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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小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小字第179號原 告 乙○○被 告 德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重新更正訴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權基礎。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在原告自行修繕新竹市○○路○○號4樓之6面東南方的八角窗下方外牆裂縫至不漏水程度及處理內牆壁癌、粉刷工程後如數給付原告修繕費及工程費」等語,該聲明因原告將來如何自行修繕、修繕範圍與修繕至如何程度,均欠明確,致被告需負擔不明確之給付義務,恐難以執行,尚有未洽。原告應重新修正訴之聲明(例如由原告自行修繕完畢後,改請求被告給付特定之金額,抑或直接請求命被告修繕,但應表明具體之修繕範圍及修繕至何種程度)。另原告聲明之第一項除請求修繕外牆至不漏水程度之外,另有請求處理內牆壁癌並粉刷,該內牆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基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再者,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應拆除起訴狀聲明二所列違章物」,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亦基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均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一併表明清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