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梁至佑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複 代 理 林燕新被 告 捷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新竹光華二店店長一職。依被告制定之「店長薪資及晉升」表之規定,若當月服務費總收入扣除成本後之盈餘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以盈餘之百分之20為店長獎金。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離職,於離職時尚有「中央建地」、「公學甲區」、「荷蘭村C 區」及「南大公寓」等服務費尚未入帳。其中「中央建地」為1,098,460 元、「公學甲區」為75,500元、「荷蘭村C 區」為47,256元、「南大公寓」為65,000元,總計為1,286,216 元,故被告暫時保留3 月份店長獎金未發放予原告。惟前述四建案之服務費業於4 月份入帳,被告應給付原告3 月份店長獎金212,221 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下就各項目簡稱盈餘A 、盈餘B 、盈餘C 、盈餘D 、盈餘E ),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2,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就3 月份盈餘即盈餘A 為149,802 元並不爭執,就盈
餘B 部分,被告雖稱該筆收入係4 月份成交案件,應分擔被告4 月份店頭成本再依比例計算所佔盈虧比例,卻同時主張盈餘C 、D 部分,員工調單位後,該月之獎金依照新單位之營收計算,此部分營收產生時,原告已離職而不能分配,所述自相矛盾。蓋就同樣於4 月份入帳之盈餘B ,被告同意發給原告獎金,就盈餘C 、D 卻因原告離職而不能計入,所述顯然不實。另就盈餘B 被告既然承認可列入盈餘計算店長獎金,又何需分攤原告已未在職之4 月份店頭成本。況既分光華一店及光華二店,縱認原告應分攤4月份之店頭成本,應僅限於光華二店之店頭成本,被告卻主張原告亦應承擔光華一店之店頭成本,自屬無理由。
㈡被告另主張就盈餘C 、D 、E 部分於入帳時原告已不在職
而不得請求分配,惟被告已自承原告於離職前與其談過,有要求將未收款項計算盈餘獎金,原則上有同意幫原告爭取,且表示若不是惡意離開,會為原告爭取,可以合併計算的方式,但不能挖角等語,足證原告於離職時,被告確有同意就未收款即盈餘B 、C 、D 、E 部分列入總盈餘為店長獎金之計算,被告雖辯稱有附條件,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㈢針對店長獎金部分,只有拿到11,984元而已,50,086元是
包含3 月份的本薪、營運獎金,團體獎金(店長的紅利)等。盈餘獎金是當月結算,下個月20日發放。離職前已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談好,他同意給這些錢,且無附帶條件,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補充的。又被告給員工的福利,高於伊公司的福利,根本不可能挖角。離職時因被告認為4 月份會有虧損,要伊承擔,用未收入款與4 月份的收入結算,用伊3 月份的未收入款承擔被告4 月份的虧損,若有盈餘會合併計算獎金給伊,因伊要離職,所以同意。
至借款及小客車的部分並未談到。
㈣訴外人捷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與
被告為不同之法人,不能混為一談,且被告對外均宣稱與訴外人捷安公司沒有任關係,但有關人事薪資匯款資料均包含訴外人捷安公司。另被告所述稅捐百分之7.5 之計算方式,在任職期間曾表示意見,此非真正成本,被告浮報成本讓伊承擔。又被告於伊離職後另修改盈餘計算方式,原為當月服務費減去店頭成本,即為盈餘,以盈餘乘以一定百分比即為店長獎金。在99年4 月時光華一店與二店並未合併,因4 月最高行政主管尚未佈達,且當初協議只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光華二店店長。另有關「中央建地」一案,洽談半年之久,均由伊為之,只是簽約時伊請假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之,此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義務,且光華一店及二店百百分之70之業務均由伊主談。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曾任店長,現已離職,公司採利潤中心制,每個月計算盈虧後才有紅利。所謂利潤中心制是以每個單位,依照組別來區分,以原告擔任店長之光華店,該店有二個單位,並非以一個店一個單位來計算,以每個單位單月份之營收(指實際佣金的收入)扣除單月份該單位的成本(包含店租、人事薪資、行銷費用、給總部的月費即權利金等),若有盈餘才會計算獎金。若有虧損,則列入下個月計算,若有平衡並有盈餘即核發獎金。原告於3 月份離職,4 月份不知盈虧,自然沒有計算獎金的請求,且與原告無關。實際收到錢的月份才算入當月營收。若是票據,是當月份到期且兌現才算該月營收。單位人員若有調整,依照調整後該單位的人數及該月該單位之營收計算被調整人當月獎金。
二、不清楚原告如何計算附表盈餘。盈餘A 之費用已給付原告。原告所述盈餘A 之149,802 元是對的,惟該月盈餘在50萬元以下,獎金比例為百分之10。另公司今年度新的年度計畫,店長若未達到招募新進人員的目標,盈餘獎金扣百分之2,若達成,當月底薪加百分之5 ,盈餘獎金仍是百分之10。原告3 月份未達招募目標,盈餘獎金為百分之8 。另就盈餘B部分,中央建地服務費1,098,460 元事後折讓60,000元,且應扣除之金額不限於經紀人獎金,尚有稅金、人事薪資、店頭成本等,故盈餘應為645,519 元。惟原告所述僅為公司該月份成交案件之一,故盈餘應依比例計算,此部分盈餘為24,998元。就盈餘C 的部分,非原告所載中央建地服務費而係公學新城。另盈餘C 、D ,依公司處理方式,員工調單位後,該月之獎金依照新單位之營收計算,因原告已離職,就盈餘C 、D 部分原告不能分配。盈餘E 中65,000元服務費部分因與屋主訴訟,剛判決確定,至今尚未入帳。另4 月收入2,717,360 元,含原告所指盈餘B 、C 、D ,盈餘金額為710,
209 元。
三、原告於離職前,有要求就未收款項計算盈餘獎金,當時說得不是很清楚,原則上同意幫原告爭取,可以合併計算,惟附有條件即不得在同一光華商圈經營房屋仲介及挖角,否則公司不會同意此計算方式。又原告之前有向被告之策略聯盟即訴外人捷安公司借款,雖已清償完畢,但於談獎金時,有提到原告所有登記在訴外人捷安公司名下的車子要過還給原告,因牽涉公司稅金的問題,雖當初商談時沒有提到此部分,後來被告不同意發給原告獎金時,公司有做出決議,請原告來談,惟因對獎金計算方式有意見,所以未來協談。而原告離職後於99年4 月不僅經營房屋仲介並挖角被告光華店職員,故股東會不同意給付獎金。而公司福利較好是因99年5 月修改所致。
四、店長薪獎計算有關稅捐成本的部分,是以已收分配後的金額乘以百分之7.5 (即百分之5 營業稅、百分之2.5 營所稅)。資料七稅捐是203,802 元,但要扣除一些發票可扣抵金額的部分,故為199,112 元。被告光華店的營業據點,實際上有二個營業點,其中一家在經國路,一家在荷蘭村,因法規的規定,不同的營業點要各自設立公司,這二家公司所有的發票才會成為光華營業處的總開發票,因此必須就二家的收入、支出合併計算,才能知道光華店有無盈餘或虧損。被告成立8 年來關於店長薪獎的部分,稅捐都是以百分之7.5 計算,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即是如此。店長損益不包含管理服務費。另4 月份後已無光華二店這個單位,如何計算該店的成本。原告離職後,該店沒有店長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所以將光華一店及二店合併。4 月時未發佈合併事宜係因不知道原告已開店,之前幫原告保留光華二店,並幫原告爭取未收款項依照原來之規定計算薪資,惟原告不得有競業行為,但原告另行開店,威脅到被告生存,股東不同意才將二店合併。
五、有關中央建地洽談過程和事後結案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光華二店之經紀人處理,包含客戶接洽、協調,最後結案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所以由副店長代理。光華一店、二店並非百分之70由原告主談。另原告很清楚訴外人捷安公司與被告之關係。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離職前3 月份之未收款,於原告離職後於被告有盈餘時給付店長獎金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辯稱附有條件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前述協議附有條件,則就條件之有無,依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提於99年5 月30日所為意見陳述書乃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就兩造勞資爭議聲請調解時所為個人之陳述,尚難為兩造協議附有條件之證明。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就原告3 月份未收款計算盈餘給付店長獎金之協議附有條件,所辯附有不得在同一光華商圈經營房屋仲介、不得挖角之協議條件乙節,即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有關車輛過戶予原告及稅金負擔等部分,被告自承於協議之時並未談及(見本院99年11月10日調解序筆錄),故此部分即難認屬協議之條件,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自承兩造協議就原告3 月份未收款與被告4 月份之收入結算,即原告須分擔被告4 月份之虧損,若有盈餘,則合併計算獎金(見本院99年10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得請求之店長獎金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就盈餘A 金額149,802 元並未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所提資料)。
㈡盈餘B 部分﹕被告並不否認中央建地服務費為1,098,460
元,惟辯稱事後折讓60,000元,且應扣除之費用不限於經紀人獎金,尚有稅金、人事薪資等店頭成本亦須扣除,而
4 月份之營收不限中央建地一案,故須依比例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就盈餘計算須以服務費扣除店頭成本,而中央建地之服務費係於99年4 月入帳,並未爭執,復有99年4 月
1 日至99年4 月30日之損益與績效表一紙(即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所提資料第4 頁)附卷可參,其中有關中人費為51,667元,另有折讓6 萬元(此有折讓費申請表、支票請款單可稽)。再就稅捐203,802 元及可扣發票稅額199,11
2 元部分,原告雖質疑被告以百分之7.5 計算稅捐,有浮報之情,惟原告於在被告處任職時,被告即以此方式計算店長獎金,縱原告曾表示意見,然仍依此計算方式收受被告給付之店長獎金,況原告就被告浮報成本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於本院理時,就被告受其要求而提出會計師申報稅務之401 表,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足採信。又依被告所提99年4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之損益與績效表,被告4 月份之營收除原告所指中央建地、荷C 區( 朝南) 3 房(即盈餘D )外,尚有其他成交案,而其他成交案並非原告所為,故被告辯稱盈餘須依比例計算,尚非無據。另原告就店頭成本部分主張無須分攤光華一店之費用云云,惟被告於99年4 月已將光華一店與光華二店合併為一,此就被告所提99年3 、4 、5 月之損益與績效表中,3月份之損益與績效表仍分別列計光華Ⅰ店、光華Ⅱ店累計之損益,4 月及5 月之損益與績效表中則僅有光華Ⅰ店累計損益欄有記載可明,是原告主張僅扣除光華二店之成本,即難採憑,則原告所為附表盈餘B 之計算方式即非有理。是本件盈餘B 之金額應為249,97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中人費)-60000(折讓費) 】÷【0000000(總業績)-60000(折讓費) 】×【710209( 損益)-000000( 實際損益)+199112( 實扣稅捐)-60000(折讓) 】=249977,以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㈢盈餘C 部分﹕此屬公學新城成交案,服務費75,500元,為
兩造所是認,此服務費於99年5 月入帳,有損益與績效表為據。因被告5 月份營收非僅公學新成一案,故應依比例計算盈餘。被告抗辯此部分盈餘應以服務費75,500元除以總業績2,544,306 元,再乘以店長本月損益715,984 元,即為盈餘,原告對此則主張應以當月服務費總額減去光華二店之店頭成本。經查被告於99年4 月已無光華一店、光華二店之區分,故有關店頭成本之分攤自應以光華店之總成本計算,已如上所述。此部分盈餘為21,246元(75500÷0000000 ×715984=21246 )。㈣盈餘D 部分﹕兩造不爭執此為荷C 區( 朝南) 3 房成交案
,服務費47,256元,於99年4 月份入帳,則盈餘計算方式亦應依盈餘C 所述而為12,868元(47256 ÷0000000(總業績) ×710209( 店長本月損益)=12868)。
㈤餘盈E 部分﹕兩造均不否認此部分服務費65,000元,惟被
告辯稱此服務費尚未入帳,對此未見原告予以爭執,因盈餘之計算尚須得知當月總業績及扣除當月份店頭成本,服務費既未入帳,盈餘之有無即無從確定,原告主張此部盈餘為55,250元,即難信實。
㈥原告自承兩造之協議為3 月份未收款與4 月份之收入結算
,合併計算店長獎金,則盈餘A 係原告3 月份已收入款,故盈餘A 即不得與盈餘B 、C 、D 合併計算店長獎金。又盈餘A 之金額為149,802 元,未達盈餘獎金50萬元。另被告辯稱店長未達招募新進人員之目標,盈餘獎金比例扣百分之2 ,而原告未達成招募目標,故3 月份店長獎金之比例為百分之8 乙節,未據原告爭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故就盈餘A 原告可得之店長獎金為11,984元(000000×8/ 100=11984)。
㈦被告同意就盈餘B 、C 、D 部分合併計算店長獎金,則此
三部分合計盈餘為284,091 元(000000+21246+12868=284091),未達50萬元,店長獎金比例應為百分之10,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原告可得之店長獎金為28,409元(000000×10/100=28409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店長獎金為40,393元,惟原告自承已收到盈餘A 之店長獎金11,984元(見本院99年10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8,40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於99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之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表﹕
┌───┬──────┬────────────────┐│項 目│ 服務費來源 │盈餘獎金之計算式及金額(新臺幣)│├───┼──────┼────────────────┤│盈餘A │三月份總收入│1,003,077 元-741,744元-111,531元││ │ │=149,802元 │├───┼──────┼────────────────┤│盈餘B │中央建地 │1,098,460 元-340,610元=757,850 ││ │ │元 │├───┼──────┼────────────────┤│盈餘C │公學新城 │75,500元-15,100元=60,400元 │├───┼──────┼────────────────┤│盈餘D │荷C(朝南)3房│47,256元-9,451元=37,805元 │├───┼──────┼────────────────┤│盈餘E │南大公寓 │65,000元-9,750元=55,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