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239號原 告 林氏圖書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500元向原告購買幼教叢書,約定分期總價款為26,950元,除頭期款2,950元外,餘分12期給付,自98年10月10日起至99年9月10日每月給付2,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書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未按期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書款一次付清。茲原告願依原總價款24,500元扣除被告已付頭期款2,950元及第1期款2,000元,僅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9,55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5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訂單、分期付款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書款19,55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