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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相 對 人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簡聖安」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簡聖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