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郭鐿玲
郭勇源相 對 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名稱原為「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郭勇源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4日以其所有新竹市○○段1342、1565、1567、29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72 分之16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
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9 月6 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郭勇源於89年9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並於98年度會算結果,抗告人陳勇源積欠聲請人1,767,83
2 元(包含借款1,000,000 元)。相對人以抗告人陳勇源簽發之本票進行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抗告人郭鐿玲於96年3 月2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抗告人郭鐿玲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皆為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75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
為之:第5款相對人違反重複清償認為涉及不當得利,抗告人已經由第三人呂良慧讓與債權予第三人麗舒科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之代位清償。依91年至93年支票附表所示,相對人記載附表到期票款已領款可稽,未將抵押設定資料返還。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法院許可前提欠缺相對人應提出借款資金1,000,000 元往來證明之文件,相對人無法證明借款資金1,000,000 元來源是屬於該公司或私人借貸關係的真正,訴訟標的物及當事人不適格請求撤銷。
㈡再按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
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予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郭勇源為私人關係,相對人是否有違?㈢抗告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請求法院撤銷裁定,抗告人借款
1,000,000 元,相對人未提出證物欠缺抗告人簽名本票正本1 張及銀行領取資金帳簿明細?無法提出表示相對人已領票款後清償1,000,000 元撕毀或作廢,其餘相對人未返還文件給抗告人郭勇源。
㈣相對人提出核發債權憑證1,767,832 元含借貸1,000,000
元在內之債權,如何證明抗告人郭勇源是否有借貸關係?上開提到相對人未提出證物欠缺抗告人簽名本票正本1 張及銀行領取資金帳簿明細?是誰的資金?涉有請求權錯誤。
㈤相對人提出之1,767,832 元債權憑證與抵押物無涉?債權
之對價何物相對人無法指證?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債權證明文件不齊如上,抗告人權利受害請求法院撤銷裁定。抗告人已由第三人之代位清償票款已付相對人領取票款5,096,
042 元,含清償1,000,000 元借貸在內。㈥原審臆測抵押物與債權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核對89
年9 月15日該公司帳簿1,000,000 元資金,若查無1,000,
000 元資金無支出紀錄,證明債權與物權之糾紛不同一人?相對人請求權已明顯違反當事人不適格?請求法院裁定抵押物拍賣,顯非合法。原審未經查明,逕裁准拍賣,實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本件抗告人主張所欠金額已由第三人呂良慧讓與第三人麗舒科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代為清償、相對人借款抗告人郭勇源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所提債權憑證不能證明抗告人郭勇源是否有借貸關係及資金屬何人云云,縱認抗告人主張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