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25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掃天下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甲○○
243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債務人張憲欽每月得支領之薪津(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債務人張憲欽離職之日止,於上開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
十三、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一之比例給付至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131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531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12元。因文義不明,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始當庭更正為如主文所示,核係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憲欽積欠原告借款共66,662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98年4月10日新院雲98司執賢字第7728號執行命令,嗣因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核發99年2月25日新院燉98司執賢字第7728號執行命令,依前開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自99年3月起將債務人張憲欽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之。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絡扣薪事宜,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10日新院雲98司執賢字第7728號、99年2月25日新院燉98司執賢字第7728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之前開執行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一、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0,131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21元。
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6,531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