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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雄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珠相 對 人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可供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如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存續日期自8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至95年6月中旬,其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已累積至15,241,687元,約定應於95年12月31日清償,並約定月息為0.5%,惟抗告人到期並未清償。另其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尚欠買賣價金尾款3,344,078元未給付,雙方合意轉為借款,約定應於95年12月31日還款,惟抗告人亦未付款,迄今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款項總計19,167,906元。

屢經催討抗告人皆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合同影本一件、購屋尾款附增合約影本一件及催告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帳目有公、私財務,借款合同並未詳列每筆帳目,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具有債權存在,實有疑義。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經形式審查後,是否能確信其對於抗告人具有債權存在?依借款合同,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簽訂該契約,尚難證明相對人確有交付如借款合同所列之款項,則依形式審查,相對人無法證明對於抗告人確有債權存在,更遑論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原裁定率而准許拍賣顯屬不當,應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竣;再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所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兩造間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其他一切債權),其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止,復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合同、雄毅購屋尾款附增合約之文字,顯示抗告人係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至95年6月30日,共計15,241,687元,抗告人同意於95年12月31日還款;另抗告人因向相對人購買竹北市房屋一戶,尚未給付購屋尾款與遲延利息,共計3,344,078元轉為借款,抗告人同意於95年12月31日還款,是兩造對於上開借款均已重新確認積欠之金額與應清償之日期;上開借款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無誤。相對人並提出99年10月6日催告函文,形式上亦已足認抗告人於95年12月31日屆期後,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及決議意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法院以形式審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人所稱借款合同並未詳列每筆帳目、其中可能含有私人債務、相對人並未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合同所列款項云云,則屬實體上之爭執,誠如抗告人所指「非進行實體調查無法釐清」,並非本院於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梁智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1 │新竹縣│竹北市 │ 泰和 │ │ 1079 │建│ │ │ 9257.04 │10000分之47 │ │└──┴───┴────┴────┴────┴─────┴─┴──┴──┴──────┴──────┴───────┘┌─────────────────────────────────────────────────────────────────────┐│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 積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1 │286 │新泰路35│泰和段 │工業用,│七層:│ │ │ │ │ 187.62 │ │ │平方公│全 部│ ││ │ │號7樓之6│1079地號│鋼筋混凝│187.62│ │ │ │ │ │ │ │尺 │ │ ││ │ │ │ │土造,7 │ │ │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 │ │ │├──┴──┴────┴────┴────┴───┴───┴───┴───┴─────┴─────┴────┴───┴───┴───┴───┤│共用部分307建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2、30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