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經聲請人與該金融機構約定分90期,利率3.50%,每月由聲請人清償26,081元。聲請人於97年協商之時每月平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96,388元,亦按月清償分期款,嗣聲請人於98年2月17日遭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失業,雖有領取資遣費,惟因聲請人與前配偶於98年1月時已辦理離婚登記,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聲請人需負擔女方及兩名小孩每月生活費26,000元,且每學期亦需負擔兩名小孩的學費,故資遣費有部份已作為支付贍養費之用途,部分用於失業後給付協商月付金之用途,故僅能依靠失業補助金每月26,340元維持生活,扣除協商月付金26,081元後,明顯無法支付每月生活開銷,聲請人迫於無奈始在98年7 月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97年10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7年11月10日起,分90期按月清償26,081元等情,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外,均不得聲請更生。次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協商成立後,迄至98年7月即毀諾停止繳款等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人固主張於98年2月17日遭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且與配偶於98年1月間辦理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需負擔前配偶及子女每月生活費26,000元及每學期學費,故資遣費部份作為支付贍養費、部分用於支付協商金額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卷第90頁)。惟查,聲請人係於98年2月17日遭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於資遣時領有資遣費538,048元,同日並由該公司轉帳616,138元至聲請人帳戶等情,有服務證明及該公司99年4月21日力晶字第990123號函、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87頁、113至114頁、182頁),依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6,825元計算(見卷第8、9頁),該資遣費足敷每月生活支出及清償方案將近9個月【616,138÷62,906(36,825+26,081)=9.7945】,遑論聲請人猶有高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呈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325元)。
又聲請人自98年6月至98年12月止,每月另自勞保局受領失業給付35,120元,且已於98年7月20日於新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謀得新職,每月薪資約18,5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卷第86頁、第149至152頁),足認聲請人於98年7月毀諾時,其收入來源尚足以維持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依離婚協議書,每月需支付前妻26,000元贍養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卷第90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每月實際支付26,000元予其前妻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每月是否有支出上開贍養費,已屬可疑。又本院經通知聲請人於99年8月24日到庭,並命其提出新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轉帳、贍養費支付情形等資料,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則其所為主張益難採信。再者,聲請人縱與其配偶離婚並約定每月支付贍養費26,000元,然依離婚協議書所載,聲請人前妻名下有離婚時取得之之不動產,亦非無工作能力,且贍養費亦屬無擔保債務之一部,今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該筆債務即應依更生程序清理,即債務人須依各債權比例平均償還全體債權人,而非將贍養費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否則無異係將債務人收入用以清償部分債權人,而怠於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對金融機構之債權保障自非公平。參以聲請人前揭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簿所記載,聲請人於98年2月17日由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受領616,138元後,旋於次日提領450,000元不知流向,聲請人既稱資遣費部份用於支付贍養費、部分用於支付協商月付金,則何以未將資遣費按月清償,反而須一次提領450,000元?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突發重大事由致需如此花費,足見聲請人原有資力可遵期履行協商債務,卻未盡力履行債務協商結果,反將大部分存款提領致無法還款,益徵聲請人之毀諾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考量自身之償債能力,進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嗣後毀諾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此欠缺係屬無從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