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甲○○約自民國95
年起即診斷罹患老年痴呆而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其因老邁,智能退化嚴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本院審驗甲○○之精神狀況,點呼其之姓名其無回應,並躺臥病床、氣切、使用呼吸器及手腳萎縮(見本院99年6月21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綜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合併肢體癱瘓、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其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反應:相對人受到器質性腦病變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6月28日東秘總字第099000103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甲○○因器質性腦病變,致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女除長子陳錦雄、三子丁○○外均同意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等附卷可參。再者,陳錦雄對受監護宣告人所提出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02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陳錦雄與受監護宣告人間顯有利益相衝突之情事。另關係人丁○○於上開案件到庭作做證時,其已無法言語,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準此,依上述情形觀之,關係人陳錦雄、丁○○顯均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難期待其等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又關係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應當清楚,且除長子陳錦雄、三子丁○○外均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爰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