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200號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於兩造簽立之保養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2,400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兩造均為法人,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適用,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之電梯1部,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保養費5,6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保養義務,然被告無故拒付自98年2月至同年5月份之保養費合計22,40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養契約書、昇降機保養紀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