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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小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307號原 告 瑪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郭麟儀即恆亞照明企業社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第三人乙○○主張原告所出租予被告之房屋為其所有,原告並無合法權利來源,故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自應准許。參加人乙○○對於所輔助之被告,日後自不得再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內AB棟3樓全部,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3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6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惟被告自99年7月至9月止未繳納租金達3個月,共9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9年9月10日即原告自行估算起訴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確實為被告所簽署無誤,惟98年簽約時,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兄妹間有訴訟,99年5月間地主即參加人兄弟向被告說不該給付租金,因原告沒有權利當二房東,99年7月開始被告就將租金轉給參加人兄弟,本件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認為將租金給所有權人有理由,被告已將99年7月至9月租金交給參加人,不可能兩邊都給付房租等語置辯。參加人則稱: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諾借用土地於97年12月31日到期,99年5月20日所有住戶要求甲○○提出有無向地主取得使用權之文件,甲○○沒有土地使用權,不可收租,且當時是甲○○個人簽的承諾書,現在是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租約,這樣有欺騙承租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約定如上述租期、租金,且被告尚未給付99年7月至9月租金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業經最高法院以64年台上字第424號、50年台上字第284號、33上字第84號判例闡示明確,申言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負有交付租賃物,使承租人得為使用收益之義務爾,出租人縱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亦無礙該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除有民法第436條、第435條所定情事外,承租人仍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本件依被告及參加人所稱,係指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98年1月1日起並未與地主莊燿勵就上開房屋所在土地取得使用權限,或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而認原告並無收取租金之權限云云,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縱然被告及參加人指摘原告並無上開房屋或該房屋所在土地之使用權限為真實,於當事人未依民法第436條、第435條規定辦理之前,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即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民法第439條規定參照)。

(三)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2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已將99年7月至9月租金給付參加人,不可能再給付原告云云,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被告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今被告向參加人為給付縱使為真,對原告而言,亦無事證足認有符合上開3款規定之情事,難謂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所辯,礙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有效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3個月之租金共9萬元及自99年9月10日(較約定之99年7月10日為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較法定利率5%為低)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