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13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包含數據服務)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98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59,625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有爭執者為98年10月份之57,955元費用部分,因被告所申請者為無線網卡,該期間因攜帶筆記型電腦至香港,結果被朋友借走而遭盜用,且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開通在國外使用無線網卡服務,為何即可在國外使用?因此拒絕給付98年10月份之電信費用置辯。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參。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行動電話【國際漫遊GPRS數據通信費】通話明細各1份及用戶欠費資料3份等件附卷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至被告抗辯其「未申請開通在國外使用無線網卡服務」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主張「國際漫遊不須特別開通,被告所述要特別開通之情形,是很早的年代,現在每一家電信業者3G行動電話SIM卡在國外使用都不須要特別開通,被告的SIM卡可以用在行動電話,也可以插在電腦上網使用」,並以前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條款五、「…國際漫遊時通信費另依國際漫遊費率計收」之約定及經被告親筆簽名為佐,是原告主張國際漫遊無須特別開通之事實係屬常態,被告之抗辯則為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就此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衡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