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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鴻文被 告 元培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志城訴訟代理人 葉靜輝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詹順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銘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此有被告提出教育部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經被告學校聘請而於被告學校任職,擔任環境工程衛

生系(下稱環衛系)助理教授,兩造曾簽訂聘期自民國98年

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聘約1 紙,詎被告自98年7月間起不斷主張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向教育部報請自98學年度停聘原告1 年,實屬違約,嗣因未獲教育部核准,故兩造又續訂聘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聘約1 紙,且上開2 紙聘約均無載明「停聘」之約定。而教育部原本均否准被告停聘原告之處分,並函覆「查貴校所報陳師停聘案經初審學校作業程序尚有未合,本部業以98年7 月20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8 月13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請究明在案。」、「茲據貴校檢送各級教評會開會通知送達情形觀之,尚難謂已善盡通知當事人之義務,又本部多次函轉陳師陳情信函(附有陳師聯絡方式),請參酌行政程序法合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於召開各級教評會審議前確實通知陳師列席表示意見。」、「查現行教師法對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明定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臺端之停聘案,經本部初審學校作業程序尚有未合,業於98年10月8 日退請學校究明在案。」,嗣教育部竟在所有情況未改變的情況下,以98年12月22日之「密函」,未通知原告即同意備查,而被告係於98年7 月間起不斷以同一理由向教育部報請自98學年度停聘原告1 年,故停聘期間應為98年

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且被告98年12月28日會議決議就停聘起始日期等相關事項需行文教育部,然被告嗣竟擅自決定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停聘原告,違法跨2 年度停聘原告至99學年度,並於停聘期間將原告每月薪資由新臺幣(下同)70,023元遽降為每月17,180元(即本薪半數),低於法定最低工資,另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單方終止原告之研究補助。

㈡按大學法為教師法之特別法,大學法第19條明定必須有停聘

之約定,始得停聘大學教師,足見停聘係任意約定事項,若大學與教師之聘約中無停聘之約定,大學即不得自行決定停聘教師;教師法縱有關於停聘之程序,亦僅在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中已規定有停聘之項目時,始有適用餘地。查兩造續訂聘約,聘期為99年8 月1 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且無停聘之約定,則被告自無停聘原告之權力,自不容被告在未事先另行訂定載明於兩造聘約之情況下,任意決定停聘、變更停聘之起訖期間,則被告無理由以停聘為由,課扣原告薪資,且被告函件載明「於98學年度停聘乙○○助理教授」等語,卻擅自決定停聘期間為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自屬違法。又教育部98年12月22日覆被告同意函中亦載明:另查貴校聘約第10點「…送請校長『改聘』…」之規定與教師法第14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尚有未符,請修正貴校聘約,以符法制等語,且被告人事室提案單亦載「本次報部停聘案之事由與本校聘約不一」,足證被告停聘原告顯然違約,教育部既已明文要求修訂聘約才能符合法制,被告卻未於兩造續訂之聘約中修訂,並約定聘期為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表示被告認同停聘之違法,因此後續應以全薪發放原告,卻蓄意課扣原告薪資,自屬違法。嗣教育部雖核准停聘,惟教育部核准停聘之密函屬行政處分,卻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通知當事人並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理由及救濟方法,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被告於98年12月2 日以元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教育部停聘原告,函中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中載明案經98年12月11日邀集本部相關單位召開會前會議決議:照案通過,提本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小組審議等語,何以被告在98年12月2 日陳報教育部之時,已經能事先知曉98年12月11日教育部內部召開會前會議決議之結果?是被告報部資料涉及偽造與不實,而教育部未依監督之職權審核,影響原告權益,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無效。

㈢次按學校引用「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解聘教師,必須

有充足證據,且必須於聘約中明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清楚事項才得以解聘或停聘(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參照);又依教育部87.10.9 臺(87)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大學應有三級教評會之程序,嚴格評審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且教評會仍應憑事實及證據才能停聘。被告雖引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或違反聘約情形重大者」,但卻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且係「情形重大者」,僅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竹市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質疑原告於95年在EnvironmentalContamination and Toxicology期刊所發表有關新竹地區地下水源遭砷、鎵、銦污染之論文「Gallium, Indium, andArsenic Pollution of Groundwater from a Semiconducto

r Manufacturing Area of Taiwan」(下稱系爭論文)內容疑有交待不清且不實之處,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諸如在系爭論文發表2 、3 年後提供多年前於系爭論文寫作當時之地下水採樣點位置圖、採樣井資料尺寸、地下水位及採樣、檢測之品保品管等資料,並以之作為停聘原告之具體事證,惟既為疑似又如何作為具體事證?且亦不符「情形重大」之要件,被告以「疑似」當做唯一具體事證,強行違法以行政表決做出停聘處分,無疑是違法濫用行政權迫害教師的違法行為。原告自任職以來一向謹守本份,曾於96年獲被告頒發教學績優教師獎狀,系爭論文亦於同年獲得國際全球科學研究阿基米德獎,而系爭論文所刊登之期刊屬國際論文期刊,具詳實審稿之制度,對於系爭論文中所述採樣、研究等方法,已經專業審查通過,且系爭論文業經國際學者公開承認引用次數達十次,國內多名專家學者亦表示無疑義,品質自不容被告任意質疑,且專家學者亦提出科管局監測地下水數據96年度7 月為0.02mg/L,與系爭論文遭質疑之研究結果相近,且須考慮GPS 造成之誤差,過去GPS 定位誤差較大,因此距離偏差為合理現象。由於新竹科學園區包含寶山鄉,且無明確界線,原告所提供的確實是在新竹科學園區周邊,故被告質疑系爭論文之採樣地點實屬無理,至於鈞院向科管局所調得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監督小組會議紀錄中,吳南明委員為被告環衛系副教授,新竹市環保局局長張見聰,渠等身分特殊,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規定,渠等之言論不足採信。況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99年12月1 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其無研究期間有關地下水完整資料,足見環保機關無任何資料證據卻無端質疑原告之研究,況因時空背景、儀器精密度、人為封井或環境問題等諸多變項亦會導致不同結果,而被告竟在原告已提出研究資料後,仍再藉故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事,進而以莫須有之名義停聘原告,且三級教評會未合法通知原告,程序上亦不合法,則停聘原告自屬違法侵權,枉顧學術自由,強求原告依照渠等所訂之方法及框架進行研究。

㈣本件停聘明顯違法,故教育部原本均認被告停聘原告1 年不

合法令而屢次予以退回,嗣雖將本件停聘列為密件並同意,惟於停聘同意函中表明教育部並非侵害原告權利之人,足證事有蹊蹺、教育部認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依法提出之行政再申訴,教育部原應在法定期間最長5 個月內做出決定,卻在期限屆滿時仍無法作出評議,而以無限期停止評議方式擱置,顯見本件停聘違法,否則教育部早已評議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案件。

㈤又原告前向國科會申請3 年期專題計畫案「二手菸暴露之量

化健康指標:致癌性亞硝胺及其代謝物測定研究」通過,並與國科會訂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計畫執行期間為96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既是原告與國科會簽約,被告並無片面中止合約權力,且原告並無不能繼續研究計畫之給付不能情形,惟被告竟以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暗自於99年2 月9 日發函國科會中止該研究計畫,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計畫執行,構成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經費損失182,857 元。

㈥綜上,被告停聘原告既屬違約而無效,則其以停聘為由課扣

原告薪資,且片面向國科會終止原告所申請之研究計畫,均無理由,且私校教師聘約屬於私法契約,教育部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不影響學校與教師原有契約聘約的本質,足見教育部同意停聘原告,並非被告可以免除賠償責任之藉口,被告對其違約及違法之行為,自應負法律之責任,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給付原告,茲將原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⒈因被告之違法停聘,致原告自99年2 月起至99年7 月底每

月薪資由70,023元遽降為每月17,180元(即本薪半數),每月減少52,843元,長達6 個月,故被告應將薪資差額317,058元(計算式:52843 ×6 =317058)給付予原告。

⒉原告因國科會研究計畫遭被告片面向國科會申請終止,致

損失182,857 元之經費,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考量,茲請求其中99年2 月至7 月,每月10,000元之計畫主持人費用,共計60,000 元。

⒊上開2項請求金額合計為377,058 元(計算式:317058+60000 =377058)。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一方面辯稱依大學法「大學自治」原則,另方面卻在

無實證下,以系爭論文莫須有之名義停聘,甚至解聘原告,顯係戕害學術自由、曲解法律。按所謂「大學自治」係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之保障,其主要之目的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之不當干預,而其內涵係針對大學之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不表示大學得挾大學自治之名恣意妄為,原告已善盡學術論理義務提供相關資料,且國科會乃國家最高學術研究機構,訂有「學術倫理處理原則」,若被告認為系爭論文有疑義,應依學術倫理處理原則,向具有論文著作權、刊登論文的國際期刊尋求合法處理,惟被告仍再藉故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無具體實證栽贓抹黑,無疑是假大學自治之名,違法行迫害教師權益之實。

⒉查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

流程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需依法檢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因此「事實表」及「檢覈表」乃為必要之法定程序。故被告辯稱98年12月2 日發函予教育部函文,其隨函所附之附件事實係應為「被告於98年5 月13日等所召開之系、院、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經鈞院向教育部調取有關被告對該部行文、欲停聘原告之全部往來完整相關文件、簽呈及檔案暨98年

12 月2日發函予教育部函文完整資料,查明被告98年12月

2 日發函教育部之函件中「事實表」第12頁「會前會議決議事項」,清楚寫道「案經98年12月11日邀集本部相關單位召開會前會議決議:照案通過,…」,明顯違反時序,足見被告係以不實資料誤導教育部審議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次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經費處理原則」、原告與國科會間「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96年3 月19日國科會「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制多年期計劃相關規定」均無記載終止多年期研究計畫之相關規定,及學校有擅自終止或向國科會提出終止之權限,被告所宣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作業要點」並無記載終止計畫執行之相關規定及學校有擅自終止原告多年期計畫之權利,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倘若國科會有異議,應修訂法條,依法與原告終止合約,而非由被告在未經原告知悉或同意下違法片面中止計畫,被告之違法行為已違法侵權及觸犯民法第184條。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不符合計畫申請主持人資格云云,乃誤解

規範。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乃是指申請計畫當時的申請人之資格,而非終止執行之條件;同要點第24條第1 項則係指事後發現當時計畫主持人申請時資格不符,需繳回、追回補助款,並無多年期計畫「終止」的說法及規定。原告於96年間申請國科會計畫案時完全符合計畫主持人資格,再查教育部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指出行政處分不影響聘約本質,因此原告與國科會間執行契約仍然有效,具備法律效力。

⒌又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可能再領取國科會之任何補助云云,

亦屬不實。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第18條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3 條規定「計畫主持人於計劃執行完成期滿後3 個月繳交成果報告,送國科會辦理結案」,另作業補助要點第20條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3 條規定「計畫主持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或繳交成果,本會不會再核給專題研究計劃之補助」,乃是指計畫主持人計畫完成期滿3 個月後未繳交成果報告,且原告於鈞院100 年8 月23日審理時係自承依據原告與國科會簽定的執行契約,在計畫執行完成期滿後3 個月內辦理結案與繳交成果報告,與被告宣稱原告當庭自承不會提供任何憑證與被告云云不符。

⒍被告主張以國科會計畫之損失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顯無

理由。被告先稱所受損失330,411 元,後又稱損失241,50

0 元,前後已有矛盾而不可信,且無實據。且大專生國科會計畫申請人主角乃是被告之學生莊富傑,經費包含學生研究助學金32,000元由學生領取,另耗材費用15,000元由學生購買耗材後依發票憑據,經指導教授同意後向學校請款,一切費用皆由學生領取,原告僅是同意擔任大專生國科會計畫執行的指導教授,大專生國科會計畫之申請人主角既為學生,則被告所稱之損失,自當與原告無關聯。又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經費處理原則,計畫主持人對於核銷經費,以檢具發票填寫支出憑證向學校請款,經學校核准後再行核撥經費,被告因領有計劃管理費,依規定應具保存發票、支出憑證之責,再參被告於庭訊時自承其領取國科會計畫管理費卻未善盡計畫單據保管之責,卻將過錯推諉至原告,違法卸責。原告均依約結案,並無違法之處,之前請領費用均已將相關憑證交予被告,被告核閱後自己同意將憑證返還原告而未留存,乃被告管理疏失,與原告無關,原告與國科會間計畫之中止執行乃是由被告自行造成,即便有任何損失,抑是被告自行造成,被告自當承擔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豈可倒果為因向原告主張賠償抵銷。況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不容許被告主張抵銷。

㈧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7年3 、4 月間先後接獲新竹市環保局及科學工業園

區之來函副本,表示發現原告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提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地下水有遭到嚴重污染,基於主管機關監督之權責,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論文中針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地下水質研究之相關資料,以利其追蹤及調查。在原告提出系爭論文之研究資料後,被告又於97年5 月間接獲新竹市環保局來函,稱原告於系爭論文中針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地下水質發表之相關研究資料,其採樣點位置圖、採樣井資料、採樣檢測品管品保資料等相關研究流程,與原告所發表系爭論文之內容,疑有交待不清且不實之處,故建請被告查明酌處云云。若新竹市環保局之來函所述屬實,極有可能對被告學校良好之學術聲譽造成嚴重影響,基此,被告即將新竹市環保局之相關來函資料轉交原告所屬之環衛系處理,經環衛系於97年5 月29日、5 月30日、6 月4 日、6 月27日多次召開教評會,會中亦多次要求原告應就系爭論文中之採樣方法、採樣點、採樣時間與樣本保存方法、樣本分析方法與在何處分析等疑義提出說明,然原告卻始終無法就上開疑點予以澄清,因此環衛系即於97年7 月17日所召開之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6 次教評會中,以原告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作成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並將該案提交院教評會審議之,由於原告在院教評會召開之會議中,仍堅持不願提供資料以澄清上述疑點,故院教評會始於98年5 月20日召開之會議中決議在原告未澄清本案之前,予以暫時停聘,並將該案再提交校教評會審議之,而校評會經召開會議審議本案後,於98年7 月1 日決議通過原告於98學年度停聘

1 年,並將該案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部審議後,於98年12月22日發函同意本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停聘原告1 年。

㈡按「教師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校

譽,得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其他未載明事項,係依照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兩造間聘約第10、16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本案係經被告系、院、校之3 級教評會召開多次會議,並就系爭論文研究過程之爭議部分充分給予原告說明澄清之機會後,因原告始終不願亦無法對上開爭議提出完整說明,致遭被告3 級教評會認定原告就系爭論文之研究過程確有不實不清之處,而明顯有損被告之校譽且情節重大,故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作成停聘原告1 年之決議,並由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核准在案,亦即本案原告遭被告停聘1 年,在程序及實體上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另被告於

98 年12 月2 日發函給教育部之函文,其隨函所附之附件應係被告分別於98年5 月13日、98年5 月20日、98年5 月26日、98 年6月16日、98年7 月1 日、98年7 月28日、98年7 月29日及98年7 月31日所召開之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而非原告於書狀中所附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此由上開函文內容所述:「會議紀錄等資料如附件」即可為證。

㈢原告雖稱停聘屬任意約定事項,若大學與教師之聘約中,並

無停聘之約定,則大學自不得任意停聘原告,而由於兩造間聘約中並無停聘之約定,故被告不得自行決定停聘原告云云。然查:

⒈「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大學法第

1 條第2 項、第19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及上開規定,將原告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或言行有損校譽等行為,列為得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之事由,並將其明定於兩造聘約第10條中,誠屬適法。又教師法所規定對教師之懲處中,影響教師權益最鉅者不外乎係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解聘」最重,「不續聘」次之,「停聘」最輕,則若大學教師聘約中明定教師發生某種行為,得作為「解聘」之事由時,則舉重以明輕,教師之該行為當然亦得作為「不續聘」或「停聘」之事由。因此,兩造聘約第10條既將原告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或言行有損校譽等行為,列為得「解聘」之事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聘約約定為由,將原告送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審議,並由校評會作成較雙方聘約約定得「解聘」程度為輕,且較有利原告之「停聘」1 年之決議,其目的無非係希望能再給原告1 個澄清說明之機會,故原告僅憑雙方聘約中未明定「停聘」之事由,即稱被告校評會所作成「停聘」原告1 年之決議係屬違法,顯非有理。

⒉退萬步言,縱原告稱兩造聘約並無停聘之約定,故被告不

得據以停聘原告等語係有理由,然按「教師有第1 項第1款至第7 款及第9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所明定。依前所述,被告校評會依兩造間聘約第

10、16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作成停聘原告1年之決議,在程序上既已充分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且該決議亦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在案,故依據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僅能依該決議執行,而對該決議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違約停聘云云,顯有誤會。

㈣又原告稱本件被告於97年起,即配合新竹市環保局越權干涉

學術自由,因對系爭論文不滿,不斷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論文寫作時之相關資料供新竹市環保局審查,無異越權干涉學術云云。惟按「…學術自由是一種有條件的權利(qualifiedright ),必須符合對大學的責任及標竿。教授享受權利及盡義務以學術自律的方式來達到學術自由。學術自由是被界定在學術及知識的傳統裏,它包括習慣的學術傳統的研究,同時也包括對同事及同學的一切行為規範。學術自由並非教授有無限自由在課堂中做任何事情,或以任何方法去做研究,或是在公眾場合聲稱任何主張;其主要的關鍵在於傳授真理,追求真理及發表真理(to teach the truth,to obtain

the truth,and to publish the truth)。嚴重違反倫理,如不道德的性行為等,可能被書面懲戒並存放在個人永久資料檔案中,減薪,不升級,甚至被辭退。美國大學教授協會對行為不檢被辭退並不持反對態度,但對言論因素被辭退則相當關心。行為之外對教學、研究沒有達到預期水準、心理不正常或對學術不負責均不考慮為學術自由。」(國立東華大學牟宗燦校長在「大學校園之倫理與民主」討論會之引言報告參照),系爭論文內容交待不清且不實之處如原告於系爭論文中係針對新竹市北區、香山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進行地下水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砷、鎵及銦濃度明顯高於北區、香山區,故認為係半導體產業污染地下水所致,而且園區30口採樣井中有29口井的地下水砷濃度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之10ug/L,惟原告所提供之採樣點,其位置卻係在新竹縣寶山鄉,而非位在科學工業園區內,且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其提供之座標,派員以衛星定位亦遍尋不著,顯見原告係提供不實之採樣位置;此外,地下水採樣、分析設備、如何在採樣前抽取3 倍井體積之地下水,進行洗井去除干擾、樣品如何儲存並於時效內分析完畢,另所使用之ICP-MS儀器設備之來源、使用與分析記錄等,皆屬採樣分析實驗重要之方法及數據,但原告卻均未提供;再者,原告對於地下水井型式亦未明確說明,且其所述採樣深度為10m ,而園區內所有既設標準監測井深度皆大於20m ,以園區之高程應難有10m 深度之水井,而原告於97年5 月8 日提供之補充竟解釋為誤繕所致,顯然對學術研究之數據、單位不夠嚴謹。至於原告雖辯稱伊所提供之採樣地點係在新竹縣寶山鄉,且該地點應係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周邊云云;然查,依據新竹市環保局於98年10月5 日所發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本局前於97年3 月28日函請台端(即原告)提出論文相關疑點說明,台端卻回覆提供採樣點為一般民井,非標準監測井,且位置為新竹縣寶山鄉,並非位在科學工業園區內,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其提供之座標,派員以衛星定位亦遍尋不著,顯見台端提供不實之採樣位置」,以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9年12月1 日所發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依據97年5 月8 日乙○○教師回函資料(詳附件)顯示該論文中所採樣之2 口地下水井位置經緯度座標分別為『121 °0' 12";24°45'46"』與『120°59'47";24°46'0" 』,為園區外民井與農井,非園區轄管範圍之地下水質監測井。本局曾依據該採樣井座標進行現場定位,查察結果均未能找尋到該2 口採樣井,惟該搜尋井位結果,尚不足以代表該採樣井實際之存在與否,併予敘明」之內容,可知原告所提供之採樣點,其位置確實並非位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且原告所提供之採樣點座標,以衛星定位亦根本遍尋不著,由此足證原告所稱伊提供之採樣地點係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周邊云云,已明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遭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停聘1 年之原因,絕非如原告所稱僅因伊所發表系爭論文之結論指出國內有污染之個案,故得罪行政機關所致,而係原告就系爭論文之研究過程中,並未善盡求真求實之基本學術倫理及道德之義務,且在相關主管機關就系爭論文採樣與分析地點提出合理質疑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確實係在現場完成採樣及研究之相關證據,致使被告多年來努力維持之良好校譽,因原告在其學術領域中不負責之態度而幾乎毀於一旦。

㈤另原告稱被告係向教育部報請自98學年度停聘原告1 年,惟

被告卻違法跨2 年度停聘原告至99年度,係屬違法云云。然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向教育部報請核准之原告停聘案,須在教育部核准後,被告始得對原告辦理停聘,而被告於98年7 月10日發函向教育部報請核准之原告停聘案,教育部至98年12月22日始發函予以核准,而當時由於被告之98學年度上學期已開始,且原告亦仍在被告98年度上學期之教學名單內,故為避免影響校內學生之修課權益,被告始決議將原告之停聘期間延至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月31日止,而在99年2 月1 日開始停聘前,被告均有依法給付原告薪資;此外,教育部於98年12月22日所發核准停聘之函文中,並未有任何文字說明被告停聘原告之期間僅限於98學年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停聘之期間僅得限於98學年度,實無任何依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國科會計畫終止而未能取得之計畫主持人補助費用部分,惟查:

⒈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及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計畫主持人之資格須是申請機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具有專門學識與研究經驗,且有具體研究成績者,始可為之;申請機構應切實審查計畫主持人之資格要件;研究計畫經核定補助後,如發現計畫主持人之資格不符合規定,申請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繳回或追繳研究計畫補助款等事宜。由於原告業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停聘1 年,並經被告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自99年2 月1 日起開始執行停聘程序在案,故原告遭停聘後,顯然已不符合上開補助作業要點中所訂計畫主持人須為專任教學、研究人員之資格,於是被告便於99年2月9 日發文國科會告知此一情事,並同時向國科會確認原告之3 年期專題研究計畫及大專學生參與專題研究計畫是否均執行至99年1 月31日終止,經國科會回函同意該2 件專題研究計畫案應執行至99年1 月31日止,並要求被告於執行結束後3 個月內繳交完整成果報告及辦理已動支經費核銷事宜,則國科會顯亦認定原告遭停聘後已不符合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是原告辯稱該專題研究計畫案係遭被告片面向國科會終止,顯非事實。

⒉又依上開補助作業要點第20條之規定:計畫主持人未依規

定辦理經費結案或繳交研究成果報告者,國科會亦不會再核給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經被告多次發函請原告到校辦理該研究案已動支經費之核銷事宜,原告均不予理會,亦不願提出相關原始憑證正本予被告辦理經費核銷,且原告於鈞院100 年8 月23日審理時,亦當庭自承不會再提供任何憑證給被告,故依上開規定,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經費核銷結案,國科會已不可能再核給該專題研究計畫之任何補助,原告又如何能再請求該專題研究計畫案之計畫主持人補助費用?申言之,不論國科會終止該專題研究計畫之緣由為何,由於原告不願提供原始憑證以辦理經費核銷,明顯違反上開補助作業要點第20條之規定,故原告已不可能再領取國科會之任何補助費用,該補助費用自非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國科會計畫終止而未能取得之計畫主持人補助費用,即無理由。

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然查由原告擔任計

畫主持人之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有2 件,一為3 年期之專題研究計畫(下稱3 年研究計畫),一為大專生參與專題研究計畫(下稱大專生研究計畫),依國科會所補助之研究計畫作業程序,係由原告(即計畫主持人)擬定欲研究之計畫及所需之經費後,再透過被告依據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之規定向國科會申請予以補助,迨獲得國科會核准後,國科會即會依據核准之計畫及經費內容先行撥付相關經費予被告,而原告則須於計畫終了後提出研究成果報告,並檢附計畫書、收支明細報告表及原始憑證予被告,再由被告向國科會辦理經費結案;申言之,關於本件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原告為真正之申請人及執行人,而被告充其量僅係名義上之申請及執行機構,負有督促原告確實依計畫履行之行政管理之責。而國科會於99年2 月24日及2 月25日除分別回函同意該3 年研究計畫及大專生研究計畫案執行至99年1 月31日外,同時要求被告須將該2 件研究計畫案已動支之經費檢附原始憑證送該會辦理報銷,而經被告查核後,發現原告就該3 年研究計畫案前2 年已預支之費用,雖已向被告辦理核銷完畢,但原告就該3 年研究計畫之第3 年及大專生研究計畫已預支費用共計330,411 元,尚未檢附原始憑證辦理經費核銷,經被告多次發函後,原告均不願提出相關原始憑證正本,導致被告無法將該3 年研究計畫案第3 年已撥付之補助款241,500 元及大專生研究計畫案已撥付之補助款47,000元向國科會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故被告不得已僅得依規定將該上開兩筆補助款再繳回國科會,而使被告受有330,411元之損害,故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以該損害金額與原告就本案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㈧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與原告簽訂聘約,聘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

㈡嗣經被告校評會決議及教育部核准後,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停聘原告1 年。

㈢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每個月均給付原告17,180元薪資。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停聘原告1 年之行為,是否違法?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17,058 元之薪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計畫主持人費,有無理由?㈣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是否得以受有330,411 元之損

害金額部分,與原告就本案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停聘原告1 年之行為,並無違法:

⒈依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分別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復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0點約定「教師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校譽,得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等情,可知原告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與被告間之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被告之校譽,得經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又「解聘」之性質,核屬學校對所屬教師所為立即終止聘約之單方意思表示,與暫時停止聘約一定期間效力之「停聘」及於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之效果相較,係屬學校對於所屬教師工作權及生存權損害最嚴重之措施。是系爭聘約既已約明原告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校譽」之情事,被告得經校教評會之決議送請改聘或解聘,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自得選擇對原告採取損害較輕之停聘措施。況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亦已明定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學校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則被告無論依系爭聘約之約定或上開教師法之規定,均非不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對原告採取停聘之處置。故原告主張系爭聘約既無停聘之約定,被告即無對伊為停聘之實體權利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⒉原告原係被告環衛系專任助理教授,於95年間以該校名義

在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 and Toxicology期刊發表系爭論文,新竹市環保局以系爭論文主要探討竹科園區半導體產業對砷、鎵及銦地下水污染問題,為了解其研究結果與該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做監測資料之關連性,函請原告提供研究期間地下水採樣點位置圖、採樣井資料及採樣、檢測之品保、品質等相關資料,並以原告97年

5 月8 日提供資料與系爭論文內容,疑有交待不清且不實之處,經函請被告查明,該校乃組成跨校調查小組及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召開學術審議委員會及專案(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以原告之研究已涉及公共議題,然系爭論文並未陳述實驗取樣地點、委請分析機構、驗測分析數據,且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乃分別提經98年5 月13日系教評會、98年5 月20日院教評會決議,在原告未澄清相關疑義前暫時停聘,旋分別提經元培科大98年5 月26日及98年6 月16日校教評會決議,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具體陳述原告停聘事由後,另擇期召開會議,復提經98年7月1 日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及教師聘約第10點規定,通過原告停聘1 年,並以98年7月10日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98年7 月20日函請被告究明停聘原告事由與學校教師聘約第10點規定之關係,該校再分別提經98年7 月28日、98年7 月29日、98年7 月31日系、院、校3 級教評會補充審議上開事項並決議,依系爭聘約第10點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應予解聘原告,惟考量原告教師生涯,並給予澄清機會,故以停聘方式辦理,並以98年12月2 日函將補充說明及相關資料函報教育部,其審議結果均經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且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或提具書面意見,嗣經教育部於99年12月22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同意照辦等情,有停聘事實表、上開系、院、校3 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告書面意見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影本、教育部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卷可稽。

⒊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

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為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之適用;又學術自由是一種有條件的權利(qualifie

d right ),必須符合對大學的責任及標竿。教授享受權利及盡義務以學術自律的方式來達到學術自由。學術自由是被界定在學術及知識的傳統裏,它包括習慣的學術傳統的研究,同時也包括對同事及同學的一切行為規範。學術自由並非教授有無限自由在課堂中做任何事情,或以任何方法去做研究,或是在公眾場合聲稱任何主張;其主要的關鍵在於傳授真理,追求真理及發表真理(to teach thetruth,to obtain the truth,and to publish the truth)。嚴重違反倫理,如不道德的性行為等,可能被書面懲戒並存放在個人永久資料檔案中,減薪,不升級,甚至被辭退。美國大學教授協會對行為不檢被辭退並不持反對態度,但對言論因素被辭退則相當關心。行為之外對教學、研究沒有達到預期水準、心理不正常或對學術不負責均不考慮為學術自由(見牟宗燦於99年12月6 日在「大學校園之倫理與民主」討論會之引言報告),是以,憲法雖賦予大學教學自由,然該自由並非毫無任何限度,其教學必須在學術、知識規範傳統中,傳授真理、知識,並對其所傳授之內容真實、研究方式、結果負責。本件原告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既指稱針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北區、香山區之地下水採樣分析後,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地下水中砷、鎵、銦濃度過高,且可能係受園區半導體公司排放水影響所致之結論,然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衛星定位找原告所提供座標,卻遍尋不著等情,業據新竹市環保局於98年10月5 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稱「本局前於97年3 月28日函請台端(即原告)提出論文相關疑點說明,台端卻回覆提供採樣點為一般民井,非標準監測井,且位置為新竹縣寶山鄉,並非位在科學工業園區內,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其提供之座標,派員以衛星定位亦遍尋不著,顯見台端提供不實之採樣位置」、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9年12月1 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三:

「依據97年5 月8 日乙○○教師回函資料(詳附件)顯示該論文中所採樣之2 口地下水井位置經緯度座標分別為『

121 °0' 12";24°45'46"』與『120 °59'47";24°46'0" 』,為園區外民井與農井,非園區轄管範圍之地下水質監測井。本局曾依據該採樣井座標進行現場定位,查察結果均未能找尋到該2 口採樣井,惟該搜尋井位結果,尚不足以代表該採樣井實際之存在與否,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50 頁)在卷可參;另原告就分析、檢測所必須之地下水採樣、分析設備、如何在採樣前抽取3 倍井體積之地下水,進行洗井去除干擾、樣品如何儲存並於時效內分析完成之方法,亦未為說明。則原告在相關機關就系爭論文提出質疑後,並未提出關於系爭論文研究過程中之採樣點、研究方法以實其說,而原告係被告學校之專任助理教授,原告既是被告經挑選後而聘用任教,原告所撰論文內容真實性、正確性遭質疑,理會影響被告之校譽之情至明。

⒋因原告有上開行為,被告乃分別於前揭時間召開系、院、

校教評會,後於98年7 月10日函並檢附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作業流程檢覈表與相關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該校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停聘原告

1 年案,教育部審視被告辦理原告停聘一案之作業是否遵守法律程序結果,認被告所報原告停聘案關係及停聘具體事由,以及學校於各級教評會開會前是否已善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義務尚有疑義,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且避免被告因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程序瑕疵而致所為之停聘決定無效,乃先後於98年7 月20日函、98年8 月13日函、98年8 月25日函、同年9 月9 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C 號書函以及同年10月8 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10月20日函,請被告究明學校作業程序並依法辦理,係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停聘案,有無遵守法律規定程序處理,並非就案件為實質審查而駁回被告對原告之停聘措施,而非指責被告所為辦理停聘之程序違法並退回被告所報停聘案。嗣經教育部就被告98年12月2 日函暨補附相關資料審查後,乃於98年12月22日同意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規定停聘原告1 年,尚無原告所主張教育部有變更立場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教育部指摘被告所為辦理停聘之程序違法,嗣又變更立場為核准處分,顯自相矛盾,並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中

「『上訴人(即原告)所指』本件聘約既無停聘之約定,元培科大即無停聘上訴人之實體權利,更未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1 有關停聘之程序規定而停聘上訴人,其所為停聘行為,洵屬違法,自不應核准;自98年7 月間起至原處分作成時,元培科大停聘上訴人案之事實均未改變,被上訴人(即教育部)先指摘停聘之程序及實質違法,卻又在作成退回及核駁處分後,變更立場而核准停聘,顯係自相矛盾,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等節,該等疵瑕核屬一般性違法,且原處分是否確有該瑕疵亦非一望即知,該等瑕疵非重大明顯。另上訴人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之作成未通知上訴人,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惟此種情形,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上訴人知悉,而非自送達行政處分起30日內起算訴願期間(未教示或錯誤教示救濟事宜者另有規定),足見行政處分未送達利害關係人,法律已預定其起算救濟期間效果,不認其無效」等內容,均係單純引述原告於該案中所為原處分違法而無效之主張,據以說明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態樣均非屬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而屬於得撤銷或另行起算救濟期間之事由,並指明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乃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就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為判決,同時將案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可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自始至終均未就被告有無停聘原告之實體權利及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110 條第1 項等規定,為實體上之認定,是上開判決尚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所為前開行為,既有系爭聘約第10條所約定:

教師如有違反或因故不能履行聘約情事,或言行有損校譽,得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改聘或解聘之情,則被告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停聘乙情,並無違法。又按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件被告發予原告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聘書,而教育部係於98年12月22日以前開函通知被告同意被告停聘原告之事件,被告乃於99年1 月14日函轉知原告停聘1 年(停聘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月31日止),而被告復於99年8 月1 日發予原告99年8 月

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之聘書等情,有函、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19 頁、第257 頁),則原告遭被告停聘期間係99年2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317,058 元之薪資,並無理由:

又按教師法第14條之3 本文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99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共計317,058 元,然被告停聘原告並未違法業如前述,而依前開規定,停聘期間被告僅需給付本薪之半數予原告,被告於99年2 月至7 月均有按月支付本薪34,360元之半數即17,180元予原告,而符合前開規定,並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原告請求全薪之差額,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計畫主持人費,為無理由:

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3 條

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規定:計畫主持人之資格須是申請機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具有專門學識與研究經驗,且有具體研究成績者,始可為之;申請機構應切實審查計畫主持人之資格要件;研究計畫經核定補助後,如發現計畫主持人之資格不符合規定,申請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繳回或追繳研究計畫補助款等事宜,有該計畫作業要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

57 頁 )。⒉原告前項國科會申請計畫名稱為「二手菸暴露之量化健康

指標:致癌性亞硝胺及其代謝物之測定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96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並經國科會同意等情,有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嗣原告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停聘1 年,並經被告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停聘期間為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

7 月31日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已不具專任教學之資格,被告乃於99年2 月9 日以元科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科會終止該研究計畫,並經國科會於同年月24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執行自99年1 月31日後終止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73 頁),是以,原告既已為被告所停聘,而其停聘期間,就向國科會所申請之研究計畫已不具備計畫主持人資格,國科會因而同意終止該計畫之執行,則原告請求99年2 月至7 月每個月10,000元之主持人費用,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言行有損校

譽,違反系爭聘約第10點且情節重大,乃依系爭聘約第10點之約定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停聘

1 年之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准,則被告之停聘之決議,並未違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2 筆費用合計377,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