國法院裁判見解,其所涉事實俱非關芬蘭者,實難認抗告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4、綜上,本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芬蘭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有不予承認之情事,則基於互惠原則及以上說明,本院自無以遽然拒絕承認該國仲裁判斷之效力。

(四)系爭仲裁協議應屬有效,相對人之聲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2 款之規定:

1、按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前於95年間曾以同一事由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案分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 號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提出答辯狀,並請求本院准裁定停止訴訟,命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其理由則係以「原告主張相關交貨應依照其公司之一般銷售條款辦理。而按原告之一般銷售條款第16條爭議解決約定:『除雙方當事人另有其他書面約定外,由本合約所生或與其有關之所有爭議應交由根據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所指派之一名或一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進行最後之仲裁。仲裁地點為坦佩雷』。足見原告同意由合約所生或與其有關之所有爭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並依據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於坦佩雷進行仲裁,要屬明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6 、227 頁),可認抗告人於該訴訟中抗辯主張系爭紛爭應按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之約定,基於該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交由根據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所指派之一名或一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進行最後之仲裁,仲裁地點為坦佩雷等情無訛。

2、次查,該案承審法官並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就雙方有無仲裁合意闡明如下:「(問:本件依原告銷售條款第16條,雙方就合約有爭議時,應先進行仲裁,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仲裁須要雙方協議,先請被告確認是否也同意原告之銷售條款)」、「(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依照契約第2 條除非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否則雙方依照一般銷售條款)」、「(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既然雙方就銷售條款有達成合意,對被告請求停止訴訟移付仲裁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全卷查明無訛。易言之,抗告人於前開事件中認兩造間貨款糾紛應受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之拘束,則該條款第16條之仲裁協議自應為兩造所適用,抗告人因該仲裁判斷結果不利,遂於本件抗辯主張「本件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並未經兩造簽署,亦難認定兩造所約定之準據法為何,自亦難認定本件已有『有效』之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協議無效」云云,顯有違訴訟誠信原則而不可採。此外,參以芬蘭仲裁所於本件仲裁判斷書中除援引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有仲裁合意存在之判斷基礎外,並於判斷理由中認定「台灣矽成對VLSI在台灣提出訴訟程序以無管轄權答辯。台灣矽成既已向台灣相關法院要求VLSI應先提付仲裁之主張,台灣矽成即不能反對相關仲裁程序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益見抗告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五)本件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固可聲請法院駁回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然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因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而得謂程序事項應遵循我國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故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一方當事人,已依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

2、查,本件仲裁判斷係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在坦佩雷市所作成,自應適用仲裁地之該國相關程序規定。又本件仲裁案應適用之規則為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規則,依該規則第14條規定:「仲裁所受理仲裁聲請後應聽取相對人陳述意見並要求其提出書面答辯。如有必要,得要求相對人將相關詢問程序必要之各項文件以可核實之方式傳遞給相對人(

In response to the request for arbitration, theInstitute shall hear the respondent and request

the respondent to submit a written reply. Wherenecessary, the claimant may be required to ensure

the communication to the respondent by verifiablemeans of the documents necessary for such hearing.)」。準此,仲裁人尚非不得要求相對人自行將相關仲裁程序之文件傳遞給抗告人以為送達。次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5年12月14日向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就其與抗告人之爭議聲請仲裁,並將相關資料於96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郵件方式送達抗告人之營業處所,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至366 頁背面)。嗣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於96年4 月4 日選定Dr. PatriciaShaughnessy 為仲裁程序之唯一仲裁人。並經仲裁人將所有仲裁協議相關文件及其影本連同仲裁聲請書以國際快遞(DHL )及一般郵件方式送交抗告人,國際快遞並在96年

5 月31日9 點38分將相關資料送達抗告人之營業登記地址。惟抗告人此後均拒絕接受仲裁人透過DHL 及FederalExpress 兩家快遞遞送之任何文件,以國際快遞或掛號方式寄送者,皆被抗告人拒收而遭退件。仲裁人乃要求相對人應將本案相關仲裁文件合法送達並提出證明。是以,相對人乃委託本件代理人即楊益昇律師分別於96年7 月19日、8 月31日、9 月3 日、10月2 日及11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檢附仲裁聲請書、請求聲明及相關附件、證人及證據清單、程序命令、相對人仲裁詢問程序後陳報狀及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公司之所在地無誤,此見仲裁判斷書仲裁程序背景記載甚詳,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

7 頁至543 頁背面)。揆諸前開芬蘭仲裁規則之規定,抗告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自已受適當之通知。抗告人辯稱本件有未適當通知之情形,即無可採。

(六)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法律費用部分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1、查,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台灣律師費用部分,乃相對人應仲裁人之要求將本案相關仲裁文件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生,與芬蘭律師費用部分同為進行本件仲裁程序所生,自與本件合約爭議有關。

2、又依芬蘭仲裁法第49條規定:「仲裁庭得以仲裁判斷書或其他有關終止仲裁程序之裁決書,令當事人依司法訴訟法有關賠償法律費用之適用規定,全額或部分負擔對方支付之合理法律費用。」;及芬蘭司法訴訟法第21章第8 條規定:「下列屬得要求補償之法律費用:因準備法院審理案件而發生之費用、參與程序之費用以及律師費或顧問費。另,因法院審理而造成當事人必須從事之工作以及當事人基於法院審理而發生之直接相關損失,均應予以補償。」,此有芬蘭仲裁法及司法訴訟法節本及其中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127 頁背面),是則系爭仲裁判斷有關法律費用之範圍自包含芬蘭及台灣之律師費用。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內有關法律費用部分不能以仲裁解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亦不足取。

(七)系爭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符合芬蘭仲裁法,未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之規定:

1、按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一般銷售條件與條款第16條約定:「除非另有書面約定,否則有關本合約所生之所有爭議,最終應交付依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之一位或一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解決。仲裁地點為坦佩雷市。」,亦即本件兩造仲裁協議係約定由一位或一位以上之仲裁人仲裁。另芬蘭仲裁規則第6 條規定:「仲裁所在考量爭議案件之性質、爭議所涉金額或其他情況後,認為應指定一獨任仲裁人為合宜時,則應由仲裁所指定該獨任仲裁人」。

2、再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5年12月14日向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聲請仲裁,並經該仲裁所於96年4 月4 日選定Dr.Patricia Shaughnessy為本件仲裁程序之唯一仲裁人等情,業據載明於前揭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一第36頁),則仲裁所於考量系爭案件之性質、金額及其他情事後,逕選定Dr. Patricia Shaughnessy為唯一仲裁人,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至芬蘭仲裁法第16條,乃就當事人間因無法就仲裁人之選定達成協議時,得聲請法院指定所為之規定,核與芬蘭仲裁規則第6 條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從而,本件芬蘭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即屬合法,未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憑採。

(八)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無拘束力為抗辯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然此20日期間,非不變期間,故他造當事人若於法院裁判前提出抗辯,縱逾該20日期間,依法仍應斟酌。查抗告人前於97年3 月28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承認聲請狀後,即於97年4 月16日具狀以仲裁法第49條第

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規定為由提出抗辯,嗣於98年9 月25日再以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聲請本院駁回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此有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續(四)狀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抗告人雖於收受通知逾20日後始以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聲請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該期間非不變期間,業如前述,抗告人既已在本院裁判前提出,則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2、查,相對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經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於西元2007年11月1 日作出仲裁判斷後,仲裁人即於同年11月2 日將該外國仲裁判斷書交由芬蘭國家郵政單位寄送,並於同年11月7 日送達抗告人處,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芬蘭郵政單位出具之信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二第

163 頁至165 頁)。抗告人辯稱前揭信函未經駐外單位驗證云云,應有誤會。又抗告人復辯稱縱認前揭信函為真正,惟寄件人(Sender)欄係記載「Unknown 」,尚難認該信函確係仲裁人於西元2007年11月2 日所寄送等語。惟,審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信函郵件寄出地係芬蘭國無訛,寄件人記載「Unknown Shanghnessy 」、寄件人地址記載:「Parksatravagen 3, 181 61 LIDINGO」,其地址核與系爭芬蘭仲裁判斷書第一頁記載之仲裁人地址完全相符(詳見原審卷二第163 、163 頁及原審卷一第21頁),則縱寄件人欄有記載「Unknown」一字,然其後一字「Shanghnessy」則與仲裁人之姓氏「Shaughnessy 」甚為相似,其僅第

4 個字母「u」、「n」之異,極可能係書寫字體辨識之誤或繕打之誤;又衡諸外國人日常生活簽名時有以姓名中之姓氏為其簽名之表示以取代全名之簽署,而其於寄件時僅簽其姓氏為代表,可能性亦高,此於外國一般之情形亦屬常見,且寄件日期為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次日,收件人則為抗告人在台灣之營業處所,綜上各情,除非抗告人提出其所收受之該上開文件確非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以資排除該文件即為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之可能性,否則本院應可合理相信前揭郵件為仲裁人所寄交之仲裁判斷書正本。況抗告人僅否認所收受者非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迄未提出其於西元2007年11月7 日所收受由芬蘭寄送之文書究係何文書或確非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之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其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未曾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云云,不足採信。

3、承上,堪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書正本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對其尚無拘束力,而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亦難憑取。

七、綜上所論,本件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查該仲裁判斷並無我國仲裁法第48條、第49條、第50條所定應予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情事。從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承認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仲裁判斷第1 、2 、3、4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承認芬蘭中央商會仲裁所於西元2007年11月1 日作成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如附件之系爭仲裁判斷,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