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10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
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9 月1 日至94年
8 月31日止,由原告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繼續向被告承租房屋,並約定押租金為16,000元。前開租約期滿後,原告復與被告就系爭房屋重訂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
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仍繼續承租上開房屋,並按期支付租金,惟兩造未再另訂租賃契約書。嗣原告於98年10月間告知被告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改由訴外人張義雄承租系爭房屋及給付押租金,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押租金,詎被告竟以原告並未支付押租金為由,而拒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押金1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交付押租金,惟原告於92年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確實以現金方式交付押租金,否則何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98年11月止,約6 年期間被告均未向原告催討押租金。至於原告所開立之票面金額4,000 元支票,乃92年9 月間因系爭房屋裝潢需半個月,遂以前開支票支付剩餘半個月房租4,000 元。且被告於契約記載如果不租滿2 年,不退還押租金2 個月。
㈡、被告有同意張義雄繼續承租,並且收取張義雄給付租金每月
8 千元,一直到今日張義雄還有承租,他們沒有訂約,只要每月按時給付房租即可。被告之房屋不同樓層有不同承租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玻璃、1 樓喇叭鎖毀損確係原告所致。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並自民國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提出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支票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92年9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僅交付票面金額4,000 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自始未收到押租金。嗣後因原告均有按時給付租金,被告亦未向原告催討前開押租金,第一個月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8千元及押租金2 個月1 萬6 千元,總共2 萬4 千元。但是原告僅給付被告4 千元。契約記載「看著辦」的字是被告書寫的。原告有破壞系爭房屋玻璃、喇叭鎖,當時被告有請湳雅派出所洪姓員警過來看,被告向原告催繳水電費用時,才知原告把房子租賃給張義雄。原告有同意系爭房屋由張義雄繼續承租。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租賃契約影本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3樓之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租賃期間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嗣租約到期,兩造復重訂租賃書面契約,租期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96年8 月31日後,原告仍有繼續給付租金,被告並有收受,惟兩造未再訂有書面契約。原告於98年10月底向被告表示不再承租。原告曾給付被告4 千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形式為真正,上面之簽名確實為被告親筆所簽。被告同意系爭房屋由張義雄繼續承租。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已依約交付被告押租金16,000元,而兩造租賃契約於98年10月底終止。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6,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未曾交付押租金,且原告曾毀損被告所有房屋之玻璃及喇叭鎖。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經交付押租金1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有無毀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玻璃、1 樓喇叭鎖,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係獨立於租約外之別一契約,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自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如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承租人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9 月1 日承租系爭房屋時,即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房屋之押租金1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提出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支票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款記載:乙方(即原告甲○○)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乙○)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作為押租金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又兩造於92年8 月3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中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其中已明確記載「92年押金壹萬陸仟元」,並有乙○之簽名,被告亦稱係由其親筆書寫;再者,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面額4,000 元支票,並已於92年9 月2 日兌現,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99年3 月15日玉山新竹字第0990308004號函及函附支票影本為證。參酌被告稱原告第一次應給付被告租金8, 000元及押租金16,000元,總計24,000元,然原告既僅給付被告4,000 元,然而原告竟未向被告催討,而仍繼續出租予被告,實不符常理。況且,兩造於94年9 月1 日續訂之租賃契約中並有由被告親筆書寫記載「承租期間未滿兩年押金沒有退還」,倘若被告於92 年8月間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押租金,應無可能於94年9 月1 日續訂之租賃契約中親筆記載關於返還押租金之條件。由上以觀,顯見被告於92年8 月間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押租金。
三、被告抗辯原告毀損其系爭房屋門鎖等情,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且依湳雅派出所警員楊政偉之職務報告記載,本轄民眾乙○稱於97年10月向本所報案,經調閱當年相關報案紀錄97年10月工作紀錄簿及報案三聯單登記簿,均無相關報案紀錄。又證人陳淑玲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並無毀壞情形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31日筆錄);再者,被告亦同意由張義雄繼續承租,並已收受張義雄給付之租金,並有證人陳淑玲到庭陳述(見本院99年3 月31日筆錄),是以原告既已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毀損房屋及違約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被告即應將其所收受之押租金16,000元返還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前開押租金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
1 月11日送達生效)被告之翌日即99年1 月12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及押租金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原告僅就遲延利息請求些微部分經本院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