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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小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73號原 告 丙○○被 告 元培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進財,嗣變更為甲○○,故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05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係擔任被告學校環境工程衛生系之助理教授,於98年1月20日依據「元培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辦法」第5條之規定,檢具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研究成果獎勵費80555元,並經被告之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審核通過。

2、於98年5月14日,被告之人事室竟不附理由下,通知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 (下稱教評會)通知無限期暫緩發放該筆獎勵費,原告遂於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並向教評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訴,經認申訴有理,並撤銷上開暫緩發放之決議,惟被告竟於98年11月10另行召開98年度之學審會,決議暫緩發放獎勵金予原告,被告此違反決議顯在逃避其支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依97年7月3日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四-(五)-2 之規定:各校應本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訂定獎勵辦法,經學校相關會議審核通過後,依學校相關行政程序公告周知,並依相關法令公開審議並確實執行,不得僅適用於少數人或特定對象。

2、本校訂有元培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辦法獎勵教師著作發表,並設有元培科技大學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章程審議之。本校執行教育部96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運用績效評量表意見:與教師權益相關之獎助案件審核機制,宜由教評會為主,學術審議委員會為輔。本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8年4月28日審議通過陳師98年度學術研究成果獎勵暫緩發放案。嗣教師申訴委員會於98年8月26日發出丙○○師之申訴評議書,認為緩發之決議,仍宜由本校學審會議決。本校學術審議委員會於98年11月10日決議陳師98年度學術研究成果獎勵暫緩發放,俟陳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釐清後再議。

3、依大學法之規定,大學在法律規範內,享有自治權。另教師法第十七條明確載明教師之義務包括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本校本於大學之教育機構對於社會之責任及創校四十五年優良之校譽,期許校內教師務能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來從事其教學工作。再者,原告係本校專任教師,其以元培科技大學教師之名發表並依元培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辦法,領取之獎勵金,除應遵守教師法之規定外,身為大學教師及學術從業人員之一份子,其更應該具備學術職場之規範與倫理以符學術研究成果獎勵之名。

4、本校並未剝奪原告之權益,反之,學術審議委員會考量其權益之維護,故決議為『暫緩』發給,並非不發,衷心期盼原告能釐清相關事項後,本校即依程序發給。本校於98年7月1日校教評會通過停聘陳師並於98年12月22日經教育部同意在案。顯見,原告應釐清有關其違反學術倫理乙案之必要性。因此,本案原告就該部分所為之給付獎勵金請求,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學校環境工程衛生系之助理教授,於98 年1月20日依據「元培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辦法」第5條之規定,檢具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研究成果獎勵費8055 5元,並經被告學審會審核通過,惟被告隨於98年4月28日,以教評會之通知告知原告暫緩發放該筆獎勵費,原告遂於98 年8月26日向教評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訴,經認申訴有理,嗣被告竟於98年11月10再行召開98年度之學審會,決議原告之98年度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費暫緩發放,俟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乙案釐清後再議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費申請表、被告學校人事室通知、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被告提出上述教評會及學審會會議紀錄為證,堪認為真實。

2、查:原告依據「元培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辦法」第5條之規定,既已檢具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98年度之研究成果獎勵費,且因符合該條要件,業經被告學審會於98年3月3日審核通過在案。被告學校之學審會雖於98年11月10再次召開決議原告上述之98年度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費暫緩發放,俟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乙案釐清後再議之情,然本院首應審究即為被告學審會之第二次決議是否具有正當性?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為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法律之授予。然大學法第1條第2項之自治權行使,亦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經查:依據被告大學之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之規定,學審會確係職司審議教師學術研究相關事宜,而被告大學學審會98年11月10日之決議暫緩發放該筆學術獎勵金之原因乃係原告95年已獲學術研究補助之論文有違學術倫理乙事,惟探究上開大學自治之基本精神,原告系爭所聲請係98年度之學術研究陳果獎勵金,學審會秉持學術水準之維護所應審議者亦僅為該次98年度申請獎勵金之學術論文有無違反獎勵辦法而有不予核發之事由,此與大學研究領域之提升及學術發展地位之維持有直接關係,當屬大學自治之範圍,然學審會既未說明原告申請之98年度學術論文有何不當之處應暫予核發獎金,卻以原告95年度已獲獎勵金有違學術倫理之虞,致系爭該年度之獎勵金緩發,本院姑不論95年度之學術論文究否存在上述問題,學審會該次決議確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此即目的與手段間必須存有合理關連性,非有實質內在關聯者,不得連結,以防大學相關組織利用大學自治之保護優勢地位而行不法之舉。是學審會該次暫緩核發之決議因違反上述法律原則致有不合法之虞。

3、綜上,被告大學學審會98年11月10日之暫緩發放系爭學術獎勵金決議既有違反上開法律原則致有失效之虞,被告大學再據以拒絕核發原告申請之系爭獎勵金,遂失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獎勵金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0-04-02