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乙○○被 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第1、2項聲明原係分別請求被告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00元及被告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蒙恬公司)應給付原告109,74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書狀擴張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249,6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蒙恬公司應給付原告235,7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惟被告合宏公司及被告蒙恬公司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等公司,無不兢兢業業提供自己所學欲與公司一同成長,並於雇主監督下提供勞務予被告等公司,詎被告等公司不具任何法定理由竟拒絕原告進入公司工作且拒付相關工資,致原告權益受損,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合宏公司部分:被告合宏公司為IC設計公司,原告於94年6月10日起在被告合宏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36,000元,保障年薪14個月。工作內容為單晶片8051系統應用設計及IC相關應用程式開發,直屬主管為吳聲隆。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努力,替公司解決很多艱難之技術問題,對於主管交代之工作無不力求儘快完成,並無任何鬆懈。詎被告合宏公司竟於94年6月13日透過吳聲隆告知原告,須整理桌面東西馬上離開公司,且日後不得再進入公司。原告雖不解其意但仍請示吳聲隆,工作尚未做完,原告需再一段時間才會完成,但吳聲隆大吼表示不需再做,馬上離開。被告合宏公司並拒絕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合宏公司未基於任何法定原因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94年底前仍然存在,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宏公司給付下列款項:
(一)工資:原告於94年6月10日即至被告合宏公司報到任職,惟被告合宏公司未給付工資,則當月份工資尚欠25,200元(36,000×21/30=25,200)。94年7月份被告合宏公司需給付原告36,000元。另被告合宏公司尚須給付原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之工資計140,400元。合計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201,600元。
(二)獎金:原告94年度應得領取之獎金為42,000元(36,000×2×7/12=42,000),另94年度原告另有彈性假5天未休,故可請領6,000元(36,000×5/30=6,000)。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48,000元(42,000+6,000=48,000)。
三、被告蒙恬公司部分:被告蒙恬公司為股票上櫃之軟體公司,原告擔任軟體研發工程師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42,000 元,保障年薪14個月,工作內容為軟體程式開發與手寫辨識系統維護。但從94年7月4日原告任職之初,被告蒙恬公司就一再表示需配合加班才能享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但原告認為依當時公司狀況實無加班之必要。詎被告蒙恬公司之受雇人黃學義竟於94年7月13日突然告知原告先暫時不用進入公司工作,回家等候公司安排重要任務。原告因認蒙恬公司此舉有侵害工作權之虞,乃於當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取消對原告上述不合理對待。但被告蒙恬公司仍不改正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之行為,並於94年7 月15日單方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但原告拒不接受,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蒙恬公司表明立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94年底前仍然存在,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蒙恬公司給付下列款項:
(一)工資:被告蒙恬公司於94年7月13日以後就無給付工資,則當月份工資尚欠25,742元(42,000×19/31=25,742)。另被告蒙恬公司94年8至10月份需給付原告126,000元(42,000×3=126,000)。又被告蒙恬公司應再給付原告99年7月份之工資42,000元。以上合計被告蒙恬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193,742元。
(二)員工分紅損失: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分配紅利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分配紅利均係就事業單位(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除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金外所為之分派,其定義相同,故公司法規定之員工紅利配股係屬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紅利,並無疑義。原告於94年全年無過失,認真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有紅利配股請求權。又被告蒙恬公司94年度之員工分紅,係於95年
7 月31日發放,其總額為現金分紅2,400,000元,股票分紅60,000股,則原告就上述員工分紅,應依原告94年度在被告蒙恬公司任職6個月之比例領取之,以員工人數55人計算,原告應可領得現金分紅21,818元【(2,400,000/55)×6/12=21,818】及股票分紅545股【(60,000/55)×6/12=545】。至於被告蒙恬公司普通股545股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原告起訴時間並非集中市場交易時間,此時股票處於無法買賣之狀態,故無從核定其交易價額,在此宜以同條項後段規定核定其價額,即以原告對每股之利益為其票面價格10元計算,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450元(545×10=5,450)。另被告蒙恬公司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同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三)獎金:原告94年度可領取之獎金為42,000元(42,000×2×6/12=42,000)。
四、訴之聲明:
(一)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原告249,6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蒙恬公司應給付原告235,7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蒙恬公司應給付原告由被告蒙恬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545 股,暨給付被告蒙恬公司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本息及股票股利,並將所給付之股票在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名義。
(四)被告蒙恬公司應給付原告21,81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現金、政府公債、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蒙恬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合宏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4年5月31日至被告合宏公司參加面試,被告合宏公司面試主管依慣例除測驗受面試人員專業職能外,亦會告知受面試人員,一經錄取須經3個月之試用期後,始為正式員工。被告合宏公司於同年6月7日通知原告已經錄用,並請原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至被告合宏公司辦理報到程序。詎料,原告報到並未按「聘任通知書」所載內容繳交相關文件。被告合宏公司僅能依原告應徵面試時所填具「應徵人員資料表」之相關內容及口頭詢問得知之資料,作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填具相關資料之依據,且請原告務必補齊前揭報到時應繳交之相關文件,原告卻置之不理,甚至拒絕交付。再加上主管回報原告對交辦事務之理解能力不佳,難於溝通,為此被告合宏公司即進行內部會議,討論原告之聘任案,並於同年月13日決定不聘任原告為被告合宏公司之員工,並旋即於當日指派原告主管吳聲隆告知原告不聘任之訊息,並請原告離開被告合宏公司。
二、原告未補齊聘任合約書上所載之文件,且於進入公司後,對於主管吳聲隆交付閱讀之書籍,無法回答書中之內容,溝通有困難,而被告合宏公司係開發無線通訊方面產品之公司,就產品軟硬體開發均須搭配整合,原告既有溝通上之問題,確屬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合宏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再到被告合宏公司任職。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自同年月14日以後及嗣後之薪資、獎金等款項,即無可採。又原告於同年7月初已至另一被告蒙恬公司任職,則原告請求被告合宏公司支付7月份及嗣後之薪資、不休假獎金等,亦顯無理由。至於94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薪資,因原告未完報到程序,且未陳報薪資轉帳帳戶,故被告合宏公司無法提出給付。訴訟進行中,被告合宏公司已陳明願當庭給付之旨,為原告拒領,被告合宏公司並已為清償提存,被告合宏公司對原告即無債務存在。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蒙恬公司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94年6月間向被告蒙恬公司應徵,被告蒙恬公司於94年6月28日發出報到通知書,請原告於94年7月4日上午9時攜帶相關資料向被告蒙恬公司人事單位辦理到職程序。而上開通知書另載明薪資及相關條件如下:「月薪為NT$45,000元,試用期間薪資為42,000元。年薪原則上為14個月,14個月包含了12個月的薪資以及相當2個月薪資的年終獎金,除此之外,尚可依公司獲利情形及股東會議參與員工分紅。⒈每年有l至2次的調薪(已含七月份之調薪)。⒉以上條件本公司將視物價變動、景氣及個人表現而調整。⒊按本公司之規定,新進員工必須先行試用3個月(試用時間可因個人表現而由主管彈性調整),此期間您與本公司的聘雇關條為定期契約,試用期滿及格則轉為不定期契約。⒋試用期間勞健保等基本權益不受影響」上開薪資及相關條件為雙方間定期僱傭關係之內容,已堪認定。是原告稱「從94年7月4日原告任職之初,被告蒙恬公司就一再表示需配合加班才能享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云云,與事實不符。按上開通知書第4點已明載「試用期間勞健保等基本權益不受影響」,可見原告上揭所述,並非事實。
二、原告係於94年7月4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任職於被告蒙恬公司,任職期間,被告蒙恬公司發覺原告有下列不適任之情形,乃於94年7月12日由被告蒙恬公司之員工黃學義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旨:
(一)原告有溝通障礙、常插斷他人講話、常於工作崗位自言自語、無法理解他人講話重點、常忘記他人剛講過的話,以致與其工作之人員須付出加倍的心力與其溝通,延滯團隊的進展。
(二)原告無法掌握工作目標:原告上班第一天,專案經理已分派詳細工作目標,然原告在工作審查會議中,仍常會離題,第一階段工作目標未完成,但原告卻率自開始第二階段工作目標,甚至工作多日,竟還詢問第一階段工作內容,其工作品質無法符合被告蒙恬公司之需求。
基於上述主、客觀之原因,被告蒙恬公司評估原告無法適任被告蒙恬公司所委派之相關工作,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原告隨即於94年7月13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新竹市政府於94年7月14日通知被告蒙恬公司出席,被告蒙恬公司由員工黃學義出席,但原告本人卻未出席,以致協調不成立。被告蒙恬公司於94年7月12日即以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旨,嗣後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為期明確,被告蒙恬公司乃再於94年7月15日以書面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實則兩造之契約關係已於同年月12日即已終止。由於原告在被告蒙恬公司非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因此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預告期間、預告工資之適用。
三、原告與被告蒙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已於94年7月12日合法終止,原告復請求被告蒙恬公司給付薪資及其利息,即非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蒙恬公司給付股票及現金、股票紅利、獎金及其利息,並變更股東名簿等,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有間,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6月10日至被告合宏公司報到擔任產發二處系統應用設計部工程師一職,約定月薪資為36,000元。被告合宏公司於同年月13日告知原告不得再進入公司工作。
二、被告蒙恬公司通知原告於94年7月4日至被告蒙恬公司報到。原告實際進入被告蒙恬公司至94年7月12日。原告翌日欲進入被告蒙恬公司受阻,乃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
三、原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爭議要點及請求調解事項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雇員黃學義,於民國94年7月13日,告知本人不得再進入公司工作,不符勞基法規定。要求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接到通知十日內,恢復本人工作權。」
四、原告未出席94年7月20日舉行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伍、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合宏公司主張於94年6月13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合宏公司給付自94年6月10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61,200元、99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之薪資140,400元、94年度之獎金及不休假獎金48,000元及各該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蒙恬公司主張於94年7月12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蒙恬公司給付自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151,742元、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之薪資42,000元、員工現金分紅21,818元、股票分紅545股,94年度獎金42,000元及各該利息、變更股東名簿,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合宏公司已於94年6月13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甚明。此外,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0日(週五)至被告合宏公司報到,擔任產發二處系統應用設計部之工程師,至同年月13日(週一)即為被告合宏公司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離去,此後原告即未再進入被告合宏公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合宏公司94年6月1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主張與合宏公司之勞動契約仍存。經查,原告於94年6月10日至被告合宏公司報到時,並未繳納聘任通知書(參卷宗第54頁)所載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本2份、二吋照片6張、學經歷證件、戶口名簿等影本及前一家公司離職證明、薪資證明、健保轉出申報表、退伍令或免役證明等文件,且對於被告合宏公司交付閱讀之書籍,無法回答問題,難於溝通,故為被告合宏公司認定為不能勝任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合宏公司員工吳聲隆到院證稱:「剛開始報到時,原告拒絕交文件,我們想可能是忘記,所以等原告到下禮拜一再交,下禮拜一我再問原告為何未繳交文件,原告只是傻笑,沒有說明原因,也沒有繳交文件,我就回報不再僱用原告。」、「我們在原告報到時有給他一本書請其閱讀,我們問他讀書之後的一些問題,但原告都只是傻笑,無法回復我們的問題,也無法提供他讀書後的看法。」、「(法官問:未繳該通知書所列文件,何以會影響聘任?)如果無法完成聘任程序,薪資等後續作業程序都無法處理,再說我們的工作性質,我們的工作是高度互動的工作,如原告無法溝通將無法進行工作。」等語明確,應堪信被告合宏公司所為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辯稱其未收到聘任合約書,且均已繳交當繳之文件,亦無被告合宏公司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惟就其已繳交聘任通知書所載文件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於證人吳聲隆所稱其無法回答閱讀書籍中之問題等情,亦未加爭執,僅主張被告合宏公司要求原告閱讀之書籍與考試及專業無關,係無益之書籍云云,足見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已繳交聘任通知書所載文件,亦未具備閱讀被告合宏公司交付書籍、符合被告合宏公司工作要求之能力,被告合宏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三)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宏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僱用原告之期間僅4日,依前引規定自無給付預告工資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合宏公司給付自94年6月10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61,200元、99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之薪資140, 400元、94年度之獎金及不休假獎金48,000元及各該利息,並無理由:
(一)原告於被告合宏公司任職之職間,為94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合計4日,該4日之薪資為4,800元(36000/30x4=
4 800),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60元及勞保費475元(參卷宗第80頁、第81頁)後,被告合宏公司應給付之薪資為4,265元。此部分金額業經被告合宏公司表示願當庭給付,為原告所拒(參卷宗第88頁),故被告合宏公司乃辦理清償提存,此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書在卷可查(參卷宗第92頁),被告合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薪資債務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自明。另原告請求被告合宏公司給付94年6月14日至94年7月31日、99年6月1日至99年9月27日、94年度獎金、94年度彈性假獎金等,因被告合宏公司已於94年6月13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合宏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依據,故原告對被告合宏公司之上開薪資及利息請求,洵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二)又參諸企業界對員工薪資之給付,慣例上均係於受領員工勞務給付後次月月初以帳戶轉帳之方式為給付,而原告未能完成在被告合宏公司之報到手續,故被告合宏公司無法進行後續之薪資轉帳等事宜,業經證人吳聲隆到院陳述綦詳(參卷宗第84頁),故原告對於94年6 月10日至94年6月13日間薪資之受領,因其未能完成被告合宏公司之報到程序,致合宏公司無法依業界慣例給付薪資,原告顯有未盡受領薪資協力義務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合宏公司。依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合宏公司因原告未完成報到手續致未能給付94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薪資,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猶拒絕受領被告合宏公司此部分之給付,容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38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之規定,被告合宏公司亦無須給付原告相關利息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合宏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蒙恬公司已於94年7 月12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一)按所謂試用之勞動制度,乃是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之約定。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此乃肇因於一般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通常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受僱,因此,事業單位有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之必要性。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86年6月12日修正後,亦取消原有試用期間日數之限制,而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故勞資雙方約定相當之試用期間,非法所不允。又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參諸試用期間係衡量雇主於決定是否採用勞工時,可能就有無職務適格性之調查,或足供判斷資料之收集,有不易實現之虞,必須留待試用期間持績觀察或調查,始能做正式雇用與否之最後決定,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性質上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參黃程貫90年6月修訂再版之勞動法一書第383頁、參劉志鵬於勞動基準法釋意-施行20年之回顧與展望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試用期間一文第84至91頁)。
(二)本件被告蒙恬公司寄給原告之報到通知書(參卷宗第28頁)上就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明定試用期為3個月,原告業已依上開報到通知書至蒙恬公司報到,應認已同意被告蒙恬公司有關試用期之約定。而原告於試用期間確實無法達成被告蒙恬公司對員工訓練所為要求,且因溝通協調困難、未做好該完成之工作致被告蒙恬公司認定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由被告蒙恬公司員工黃學義於94年7月12日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請原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蒙恬公司之員工賴建男、黃學義到庭證稱:「在新進員工會有試用期的程式寫作,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兩星期,原告在第一階段表現上,就我們認知是他功能有完整,但他有問題,但我們可以接受,我們仍願意帶他,但在我們溝通、協調之後,原告仍無法達到我們的要求,所以我認為他不適任。」、「我雖是指導,但仍要觀察讓上面做決策,我們是你提出問題,我們盡力協助,不是由我們告知答案,但原告問題是,我們已經清楚告訴答案,及該做的事情,過兩天之後,再與原告確認,但原告卻仍未做好,才會讓我趕緊向上面報告。」、「我們根據直屬主管,發現原告無法溝通,進而影響培訓工作,12日當天由我告知原告就做到今日。」等語明確(參卷宗第86頁至87頁)。被告蒙恬公司所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確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雖否認被告蒙恬公司所為主張及證人賴建男、黃學義所為之證述,惟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被告蒙恬公司所為上開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及已於94年7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試用期內,在被告蒙恬公司任職,被告蒙恬公司已指派專人賴建男給予工作之指導及訓練,原告仍無法達到被告蒙恬公司之要求,且有溝通協調上之困難,以被告蒙恬公司係一著名手寫輸入軟體之開發公司,當原告確已無法達到培訓標準,且無法與團隊進行合作時,被告蒙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於社會常理,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諸前引見解,自應認被告蒙恬公司於94年7月12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法律規定,原告與被告蒙恬公司之勞動契約確已於94年7月12日終止無訛。被告蒙恬公司雖於94年7月15日另行發給原告終止勞雇契約通知書,表示「以本書終止與台端之雇用關係。」,惟因被告蒙恬公司確已於94年7月12日即已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告知原告,且於94年7月13日即拒絕原告再行進入公司,原告更因此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足見原告確已收到被告蒙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當無於94年7 月13日即據以申請調解之舉,故被告蒙恬公司主張勞動契約已於94年7 月12日終止,為有理由,該94年7 月15日所發之終止勞雇契約通知書,應係重覆為意思表示,自應以最初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之94年7 月12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
四、原告請求被告蒙恬公司給付自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151,742元、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之薪資42,000元、員工現金分紅21,818元、股票分紅545股,94年度獎金42,000元及各該利息、變更股東名簿等,為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業已受領被告蒙恬公司給付自94年7月4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被告蒙恬公司在94年7月12日即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再行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自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151,742元、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之薪資42,000元及各該利息,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依此規定,事業單位僅於特定條件下,對在職且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負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之義務,本件原告既非全年均在被告蒙恬公司工作,且早已因無法勝任工作而為被告蒙恬公司於試用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蒙恬公司給付獎金或股票、現金分紅及各該利息、變更股東名簿之餘地,故原告訴請被告蒙恬公司給付員工現金分紅21,818元、股票分紅545 股,94年度獎金42,000元及各該利息、變更股東名簿等,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均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均未釋明,且乏依據,並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核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工資期間 │本金 │起息日 │ 止息日 │ 利率 │├─────┼─────┼─────┼─────┼─────┼─────┤│1 │94.6.10- │25,200 │94.7.2 │ 清償日 │ 5﹪ ││ │94.6.30 │ │ │ │ │├─────┼─────┼─────┼─────┼─────┼─────┤│2 │94.7.1- │36,000 │94.8.2 │ 清償日 │ 5﹪ ││ │94.7.31 │ │ │ │ │├─────┼─────┼─────┼─────┼─────┼─────┤│3 │99.6.1- │36,000 │99.7.2 │ 清償日 │ 5﹪ ││ │99.6.30 │ │ │ │ │├─────┼─────┼─────┼─────┼─────┼─────┤│4 │99.7.1- │36,000 │99.8.2 │ 清償日 │ 5﹪ ││ │99.7.31 │ │ │ │ │├─────┼─────┼─────┼─────┼─────┼─────┤│5 │99.8.1- │36,000 │99.9.2 │ 清償日 │ 5﹪ ││ │99.8.31 │ │ │ │ │├─────┼─────┼─────┼─────┼─────┼─────┤│6 │99.9.1- │32,400 │99.10.2 │ 清償日 │ 5﹪ ││ │99.9.27 │ │ │ │ │├─────┼─────┼─────┼─────┼─────┼─────┤│7 │94年度獎金│42,000 │95.1.2 │ 清償日 │ 5﹪ │├─────┼─────┼─────┼─────┼─────┼─────┤│8 │94年度 │6,000 │95.1.2 │ 清償日 │ 5﹪ ││ │彈性假 │ │ │ │ │└─────┴─────┴─────┴─────┴─────┴─────┘附表二:
┌─────┬─────┬─────┬─────┬─────┬─────┐│ 編號 │工資期間 │本金 │起息日 │ 止息日 │ 利率 │├─────┼─────┼─────┼─────┼─────┼─────┤│1 │94.7.13- │25,742 │94.8.6 │ 清償日 │ 5﹪ ││ │94.7.31 │ │ │ │ │├─────┼─────┼─────┼─────┼─────┼─────┤│2 │94.8.1- │42,000 │94.9.6 │ 清償日 │ 5﹪ ││ │94.8.31 │ │ │ │ │├─────┼─────┼─────┼─────┼─────┼─────┤│3 │94.9.1- │42,000 │94.10.6 │ 清償日 │ 5﹪ ││ │94.9.30 │ │ │ │ │├─────┼─────┼─────┼─────┼─────┼─────┤│4 │94.10.1- │42,000 │94.11.6 │ 清償日 │ 5﹪ ││ │94.10.31 │ │ │ │ │├─────┼─────┼─────┼─────┼─────┼─────┤│5 │99.7.1- │42,000 │99.8.6 │ 清償日 │ 5﹪ ││ │99.7.31 │ │ │ │ │├─────┼─────┼─────┼─────┼─────┼─────┤│6 │94年度獎金│42,000 │95.1.6 │ 清償日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