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次按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然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亦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從而,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則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配偶之三姊薛莉芳,以想存錢為理由起會,但會員均是台積電同事,為不讓同事擔心,所以會單上是抗告人,但實際上則是薛莉芳,其收了會首錢,但從未付過會錢,會員也陸續出了狀況,後被友人倒債而債務自行承擔,每月薪資不夠償還,致債務人須向銀行貸款借錢來還債。又借用朋友李孟儒之信用向台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須還5 年,每月繳12,000元或11,000元,因不能讓朋友受牽連,故此費用每月一定按時繳,又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款也已協商每月繳納1,200 元,故也不能毀諾,現每月被強制扣薪3 分之1 ,實在不夠支出。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每月9 千元,期限6 年,零利率,6年期滿後再協商,但以伊高達300 多萬元債務,銀行公會最高還款年限為15年,每月之繳款金額近1 萬7 千元,若以第一階段每月9 千元計算,6 年後每月之繳款金額定增加至2萬元以上,故未能接受足以還款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駁回更生聲請無非以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7,000 元之協商方案而不為,為其主要理由。惟債務人如非情非得已,實不輕易提出與破產類似之更生聲請。原審就抗告人提出民間互助會會單證明有民間負債不予採信,係以抗告人未就該債務提出借據或本票,即不予肯認。而民間互助會型態多樣,怎可以未另提借據或本票即可否認該債務之存在。抗告人現實生活中可支用之收入減除必要開銷確實所剩無幾。如答應銀行每月清償7,000 元清償條件,很快就會再度面臨毀諾問題,為求經濟更生機會謹此提出抗告。
(二)銀行公會推出二階段還款方式,係對高額無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事件所為因應策略,表面上前6 年可以負擔得起,惟6 年後重新協商,問題重演,此一策略不知對雙方與司法資源運用有何好處。
(三)本件債務人高利率之無擔保債務高達350 萬元以上(算至今日至少400 萬元以上),此等債務一違約,利息加上違約金,合計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換言之,債務人光利息與違約金每年負擔不下80萬元,光利息與違約金即遠非目前月收入僅3 萬多元之債務人所得負擔,如不讓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即是讓抗告人永遠背負高利率之龐大債務,且時日越久負債越高而已。本件無法獲准開始更生程序,不知還有何等情況才可獲准開始更生程序。請考量本件高負債之實際狀況,給抗告人一線更生希望,為此提出抗告,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開始更生。
五、經查,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茲詳述如次: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固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該通知書上係記載「未能接受顯足以還款之還款方案。說明:前置協商評估提供二階段還款方式,每月以7 千元提供給與客戶,不願接受二階段還款方式」致協商不成立。然就抗告人與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又自行與中國信託個別協商,於98年5 月26日達成協議,分112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200 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抗告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即需受協商成立內容之拘束,自無從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及要求個別還款,否則各個債權人受償之情形即與協商內容有違,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以抗告人自不得將本院強制執行扣押之3 分之1 薪資排除在其財產所得之外,亦不得將個別協議還款列入其必要支出之中。次就抗告人之民間債務,與友人彭子宴借款40萬元僅謂私人借貸,並未說明借款原因及用途去向;而與友人乙○○(宜)債務10萬元僅謂合會積欠款及提出互助會會單,惟該兩筆皆無立有借據或本票等常見之債權證明可資為證,其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見原審卷第207頁)會首姓名為王綺君,會員姓名亦無抗告人,且以該會單記載內容復無法明悉抗告人所主張之債務關係;此外,抗告人無法提出明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此部分債務,尚難遽信。再就抗告人自陳以友人李孟儒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600,000 元,自95年10月至100 年9 月止,每月償還11,000元或12,000元,亦並未說明借款原因及用途去向,僅提出每月銀行轉帳資料及放款攤還試算表,其將此部分金額列為必要支出,亦有未合,難以憑採。
(二)抗告人96、97年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總收入分別為607,879 元、535,182 元,96、97年平均月收入分別為50,657元、44,599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33、34頁)附卷可稽。又由抗告人提出之98年3 月至98年11月第一銀行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200 至20
4 頁)觀之,現有薪資每月16,664元至70,688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為27,105元(未含每月扣薪3 分之1 ),若加上每月扣薪8,000 元左右,估算每月收入至少35,105元;再據抗告人嗣於99年5 月10日提出其98年10月至99年4 月之薪資表所載,其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30,304元(已預扣應繳稅費後之金額,且未含每月扣薪3 分之1 ),如加以扣薪3 分之1 一金額平均約16,770元,則其每月實領收入平均金額即有4 萬7 千餘元。又抗告人既已有高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壓縮至最低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並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
829 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基此,抗告人陳報每月支出高達35,008元,自屬過高,無足採憑。抗告人另稱須扶養母親莊碧雲、兒子薛榮祥(00年00月出生)2 人,總計每月扶養費為11,000元。惟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當時並未列母親為須扶養之人,於本件聲請後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5、206 頁)可知其母莊碧雲戶籍設於其子王復華戶內,未與抗告人同戶,亦即尚有其他子女,抗告人未檢附證明文件陳明其為何須負擔母親之全額扶養費用,且伊於補正狀所附之陳情書上自陳,現與友人劉炫隆同住,並未與母親同住,亦未提出足認實際須受伊扶養之具體事證,此部分扶養費負擔之主張,尚難憑信。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薛榮祥,應與前配偶薛偉朋共同分擔扶養費2 分之1 ,其前配偶不因離婚而消滅該義務,故抗告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829 2=4,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以抗告人本身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計為9,829 +4,915 =14,744元。又抗告人陳報每月繳納保險費高達7,141 元,業據其提出保險繳費收據為憑,審諸抗告人既已無力負擔原協商條件,每月還款7,000 元,該保單並非基本生活所必要,每月列據此高額支出自當重新檢視(可採用減額繳清或減低保額之方式以免繳或降低保費),故其此部分保險費支出尚不應列入採計生活必要支出。
(三)以抗告人最近時期每月實領薪資收入30,304元計算,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4,744元,尚餘15,560元,如其調整上述個人保險費7 千餘元之支出,即有逾2 萬餘元可資運用;縱若再扣除以李孟儒名義貸款,每月須償還11,000元或12,000元,尚可餘8 、9 千餘元,仍足以負擔前台新銀行提供每月還款7,000 元之協商方案。參以抗告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則依銀行公會97年7 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 項第1 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 個營業日內停止扣薪作業……」,依上開銀行公會決議,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依上開規定,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抗告人每月遭債權銀行執行扣薪之薪資約16,770元,即可自由運用,並以上開薪資支付協商成立所應給付之款項7 千元猶有餘。另據抗告人自陳該筆李孟儒名義貸款至100 年9 月即全部清償,屆時抗告人更有每月1 萬餘元之金額可資清償債務,縱於第一階段協商6 年屆滿後,抗告人當有更高清償能力可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抗告人主張其無力負擔第一階段協商金額每月7 千元及未來第二階段協商之清償金額,尚無可信。是此,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可資認定。
(四)又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承擔經濟困苦之過程,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清償債務。本件抗告人既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餘,如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尚有能力負擔協商條件之清償金額,自應積極協商,力求清償債務;惟抗告人未經努力即拒絕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6 年第一階段每月還款7,000 元(利率為零)之二階段協商方案,於原審及本件抗告程序中,仍未積極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足認其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意願,而非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六、本件抗告人非無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是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又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調查時,通知其於98年12月28日到庭,其於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0 頁)在卷可稽,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前段規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亦非無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法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部分容有不同,其結果核無二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