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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小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市○

○街112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9 月5 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原告於訂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租期屆滿雙方不再續租,且原告亦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依租賃契約第5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

㈡原告並未欠繳98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因系爭房屋之租金

債務自97年12月1 日起即由證人劉國璋承擔,原告自此免給付之責。蓋﹕

1.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尚雅事業部文雅區」之服務單位,而該單位係採利潤中心責任制,亦即文雅區之經營及相關盈虧均由該單位主管即證人劉國璋(即被告之兒子)負責,是以,文雅區主管即證人劉國璋於97年12月之簽呈,表示該單位因業績不如預期,故由其承擔全部租金,以示負責,且被告亦在該簽呈上簽名表示同意。另被告亦出具同意書,以證明其同意自97年12月1日起,每個月租金由證人劉國璋支付。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劉國璋雙方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0 規定,原告已脫離原租金債務關係,而應由證人劉國璋負清償之責。原告既不負擔租金債務,被告自不得更向原告請求履行。

2.更何況被告與證人劉國璋為父子關係,其對於其子使用系爭房屋以經營文化事業,自知之甚稔。故被告既已知悉其子為該單位主管,並同意自97年12月1 日起改由證人劉國璋給付全部租金之情況下,復主張原告欠繳租金及水電費云云,顯係自相矛盾,且有藉此脫免返還押租金債務之意圖,誠不可信。

㈢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1.本件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5 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而租賃期滿原告並未與被告續租,且因「尚雅事業部文雅區」之服務單位係採利潤中心責任制之關係,故原告僅提供樣書而已,並未提供其他物品(如辦公桌、文具)予該事業單位,故租期屆滿時原告並無任何物品遺留或占用在系爭房屋內。而被告於答辯狀第1 頁第3 點所謂「未經被告同意,續用本租賃處達半年之久」亦非實情,蓋事實上在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子即證人劉國璋及其媳婦即訴外人陳莉雅二人,該二人雖係原告「尚雅事業部文雅區」之經理及助理,亦不得將證人劉國璋在其父親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自行經營事業之活動,皆認為係原告在使用租賃物。

2.所謂利潤中心責任制即原告提供證人劉國璋一定處所經營,並計算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所謂固定成本是指房租、助理薪水以及水電費用的部分;變動薪資是指電話費用及雜支等,固定費用和變動費用都是證人劉國璋負責。原告給證人劉國璋百分之47之經營比數,每個月按照營業場所的總業績額度給付業績額度百分之47的金額給證人劉國璋,這些營業場所的支出全部都由證人劉國璋負責。業績一定有高有低,租金是證人劉國璋給付,至何時給付、有無給付,原告並不清楚。因承租辦公室,會有扣抵稅款的問題,所以以原告名義承租,兩造簽約時,被告非常清楚前述情形。很多樣本書類,原告均已搬走,剩下的東西均屬於證人劉國璋。

㈣押租金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由原告承租,租金算入百

分之47內,一併交付給證人劉國璋,再由證人劉國璋給付給被告,原告會列印損益表給證人劉國璋,為免糾紛才請被告另寫一份同意書給原告。有通知證人劉國璋,請其將原告提供的樣書退回來,也有通知訴外人劉國璋之妻即訴外人陳莉雅。另一般客戶訂購原告產品,證人劉國璋會打訂購單給原告,原告直接送貨到客戶指定的地點,貨到收款。再按照業績的一定比例月結撥給單位主管。不管有沒有單據,都是給百分之47。

㈤水電費、電話費用都是在百分之47內,自始至終都不是原

告要繳付的。電話帳單上雖然名義是原告,但並不代表原告仍在運作,因為證人劉國璋說要繼續使用電話,原告尊重,且原告並沒有接到任何通知表示電話沒有繳交,帳單又是寄到被告家,因為被告有使用,才會去繳交電話費。

如果原告名下有電話費未交,訴外人亞太公司會通知,原告才會知道。原告繳費後,再經過協議,才決定是否將該電話停掉。

㈥原告屢次催告,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押金,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8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積欠3 個月房租及水電費,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均

借故推託。租賃契約是由原告提供經雙方同意而簽訂,原告欠繳房租及水電費是事實,違約在先,被告依租賃契約第6 、12、18條沒收押金。原告聲稱約滿即刻遷空並不是實情,原告以瞞天過海方式,未經被告同意,續用系爭房屋達半年之久至98年9 月7 日方僱員搬離貨件。98年10月

5 日行文至系爭房屋,借故解僱其職員。3 個月之房租雖約定由第三人經理支付,但非債務承擔,只是約定的清償方式,故此第三人沒支付時,依據民法第268 條規定,原告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證人劉國璋非原告負責人,亦非合夥人,只是原告的職員,為何要承擔租約關係,且原告亦拿租約去扣抵報稅。

㈡原告所述均為其內部作業程序,至於同意書的部分,因證

人劉國璋係被告之子,任職原告處擔任經理,證人劉國璋跟伊說,原告要把錢匯入證人劉國璋帳戶內,再把錢給伊,伊才會出具同意書。原告聘請訴外人陳莉雅為助理,每月租金都由訴外人陳莉雅拿給伊,後來原告找理由解僱。

另電話是原告的,也是原告支出的,98年10月才把電話撤走,表示原告仍在系爭房屋運作;另原告在承租期間未曾支付任何水電費用,水電費用幫原告繳了6 萬多元,去年有向原告催繳,迄今均置之不理,到目前為止,原告均未解約。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5 日

至98年3 月4 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6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雙方並約定自97年12月1 日租金債務由證人劉國璋承受,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返還押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出具之同意書、簽呈等件為證,被告雖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收受押租金60,000元未爭執,惟辯以原告尚積欠其3 個月房租、水電瓦斯費及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遲未交還系爭房屋而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 、12、18條沒收押租金等語,經查﹕

1.證人劉國璋於97年12月向原告提出簽呈,表明系爭房屋之租金自97年12月1 日起由其負責,被告亦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之租金轉由證人劉國璋支付,有簽呈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及證人劉國璋均不否認其上簽名為渠等所為(見本院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劉國璋聲稱此係開會之備忘錄,且若不同意簽名原告表示即結束營業所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以簽呈之內容觀之,係因業績不如預期而由證人劉國璋負責租金之支付,是縱如證人劉國璋所述若不簽署原告即結束營業所,亦與被告無涉,且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被告若不承認,此租金之債務承擔契約即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又何須同意,況縱結束營業,原告於租期屆滿之前仍有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同意之必要及義務,是證人劉國璋既已表明承擔原告對被告給付租金之債務,且經被告同意,則租金自應由第三人即證人劉國璋支付,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租金,自不足採。

2.被告另主張原告未給付水電費乙節,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30,000(含稅)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另原告於98年11月4 日存證信函中亦稱:「本公司同意先行繳交97年9 月至11月份的水電費用。」有台北長安郵局第2753號存證信函可證,是以,水電費用原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應屬真實。再查,兩造僅約定自97年12月1日起租金債務由證人劉國璋承受,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且觀之證人劉國璋出具之債務承受簽呈及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亦僅就每月系爭房屋租金30,000元部分同意轉由證人劉國璋承受,並不包括水電費用,準此,水電費用仍應由原告支付。至於原告所稱與證人劉國璋合作關係是利潤中心制度,由原告提供證人劉國璋一定處所經營,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均由證人劉國璋負責,亦即營業場所之支出全部由證人劉國璋負責等情,僅係原告與證人劉國璋間之約定,此債權關係之效力僅存於原告與證人劉國璋之間,對被告不生拘束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尚欠繳水電費之情真。

3.被告另稱原告未於租約屆滿時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租期屆至,未繼續承租,僅提供樣書,並未提供其他物品(如辦公桌、文具)予該「尚雅事業部文雅區」事業單位(即系爭租賃房屋),租期屆滿未遺留任何物品或占用系爭房屋。經查,系爭房屋之租期至98年3 月4 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劉國璋到庭證稱:「原告提供行銷的DM及樣品,約98年7 月均已點交給原告,這是公司主動要我點交,點交後原告也沒有任何物品放在系爭屋內。」此有證人劉國璋99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就依期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租期滿未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6 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之約定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㈡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

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予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基於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即得就押租金扣抵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經查,原告並未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履行繳交水電費用及即時交還租賃物之租賃債務,已為前所論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