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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勞執字第二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3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2號、87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8年6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之調解紀錄第4項「雇主同意一次支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共計新臺幣(下同)1,284,400元。

並請勞方於98年6月20日前開具診斷證明書『喪失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之診斷證明並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若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時,則由資方於98年7月31日前一次全數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號000- 00-00000-0內」,即上開款項由相對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若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則由抗告人支付。惟上開款項保險公司僅給付1,120,000元,尚不足164,400元,相對人迭向抗告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調解成立之調解紀錄第4項係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同意一次支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故抗告人之給付義務仍係以相對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為前提。又抗告人從未收到經指定醫院診斷相對人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之相關診斷文件及證明書,自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故抗告人之給付義務存否並不明確,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按此係修正後之條款,然尚未經生效施行,惟此仍與現行之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相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之給付義務存否既不明確,法院自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再者,以往保險公司關於保險金之理賠均係先匯入抗告人公司帳戶,惟相對人所稱之理賠卻直接匯入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從未收過任何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理賠文件,倘欲使抗告人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給付義務,自應須讓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是否確實喪失原有勞動能力,否則實難讓抗告人信服。據悉保險公司之理賠承辦人員曾數度遭不明人士恐嚇要其放手付款,抗告人更難相信相對人確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新竹英明街郵局000568號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抗告人亦未爭執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確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保險公司僅給付相對人1,120,000元,抗告人迄未就不足額之164,400元給付相對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此外,經核兩造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164,400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五、第查,兩造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已明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同意』一次支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顯然抗告人已同意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一次支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抗告人自不得再以相對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以作為是否依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義務之抗辯,故抗告意旨以從未收到相對人之相關診斷文件及證明書,而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致抗告人之給付義務存否並不明確云云,自屬無據。又依兩造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形式上觀察,該調解成立內容,亦非與兩造間之爭議標的顯屬無關,且調解成立內容之性質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致抗告人之給付義務存否並不明確,而認相對人之聲請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2款「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亦屬無據。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然觀諸抗告人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

六、綜上,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就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8年6月12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4,4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