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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原 告 丁○○○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98年度訴字第2335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訴願書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嗣經新竹市政府轉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處理,被告於98年7月3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新地測字第0980004850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98年6月10日訴願書、新竹市政府98年6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8006230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日新地測字第098000485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97、14-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當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號面積原有170平方公尺,因都市分區使用被分割增編84-12與原84-9地號兩地,面積前者為23平方公尺、後者為147平方公尺,重測後,前者相同,但84-9地號則減少7平方公尺而為140平方公尺,有被告91年12月3日新地測字第0910011412號函影本可稽,原告提起異議後,被告於92年1月10日新地測字第0920000030號函復「…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並指示如仍有置疑,請申請複丈在案。原告依上二函文申請重測複丈,並繳交84-9及84-12地號兩筆規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測量員李志陸完成複丈發現現場地界與重測後地籍圖(下稱新圖)不一致,並囑據情申請主管機關處置。被告於92年2月18日以新地測字第0920001205號告以於92年2月26日派李君前往桃園圖庫影印系爭84-9地號重測前地籍圖(下稱舊圖)與新圖比對,證實新舊圖不一致,如此重測前後地界線之不相符,內情不簡單。

(二)又於64年重測施測時,原告親臨現場指界,當時一切正常無何異狀,查地籍重測並非土地重劃,參照重測舊圖制定作為重測施測之64年地籍調查表影本上略圖,原為原告指界之地上具建物而係與水利溝護岸地小巷道的AB連線(表內紅色為記),被告簽註虛偽的事實「與水利地相連,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表紅色標框為記)之不實記載,並補附「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影本,將上表之AB連線謂補正為BCD連線作為更正重測施測依據,此竟造成原告所有84-9地號減少7平方公尺,與部分建物強割與鄰地,使原告負侵占鄰地刑責之嫌,檢附鈞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事件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之鑑定圖影本為證。在該圖明示地界線在重測前為FHDINE連線(圖中加強紅色線為記),重測後新圖為ABKLE連線(圖中加強藍色線為記),證實84-9地號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並非一般性測量誤差,而是被告之公務員嚴重失職,蓄意在地籍調查予以虛偽不實的記載,以補正界址,而逕行篡改地界,將原告部分建物強割鄰地,使原告在理財規劃上受阻礙,嚴重損害財產權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92年7月25日協調會無結論後,訴願於新竹市政府並依市政府92年12月20日及94年9月8日訴願決定書裁決「…對系爭土地面積因重測而減少仍有疑義,應考量另司法途徑辦理」之決定,乃於94年12月間向鈞院提起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認界址訴訟,且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繳納鑑測費用28,880元後,民事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地界勘定,並於95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圖,鈞院亦以調解筆錄確定84-9地號土地舊圖界址為FDHIN連線,面積由140平方公尺增為145平方公尺,失地還原5平方公尺。嗣增編同段84-12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後相同,但鑑定圖上之地界線,重測前為NE連線,重測後為LE連線,不相一致,原告請求補正遭拒,有新竹市政府地政局96年12月18日局地測測字第0960001011號函為證,被告由市政府地政局(現為地政處)主導下,與水利會配合造成不動產爭議糾紛之假象申請市政府調解,市政府於97年12月16日召開西門段三小段84-12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糾紛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仲裁成立,地界從鑑定圖上LE連線更正為重測前之NE連線,再還原2平方公尺面積。至此重測土地84-9與84-12地號面積減少疑義,失地7平方公尺如數復原,總面積由重測後163平方公尺恢復為重測前170平方公尺。

(四)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項敘明重測施測程序,原告依前述新地測字第091001141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辦理重測複丈,被告機關受理調查檢測,經過並無不當,合法性不用置疑。被告敘明土地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確有斷章取義,未提及在同法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告並罔顧其92年1月10日新地測字第0920000030號函第2項,按戶原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以行政程序違法篡改地界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之無爭議性的案件更正地籍圖冊,並無不當或逾越常規。被告扭曲事實在理由書第4項,應以司法程序訴訟為救濟,其不負責任的如是而非的敘述,不足為理由,才是可議的。嗣系爭84-9及84-12號兩筆土地並無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有所變化,其所以新舊圖界址不一致,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係被告之公務員嚴重失職、偽造文書、篡改界址所致,與內政部74年9月9日(74)內地字第340883號說明無關。理由書第3項指出鈞院9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民事小額判決駁回,以得心證之理由裁決,顯有牽強偏頗不公,原告不服上訴鈞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於96年10月22日開準備程序庭時,法官勸解撤回上訴,使被告有所警惕改進機會,惟發覺84-12地號土地類似84-9地號新舊圖界址不一致,於96年11月2日提請補正遭拒,撤回上訴殊以為懊悔不已,而今提起訴訟是為84-9與84-12合併列舉新事證,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賠償,兩者意義不可相提並論。

(五)綜上,依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之鑑定圖,已真相大白,被告偽造界址補正記載表作為重測施測依據,鑄成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84-9、84-12地號土地兩筆於64年重測,被告之承辦公務員嚴重失職,以不實的調查擅自篡改地界,處置不當,將部分土地(7平方公尺)及建物強行割予鄰地,嚴重損害原告財產權益,經請求以行政程序辦理更正地籍圖冊,其乃屬公務員怠職,處處為難致延滯時間7年餘,而84-9及84-12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蓄意強分割鄰地喪失,嚴重損害財產權益達35年之久,使原告數年浪費時間、勞、精力及資財等,奔走桃園、新竹間,始得復原,原告受害匪淺,因而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於85年1月25日承購毗鄰於系爭84-9地號之國有財產局83-16地號基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5萬元,換算7平方公尺之總價為66.5萬元,對價比例原則,請求30萬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答辯狀謂「…公告完竣,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有地籍調查表、雙掛號回執可稽」,但該通知書僅記載84-9地號變更面積由147平方公尺變更為140平方公尺,減少7平方公尺,而84-12地號無記載,原告以為該減少的7平方公尺係兩地號間互相增減,其地籍圖調查表虛偽的簽註,而誘導偽造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記載表「施測鑄成嚴重」測量錯誤,招致原告之財產權益受害,在理財規劃上,於91年間失去一次良好機會。

2被告提出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說明

以為原告要求被告更正地籍圖冊為依法無據,是為無稽之談,系爭土地並無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情形,更無誤差之配賦之必需。可見所述內政部函釋不適用,本件後來由市政府地政局主導下,84-9地號土地經法院調解復原5平方公尺,84-12地號土地由市政府的仲裁復原2平方公尺,此案至此結束,此疑案費時7年半(91年11月至98年),耗費時間、勞力、資材等,被告應負完全責任,負擔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336,880元及一切訴訟費。

3被告辯稱重測時採用圖解法,此法之比例尺伸縮問題、採

用套圖問題及指界施測技術性誤差等影響測量面積之情,原告不以為然,因上諸項之誤差率依慣例為百分之2以下,惟本件面積竟高達百分之5的錯誤率。再者,參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顯示,重測前及後,地籍圖界地標示位置大不相同,而原告指界之界址標示與重測前界址標示類同,即本件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地形各相異不一致、不相同。另於65年重測施測時關係所有權人中,只原告1人到場指界,仍產生本件爭議,證實案情並非被告辯稱上述諸項之誤差影響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而係該承辦公務人員嚴重失職,地籍圖調查不實,擅自篡改址界,處置不當,將部分土地及建物強分割予鄰地所致,被告之辯稱係狡辯、強詞奪理,不足為信。

(七)關於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之陳述:本件係因新竹市○○段○○段84之9地號土地面積重測時被告故意不法篡改地界,致縮減7平方公尺而引起爭議。系爭土地與毗鄰地中雅段188地號及188之8地號兩地界址,經鈞院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確定FHDIN連線為界址,該圖面積分析表附記第2條記載「…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計算為準」在案,據此國家賠償法之賠償應自請求權知有損害時起即應為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面積登記完成,才能確定面積之損害,而法院之筆錄,確定界址為計算更正面積之依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知有損害時為更正土地面積完成之日,據此84-9地號應為96年6月27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測字第0960005559號函,及84之12地號應為98年4月9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測字第09800027 75號函更正面積登記完成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損害訴願為98年6月9日訴願於新竹市政府,此與96年6月27日及98年4月9日之日期相比,均為時效2年內。今況不論請求賠償期日,以筆錄之裁定日95年8月17日為損害發生日起,至98年4月9日又為5年之內,均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內,其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因此拒絕賠償,實屬無稽。

(八)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8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於64年9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調查,訴願人到場指界,以道路、參照舊地籍圖、30米地價線、牆壁中等界址施測,經訴願人認章確定,並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有地籍調查表、雙掛號回執可稽,原告逾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疑義。原告已於96年5月6日向鈞院遞狀聲請損害賠償略以「…訴請裁決對造人依法歸還複丈費及賠償複丈履勘勘定費等事」,經鈞院以96年度竹小調字第311號案受理,並於96年8月17日由鈞院9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民事小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複丈規費,或僅為單純土地鑑界複丈無從影響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之增減、抑或因請求權人提請確定界址訴訟所支出之複丈規費等情即無理由,自與被告無涉,請求賠償核屬無據。

(二)另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與毗鄰中雅段188、188-8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事件,前經鈞院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筆錄調解成立,嗣新竹市政府95年9月14日局地測字第0950000476號函示准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成果更正事宜,期間被告對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約7平方公尺之得喪變更所為之行政程序於法有據,合情合理;至原告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程序為救濟,而非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爰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 號函說明略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10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是原告以重測面積減少為由,請被告更正地籍圖冊,依法無據。

(三)再因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全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原地的能力不佳,不敷甚至不堪使用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又由於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加以土地分割頻繁,土地細分益烈,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又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依土地法46條之1、之2及之3等相關規定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實測計算而得,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業主一一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折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為不得已的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

(四)重測結果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應係必然的事實,乃非可歸責於地籍圖重測本身之事項,僅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面積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示而已。一般而言,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地籍圖重測係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因此重測結果如有面積增減情事,其增減之原因係發生在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出之權利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或因重測前地籍圖土地面積誤謬,與重測時使用測量、面積計算、儀器精度提高等原因所造成,質言之,重測結果土地面積之變動,實僅係土地標示(面積數字)變更,並非土地權利主體或權利界址實質之變更。是原告所有系爭84-9地號與毗鄰訴外人陳錦培、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中雅段188、188-8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事件,業經鈞院調解成立有案,惟按確認界址係私權爭議在民事訴訟之調解方式權衡折衷,引導當事人在立場上各退一步,進而達致雙方合意之成立結果;準此,原告因土地界址私權問題片面認為6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地籍調查不實、測量過程處置不當,肇致重測公告後土地面積減少等成果疑義事件云云,應與被告所為之處置核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地號與毗鄰中雅段188、188-8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事件,前經鈞院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筆錄調解成立,嗣新竹市政府95年9月14日局地測字第0950000476號函示准依調解筆錄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成果更正事宜,其中

188、188-8地號登記面積核與上開相關調解筆錄案附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是有未符,經被告以95年11月30日新地測字第0950009892號函通知中雅段及西門段三小段含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3人至案關地號土地現場辦理調解筆錄界址複丈,原告證稱該次測量與其無關無庸到場會同,足證原告對於該次複丈所為之行政作為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對於所有系爭地號依本院調解筆錄辦理重測更正之成果知之甚詳,斯時原告即知其自認之損害已然發生,卻延至98年6月10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複丈規費及財產權益蒙損計336,880元之國家賠償請求訴願書函,已逾前開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所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質言之,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自損害發生至今請求已逾2年知悉時效,因此依規定拒絕賠償。

(六)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4-9地號土地)原有面積170平方公尺,因都市分區使用,被分割為147平方公尺(重測後縮為140平方公尺),並增編同段84-1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

(二)原告對其所有84-9、84-12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存有疑義,於91年12月17日向被告繳納費用8,000元聲請複丈鑑界。

(三)原告嗣於95年間因確定界址事件,以訴外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新竹農田水利會)及陳錦培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以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事件受理後,囑託改制前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西門段3小段84-9地號(原告所有)、中雅段188-8地號(訴外人新竹市農田水利會所有)及中雅段188地號(訴外人陳錦培所有)3筆土地之界址。原告於95年4月17日支付測量費用28,800元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5月2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會勘,系爭案件嗣後調解成立。

(四)被告依本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新竹市政府99年6月6日府地測字第0960057471號公文辦理土地重測成果更正程序,原告所有系爭84-9地號土地面積由140平方公尺更正為14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同小段84-12地號土地則因原告另與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在新竹市政府達成調處,面積亦由23平方公尺更正為25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原有面積170平方公尺,嗣分割為147平方公尺(64年間重測後縮為140平方公尺),並增編同段84-1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系爭84-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短少,肇因於被告所屬人員於64年間地籍調查不實、重測錯誤,致原告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於91年12月17日向被告聲請複丈檢測支出複丈費用8,000元;又因被告表示無權更正界址,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致原告需再訴請法院確定界址,另於95年間向本院提起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案件,且於95年4月17日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繳納鑑測費用28,880元;系爭84-9地號土地迄至96年6月27日始更正登記補回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同小段84-12地號土地則於98年4月29日始更正登記補回2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7平方公尺土地損失35年之損害30萬元及土地複丈費8,000元、土地鑑測費28,880元之損害(共計336,88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拒絕賠償等情,已據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相關覆函、土地界址協調會議紀錄、64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地籍調查表補正說明會議簽到簿、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函文、開會通知等件為證(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5號卷)。惟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辯以:本案於64年9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調查,原告到場指界並蓋章確定,被告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原告逾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疑義;重測結果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係必然的事實,此面積之變動,僅係土地標示(面積數字)變更,並非土地權利主體或權利界址實質之變更;又系爭84-9地號土地嗣後更正面積係因原告對訴外人陳錦培、新竹農田水利會提起確定界址事件訴訟,經相關當事人以調解方式權衡折衷,各退一步達成調解,被告依據鈞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新竹市政府99年6月6日府地測字第0960057471號公文,據此更正土地面積,要非被告64年間地籍調查不實、測量過程處置不當,肇致重測前後原告土地面積減少;況原告延至98年6月10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複丈規費及財產損害計336,880元之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64年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是否有過失致生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㈡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如未罹於時效,原告於91年12月17日支出土地複丈費用8,000元,另於本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事件所繳納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費用28,88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㈣如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土地損失7平方公尺35年的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64年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並無過失致生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情事:

1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

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937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64年9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調查,原告到場

指界,被告以道路、參照舊地籍圖、30米地價線、牆壁中等界址施測,經原告認章確定,並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逾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8頁)。

3原告因其所有系爭84-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

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陳錦培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界址有所爭議,對其等提起本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訴訟,該案件三方業於95年8月17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有卷附之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上開案件調解時係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載之「面積表分析表」欄所示,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FHDIN連線,計算雙方宗地面積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84-9地號面積將增加5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相較而言,若重測前標示面積將少2平方公尺),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面積仍維持不變為39平方公尺,另一訴外人陳錦培所有之中雅段188地號面積則由195平方公尺減為192平方公尺,短少3平方公尺(此亦與重測後標示登記面積相較而言,若重測前標示面積將增加18平方公尺)之情,三方並以此內容為確認界址之調解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認界址案卷核閱無訛。

4被告嗣後依據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辦理重測成果更正程序,

並派員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描繪鑑測成果圖籍資料,套繪後發現該鑑定圖上中雅段188與188-8地號土地毗鄰界址與該所存地籍圖略有不符,致使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中雅段188-8地號土地依調解筆錄更正後面積與該鑑定圖所載面積不符,面積將由39平方公尺減為36平方公尺,短少3平方公尺,反而同段188地號土地並未如鑑定圖所述短少3平方公尺而仍為195平方公尺,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因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5被告嗣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新竹市

政府函示辦理成果更正,原告所有系爭84-9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4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及新竹市政府96年6月6日府地測字第0960057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12頁)。至於原告所有同小段84-12地號土地與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中雅段188-9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原告嗣後另與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另在新竹市政府達成調處,面積由23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25平方公尺,有新竹農田水利會97年12月24日竹農水管字第0970006385號函及地籍參考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足證本件被告將系爭84-9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45平方公尺,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及陳錦培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依調解結果及新竹市政府公函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成果更正;另筆原告所有之84-12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與新竹農田水利會達成調處而更正登記面積,均非64年間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測量或登記錯誤而辦理更正。

6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其所有系爭84-9地號土地及同段84

-12地號土地嗣後因與鄰地所有人達成調解調處,由被告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成果更正,非可證明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6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有何過失,導致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予更正情事,故難認原告就本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在6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因過失致登記錯誤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34號、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2土地複丈費用8,000元、鑑測費用28,88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於64年重測後減少,其對界址

存有疑義而於91年12月17日繳納費用8,000元聲請複丈,另訴請確定界址,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5月2日至現場勘測,由原告預於95年4月17日繳納測量費用28,880元等情,固有規費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92頁),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卷宗查核屬實。

⑵惟查.原告前已於96年5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96年度

竹小字第325號損害賠償案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複丈費8,000元及鑑測費用28,880元(共計36,880元),嗣由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系爭損害賠償案件民事判決記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8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有面積170平方公尺,因都市分區使用,被分割為147平方公尺(重測後縮為140平方公尺),並增編同段84-1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係因被告64年度地籍調查不實,致原告於91年間聲請複丈檢測結果,被告原認界址有誤,嗣稱無權更正界址,應由司法途徑解決,致原告需訴請確定界址,並於本院調解回復重測前界址,顯見地籍圖重測施測時嚴重錯誤,被告自應發還原告已繳付之91年複丈費8,000元,另於本院確定界址事件審理期間所繳納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費用28,880元,亦因被告不為更正界址致原告需提起該確定界址訴訟,故應由被告負責發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6,880元」等語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4頁)。據此,原告至遲於96年5月8日提起本院9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主觀上顯已認為被告所屬人員於64年間土地重測錯誤,致使其所有爭爭84-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7平方公尺之事實。

⑶然原告係於98年6月10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

本件國家賠償,嗣經新竹市政府函轉被告,並經被告於98年7月3日以新地測字第0980004850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原告嗣於98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有訴願書、新竹市政府以98年6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80062309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98年7月3日新地測字第0980004850號函、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7、13-16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縱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於96年5月8日提起本院9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即已「知有損害」,且「知其因而受損害之被告行為為侵權行為」,卻遲至98年6月10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8年7月3日以新地測字第0980004850號函拒絕賠償後,原告乃於98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原告主張損失土地7平方公尺35年的損害30萬元部分:

⑴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64年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有何過失致生登記錯誤情事,已如前述。且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經大法官釋示如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土地重測損失7平方公尺土地30年之損害,難認有據。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本件時效起算日期就系爭84-9地號土

地部分,應自其接獲被告96年6月27日新地測字第0960005559號函,即被告通知其可依據本院調解筆錄辦理重測成果更正時起算,另就同小段84-12地號土地部分,則應自98年的4月29日補回2平方公尺時起算時效(見本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相關公務人員重測錯誤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且被告於6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已於65年4月10日以掛號函件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予原告得知(見本院卷第49頁),換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於64、65年間發生,惟其遲至98年6月10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98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對之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損失7平方公尺35年的損害30萬元,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36,88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