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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相 對 人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蓋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兩造間所簽訂之「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所載地址亦係為抗告人主營業處所所在地「臺北市○○○路二段327號14樓之2」。另本件之仲裁地亦在臺北市,至於原裁定所列之抗告人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僅為送達代收地,並非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故本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且未經仲裁庭補正:

1、相對人開立之一、二期保固本票已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至於第三期保固本票亦有相同之問題,抗告人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重新繳交保固本票。相對人開立與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本票已涉及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以此等保固本票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至於為何以此等仍有爭執之保固本票作為仲裁判斷基礎?原仲裁判斷書並未敘明理由,此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

2、相對人開立之保固本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致使本件第一、二、三期工程之保固手續並未完成,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在保固手續未完成之情形下,應退還此三期工程之各10%之保留款共新臺幣(下同)3,315,200元(含稅)予相對人,惟本件仲裁判斷忽略保固手續有未完成之情形以及是否有保留款退還之問題,未附理由即遽為仲裁判斷,故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

(三)相對人並未辦妥第四期工程之保固手續,如何得依仲裁判斷書主文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在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情形下,聲請准予執行應屬條件尚未成就,實不應准予執行。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送本件聲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抗告理由無非以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係為臺北市○○區○○○路,進而認本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

1、抗告人就同一工程紛爭,為脫免抗告人自身之義務及責任,向相對人提起或迫使相對人提起數宗訴訟,其中包括原來之仲裁事件以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均以前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地址為其書狀中所載之地址,顯見抗告人慣於使用該新竹縣之營業處所為收發地址,且於歷來訴訟當中,抗告人皆於上址實際收受書狀及原審裁定,未曾於程序中抗辯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今卻以此為由抗告,企圖藉由程序遲延訴訟程序之進行、拖延其履行義務之責任,更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2、依據「台灣黃頁公司登記資料」、「台元科技園區管理服務中心」、「中華水電冷凍空調設備資訊網」及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之資料,均顯示抗告人之營業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且該址裝潢華麗,相對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登記地,隱身於破舊公寓大樓,於大樓外側未有任何營業招牌,於正常上下班時間(約下午兩點半)竟大門深鎖而未有任何營業跡象,且衡酌抗告人於以往書狀中所陳列之地址亦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 ,顯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為抗告人之實際營業所在地。

3、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於原審對於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並無抗辯,並逕以98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書狀而為言詞辯論,且其上所附之送達處所地址即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是依前揭規定,原審就此強制執行事件確已因抗告人不抗辯管轄權有無而具有管轄權無疑。

4、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確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及第38條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此均已為原審法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相關資料後詳加認定在案,自屬明確,實不容抗告人虛設其詞即妄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何該當仲裁法第38條之情事。

(三)至抗告人所稱第一、二期保固本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乙節,乃因發票人即相對人當初因疏忽未蓋原留存印鑑,惟此尚與無開票權人虛偽開票之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有間,自不得據此逕謂此即該當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況查,上開第一、二期保固本票遭退票乃「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始發生之事由」,對此,相對人尚不知情,相對人亦係於銀行退票後始發現當初誤用其他印鑑,且對於該系爭第一、二期保固本票之真正,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均未曾爭執,此既非兩造所爭執事項,縱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此情敘明,亦不生未附理由之問題。再者,該保固本票遭銀行退票一事,既於仲裁判斷後始發生,仲裁判斷根本無從將之納入仲裁判斷之基礎,今抗告人復以此為由指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自於法未合。

(四)又抗告人言及所謂第一、二、三期保固手續完成與否之問題,亦非屬系爭仲裁判斷之爭執事項,蓋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所請求者僅為工程尾款暨物價調整款項,尚與第一、

二、三期保固手續完成與否無涉,今抗告人意欲藉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之抗辯及理由,混淆視聽,殊不足取。

(五)再按,抗告人復提及第四期保固手續未辦妥乙節,相對人乃於仲裁判斷後積極洽請抗告人出面協同辦理第四期保固程序,惟一再遭抗告人所拒,此有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稽,顯見抗告人企圖使仲裁判斷主文之條件不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準此,抗告人之理由,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點之條件尚未成就,亦應就主文之第一點准予強制執行。

(六)末按,系爭工程紛爭自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歷時甚久,抗告人仍藉由各種程序管道拖延本案執行之時程,令相對人縱已取得確定之仲裁判斷,仍無從獲得任何給付,而抗告人卻得以繼續免卻其給付之責,甚而將來更有可能致生脫產令相對人無從獲得給付之虞,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權益。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實無理由,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之處,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因工程發生爭議,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0月14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229,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應於相對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辦妥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保固手續後,給付相對人1,672,465元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查抗告人主張其申請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2,而抗告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地址非其營業所所在地,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固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影本各1份可憑,惟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本件仲裁事件、本院98年度仲執字第1號案件,以及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本件抗告事件,其所提出之書狀均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地址為其公司地址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仲裁事件、本院98年度仲執字第1號案件及本件抗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顯見抗告人於歷來訴訟當中,均以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處所為其公司之地址。又抗告人於公開網頁資訊平台、台元科技園區管理服務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處均公告其營業地址為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處所,業據相對人提出台灣黃頁公司登記資料、台元科技園區管理服務中心網頁資料、中華水電冷凍空調設備資訊網網頁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且據抗告人自承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處所實際面積為267平方公尺,並參以兩造提出該址之照片,足見該址佔地既非狹小,且內部裝潢設有多間辦公室,確有實際從事業務之情形,是認抗告人位於上開新竹縣竹北市之處所絕非僅為送達代收地。綜上,抗告人於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處所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及其他營業,應認該址為抗告人之營業所地,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該址非其營業所所在地,僅為送達代收地,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洵屬無據。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開立之一、二期保固本票均已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此已涉及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以此等保固本票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並未敘明理由,且本件仲裁判斷忽略第一、二、三期工程之保固手續未完成之情形及是否有保留款退還之問題,未附理由即遽為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又相對人未辦妥第四期工程之保固手續,如何得依仲裁判斷書主文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在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情形下,聲請准予執行應屬條件尚未成就,實不應准予執行云云,惟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迭著有裁判可參。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仲裁判斷書之「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顯然有別,僅須仲裁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不問其理由是否完備,均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共96頁,其中第58頁起即為理由,亦即以將近40頁之篇幅詳述理由,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縱系爭仲裁判斷書確未就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論述,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此均已為原審法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相關資料後詳加認定在案。況查,抗告人所稱第一、二期保固本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乙節,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發生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0月14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之後,此有抗告人提出第一、二期保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按,足見本件仲裁判斷作成之時,根本無從知悉上情,亦無法將之納入仲裁判斷之基礎,抗告人復以此為由指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自於法未合。另查,抗告人復提及第四期保固手續未辦妥乙節,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無涉,況相對人是否如期辦理第四期工程保固手續,亦屬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此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抗告人能否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末查本件仲裁判斷已載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均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仲裁判斷之內容係依前開卷證資料與法制原理為妥適之認定與判斷,併此敘明」等語,益見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