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337號原 告 林朝輝被 告 源宏物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會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源宏物產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林朝輝代為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發簽證事宜,原告已提供勞務將上開工作完成,惟自為被告代墊稅款於98年5 月31日申報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勞務費用10萬元,已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為維護原告權益,迭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勞務費用10萬元。
2、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雖辯稱積欠原告之勞務費10萬元,欲以被告公
司負責人楊會芬之配偶楊建功借款予原告之20萬元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就此20萬元借款,原告已經還款,且就此20萬元為原告私人之借款,原告認不應與公務之勞務費混為一談,如被告欲主張此20萬元借款事宜,應另案處理。
⑵又原告並沒有看到被告公司遭罰鍰之內容,無法確
認是否是原告處理疏失所致。再者,原告於99年 5月中旬在帳務移交予被告的時候,是在申報3、4月的營業稅之際,被告負責人說沒有做被告公司1到4月的帳務沒關係,且被告公司於99年3、4月的帳冊是在5 月份才交付原告,被告請原告把98年的帳冊交付給被告,被告也交付,其餘年度的帳冊是被告未過來拿,原告請被告把10萬元勞務費付清,就會交付帳冊。
(二)被告則以:
1、原告先前常常向被告公司借錢,並以記帳勞務費扣抵還款,諸如曾向被告公司借款30萬元,亦有一部份以為被告公司記帳勞務費抵扣,是以,被告本件雖有積欠原告簽證費、記帳費10萬元,惟被告得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會芬之配偶楊建功借款予原告之20萬元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本件勞務費用10萬元。
2、又原告為被告公司處理帳務事宜,都未妥善處理,致使被告公司多次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28,838元、750元及8,896元,且原告亦未幫被告申報於98年12月1日開立金額669,220元之統一發票,被告不知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另被告已付原告99年1月至4月之記帳費,惟原告均未幫被告作帳,原告猶稱對於被告之帳冊有留置權,不願返還帳冊予被告,嗣後被告委任新會計師與原告接洽,原告方願返還帳務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目前積欠原告會計師簽證費、記帳勞務費及代墊營業稅費用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自認確有積欠原告簽證費、記帳費10萬元在案,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辯稱其得以該公司負責人楊會芬之配偶楊建功借款予原告之20萬元金額主張抵銷本件尚積欠原告之簽證費、記帳費10萬元乙節,雖為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著有明文。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被告主張該公司負責人楊會芬之配偶楊建功曾於97年 3月4 日借款予原告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確有向楊建功借款20萬元情事( 詳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原告雖以其已交付現金20萬元予楊建功清償上開借款等情置辯,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楊建功亦於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證述:「(問:有無在被告公司工作?)答:有,做總經理。」、「( 問:被告公司在96年度有請原告負責帳務的記帳、簽證? )答:帳務方面是我太太負責。」、「(問:你跟原告有無金錢往來的關係?)答:
多少都有。有時候他有跟我們調錢,原告跟我借款幾次我不記得,有一次借款金額比較大是20萬元。」、「(問:原告有無將這筆20萬元的借款還給你?)答:沒有。」、「( 問:這筆20萬的借款是被告公司出的錢還是你出的錢?)答:我請朋友存的。」、「(問:
這筆20萬借款是何時借給原告? )答:97年3月4日。
」、「(問:當初原告說要借錢有說要借多久嗎?)答:他說要借3、5天。」、「( 問:原告沒有還錢,你有跟他聯絡嗎?)答:我沒有跟他聯絡。」、「(問:
你為何沒有要原告還錢? )答:工作比較忙。」、「(問:你借錢給原告後有無去過原告的會計事務所?)答:應該有去過一次。」、「( 問:那次去原告事務所有無提到借錢要還錢的事嗎?)答:沒有。」、「(問:你是跟誰去原告的事務所? )答:跟我朋友。」、「( 問:被告的負責人何時知道你借20萬元給原告的事情?)答:我有跟他講。」、「(問:你知道被告法代以你借給原告20萬中的10萬抵記帳費的事情嗎?
)答:不很清楚。我有跟我太太講原告沒有還我錢,看可不可以從我們要付他的費用中扣抵。」、「 (問:何時跟你太太講? )答:很久了。」等語( 詳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既未能就其已清償被告負責人配偶楊建功20萬元借款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尚積欠該公司負責人配偶楊建功20萬元借款未償乙節,即堪採信。
3、至原告雖主張上開20萬元借款係原告私人借款,原告認不應與公務之勞務費混為一談,如被告欲主張此20萬元借款事宜,應另案處理乙節,惟原告既於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問:原告還給被告先生20萬元有何證明資料? )答:我認為與本案無關,我確實有跟她先生調過錢,她先生確實有跟我調過錢,有1 、2 期的記帳費是用借款抵過,是在97年7 、8 月間,是有一筆30萬我跟被告公司借款的,我有匯款還給他一部份,一部份用我幫他記帳費來抵。20萬元我認為已經清償了。」等語( 詳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兩造先前確有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後,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記帳之勞務費,扣抵原告償還借款情事存在,此參被告提出原告製作兩造間勞務費結算之請款明細表上(詳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記載:「319,700+220,000=539,700 ...
事務費用+『我的匯款記錄』 」,而就其中原告的匯款記錄中22萬元是包含原告於97年7 月22日匯款給被告8萬元、97年8月21日匯款給被告10萬元,及於97年
9 月15日營業稅及記帳費扣款4 萬元,合計為22萬元等情綦詳,則被告本件主張積欠原告之勞務費用,得以原告個人尚積欠之借款扣抵,即無悖於兩造先前曾以原告記帳費用扣抵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結算情形,洵堪認定。
4、再者,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會芬之配偶楊建功前已將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0萬元讓與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先前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此經證人楊建功於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知道被告法代以你借給原告20萬中的10萬抵記帳費的事情嗎? )答:不很清楚。我有跟我太太講原告沒有還我錢,看可不可以從我們要付他的費用中扣抵。」等語(詳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 問:
請款明細資料上的30萬元是你跟被告公司借的30萬元?)答:是。5月份請的時候有請22萬的營業稅,當期請的時候小姐會請一個15萬的簽證費,我跟被告請15萬,被告只有匯5 萬元給我,說10萬元要扣掉,因為是我跟她先生的關係。...」等情( 詳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主張楊建功已將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0萬元讓與被告,並經被告通知原告以該20萬元借款,扣抵本件尚積欠原告之記帳勞務費用10萬元,即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會計師簽證費、記帳勞務費及代墊營業稅費用10萬元,惟經被告以受讓自楊建功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20萬元主張抵銷,抵銷後應認被告目前在法律上並無積欠原告本件勞務費用10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