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楊挺隆
劉金石兼上二人共同 楊清華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威延
林彥君上二人共同 許修齊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劉貴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 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原告主張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下稱140 號建物)及225 號(下稱225號建物)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為本院查封後經被告劉貴美告知始知有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59 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終局判決)之情事,被告對此亦未否認,且被告林威廷、林彥君並表示未曾請律師發函原告,應係系爭建物點交時,因屋內尚有物品而向執行處陳報,請本院通知原告(見本院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執行系爭建物後始知悉系爭終局判決,尚堪採信。本院於99年7 月9 日以新院燉99司執聖字第1738
6 號對被告劉貴美發執行命令,命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林威廷、林彥君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6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7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終局判決將原告管領使用中之系爭建物判給被告林威廷、林彥君,並交付強制執行。惟140 號建物係訴外人蔡玉銘原始出資於民國(下同)82年間起造,故實質上,140 號建物係訴外人蔡玉銘的,讓給原告三人及被告劉貴美四人使用。當初蓋屋是為了要出租,基地為原告楊清華、楊挺隆與訴外人楊麗滿、楊捷姝共有。因為原告劉金石願意支付房屋稅,故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劉金石。140 號建物所占基地,之前整片為高爾夫球場,後為政府拆遷,剩下一小塊地,原告三人與訴外人蔡玉銘將房屋蓋起來,故140 號建物是原告三人與訴外人蔡玉銘所有。140 號建物未興建前有一建物,該建物在未被拆遷前,由上一輩的人占用基地,並由原告楊清華之父即訴外人楊敏石建屋,該建物後因拆遷被全部拆除,再由原告三人及家族其他人出錢興建,但大部分由訴外人蔡玉銘出資興建,被告劉貴美亦應有出錢。140 號建物是蓋在原告的土地上,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為被告劉貴美是原告楊清華母親,故而登記在被告劉貴美名下,至於詳細情形並不清楚。
2.另225 號建物之前係被告劉貴美買下,後因借錢賣給訴外人羅玉蘭,之後又買回來,後來好像又賣給被告劉貴美之姊妹即訴外人劉淑美,但225 號建物實際上是原告三人在使用,被告劉貴美為了要借錢才去做上開變動,但原告三人不知情。原告劉金石協助被告劉貴美購買22
5 號建物時,有出資借錢給被告劉貴美購買,並同意讓原告劉金石出租給他人,收益回來的錢補貼原告劉金石之前借給被告劉貴美的錢,故原告劉金石係以出租收益之方式使用225 號建物。
3.原告三人並非為被告劉貴美而占有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原告楊清華收到的租金都是自己花用。
140 號建物是原告楊清華自己使用,沒有出租過,其內均堆放原告楊清華自己之雜物。225 號建物出租他人使用,由原告楊清華出租。故系爭建物由原告楊清華管理占用中,亦由原告楊清華使用並出租收益。因由被告劉貴美繳稅,故而未登記在原告名下,稅籍資料是讓被告劉貴美繳稅用的,但實際上是原告三人所有,原告三人是由訴外人蔡玉銘處取得所有權,被告劉貴美係無權占有。
4.原告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未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系爭終局判決之訴訟程序,且原告係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函文,始得知系爭終局判決之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撤銷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59 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終局判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終局判決係趁人急迫輕率時,以詐欺手法,騙使被告劉貴美簽立之不平等契約,並由代書即訴外人彭德能背信,在條件未到達時,將房屋稅籍過戶,卻不辦理塗銷抵押權,並騙使法院相信該簡陋契約是房屋買賣契約。
2.系爭終局判決內容,因缺乏相關第三人參與證實,內容與事實不符合,實際狀況是被告劉貴美為了免除被法拍之急迫情形下,為訴外人被林日雄、彭德能聯手欺騙,因迫於時間緊急,並未向原告劉金石及訴外人劉淑美說明,即盜取原告劉金石及訴外人劉淑美之相關資料,交予代書作為擔保之替換品。訴外人林日雄與代書出於共同犯意,未盡職責向當事人求證即使用竊盜所得之贓物簽立不實合約,傷害第三人利益。當時係為塗銷抵押權而提出該物做為暫時交換用之擔保物。訴外人林日雄一開始借錢即詐欺被告劉責美,謊稱未寫到期日之支票只是押票,沒有效力,並騙使被告劉貴美開立大額押票,每張押票對應小額多張支票,等同一筆借款,借款票面金額卻變成兩倍,詐騙金額龐大,而被告劉貴美竟被蒙騙至今。
3.此行為嚴重違約背信。代書之功能,即是平衡雙方知識水準,確保合約在公平狀況下進行。而訴外人彭德能之職責,即是在雙方的條件都達到下,才進行下一步驟。訴外人彭德能在未收到訴外人林日雄塗銷抵押權文件之情況下,竟依照訴外人林日雄的指示,未先通知被告劉貴美而將稅籍過戶,顯係與訴外人林日雄共謀背信罪行,已提出刑事告訴。
4.系爭終局判決漏未審酌第三人利益,以及未考慮訴外人林日雄、彭德能詐欺背信及被告劉貴美之偷竊行為,而損及第三人利益。此第三人撤銷訴訟即針對系爭契約所提出,故系爭終局判決結果不可採信。
5.所有且管領使用中之房屋,自然是關係人,且稅籍只是繳稅用的,並不代表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系爭終局判決漏未審酌第三人相關證據,致未能提出,而導致判決與事實不符,致使詐欺背信集團利用法院取得不法利益,使原所有人權利受損,此一損害並非強制執行法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可以處理。故依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6.系爭建物之稅籍,是在訴外人林日雄指使訴外人彭德能背信行為下,過戶予被告林威廷、林彥君,因對造違法違約在先,被告劉貴美早已不願繼續履行契約,並要求解除契約。其次,因為被告劉貴美始終隱瞞被詐欺及偷竊行為,所以直到系爭建物被強制執行時,原告追查原因,始知實情。
7.否認原告三人為被告劉貴美之占有輔助人,家中各人財務皆獨立。此可由被告劉貴美尚欠原告楊清華數筆欠款未還可知。另140 號建物,原部分占用國軍眷地,所以稅籍登記面積為116.2 平方公尺,而占用部分早已拆除,其後遭他人佔用,原140 號建物位置,已遭他人另建鐵屋占用中,僅剩原告楊清華等人土地上之6 到8 平方公尺面積,稅捐機關未作更新,而被告等人買賣房屋對於屋況及所在地均一無所悉,顯然可見被告林威廷、林彥君只是趁人之危的巧取行為,絕無房屋買賣事實。
8.被告劉貴美與訴外人林日雄雖訂有契約,但雙方都違約,被告劉貴美有權拒絕交付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上之使用權必須有點交手續才可以確認房屋已經移轉所有權,但被告劉貴美從未同意將使用權移交予訴外人林日雄。因訴外人林日雄已違約,故而不願履行契約交付房屋使用權,但系爭終局判決卻是依據訴外人林日雄之稅籍證明來認定房屋之所有權,妨害原告之實質使用權。
9.前審因原告無法參與,造成判決錯誤。訴外人林日雄可能是預謀,想經過二、三手過戶給第三人,以便脫離法律關係,才讓被告林威延、林彥君提起系爭終局判決之訴。因被告劉貴美告知系爭建物被查封,至目前為止,均不知系爭終局判決之內容,須看到系爭終局判決才比較清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威廷、林彥君部分:
1.系爭終局判決係被告林威廷、林彥君之父即訴外人林日雄借款予被告劉貴美,被告劉貴美積欠310 萬元未能清償,而與訴外人林日雄於90年12月9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訴外人林日雄或其指定之人,並於移轉完成後,被告劉貴美、訴外人羅玉蘭、劉淑美須負責將225 號建物租約改以訴外人林日雄為出租人,但該租約之租金仍由被告劉貴美、訴外人羅玉蘭、劉淑美收取至92年5 月止。如基地有辦理租約時,被告劉貴美、訴外人羅玉蘭、劉淑美應負責協助換租完成(基地係國有)。...被告劉貴美係被告劉貴美、訴外人羅玉蘭、劉淑美代表人,並獲得充分授權,如有不實,被告劉貴美願負全責(下稱系爭協議)。由於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移轉過戶,應向房屋所在地鄉鎮區公所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提出讓與人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移轉契據,如設有稅籍者,應提出稅籍證明。鄉鎮區公所於辦妥移轉過戶手續後,函知稅捐機關憑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受讓人。140 號建物之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金石,225 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貴美,被告劉貴美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建物之稅單、原告劉金石及被告劉貴美之印鑑證明,暨蓋有原告劉金石、被告劉貴美印鑑章之系爭建物移轉契據交付代書即訴外人彭德能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訴外人彭德能則依訴外人林日雄之指示,將140 號建物移轉過戶予被告林彥君,225 號建物移轉過戶予被告林威延,訴外人林日雄並分別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得對被告劉貴美主張或請求之權利,分別贈與被告林彥君、林威延。後來,由於被告劉貴美未將225 號建物租約之出租人由被告劉貴美變更為訴外人林日雄,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訴外人林日雄塗銷該條所列不動產抵押權之條件未成就而未塗銷抵押權。該等不動產在訴外人林日雄之抵押權未塗銷之情形下,經被告劉貴美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訴外人林日雄於拍定後,並未獲得分配。嗣因被告劉貴美僅提供上述資料供代書將系爭建物分別過戶給被告林威廷、林彥君,並將納稅義務人分別變更為被告林威廷、林彥君,被告林威廷、林彥君已因被告劉貴美之上述行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威廷、林彥君本於具有買賣性質上之系爭協議之約定,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劉貴美交付系爭建物,本院並認被告林威廷、林彥君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作成判決。原告等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縱然在系爭終局判決訴訟中管領系爭建物,亦僅於被告林威廷、林彥君憑系爭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非系爭協議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原告既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被告林威廷、林彥君於系爭終局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並不知原告等人對訴外人林日雄與被告劉貴美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或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林威廷、林彥君於系爭終局判決訴訟程序中,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並無何失誤可言。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
2.又系爭終局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劉貴美先是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劉貴美與其父即原告劉金石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蔡天生買受,140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金石,225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貴美,140 號建物為原告劉金石占用,225 號建物則租給他人。然查,被告林威廷、林彥君提起系爭終局判決之訴前,系爭建物已分別過戶予被告林威廷、林彥君,140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由原告劉金石變更為被告林彥君,225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由被告劉貴美變更為被告林威延。且22
5 號建物本係由被告劉貴美租予訴外人劉秀洲經營電子遊戲場、阿洲檳榔攤,於被告林威廷、林彥君提起系爭終局判決訴訟前,訴外人劉秀洲為避免訴訟上困擾,已事先與被告劉貴美終止225 號建物之租賃關係。訴訟中被告劉貴美始終未曾主張225 號建物由原告三人管領使用,而140 號建物除原告劉金石占用外,尚有由原告楊挺隆管領使用情事。140 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既係原告劉金石,該建物於過戶予被告林彥君之前,原告劉金石為140 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劉金石既已將
140 號建物之稅單、原告劉金石之印鑑證明、蓋有原告劉金石印鑑章之過戶移轉所有權契據交付被告劉貴美,由被告劉貴美交付訴外人彭德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且被告劉貴美係依其與訴外人林日雄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將140 號建物過戶給訴外人林日雄或其指定之人,可見原告劉金石應有授權被告劉貴美處理14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過戶情事,被告林彥君既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訴外人林日雄之贈與,取得140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劉金石已非合法管領140 號建物,洵無疑義。
3.被告林威廷、林彥君以系爭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386 號強制執行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管領使用人,原告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是否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尚非無疑?況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是以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林威廷、林彥君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劉貴美交付之系爭建物有管領使用權,該等主張應屬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範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4.原告楊清華、楊挺隆為被告劉貴美之子,原告劉金石為被告劉貴美之父,為原告楊清華所是認,四人為直系血親。原告等人與被告劉貴美既係親子關係,原告等人如有占有系爭建物,自係為被告劉貴美之利益而占有,即為被告劉貴美之占有輔助人。被告劉貴美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6 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始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劉金石、楊清華占用中,更由原告楊清華具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楊清華、楊挺隆、劉金石占用,而被告劉貴美所發新竹武昌街第853號存證信函,更謂140 號建物由訴外人楊麗滿、楊捷妹、蔡玉銘、原告楊挺隆、楊清華占用。又原告楊清華為被告劉貴美之子,原告楊清華縱然有占用系爭建物,亦屬被告劉貴美之占有輔助人。至於訴外人楊麗滿、楊捷姝、原告楊挺隆與被告劉貴美之關係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又系爭建物到底何人占用,被告劉貴美及原告等人所述不一,可見各該人所為之系爭建物占用人之陳述皆非可信。顯然系爭建物原係被告劉貴美占用,被告劉貴美於系爭終局判決訴訟敗訴確定後,找來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建物,企圖以各種手段妨阻執行之進行至明。而系爭終局判決業經本院執行點交完畢。
5.原告主張被告劉貴美為免除不動產遭法拍,在急迫情形下,將系爭建物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林日雄或訴人外人林日雄所指定之人,該等移轉過戶係擔保物之轉換,被告劉貴美交付訴外人林日雄之支票,係擔保票。被告劉貴美係盜取原告劉金石、訴外人劉淑美之相關資料交付代書作為擔保物替換,被告劉貴美與訴外人林日雄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為不平等契約,訴外人彭德能在系爭協議條件未成就時即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訴外人林日雄,並主張被告林威廷、林彥君,訴外人彭德能、林日雄涉有詐欺、背信,被告劉貴美涉有竊盜等犯行云云,均非事實,被告林威廷、林彥君均否認之,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在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即非可信。
6.又新竹市○○段(下稱同段)792 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為新竹市所有,而原告楊清華、楊挺隆、訴外人楊捷姝、楊麗滿共有之同段792-1 地號土地面積僅3 平方公尺,140 號建物係坐落在上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16.2 平方公尺,140 號建物占用原告三人與訴外人楊捷姝共有之同段792-1 地號土地僅有3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140 號建物為訴外人蔡玉銘出資所建,訴外人蔡玉銘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楊捷姝等4 人使用,140 號建物係坐落在原告及訴外人楊捷姝共有之土地等情,即非可信,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原告占用,被告亦否認之,因而原告對其在系爭終局判決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有占用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其主張即非可信。
7.又,被告林威廷、林彥君未請律師發函予原告,應是14
0 號建物點交時,屋內尚有一些物品,因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屋內有物品,所以向執行法院陳報,請法院通知原告若物品是原告的,請原告拿走。至於225 號建物內並沒有什麼東西,只有壹台舊冷氣與櫃子。查封時,門是開的,並無人使用。被告林威廷、林彥君將鎖換掉,並在門上貼執行法院公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劉貴美與被告林威廷、林彥君聯絡,將物品拿走。後來被告劉貴美主張東西不是她的,因為之前租給別人做檳榔店生意。另原告於起訴狀中已經說明清楚,故原告稱不知道系爭終局判決內容及案號,並不實在的。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貴美部分:
1.交換擔保物品之協議書被系爭終局判決扭曲變形為買賣契約,一方得到財物房屋稅籍,卻又不交出文件。所簽系爭協議確為交換擔保物以處理財物問題,非抵債。
2.當事人在寫系爭協議之前,動機是為交換擔保物,談妥後請代書辦理,一般三日內即可由地政機關作產權登記,然後照原計畫將別墅3 樓半透天,減價出售,1,000萬元賣750 萬元,甚至650 萬元。被告劉貴美因急於交換擔保物,於約定日即將文件、書狀、印章、印鑑證明帶到律師樓赴約,訴外人即代書彭德能沒說幾句話即開始寫協議書且自行用印。被告劉貴美與訴外人林日雄在聊天,且交代訴外人彭德能將訴外人楊敏石交代已無債權之押票作廢返還一併紀錄。
3.140 號建物因私有土地東大路拓寬,部分被徵收,拆剩下的私有土地變小,與原占有使用之土地另由訴外人蔡玉銘出資建屋,地主與出資建物者共同使用。房屋稅籍因原告劉金石繳交水電費、稅款而由原告劉金石具名,並由其承租。另原告劉金石出資50萬元,投資家族置產。225 號建物購買時,原告劉金石出資,並應被告劉貴美要求,入3 萬元給予租屋收益持分,取得二分之一,不定期租約,分配租金。
4.被告劉貴美信賴系爭協議可達交換擔保物,變換金錢還債尚有餘款免除法拍,但對造違約,與代書勾串,未依約繳交塗銷文件給代書,且未告知被告劉貴美而過戶,又作偽證將系爭協議扭曲為買賣。此詐害行為,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撤銷系爭協議,並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道歉。
5.被告林威廷、林彥君所主張之債權至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事實提出已如數付款之資金及領據,尤其訴外人楊敏石代領款簽150 萬元借據即所主張2,878,000元為百分之6 債權之利息,反推本金應為47,966,666元元。盜領200萬元本票應扣除,抵押加倍扣除。
6.原告楊清華一直占用系爭建物,也不付款,占用很久,且對被告劉貴美提告。被告劉貴美購買系爭建物時,原告劉金石有出錢、出力,系爭建物由被告劉貴美幫原告劉金石代為轉租,被告劉貴美與原告楊清華是幫原告劉金石處理租賃事情。被告劉貴美向原告劉金石借款50萬元,因被告劉貴美做不完,故由原告楊清華幫忙出租,詎原告楊清華竟順便占用,還對被告劉美提告。原告楊清華自87年12月起即占用系爭建物,其內物品均是原告楊清華的。律師一直通知被告劉貴美搬家。原告楊清華有時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惟租金均未給被告劉貴美,若系爭建物未出租即由原告楊清華占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1.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2.次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始得提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3.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59 號、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終局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三人,原告三人非系爭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終局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復有系爭終局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原告三人否認為被告劉貴美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建物,並稱係為己身利益而占有系爭建物,非被告劉貴美之占有輔助人(見本院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系爭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即無從擴張及於原告三人,而僅及被告三人。是以,原告三人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4.原告三人尚可循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救濟。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自明。其立法理由謂:『...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倘該第三人尚非無從循其他程序請求救濟,是否仍可依此特別救濟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自仍有探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
1 號判決可資參照。⑵系爭終局判決對原告三人不生拘束力,已如前述。又
依原告所述渠等為系爭建物之實質管理占有人,且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蔡玉銘、原告之家族及原告三人出資興建,訴外人林日雄、代書彭德能聯手詐騙,趁被告劉貴美急迫情形下,並由被告劉貴美盜取原告劉金石、訴外人劉淑美之相關資料而簽立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更,進而欺騙法院取得系爭終局判決,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林威廷、林彥君持系爭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得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或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非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資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
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之當事人,且渠等亦有其他法定程序可資主張、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