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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國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原告前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田記連所有系爭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20/138600),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為假扣押登記。

(二)惟系爭土地已於95年9月20日經被告新竹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新竹縣政府95年9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卻未於辦理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時函知徵收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亦未將系爭土地已經徵收之情形函覆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致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93,656元已由訴外人田記連於95年11月1日領取完竣。

(三)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遲至96年1月3日始將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已完成徵收登記(原告誤載為移轉所有權)及併同塗銷假扣押登記等情通知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告則係於96年1月19日始經由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始悉上情。嗣原告不服被告新竹縣政府95年9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E號所為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訴外人田記連之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於97年7月1日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著有規定,其構成要件即需行為主體為公務員,其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到人民自由或權利,導致人民受有損害,就其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因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即假扣押債權人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間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嗣經本院囑託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完成假扣押登記。惟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業經為假扣押登記之系爭土地進行徵收一事,僅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可掌握明確訊息,卻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將此訊息通知本院,本院即無從就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情事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亦未將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事回報被告新竹縣政府知悉,造成被告新竹縣政府認系爭土地未被查封扣押,而對第三人即債務人田記連逕行發放徵收補償款,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換價受償之損失,顯然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㈡強制執行程序實務中,固常見由執行法院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事由者,惟該等通知該管機關登記其事由或禁止處分,是否均具實質效力,非可一概論之,諸如: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者,應辦理登記,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具有絕對效力,是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確實具有公示效力。故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已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一事,並未盡到注意義務,僅於95年10月4日去函查詢並無其他註記,即認定系爭土地已無其他權利行使,惟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間係自95年9月20日至95年10月20日止,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之查詢行為及所應擔負之義務,自應以公告期間屆滿為準,而非以徵收期間任選1日為之,即認已盡管理人義務,如此草率之行政行為,豈可認無怠於執行職務,因之造成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受償,被告新竹縣政府自亦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對第三人田記連之債權經強制執行,仍有如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132號債權憑證附表6編號1、2、

3、7、8、9、10所載債權計本金3,739,645元未受償,原告本可逕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293,656元聲請強制執行,卻因被告等之過失,而無法為之。

㈣綜據上述,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對

原告之債權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惟被告新竹縣政府已拒絕國家賠償,而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經原告提出請求賠償之日起,已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43條、同法第68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6條,訴請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雖未直接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但被告新竹縣政府拒絕國家賠償後,已於98年11月23日檢附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送給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已知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㈡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請求權消滅

時效是從實際知悉損害開始起算,本件原告實際知悉損害,係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不動產公告應買期間期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即97年10月9日開始起算,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

㈢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雖辯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係無

效之登記,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未將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徵收之情事告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致原告無法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強制執行而產生之損害。

(七)為此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 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部分:㈠原告於起訴前未踐行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即逕提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駁回其訴:

⑴司法裁判見解及相關注意事項規定:

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要旨:「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又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③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一審法

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⑵依上引裁判見解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4點之規定,即知請求權人根據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前須先踐行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否則不備訴權要件,應逕予駁回,無所謂訴訟進行中再補正之問題(倘若有補正之問題,前揭「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即無規定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於收受國家賠償事件起訴狀時,發現未附具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等文件,應命其當場或攜回補正之必要;且互勘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對於國家損害賠償之訴於指定期日前,發現原告未具備書面協議等證明文件時,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亦知此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無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補正之可言)。

⑶從而,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1日起訴前,對於被告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既未依法先踐行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其起訴不備訴權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⑷原告雖提出原證5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證,惟按:

①「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②觀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可知該請求書係於9

8年8月2日逕向被告新竹縣政府為請求,而未另向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送達請求;且被告新竹縣政府並未依上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書面通知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參加協議。

③參衡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須就各個機關之法定職掌獨

立觀察、分別決定,不因行政上下隸屬關係而當然適用政府一體之原則。被告新竹縣政府固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直接上級行政機關,但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在公法上之機關人格各別,故原告於98年8月2日僅以書面向被告新竹縣政府為國家賠償請求,即使請求書文末記載有「此致新湖地政事務所」等語,事實上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未受原告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亦未受通知,是以尚難認原告請求書中有載明依法訴請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即認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視同已受國家賠償之請求,併此陳明。

㈡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無原告所指過失行為:

⑴按「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要旨可參。⑵查系爭土地係奉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0950128784

號函核准徵收,故被告新竹縣政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95年9月20日至95年10月20日止;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之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土地應自公告日起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⑶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5年10月11日囑託被告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顯係在公告徵收期間,此觀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自不得為假扣押之登記。迺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誤為假扣押之登載,惟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假扣押登記,既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之登記,自應予以塗銷,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尚不因該無效之錯誤登記對於原告負有應執行職務之義務,原告果受有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亦屬其與債務人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等行為無因果關係。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應有誤會。

㈢原告果受有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亦與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⑴微論被告等並無故意過失行為,則原告即使受有損害屬實

,亦難責令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⑵矧且,原告究竟係受有無法執行債務人已領取之徵收補償

款之損害,抑或債務人之擔保品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致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原告之主張已前後不一,則所謂受有損害,殊難徵憑。

⑶又進予探究,即使原告可扣得債務人領取之20餘萬元徵收

補償款,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之執行程序,非必然即有人應買,即二者無相當因果關聯,故原告據以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同有誤會。

㈣再查,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最高法院裁判見解:

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 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

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⑵原告於96年1月19日已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①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第7行至第10行之內容,業自認原告於

96年1月19日因本院通知而知悉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假扣押登記時未函知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亦未將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情形函覆本院,致其受有徵收補償費遭債務人領取而無法受償之損害等情不諱,故原告於96年1月19日顯然已悉受有損害及損害之原因事實至明。

②復且,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卷附96年1月19日之

執行調查筆錄所示,原告確實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提示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0095號函文(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卷第57頁參照),而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及原告之假扣押登記遭塗銷等情無訛。

⑶原告於96年2 月閱覽執行卷後,尤已明悉:

①抑有進者,原告於96年2月5日具狀聲請閱覽前揭第1329號

執行卷,如是,原告於96年2月間亦應因閱卷之故,可獲悉該執行卷第58頁所附被告新竹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60004072號函文全文,殆無疑問。

②由前揭被告新竹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應可明

確知悉系爭土地於何時被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何、土地之各項補償費何時由土地所有權人領訖完竣,致無從扣押等各情,故原告尚難以不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語置辯。

⑷準上而論,原告至遲於96年2月間已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及

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卻於98年8月2日始以書面向被告新竹縣政府為書面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遑言迨至99年6月21日再行提起本件之訴。要之,原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原告所指債務人之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自得逕為拒絕給付,原告所為之賠償請求應為無據。

⑸原告辯稱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各節,委非可採:

①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與有無提起行政爭訟、行政爭訟程序是否確定等無關。則原告於99年7月9日庭訊時主張係自訴願被駁回後才請求國賠等語,容有誤會。

②另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見解,原告對

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是原告即使於起訴狀中主張損害額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洎至99年7月26日庭訊時改稱「本件原告實際上知悉損害是於執行案件公告期間屆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即97年10月9日開始起算」云云,惟此容係損害額之變更(事實上撤回執行之聲請,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等過失行為間,乏因果關係,尚難認屬於本件之損害),核與時效之起算進行無涉,原告之主張,同有誤會。

㈤為此,爰聲明請求: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㈠被告未有過失,亦未損害原告債權:

⑴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間係自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

日,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此為錯誤之登記,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不為登記,並應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故被告新竹縣政府未有過失。

⑵另本院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間並未執行扣押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故被告新竹縣政府未將系爭土地補償費扣押,自未損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新竹縣政府拒絕給付。

㈢為此,爰聲明請求: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載明以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賠償機關(參原證4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末載「此致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惟於98年9月2日僅以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參原證4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被告新竹縣政府收文戳章影本),嗣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8年11月13日以書面拒絕原告之請求(參原證4被告新竹縣政府98年國賠字第47號拒絕國家賠償書影本),並於98年11月23日以府行法字第0980189073號函檢附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及被告新竹縣政府98年國賠字第47號拒絕國家賠償書影本等文件,而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移請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參原證4被告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23日以府行法字第0980189073號函影本),然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迄未開始與原告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新竹縣政府98年國賠字第47號拒絕國家賠償書、被告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23日以府行法字第098018907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確已先以

書面向所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固屬無疑;又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係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載明「此致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顯確係欲以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亦應屬無疑;然原告乃漏未同時將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固難認已踐行書面向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惟嗣後被告新竹縣政府以書面拒絕原告之請求後,既已檢附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及被告新竹縣政府98年國賠字第47號拒絕國家賠償書影本等文件,而函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移請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函並同時以副本通知原告(參原證4被告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23日以府行法字第0980189073號函影本),應堪認被告新竹縣政府已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移給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即相當於原告已以書面即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況依被告新竹縣政府上開致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函示,被告新竹縣政府已明示係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移請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顯然原告已認被告新竹縣政府已代原告將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基於人民即原告之信賴,亦難認不發生原告已以書面即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應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已先以書面向所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確已先以書面向所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惟被告新竹縣政府已拒絕賠償,而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則迄未開始與原告協議,顯然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自原告提出賠償請求後已逾30日未開始與原告協議,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應認確已踐行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

(二)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得拒絕給付: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已依原告之聲請於95年10月

5日囑託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並經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然被告新竹縣政府乃以系爭土地業經奉准徵收,而於95年12月18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166049號函囑託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遂再依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囑託,於95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併同塗銷上開假扣押登記,並於96年1月3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0095號函通知本院及被告新竹縣政府謂:「關於新竹縣政府函囑辦理...奉○○○鄉○○段○○○○號徵收土土地登記...本所已於95年12月28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併同塗銷假扣押登記完畢」等情;嗣被告新竹縣政府再於96年1月1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04072號函覆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併通知本院謂:「旨揭用地徵收案,奉內政部... 核准徵收,本府於95年9月20日公告徵收在案...依貴所上開函文...95.10.5新院雲95度執全舜字第1328號函辦理假扣押在案...乙節,貴所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且該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於95.11.1領訖完竣,已無從扣押」等情;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告以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上開96年1月3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0095號函;原告亦於96年2月5日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執行卷,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9號假扣押執行卷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㈢揆諸上開認定,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至遲於96年2月5日即知受有損害及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迄至98年9月2日始以書面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更迄至99年6月21日始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堪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卷拍賣後,於97年10月9日拍賣公告期間期滿無人應買債務人即訴外人田記連所有之其他不動產,視為撤回執行聲請時,始知悉受有損害云云,乃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至遲於96年2月5日即知受有損害及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迄至98年9月2日始以書面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更迄至99年6月21日始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依法自屬依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43條、同法第68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6條等規定,而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連帶給付原告29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